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558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6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錫玲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361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執行 完畢(構成累犯)。詎猶未悔改,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8日18時許,在宜蘭縣 礁溪鄉公園路長榮飯店前,進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內,竊取高宗懷所有之隨身包包(內裝有高宗懷所有現金 新台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1張、汽機車駕照各1張、 健保卡1張、郵局提款卡1張、美麗華信用卡1張、中國信託 信用卡1張、高血壓與糖尿病藥品及高宗懷代黃昱文保管聯 邦銀行樂活卡1張等物)。
㈡陳錫鈴於竊得上開財物後,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至宜蘭縣宜蘭市家樂福超市內 ,於同日18時30分許,持所竊取之黃昱文聯邦銀行樂活卡一 張,佯裝為黃昱文本人,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超市 店員購買相機一台(CANON,600D型,價值23,900元),並 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昱文」之簽名1枚後,持該含有 收據及請款單性質之簽帳單私文書據以行使而交付超市店員 ,使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相機一台,足以生損害於黃 昱文、家樂福超市、聯邦銀行。嗣黃昱文於同日18時45分接 到上開刷卡通知後即以電話向高宗懷查證,此時在宜蘭縣礁 溪鄉礁溪公園內之高宗懷立刻返回上開停車處查看,始發現 遭竊而報案。嗣為警調閱家樂福超市錄影帶及相關資料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原審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未主 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錫鈴迭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宗懷、黃昱文於警詢時 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二人之報案紀錄各1份、遭竊車 輛照片10張、宜蘭市家樂福超市錄影翻拍照片1張、被告冒 用「黃昱文」名義刷用其信用卡時偽造黃昱文簽名之信用卡 簽帳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 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 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 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 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卡銀行與 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 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 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 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 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 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 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 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查被告於特約商店即家樂福超市內之信用卡簽帳單(見警 卷第6頁左方)上偽造「黃昱文」之簽名,並持以行使,致 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
黃昱文」、家樂福超市及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 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黃昱文」、特約商店及聯邦銀行 ,又被告係冒用「黃昱文」名義刷用該信用卡,以遂行詐取 財物之目的,顯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 罪時間、地點均不同,犯意係屬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二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屬累犯,應各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6頁左方), 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 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所偽造 之「黃昱文」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4頁第11行至第19 行),判決:「陳錫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昱文』簽名壹枚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昱文』簽名壹枚沒收」 ,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二次為下列竊 行:㈠於101年3月15日(星期四)晚上,在宜蘭縣礁溪鄉○ ○村○○路00號前處,竊取李振發所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 OLYMPUS牌(FE-370型)相機1台(下稱系爭相機)。得手後
,拿回家中作為己用。101年9月16日上午,警員持原審簽發 之搜索票,在宜蘭縣員山鄉蓁巷村○○○路00巷0號被告住 處,查獲被告所持有之系爭相機1台、及其他物品(棉質手 套1雙、丁字板手1支、2支螺絲起子、CANON牌單眼相機1台 、FINEPIX牌F401型數位相機1台、國際牌數位相機1台、OLY MPUS牌相機1台、無敵CD-53牛津高階電腦辭典1台、SONY牌 銀色隨身聽1台、DVD播放器1台)。經李振發檢視贓物相機 機身及相機內照片,確認係贓物。㈡又101年8月7日(星期 二),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四處搜尋竊盜目標。當天中 午12時11分許,尾隨陳德珍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進入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溫泉 公園停車場內,等陳德珍離開車子遠去後,被告即以客觀上 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螺絲起子1把,打破 系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玻璃窗,進入車內,竊取陳德珍所 有之斜背式包包1個,內有現金一萬餘元、身分證1張、汽機 車駕照各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3張及記有重要工作資料 A4大小之筆記本1本。陳德珍離去約10多分鐘返回現場後發 現被竊而報警。101年9月16日上午,警員持原審簽發之搜索 票,在宜蘭縣員山鄉蓁巷村○○○路00巷0號被告住處,查 獲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棉質手套1雙、T字板手1支、2支螺 絲起子。因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㈠之犯罪,係以員警至被告住處搜 索時扣得被害人李振發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之系爭相機 1台、相機內仍存有李振發等之相片、被害人李振發對於系
爭相機遭竊經過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證。又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有上開㈡之犯罪,則係以被告曾在搜索時向員警 承認查獲之紅色T字扳手1支係擊破車窗所用等之供述、告訴 人陳德珍之指述、被告使用機車資料、系爭自小客車遭破壞 照片及車內失竊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等為其主要論證 。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堅決否認涉有前揭犯行,並辯稱:系 爭相機是伊在萬華的跳蚤市場購買,另系爭自小客車所拍攝 到之翻拍照片是伊剛好騎車經過,伊因患有巴金森氏症,所 以當天也是要到礁溪溫泉公園泡溫泉,伊在員警搜索時不知 道有沒有講紅色T字扳手是伊行竊所用,就算有講也是記錯 了,伊曾有其他竊盜行為,有時候會混淆,伊沒有前揭二件 竊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揭被訴事實㈠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 縱然系爭相機為被害人李振發所遭竊物品,業據被害人李振 發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然依常情,一般人持有他 人失竊物品之源由,或因竊取,或為收受贓物,或侵占遺失 物,或向人租借該物品,本不能僅依被告持有失竊系爭相機 ,即認定系爭相機為被告所竊取,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就系爭相機雖未能 明確交代其購買來源以證實其辯解,為此亦僅係被告是否涉 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或故買贓物犯嫌,而此與檢察官起訴 之竊盜犯嫌,二者構成要件迥異,社會基本事實不同,本院 就被告是否涉犯贓物罪嫌自無從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偵查 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揭被訴事實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 依證人陳德珍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僅係說明其系爭 車輛停放離去後再度返回而發現已遭竊財物之過程,尚不能 證明本件竊案為被告所為;而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雖有拍攝 到被告騎乘車號000-00 0號機車行駛於系爭車輛前後直至礁 溪溫泉公園附近之情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騎乘機 車至礁溪溫泉公園一情,實不能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涉有竊盜 犯行;至據證人即偵辦員警蕭聰池雖到庭證稱:被告於遭搜 索時,在伊針對本件竊案詢問被告時,被告曾有承認伊是用 扣案之紅色T字扳手擊破車窗行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即 已否認並陳稱:伊於搜索現場頭腦不清楚等語,而考量員警 搜索當時懷疑被告所涉犯竊案並非僅此一件(據證人蕭聰池 證稱另有追查出被告涉犯竊取高宗懷車輛財物及盜刷黃昱文 信用卡案件,遂聲請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依被告前科紀 錄顯示被告亦非竊盜之初犯或偶犯,則被告於遭員警搜索時 之慌亂情境下,對於員警詢問問題之理解及應答是否正確尚
非無疑,況證人蕭聰池所述其與被告間於搜索時之該等對話 並無錄影或錄音可供本院判斷斯時二人問答情況,尚難以排 除被告所辯記憶不清而錯誤陳述之可能,即不能僅以被告曾 於員警搜索時有前揭陳述即遽然認定被告對此有所自白或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此部分有 罪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 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已於原 判決詳論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應將 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更為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