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慕軍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1年度偵字第187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慕軍於78年間,因購買土地需要資金週轉,透過友人宋達 時認識張魚英,欲向張魚英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雙方約定借期2個月,期滿後返還,張魚英可得100萬元, 李慕軍為取信於張魚英,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意,利用辦理承購國宅手續取得其父李憲文印鑑 之機會,未經李憲文之同意或授權,於78年7月4日,在其當 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冒用李憲文 名義,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發票人「李憲文」之簽 名1枚,並盜用李憲文之印章蓋用「李憲文」印文1枚於本票 發票人欄上,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偽以 李憲文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而偽造該有價證券 。李慕軍偽造完成上開本票後,即交由其友人宋達時轉交予 張魚英,作為上開1,200萬元借款之擔保,以此方式行使附 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嗣因李慕軍未依約清償借款,張魚英持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對李憲文強制執行,李憲文始知上開 遭李慕軍冒名簽發本票之情事。
二、案經李憲文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㈠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 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 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 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 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
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 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 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 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01 條第1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 定,追訴時效期間為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 效期間提高為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 ,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均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時間為78年 7月4日。查告訴人李憲文於81年8月2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於同年9月24日提 起公訴繫屬原審法院,惟因被告逃匿,經原審於81年11月30 日以北院明刑午81訴2227緝字第60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 序不能繼續,有原審81年度訴字第2227號案卷可憑。而刑法 第201條第1項行使有價證券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20年, 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年(即20年之4分之1)期間(司 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共計為25年。惟自檢察 官81年8月21日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起至81年11月30日對被告 發布通緝之偵審期間,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亦應予以加計(按:即加計不生時效進行之偵審期間共3 月又9日)。至於81年9月2日提起公訴至同年月24日繫屬原 審之23日期間,實際並未進行審判,仍應計入時效期間。則 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10月13日(78年7月4日+25 年+3月9日-23日=103年9月18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 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時效尚未完成。
㈢再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
,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予張魚英時,同時另交付 偽造「李憲文」簽名之借據1紙,用以向張魚英詐得借款 1,200萬,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經張魚英提起自 訴,嗣因詐欺罪之追訴權時效完成,另經原審於91年12月30 日以91年度自緝字第65號案件判決免訴確定,此有原審91年 度自緝字第65號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91年度自緝字第65號 卷第5頁)。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借據可能涉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部分,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追訴權期間與詐欺罪 相同,是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完成,尚不得為實體判決。惟依 上開說明,本案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應各別計算,是本件被告 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既尚未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本院 仍應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所引證人李憲文 、李岫華、宋達時於另案(原審82年度自字第487號、本院 82年度上易字第6872號自訴人張魚英自訴被告李憲文、李慕 軍詐欺案件)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 有證據能力。復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卷附之78年7月4日本票、借據 影本、78年6月5日李憲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證據,僅 用以證明上開證據本身之存在,非用以證明上開文書證據內 容是否真正,其等之性質為書證,而非書面傳聞證據,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上開證物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另卷附之法 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9日鑑定通知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李慕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17頁反面 、51頁反面、100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34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憲文、證人宋達時、證人張魚英、 證人即被告之胞妹李岫華證述之各情相符(見本院82年度上 易字第6872號卷第17至18頁、第28頁反面、原審82年度自字 第487號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第109頁、原審101年度訴緝 字第19號卷第73至74頁、原審81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第30頁 至反面),復有78年7月4日本票、借據影本、78年6月5日李 憲文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82年度自字第487
號卷第6至9頁),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本票上發票人 「李憲文」簽名之結果,認與李憲文本人筆跡不同,此有法 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29日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見原審86年 度簡字第63號民事卷宗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係指無權簽發有價證券 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而言,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發票 人李憲文之同意或授權,以上開方式偽造上開本票1紙,交 付予證人張魚英而行使之,顯與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構成要件該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 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按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 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罪名(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362 號判例參照)。被告偽造「李憲文」之署押,及盜用李憲文 印章蓋用之行為,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㈡按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於79年12月29日公布,80年 1月1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79 年10月31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依左列規定減刑 :一、甲類:(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 期徒刑十五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 額三分之一。二、乙類:(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 徒刑減為有期徒刑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第6條就通緝犯之減刑特別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個月 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又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 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 法院辦理80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項)。查本件被告 之犯罪時間係在79年10月31日以前,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 之減刑規定,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因有逃匿情事,經原審 發布通緝,然其通緝時間係在該條例於80年1月1日施行後之 81年11月30日,此有原審81年北院明刑午81訴2227緝字第60 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按(見81年度訴字第2227號卷第38頁) ,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6條之適用,而應依該條例第4
條第2項及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又本 件被告犯行固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本院就本件之宣告 刑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被告所犯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舉之罪名,不合於減刑條 件,自不得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 減刑。
三、原審經詳查後,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審酌被 告雖坦承犯行,惟其未經父親李憲文同意,竟利用為李憲文 辦理承購國宅手續取得李憲文印鑑及印鑑證明之機會,盜用 印章蓋用印文於上開本票上及偽簽「李憲文」署名,偽造上 開本票,並持之向張魚英行使,張魚英事後未獲清償上開本 票,被告隨即前往大陸地區避不見面,經原審發布通緝10餘 年始到案,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賠償張魚英任何損害,致張魚 英10餘年屢經民刑訴訟,索討無門,參以被告偽造本票之金 額高達1,200萬元,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又未為任何清償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 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說明: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 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 205條所定,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係採必須沒收主 義,不以其已經扣押為必要,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 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被告偽造上開本 票1紙,雖未據扣案,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此部 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本件尚餘 一年餘即逾追訴權時效,被告仍願回國到案受罰,顯見犯後 有悔過之心,且就案發經過於記憶所及範圍內,均詳為說明 ,並提出自白書供法院審酌,再者被告之父親於仙逝前,亦 曾向被告之妹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此節原審判決均未為 審酌,且被告患有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及心房顫動合併心跳 過速及功能分類第二度鬱血性心衰竭,於滯留大陸期間,亦 曾病發隨時可能出現心衰不能糾正,惡性心律失常、多器官 功能衰竭,甚至猝死之情況等,惟原審判決就本件量刑之標 準及理由,未詳述各該犯罪事實量處刑度之理由及依據,即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已於原審中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並敘明理由及提出相關之事證,原審判決即應於判
決理由中載明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及其事實理 由,惟原判決就此竟隻字未提,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惟按,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查被告係因有款項需求,利用取得其父親印章之機會,未經 同意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其金額高達1,200萬元,該本票 經被告友人宋達時交予張魚英,張魚英因為認已獲確實擔保 ,因而同意將其不動產交予宋達時等人處理,之後即遭設定 1,200萬元抵押權用以對外借款,因欠款屆期未清償,致張 魚英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被迫同意將不動產過戶予債權人 ,以免除其抵押債務,因而損失該不動產,此據張魚英於原 審證述及本院陳明在卷(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 73至74頁、本院卷第24頁)。是被告就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 ,且經通緝多年,於追訴權時效即將屆滿前自行到案接受審 判,然其犯後迄今多年未曾賠償張魚英任何損害,致張魚英 歷經10餘年民、刑事訴訟,均追索無門,損失迄今未獲彌補 ,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迄今未為清償等各 項情狀,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並依法減刑為有期徒 刑2年,經核其量刑堪稱妥適,未見有何違誤之處。被告雖 主張其患有嚴重心血管疾病等語,然此僅為個人身體健康事 由,尚不能據此主張應予減輕刑罰,亦非得認其犯罪情狀有 何「顯可憫恕」情形;又被告之妹李岫華固於原審審理時具 狀陳稱:伊父親李憲文曾於臨終前表示早已原諒被告等語( 見原審101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67頁),然本件被告之父 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並對被告提出告訴,然張魚 英當時因為認為有該1,200萬元本票擔保,且誤信其老闆宋 達時所言而同意將其不動產提供設定抵押,終因欠款未償而 喪失其不動產之權屬,是張魚英方為實際受損最大之被害人 ,被告既未對張魚英為何等賠償,其簽發支票之原因又係欲 提供宋達時作為借款之擔保,均難認其犯罪當時所處情狀有 何「情輕法重」之感,及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堪予 憫恕情形。是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自無 不當,難認有何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詳 述量刑之理由及依據,亦有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違法云云, 均非可採。綜上,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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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本票號碼 │偽造之發票│偽造之發票日│偽造之票面金額│偽造之簽名及盜蓋│
│號│ │人 │ │(新臺幣) │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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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o277227 │李憲文 │78年7月4日 │1,200萬元 │偽造「李憲文」簽│
│ │ │ │ │ │名1枚,並盜蓋李 │
│ │ │ │ │ │憲文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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