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姿曇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溫啟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58、
19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江姿曇犯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陸仟柒佰柒拾元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內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貳拾伍顆、伍拾顆(驗餘淨重玖點玖捌肆陸公克)、門號○○○○○○○○○○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江姿曇因患有長期失眠症狀,曾多次至新北市○○區○○路 000號天主教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精神科看診,領有 內含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下稱FM2)、佐 沛眠(Zolpidem,下稱佐沛眠)成分,藥名分別為美得眠錠 (Modipanol Tab)、使蒂諾斯膜衣錠(Stilnox Tab)等藥 物,且明知該等藥物內之FM2、佐沛眠成分,分別為我國主 管機關列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因缺錢孔急,基於營利 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FM2、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之犯意,於 民國100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至奇 摩雅虎知識網,以「沈小喵」暱稱,刊登「如果你有需要使 蒂諾斯或是傳說中的FM2請打0000000000沈小姐」之訊息, 向不特定人廣告銷售毒品訊息,嗣分別於下述時、地、方式 ,販賣第三級毒品FM2、第四級毒品佐沛眠予下列(一)至 (五)觀覽上揭網路廣告之對象:
(一)於100年4月20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義雯聯 絡確認交易,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300元,販賣內含 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顆,林義雯則 同日匯款1,300元至江姿曇指定、不知情之呂碧雪在新北 市新店頂城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江姿曇 於其後2至3日,以包裹郵寄10顆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 分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與林義雯,完成交易。
(二)於100年4月22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永洲( 起訴書誤載為陳永洲)聯絡確認交易,議定以1,800元, 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美得眠錠10顆,洪永洲於 翌(23)日匯款1,800元至江姿曇指定之上開帳戶,江姿 曇於3日後,以包裹郵寄10顆內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美 得眠錠與洪永洲,完成交易。
(三)於100年4月27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建燊聯 絡確認交易,議定以1,800元,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FM2成 分之美得眠錠10顆,陳建燊於翌(28)日匯款1,800元至 江姿曇指定之上開帳戶,江姿曇於2日後,以包裹郵寄10 顆內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美得眠錠與陳建燊,完成交 易。
(四)於100年4月29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國霆聯 絡確認交易,議定以1,870元,販賣內含第四級毒品佐沛 眠成分之使蒂諾斯膜衣錠30顆,李國霆同日匯款1,870元 至江姿曇指定之上揭帳戶,江姿曇隔日以包裹郵寄30顆內 含第四級毒品佐沛眠成分之使蒂諾斯膜衣錠與李國霆,完 成交易。
(五)因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江姿曇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於100年5月27日致電江姿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佯裝有嚴重失眠困擾,欲購買FM2,雙方議定以3,200元 ,販賣內含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美得眠錠26顆,並相約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北二高安坑交流道下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進行交易,而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迨江姿曇依約至上開地點,尚不及交易毒品,即遭員 警當場逮捕,並查扣其包包內所放內含第三級毒品FM2成 分之美得眠錠26顆及其所有供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始未能得逞。並於警詢中自 首上開(一)至(四)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六)江姿曇另於100年9月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網腳」網路咖啡店,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 至奇摩雅虎知識網,以帳號lin00000000、暱稱「沈小喵 」,刊登「如果你有失眠困擾--你可以打電話給我 0000000000」、「台北的安眠藥--如果你有需要使蒂諾斯 或是傳說中的FM2請打0000000000沈小姐」等訊息,適因 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查悉江姿曇有販賣毒品之意圖, 於100年9月6日進入雅虎奇摩即時通論壇與江姿曇連絡, 佯裝有嚴重失眠困擾,欲購買FM2,雙方議定販賣內含第 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美得眠錠50顆,並相約同日下午1時30 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安康路口進行交易,而著
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迨江姿曇依約至上開地點,尚不及 交易毒品,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查扣其包包內所放內含 第三級毒品FM2成分之美得眠錠50顆,始未能得逞。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 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姿曇(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50頁反面至5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 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 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等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判斷: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19007號 偵卷第4至5、31至32頁、13058號偵卷第4至5、26至27頁、 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本院卷第30頁反面、53頁), 核與證人林義雯、洪永州、陳建燊、李國霆證述情節相符, (見第13058號偵卷第64至65、68至69、71至72、75至76 、 101至102頁、原審卷第181至184、188頁反面至190頁),並 有100年5月2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奇摩雅虎知識網網頁列印資料、 呂碧雪上開郵局帳號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雅虎奇摩即 時通論壇對話記錄、郵政國內匯款單、郵局代收貨款快捷託 運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天主教耕莘醫院100年9月2日耕醫 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就醫病歷資料、100年9月 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2張、耕莘醫院藥袋4個在卷可查(見第
13058號偵卷第6至10、12至13、79至84、86、88至94、108 至109頁反面、112至118頁、第19007號偵查卷第7至11、21 、23至24頁);而警方分別於100年5月27日、9月2日在被告 身上扣得之白色圓形錠劑26顆、50顆,經送檢驗後,確認檢 體外觀為白色圓形錠,一面有十字刻痕,另一面有「F」及 ②上下並列字樣刻痕,驗出FM2成分,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 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6月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 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9月14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第13058號偵查卷第 37頁、第19007號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按FM2、佐沛眠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第4款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核被告就事實 一之(一)、(四)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事實一之(二)、(三) 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至事實一之(五)、(六)部分,被告均基於販賣 之意思,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議妥販賣FM2之交易細節,依約 攜帶毒品至約定地點,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僅因員警於 交易前,率而表明身分查獲本案,毒品交易實際上並未亦無 法完成,是此部分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因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關係 ,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見 參照)。查本案起訴書雖載被告販售予林義雯、李國霆之物 ,係第三級毒品FM2。然,證人林義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因失眠向被告購買類似安眠藥之物品,是以鋁箔紙密 封、一排一排的使蒂諾斯白色錠劑,鋁箔紙與錠劑上面,均 有使蒂諾斯的英文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反面至190頁); 證人李國霆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當時日夜顛倒,作息 不正常,故由網路上向被告購買使蒂諾斯錠劑,我確定收受 的藥品是使蒂諾斯,因為網路上有類似相關藥品介紹,我有 比照過顏色、大小、包裝,該包裝與醫院開的藥物是一樣的 ,包裝及藥丸上都有寫使蒂諾斯」等語(見原審卷第183至 184頁),而原審職權查閱使蒂諾斯膜衣錠之藥品資訊列印 資料(見原審卷第187頁),提示與前開2位證人確認,證人 均回稱:收受之藥品,確為使蒂諾斯白色錠劑,無誤認之虞 ,是被告販賣予證人林義雯、李國霆之物品,實為內含第四
級毒品佐沛眠之使蒂諾斯白色圓形錠無誤,檢察官認此部分 所為,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以審理。又關於事實一之( 五)、(六)部分,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行為,但因交易無 法完成而未生售出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斟酌其所犯情節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 被告因長期失眠困擾,經醫師處方而持有內含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之上揭藥品,故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雖不成罪 ,然合法持有前揭藥品後變賣圖利,為法所不許,該當上揭 罪名,併予陳明。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明 文規定。查被告就事實一之(一)至(五)部分,於警詢、 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合於上揭 規定第2項減輕要件;而被告就事實一之(六)部分,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認犯行(見第19007號偵卷第4至 6、30至32頁),雖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曾有言語閃 爍,沈默不答之情形(見第19007號偵卷第33至34頁),嗣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先否認此部分犯行(見原審卷第39頁反 面),嗣坦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經訊問何以 就此部分供述反覆,被告自承:「100年9月6日到場後察覺 對方是員警,故不想要賣給他們,沒有主動拿東西出來,但 其實我們在即時通對話時,就已經與買方買賣意思表示合致 ,所以我今天才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 );是被告雖對於認罪與否之陳述,前後有所不一,然自始 至終均對交易細節均不爭執,確於偵、審中均自白上開犯行 ,是此部分亦合於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 為6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前,即主動供出事實一之(一)至(四)之販毒犯行而接受 裁判,業據證人即偵辦事實一之(五)之員警黃厚嘉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稱:「(在被告提供匯款人姓名時,你們是否有 她之前販毒的線索?)沒有。(剛才辯護人提示被告在檢察 事務官訊問時,提出她婆婆的帳戶之前,你是否知道有她有 賣給洪永洲等4人的購毒事情?)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49、50頁),並有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調 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第13058號偵查卷第61頁反面),是 關於事實一之(一)至(四)部分,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規 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事實一之(一) 至(六)均依法遞減其刑。被告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對上訴之准駁:
一、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販毒犯行,合於自首減 輕之規定,原審此部分未予詳查,亦未適用自首之規定予以 減輕其刑,即有未當。被告以原審此部分未依自首規定予以 減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 告因自身失眠所苦,取得管制藥物之便,意圖牟利而多次販 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健康,販賣次數眾多,販 賣毒品數量甚多,又被告自承至醫院看診取得內含毒品成分 之美得眠錠、使蒂諾斯膜衣錠藥物之成本為每顆15元,出售 予證人洪永洲、陳建燊部分,個別均可賺取1,650元利潤, 售予證人林義雯、李國霆部分,分別可賺得1,150元、1,420 元利潤(見原審卷第142至143頁),所獲金額雖非鉅額,然 利用健保看診、合法取得藥物後,另作不法使用,所為甚為 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自首接受裁判並坦認犯行,顯有悔意 ,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參以被告素行尚可,並衡量各次販賣 毒品數量、金額,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先前在淡水老 街擺攤,有幼女待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五至六部分,以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 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自身失眠所苦,取得管制藥物之便,意圖牟 利而多次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危害他人健康,自承至 醫院看診取得內含毒品成分之美得眠錠、使蒂諾斯膜衣錠藥 物之成本為每顆15元,利用健保看診、合法取得藥物後,另 作不法使用,所為甚為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堪 認具有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並無累犯前科,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衡量被告教育程度 為大學肄業,先前在淡水老街擺攤,有幼女待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援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定執行刑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合於刑法第51條數罪規定之 要件,應定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 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 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 ,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 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 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 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而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沒收之特別規定。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林義雯、洪永洲 、陳建燊、李國霆之所得,分別為1,300元、1,800元、 1,800元、1,87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分別販賣毒品 所得財物,即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諭知以其財 產抵償之。另扣案0000000000 號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 有,且供作為事實一之(一)至(五),5次販賣毒品犯行 之聯絡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1頁反 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 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 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 是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 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 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 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 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 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 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 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 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
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 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 第38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含有FM2成分 之白色圓形錠25顆(原送檢體數量26顆,驗餘檢體數量25顆 ,見第13058號偵查卷第37頁)、50顆(總淨重10公克、驗 餘總淨重9.9846公克,見第19007號偵查卷第78頁),均係 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於事實一之(五)、(六)部分各別宣告沒收,至因鑑驗所 需取樣之部分,業已鑑析用罄,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一 │事實一、 │江姿曇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一) │第四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叁佰元沒收,│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九│
│ │ │八七七五四○五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二 │事實一、 │江姿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二)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三 │事實一、 │江姿曇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
│ │ (三)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四 │事實一、 │江姿曇販賣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販賣│
│ │ (四) │第四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共計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沒│
│ │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門號│
│ │ │○○○○○○○○○○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五 │事實一、 │江姿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五) │案內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貳拾伍顆及門號○九八│
│ │ │七七五四○五七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
├──┼─────┼─────────────────────────┤
│六 │事實一、 │江姿曇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
│ │ (六) │案內含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伍拾顆(驗餘淨重玖點│
│ │ │玖捌肆陸公克)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