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劉念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叁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其中壹仟 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壹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十二時 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五-二一七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第二 快車道南向北行駛,因時速過快,至長安東路口不慎撞擊原告乙○○所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兩側脛股開放性骨折之重傷害,並陷入嚴重 昏迷而送進台大醫院加護病房,先後接受開顱手術及骨折手術,並已經中央健康 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該案業經台北地檢署偵查終結 ,認定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超速駕駛, 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為有過失又原告 所受之傷害就外傷性腦傷及右小腿骨折而言,應屬刑法第十條六款之重傷,故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提起公訴。被告之行為除構 成刑事責任外,同時已構成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二、被告之行為顯係具有過失:
(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 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被告撞擊原告之中山北路及長安東 路口,其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而由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所載,被告當時 之時速已達六十公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過失行為自足 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肇事當時被告之時速僅四、五十公里,惟查:
1被告於肇事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即已承認其肇事當時之時速為五十 至六十公里。其後復於鈞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審理庭中辯稱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之記載,係遭警員脅迫之結果,而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為卸責之詞。 2由中山分局所製作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所示,原告駕駛之機車遭被告所駕汽車撞 擊後,在地上連續摩擦滑行四十點五公尺,直到撞上中山北路快慢車道之分隔 島後方才停下。查中山北路乃柏油馬路並非光滑之打蠟地面,原告所駕機車遭 被告所駕汽車撞擊後,於粗糙之柏油路上能夠滑行四十點五公尺之長度,最後 係因撞上中山北路快慢車道之分隔島後方才停下,其撞擊力道之大,被告欲辯 稱其車速僅時速四、五十公里,實難令人採信。 3由中山分局所製作事故現場圖之記載所示,被告駕駛之汽車於未過長安東路之 中山北路口,撞擊原告機車後,雖緊急煞車,最後仍停止於越過長安東路後之 中山北路口,復依事故現場圖之記載,長安東路之寬度為十六點九公尺,若真 如被告所言,其肇事當時之時速僅四、五十公里,當其於中山北路及長安東路 口撞擊原告時即刻煞車,亦不至滑行如此長之距離方才停下,故其所言實難令 人採信。
4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偵查庭中,曾主張因反應距離不足,其幾乎沒有機 會踩煞車,且因晚上視線不好,故其應該沒有採煞車。惟查,被告本身及肇事 當時被告之乘客郭梅君,均曾於肇事當日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表示,被告 見狀立即煞車,被告更表示其所駕之汽車直至中山北路及長安東路口北側停止 線才煞車停住。由被告對於是否煞車一事,前後反覆不一之虛偽陳述,及煞車 距離之長度觀之,其肇事當時之時速顯不可能僅為四、五十公里而已。(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蓋道路駕駛本即具潛在之危險性,包括被告 在內之任一道路駕駛者,皆須善盡其注意義務,以避免危害之發生。本案被告 肇事地點,乃台北市○○○路及長安東路口,查該路段不僅道路寬敞、燈光明 亮,且夜間人車稀少,更有助於被告盡其注意義務。故被告依當時路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二、被告之行為既已構成侵權行為,則應依上述規定賠償原告如下:(一)查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凌晨遭被告撞傷送進台大醫院,至八十八年九月一 日出院,醫藥費共計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故 被告應給付原告醫藥費一百五十七萬六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遭被告撞擊成重傷後已無法正常工作,致其喪失工作能力計每年二十四萬 元(每月二萬元)。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其退休年齡六十歲核算 ,原告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零時五十分遭被告撞擊,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原 告滿六十歲(三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生),其間共六十七個月零二十六日,合計 五、六五五年{ (67+26╱30)(月)÷12=5.655(年)}。故被告依民法第一 百九十三條一項之規定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應一次賠償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
四百四十八元。240,000(元/年)×4.56437=1,095,448元。如認依每月二萬元 之請求過高,亦請求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計算原告工 作損失。
(三)原告遭被告嚴重撞擊致重傷後,造成腦部受傷,不僅語言能力已有受重大損害 且精神意識已不甚清楚,甚至時而昏迷而需緊急送院,是其已無法獨立生活而 必須終生僱請看護人員照料其生活起居,因而增加生活費用每日二仟元,每月 以三十日計共六萬元,每年則為七十二萬元。依「八十七年中華民國台閩地區 重要人口指標第十三點所示,八十七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壽命為七十二歲(七 一、九六歲),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雇人看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 二日原告滿七十二歲(民國○○○年○○月○日生,共二百一十二個月零二十 一日,合計十七、七二五年{ (212+21╱30(月)÷12=17.725(年)}。故 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一項之規定及霍夫曼計算法計算,應一次賠償原告 九百零二萬六千二百零二元。720,000(元/年)×12.536392=9,026,202元。(四)原告遭被告撞擊致重傷後,經歷多次重大手術,其身心所受煎熬可想而知,原 告雖中學畢業學歷不高,但事母至孝平日與母親共住,生活安定常樂,卻因本 件車禍事故歷經多次手術,身心受盡煎熬,卻乃造成終生殘障之結果,且生活 陷入困境,經台北市政府核發低收入戶卡,並留下八十五歲老母而無法克盡孝 道,原告心中之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且此生此世已注定無法如正常人般過 生活,如此之巨變已嚴重導致原告之內心痛苦不已,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 條一項前段應賠償原告二百萬元之慰撫金。
四、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金額應扣除健保已給付之金額,惟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係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得向汽車責任之保險人行使代位權非 可認定原告因該條文規定而喪失健保給付金額之請求權況本件原保告亦迄未向汽 車責任保險人請求保險金自得就所支出之全部醫療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之又查保險 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且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 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給付而喪失 ,是原告請求醫藥費用之賠償自不需先行扣除健保已給付金額。叁、證據:提出台大醫院病歷表影本、台大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影 本、漢中牙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大醫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原告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正反面影 本、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起訴書影本、看護費用 收據及看護人員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八十七年中華民國台閩地區重要人口指標 」影本、原告遭被告嚴重撞擊,頭部及腳部重大手術後之照片三幀、「國立台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費用明細總表、門(急)診費用證明單」、被告之「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 影本、中山分局製作「事故現場圖」影本、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之偵查筆錄影本、 乘客郭梅君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影本、看護費用收據、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七號判決影本、原告身心殘障手冊影本、台北市低收入戶卡影 本、原告母親李文惠戶籍謄。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前之聲明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原告醫藥費部分有健保給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七號偵查卷 宗、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一號執行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四九號刑事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全 字第二號交通事件卷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壹仟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擴張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壹仟叁佰陸拾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其中 壹仟貳佰壹拾貳萬壹仟陸佰伍拾元部分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壹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玖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三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營業小客車司機,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駕駛車牌號碼T五-二一 七號之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因車速過快,至長安東路 口不慎撞及原告乙○○騎乘之機車,致原告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兩側脛股開 放性骨折之重傷害,並陷入嚴重昏迷而送進台大醫院加護病房,先後接受開顱手 術及骨折手術,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超 速駕駛,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為有過 失,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二、查:被告甲○為營業用小客車之駕駛,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淩晨十二時五十分許 ,被告甲○駕駛車號T五-二一七號營業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郭梅君,沿台北市○ ○○路第二快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欲穿越長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之時速限制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以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乙○○駕駛SFQ -五八0號輕型機車,無照駕駛且未依兩段式左轉規定違規左轉,乃遭甲○駕駛 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兩側脛骨 開放性骨折,因外傷性腦傷致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右小腿骨折癒合不良,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三七三七號偵查卷宗(偵查卷所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司法機關查詢病歷資料會簽意見表)、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一號執 行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 第三四九號刑事卷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病歷影本等查核屬實 ,且有原告提出之證斷證明書、中央健康保險局核發「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 證明卡」影本、照片三幀,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時,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於速限 為五十公里之上開肇事路段行駛,本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失並應注意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及以逾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使其 所駕駛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乙○○所駕駛之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為 明確,且依本院刑事庭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及送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咸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附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第四七二號刑事卷宗之該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可查,被告過失行為足堪認定,而原告確因 本件車禍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 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 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此次事故之醫藥費計壹佰伍拾柒萬陸仟玖佰壹拾玖 元,有原告提出之住院費用明細總表、門(急)診費用證明單可證,固堪信為 實在。然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者,本保險之保險人 ,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 十二條所明定,全民健康保險雖係就被保險人之人身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 給予醫療為其內容之人身保險,惟其目的仍重在補償被保險人因醫療健保服務 所生之費用,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故為免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而獲 致醫療服務,復得就全民健保已給付之內容請求賠償,獲取雙重利益,故有此 規定之立法,而予保險人代位請求之權利。本件原告上開醫療費用中,其自負 額僅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其餘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肆元為記帳額,且 依該表附註記帳額已由或已向健保局申請支付,則該記帳額既已經健保局給付 ,則原告所得請求者僅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其餘請求自屬無據。(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撞擊成重傷後致喪失工作能力,以每 年二十四萬元(每月二萬元)至六十歲,其間共六十七個月零二十六日,經核
算被告應一次賠償原告一百零九萬五千四百四十八元等語。查原告因車禍受創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其傷害程度結果 :「查病人乙○○目前(回函時為八十八年八月間)仍住於本院復健部病房, 意識清楚,但因外傷性腦傷致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與人之語言溝通仍有明 顯障礙,病人兩側下肢骨折已接受數次手術,右小腿骨折因癒合不良,目前仍 使用石膏固定,可使用助行器在短距離內行走,長距離活動則須使用輪椅,病 人目前之日常生活活動大多由他人協助而無法自理,就病人之外傷性腦傷及右 小腿骨折而言,將來之恢復情況尚無法判定,惟應屬難治之傷害」等語,再本 院函詢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病情回覆結果:「劉君(指原告)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九日至二十四日因激躁、攻擊行為、衝動控制差等問題住本院,據家 屬訴,劉君於八十七年車禍後腦傷,傷後身體治療及復健均於他院治療,故本 院未作進一步檢查。劉君住院期間,其動作協調差,自我照顧由看護協助,理 解力尚可部分保留,表達力疑受腦傷影響,僅能以單字回答,情緒控制在藥物 控制後可較穩定,劉君出院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九十年一月四日、一 月十八日及二月一日至本院精神科門診,皆有一位女士陪伴,因劉君不能以言 語流暢溝通,只能偶爾用簡單幾個字或大聲吼叫來表示其目前有無身體不適, 無法談及心理想法或念頭,根據此女士表示,劉君日常生活包括洗澡、吃飯、 穿衣等等皆需由此位朋友幫忙照顧,情緒尚依穩,無干擾或攻擊行為,一般功 能亦退化」等語,再原告於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庭期由家屬攜來,經觀察原 告頭部右太陽穴有明顯凹陷,其狀與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符,且經本院詢問後 ,原告亦僅能大聲嚷嚷,無法聽清楚其所講內容,是依原告至九十年二月止, 其語言溝通仍有明顯之障礙,動作協調差,表達力僅能以單字回答,理解力僅 部分保留及均由他人照顧其吃飯、穿衣及洗澡等情觀之,足認原告確已喪失勞 動能力。再原告雖主張每月有二萬元收入,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 為真實。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所發布最低基本工資,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 日起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強制退休之年 齡為六十歲,則自事故發生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至原告滿六十歲(原告為三 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生)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止,計有六十七月又二十五日, 依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並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玖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計算程式: [15840×5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7月之霍夫曼係數)+15840×0.83×( 59.00000000-00.00000000)]=9479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據。
(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撞傷,現無法自理生活,需僱請看 護人員照料,增加生活費用每日二千元,每年為七十二萬元,自八十八年三月 十九日起雇人看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止原告滿七十二歲止,被告應一次 賠償原告玖佰零貳萬陸仟貳佰零貳元等語。查本件原告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 ,均需由他人協助,已如前述。再原告就生活照顧部分,並另提出看護費用收 據及看護人陳啟光之身分證影本為憑,自堪信為實在。原告為三十三年十一月 二日生,而依臺閩地區八十七年平均壽命估計男性為七一點九六歲(約合七一
歲又三百五十日),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即原 告年滿七十一歲又三百五十日止,期間計十五年又二百十二日約合十五點五八 年,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為玖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0000000《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 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20000* 1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7年 之霍夫曼係數)+720000*0.58*(13.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撞擊致重傷,經歷多次重大手術身心受創, 無法如正常人般過生活,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貳百萬元。查原告現年五十七歲 ,現已離婚,大學畢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 七號偵查卷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參照),現多重殘障及低收入,而被告現年四 十七歲,已婚,業計程車司機,有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三六號十四 號之八房屋一棟(本院八十八交全字第二號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因此車禍身體受傷,造成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及兩側脛骨開放 性骨折,因外傷性腦傷致有認知功能障礙及失語症,右小腿骨折癒合不良,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一節,已如前述,原告肉體及精神上痛苦受創甚鉅,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於肇事後經刑事判決確定後即逃逸無縱,對所造 成事故後果不聞不問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 壹佰貳拾萬元為適當。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駕駛輕型機車未依兩段式左 轉規定違規左轉,致遭甲○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 騎乘機車亦未戴安全帽,其損害之擴大應與原告自已疏失有關,應認原告就本次 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經本院審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書之意見,認原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 十,被告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伍萬捌仟壹佰 零伍元、喪失勞動能力部分玖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為 玖佰貳拾伍萬壹仟玖佰參拾壹元、慰撫金壹佰貳拾萬元,共計壹仟壹佰肆拾伍萬 捌仟零參拾貳元,因原告就本次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伍佰柒拾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00000000/2=0000000)。另原告就醫藥費部分請 求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自給付醫藥費時加給利息等語,查原告所得請求之醫 藥費損害為伍萬捌仟壹佰零伍元,而依其過失比例分擔,原告應分擔其中二分之 一,已如前述,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 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 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此即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二項之餘地,則原告請求其中醫藥 費部分自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無理由。至於原 告得請求依請求之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依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之遲延利息,與前開法條無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伍佰柒拾貳萬玖仟零壹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叁、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