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燕玲
李惠順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
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27號、第54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日報表拾伍張沒收。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址設新竹市○○路00號2樓之「流星休閒咖啡坊」 (招牌懸掛水漾時尚會館)負責人,與李美月(所犯圖利媒 介猥褻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01年4月2日,在上址店內,由李美月擔任櫃檯人員,負 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收取費用等工作,媒介來店內 消費之男客與流星休閒咖啡坊之成年女服務生乙○○,以每 次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代價,由乙○○按摩男客之生 殖器至射精,並由甲○○從中抽取1,400元,其餘1,400元歸 乙○○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 利。嗣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警員沈信宏喬裝男客前往上 址,經李美月介紹店內消費方式,並帶沈信宏前往6號房後 ,由乙○○與沈信宏談妥性交易代價,準備進行性交易之際 ,隨即由員警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日報表15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乙○○明知李美月、甲○○於101年4月2日,在新竹市○○ 路00號2樓之「流星休閒咖啡坊」,確有共同媒介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以營利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 101年度偵字第3627號李美月、甲○○妨害風化案件偵查時 ,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就「有無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服務 」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 (問:有無提供客人半套性交易服務?)沒有,我在店裡從 來沒有提供性交易,只有跟客人喝茶、聊天」、「(問:為
何於警詢時稱妳有作過半套性交易?)因為警察很兇,因為 警詢時頭腦不清楚,我自己在講什麼我也不知道」云云,足 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本院卷第31頁), 核與證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沈信宏出具 之偵查報告內容吻合(見3627號偵卷第4頁),被告甲○○ 犯行除自白外,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臨檢 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錄音譯文、新竹市政府100年8月11日府產商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 可憑(見3627號偵卷第12至15、32至36頁),復有日報表15 張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乙○○犯行除自白外,並有檢察 官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3627號偵卷 第74至75、78頁),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 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 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 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 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 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 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核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猥褻罪;核被 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甲○○與 同案被告李美月就犯圖利媒介猥褻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按犯偽證 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 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 乙○○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已在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 之日報表15張,係被告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原審認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乙○○未婚,育有兒子李○○七歲,經醫師評估 為發展遲緩,有輕度智能障礙、女兒李○○僅一歲,均須其 一人扶養,有被告乙○○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綜合 報告書、李○○出生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42至53頁)。被告甲○○於96年間離婚,所生 女兒張○○由其一人扶養,因長期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 致無法找到正常工作,業由新竹縣政府核定為中低收入戶, 有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各一份在卷 可據(見原審卷第54至59頁)。顯見被告二人生活孤苦,經 濟拮据,原審漏未斟酌,雖對被告二人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但同時諭知被告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六萬元;被告甲○○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公庫支 付三萬元,增加被告二人之經濟負擔,容有未洽。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聲請免除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為有理由,原判 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部分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雖屬不該,但 犯罪後已自白犯行,深切悔悟,並斟酌其等品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及前述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第三項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甲○○、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其等 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為協助被告二人建立守法觀念 ,以免重蹈覆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督促輔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笫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