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軒立
指定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207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2
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撤銷。
李軒立犯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肆罪,均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處主刑及從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鄧苡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其中未扣案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鄧苡真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軒立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 ;又於9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9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李軒立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竟意圖 營利,分別為下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一)李軒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2 日晚 間8 時17分許接獲賴泓翔以0000000000號電話傳入之簡訊 ,表示欲購買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約5 分鐘後到達, 即於稍後之時間,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龍門路, 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低於新臺幣(以下同)4500 元之價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出售予賴泓翔,賺取 其中差價得利,因賴泓翔所攜金額不足,故先向賴泓翔收 取價金1500元。
(二)李軒立於101 年4 月3 日晚間8 時58分許以其上開行動電 話與賴泓翔連繫時,互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默契,即於 當晚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夜市附近,將其先前於 不詳時間、地點以較低價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1 公 克出售予賴泓翔,並收取價金1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
。
(三)李軒立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1 年4 月11日凌晨3 時15分許 接獲林煉成以0000000000號撥入之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雙方議妥交易數量後,於當日凌晨4 時許,李 軒立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將其先 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較低價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出售予林煉成,並收取價金30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 利。
(四)101 年5 月8 日凌晨5 時27分許,李軒立之女友鄧苡真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林志旻以0000000000號撥 入之電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交易、價 格後,鄧苡真再撥打李軒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 上情,李軒立即與鄧苡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之聯絡,於當日凌晨6 時26分許,駕駛綠色MARCH 自小客 車前往臺北市南京東路與吉林路口,將其先前於不詳時間 、地點以較低價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約1 公克出售予林 志旻,並收取價金4500元,賺取其中差價牟利。二、嗣李軒立、鄧苡真2 人於101 年5 月31日經另施用毒品案件 被警查獲,並扣得李軒立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鄧苡真上開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件因警方 依林煉成於偵訊時之供述,及對李軒立、鄧苡真持用之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101 年8 月21日10時10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李軒立住處執行搜索 ,循線偵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所用 於證明被告李軒立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 訴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對其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62至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經查:
(一)被告李軒立經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揭事 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 字卷第4 至7 、53至57、85至87頁、原審卷第34頁反面、 70頁反面、91頁),並經證人賴泓翔於警詢、偵訊時、證 人林志旻、林煉成、鄧苡真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 第103 至105 、123 、128 、129 頁、警卷二第2 至7 、 32至34頁),且有原審法院101 年聲監字第214 、349 號 、101 年聲監續字第413 、547 、548 、707 號等通訊監 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足稽(見警卷一 全卷、偵字卷第16、17、22、23頁、原審卷第119 至12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而堪採憑。(二)雖被告僅就事實欄㈠部分,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打算 賺500 元等語(見偵字卷第6 、87頁),及就事實欄㈢ 部分,於偵查中供稱:該次賺了2 、300 元等語(見偵字 卷第86頁),其餘如事實欄㈡、㈣部分則未供稱牟利之 內容,惟關於事實欄㈣部分,共犯鄧苡真已於偵訊時供 承:販賣毒品給林志旻,每公克賺1 、200 元等語(見偵 字卷第129 頁),堪為其與被告營利意圖之認定;又按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 之販售通路及管道,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當時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 等,而為機動調整,故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 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然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 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實際差價,即因而認定非法販賣之事 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將失情理之平;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得非 易,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對於販 賣毒品之查緝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應無 平白代他人聯繫、跑腿而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重刑之危險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 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卷內資料雖無從查知被告取 得如事實欄㈡部分毒品之進價及獲利數額,惟被告已承
認其販賣毒品行為,且其於晚間接獲購毒者之電話,甘冒 被查緝法辦之風險,立即攜帶取得不易之甲基安非他命, 特地前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無利可圖、免費贈 予賴泓翔施用,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 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故被告於如事實欄㈡部分 ,亦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該等行為一節,當可認定。(三)承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至㈣部分,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各次販賣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就如事實欄㈣部分,與鄧苡真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各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就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就 前開各項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明知毒品對他人身心、國民健康之殘害,猶漠視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僅為求取一己私利,即置他人身心健康於不 顧,開放其行動電話或女友鄧苡真之行動電話供人隨時撥打 洽問毒品,以暗語即可達致交易條件之合意,隨而進行交易 ,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泓翔、林煉成、林志旻等人,參 以被告與賴泓翔為事實欄㈠所示交易毒品所互傳之簡訊, 賴泓翔並表明向被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成色不佳,其會被 人家責怪(打槍)、會虧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及被 告與林煉成為事實欄㈢所示交易毒品之通話內容,林煉成 表明係他人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談妥後,被告復致電林
煉成詢問何以還不過來進行交易,林煉成則稱因該需毒品之 人未接電話、要等一個人等語(見偵字卷第23頁),可徵被 告亦有提供賴泓翔、林煉成等人再轉供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 ,非僅吸毒同儕間之互通有無,被告擴散毒害,助長毒品歪 風,危害不可謂微,依其行為當時情狀,無論客觀之犯行或 主觀之惡性,均無何特殊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處,況其 各次犯行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相較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健康、社會 之危害程度,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 法重情輕失衡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本 件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 :(一)被告智識正常,為求取一己之利益,不惜以甲基安 非他命毒害他人,其漠視法紀、犯罪惡性可見一斑,並非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其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已如前述,而於法定 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 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被告之刑,自屬失當。(二)本件被告及其共犯鄧苡 真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 編號二所示),業於101 年5 月31日其2 人另施用毒品案件 被警查獲時所查扣在案,有原審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09號 判決在卷可憑,且查尚未發還,其沒收之執行無礙,原審仍 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有未合。被 告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其各 次犯行均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 59條遞減其刑,然與另犯轉讓禁藥罪所處之有期徒刑9 月,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猶嫌過重,請求從輕量處 等語。經查,本件上訴雖為被告所提起,然原判決既有適用 刑法第59條之不當,本件即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而本院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被告之刑,其科刑之範 圍已有不同,被告上訴求為更輕之判決,為無理由;惟原判 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該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自身已沾染毒品,早於93年間 ,即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觀察勒戒,其後又屢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深 知毒癮易染難戒,對身心之戕害至深,猶不知悔改,漠視法 令之禁制,為一己私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達4 次, 對象則有3 人,且數量有達2 公克,價金亦有達4500元、30 00元者,量價非微,其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擴張毒害,敗
壞社會風氣,實不宜輕縱,兼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部分所分別收取之1500元、1000元 、3000元、4500元,係因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取得之 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罪 項下宣告沒收(其中事實欄㈣部分,與鄧苡真連帶沒收 ),且因未扣案,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 告之財產抵償之(其中事實欄㈣部分,與鄧苡真連帶抵 償)。
(二)被告於事實欄㈠至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 該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僅係使用者向 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 ,故不就該門號為沒收之諭知(以下同),附此說明。又 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雖為另施用毒品案件於 101 年5 月31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發還,並經被告之家人李忠仁領取 ,有該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見本院卷第69、72頁),故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事實欄㈣部分,與鄧苡真連 帶追徵)。
(三)被告及其共犯鄧苡真於事實欄㈣所示犯行所另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枚),已為另施用毒品案 件於101 年5 月31日查獲被告及鄧苡真時所扣得,有原審 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2909號判決可參,且尚未發還,是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無庸諭知於該情形追徵其價 額。
(四)本件警方於101 年8 月21日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中之 8 包,係被告於101 年8 月20日購入欲供己施用,餘2 包 則係其友人鄧苡真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89頁),因查獲時間距事實欄㈠至㈣ 所示之犯行已逾3 月,且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亦經另案審理,是被告前揭供詞尚非全然無稽,依卷內事 證尚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吸食 器、玻璃球、塑膠管勺、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 枚)、分裝袋、電子磅秤 等物,被告均堅決否認與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 ,扣案記帳便條紙則係鄧苡真所有用於記錄他人欠款之用 ,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又非違禁物,爰均 不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 處 主 刑 及 從 刑 │
├──┼────┼──────────────────┤
│ 1 │如事實欄│李軒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㈠所示│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事實欄│李軒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㈡所示│刑叁年柒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如事實欄│李軒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㈢所示│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 │ │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事實欄│李軒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 │㈣所示│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
│ │ │臺幣肆仟伍佰元與鄧苡真連帶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 │ │;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其中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與鄧苡真連帶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1 支(含│1.被告所有,未扣案。 │
│ │SIM 卡1 枚)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 (門號不予沒收)。 │
├──┼────────┼──────────────┤
│ 2 │行動電話1 支(含│1.共犯鄧苡真所有,另案查扣。│
│ │SIM 卡1 枚)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 │ │ (門號不予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