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成偉業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國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659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9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編號二、五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易字第1140 號判處有期 徒刑八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入監執行;復於96年間因犯妨 害性自主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27以97年度訴 字第3131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8 日以97年度 簡字第7427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 ,並於97年10月21 日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9日因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2日上午11時 2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圓山郵局前,趁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丁○○不在場且疏未拔取該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之際,以該機車鑰匙1支發動,竊取丁○○所有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1輛(內有戶口名簿及租賃契約各1份)及黑色 安全帽1頂,供己代步之用。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5日晚間某時 許,騎乘其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尋 覓行搶之對象,於同日晚間9時50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0 號前,乘甲○○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騎乘 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從甲○○身旁經過,並從甲○○左後方徒 手猝然使用不法腕力搶奪甲○○手上黑色Prada牌皮包 1只〔內有紫色Chanel牌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白色Iphone4行動電話1具(內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識別證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金融卡2張(起訴書誤載為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1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臺 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滙豐(臺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1張及耳環1副等財物〕,得手後 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並留下所搶奪之耳環1副及現金供己花 用,其餘財物丟棄於臺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工地內 。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8 日深夜2時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0段00 巷前,趁停放在該處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杜承鴻不在場之際,以 上開丁○○所有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 支發動竊取杜承 鴻所有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1年11月8 日下午5時 40分許,騎乘其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尋覓行搶之對象,於同日下午5時47 分許,行經臺北市松 山區○○街000 巷口,乘己○○於路旁行走不及防備之際, 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迎向己○○,並徒手猝然使用不法腕 力搶奪己○○右肩上皮包1 只物〕,但因己○○見狀往右倒 地閃避,而未得逞,己○○因而受有右手臂、手肘受傷(乙 ○○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㈤於101年11月8日下午5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拔釘器 1支,騎乘其前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本欲尋覓竊盜之對象,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路0段00巷0弄口,因見戊○○獨自1人返回其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居所樓下,萌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旋即快步上前,乘戊○○ 持鑰匙欲開啟其居所樓下大門之際,先從戊○○後方以上開 拔釘器1支攻擊戊○○頭部,再徒手強取戊○○右肩上女用 側皮包1只,期間因戊○○抵抗並與之拉扯,乙○○旋再持 上開拔釘器1支攻擊戊○○頭部數下,致使戊○○受有頭部 撕裂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乙○○即以此強暴之手段,至戊 ○○不能抗拒,而強行取走上開戊○○所有女用側皮包1只 (內有I-POD1臺、LG牌行動電話1具、COACH牌 長皮夾1個、中華民國身分證1張、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 駕駛執照1張及現金7,400元等財物)。嗣經戊○○當場呼救 ,附近居民林逸輝等人聞訊追躡至臺北市中山區○○○路00
0巷00弄路口時,乙○○因體力不支而遭林逸輝及據報前來 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上開拔釘器1支及機車鑰匙1支。乙○○並主動向員警坦承在 強盜現場,仍發動中之機車為其所竊取,因而查獲。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4 9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竊盜、搶奪、加重強盜之犯行,惟就加重強盜 部分,辯稱:強盜犯行因係現行犯被查獲,其將財物丟棄在 地上,應係未遂犯云云,經查:
㈠前開竊盜、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84 頁 ),核與機車竊盜之被害人丁○○、杜承鴻之母庚○○指訴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頁、第123-124頁、第11-12頁、121-1 22)。且與遭被告搶奪財物之被害人甲○○指稱:我於今日 (101年11月5日)下午21時50分左右,步行在我現租屋住處 旁,我左手上的prada黑色皮包被1名騎乘普通重機之男子搶 走,他是靠近我左後方瞬間把皮包拉走等語(見偵卷第10頁 、原審卷第56頁);另被害人己○○指稱:歹徒只有一人, 他騎乘黑色重機車,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黑色外套及霂色 長褲,當時我行走於臺北市松山區○○街000巷口要到停車
場取車時,歹徒騎乘機車迎面衝撞我,並搶奪我背在右肩的 皮包,當時我往右閃躲後跌倒在地,歹徒搶奪我的皮包沒有 成功後,便騎乘機車左轉往○○街方向逃逸等語亦相符合( 見偵卷第13頁、第133頁)。
㈡又被告強盜財物並已得手,始為查獲等情,業據⑴被害人戊 ○○證稱:我準備返回台北市中山區○○○路住處時,有看 見被告在○○○路0段00巷0弄口抽菸,旁邊有1台機車發動 中,我就從他旁邊繞過去並拿出鑰匙開門,被告突然拿出鐵 條往我的頭部攻擊,便用另1隻手強搶我包包,我便回頭, 此時我的包包已經被對方拉下來,被告再我敲頭部1次,我 想將包包拿回來,便與被告有拉扯的動作,後來被告又敲了 我頭部2下,我覺得不能再讓他打了,就鬆手,被告就搶走 我的包包,往台北大學方向逃逸,我就跑去追他,大約跑了 50-60公尺,因為我頭部在流血,就停下來沒有追他,我被 搶後就一邊大叫搶劫一邊追著被告,後來有路人及警方到場 協助制服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 -16 頁、第137頁)屬實; ⑵核與證人即合力制服被告之路人林逸輝於偵查時證稱:被 告是用跑的,沒有騎機車,被告跑了約200公尺,因體力不 支被我們追上就捉住他,他沒有反抗,我們雙方都沒有對話 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1 8頁、135頁)。⑶且證人即承 辦員警陳裕顯在本院證稱:我與另2名警員在捷運中山國中 站取締行人違規穿越馬路,聽到無線電通報附近有強盜案, 因為我以前在建國派出所服務多年,瞭解地形,我開車右轉 進去就到現場了。到現場之後,看到被害人(指戊○○)頭 部都是血,通報時並沒有通報歹徒(指被告)特徵,所以我 就問被害人歹徒特徵,有人說歹徒從中興大學方向跑過去, 我另外一位同仁和民眾就合力把拘捕被告,帶回現場。因為 我在被害人旁邊,同仁已經把被告上手銬帶過來,我看到被 告帶到我面前,旁邊也有被告已經發動的摩托車,顯得他當 時跑得很匆忙。被告當時搶到的東西,是沿路丟棄,我們沿 路把東西撿回來,我帶著被告沿路找被告丟棄的東西。壓制 被告的地方,大約與被害人的現場相隔約1、200公尺遠等語 。依被害人、路人及警員之證詞可知,被告持拔釘器攻擊被 害人後,即強取被害人手上的包包,並在與被害人拉扯之過 程中,再次持拔釘器攻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放棄拉扯而讓 被告強取其包包得手,被告得手後,因路人與警員合力追捕 ,被告來不及騎乘機車逃跑,而係奮力奔跑逃逸,一邊奔跑 並將所強取得之財物一邊丟棄,以分散注意力,惟仍為警逮 捕而查獲,被告強盜所得財物,業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中,被 告辯稱係強盜未遂云云,並不足採。
㈢又在被害人丁○○被竊之機車上,採集1 枚指紋,亦與被告 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2月1 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 頁 )。
㈣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清冊目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刑事案件贓 證物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其病歷、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列印資料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第38、39頁、 第42頁、第44-51頁、第54-57頁、第66頁、第70-73頁、第8 6、87頁、本院卷第57-6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屬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均依法論科。
㈤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行竊所得之財物為丁○○所有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1輛(內有戶口名簿及租賃契約各1份)及黑色安 全帽頂,公訴人誤認為僅有丁○○所有上開普通重型機車1 輛;復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搶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金融卡2張,誤為1張,且漏載耳環1 副,又就犯罪 事實一㈤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誤認另有包包一個,均有未洽 ,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謂搶奪,係乘人不備而掠取之,故須 使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 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3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強盜罪係以 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 構成要件。恐嚇取財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 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 。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若被害 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行於被 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更不待 言,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經 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持以強盜之拔釘器一支,為金 屬材質,兩端尖銳,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依一般社會
常情,認金屬製之拔釘器,在客觀上顯然均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普通搶奪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 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 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按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另具有傷害犯 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惟倘於實施強暴 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攻擊致被害 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本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固造成告訴人戊○○受有頭部撕 裂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結果,然此係被告為達強盜目的而實 施強盜行為之當然結果,尚難認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不 另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確定,於97年5月9日入監執行;復於96年間因犯妨害 性自主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2 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97年10月21日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 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普通搶奪未遂之行為,雖已著手於 搶奪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因而取得財物,前開犯罪尚屬未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機車竊盜犯行,被告因強盜案被查 獲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在強盜現場,仍發動中之機車為其所 竊取,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陳裕顯證稱:這台機車(指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就是被告騎乘的機車,機車 在現場沒有熄火,他說這台他騎來的,他主動說是他在新生 北路偷來的,當時這台車的車主,還沒有向警方報案等(見 本院卷第84頁反面)。被告該次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併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另就犯 罪事實一㈡搶奪犯行,證人丙○○○○證稱:松山區101年 11月5日被害人甲○○Prada牌包包搶案,是松山區的員警來 這邊問被告筆錄,松山分局的警員說他們鎖定被告了,但是 找不到他,他們聽到我們抓到被告了,就趕過來訊問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依上開證詞可知,員警業已確 認被告犯有上開搶奪犯行,而前來製作警詢筆錄,而被告係 在警員詢問時自白犯罪,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前開普通竊盜、普通搶奪、普通搶奪未遂及攜帶兇 器強盜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就犯罪事實 一㈢所為機車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原審未能敘明,理由容有未備;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 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 部分,適用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 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洽。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上開加重強盜罪因係現行犯被查獲 ,為未遂犯,應依法減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犯行, 符合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 予減刑;又被告因大環境經濟狀況不佳,以打零工為生,為 生活之故,始鋌而走險,姑念被告有心悔改,再審酌被告犯 罪後態度良好,依刑法第59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 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 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 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至刑法第59條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多次竊盜、搶奪犯行,並攜帶兇器強取他人財物,其情 狀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上訴所指其犯後態度良 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 減輕之理由,其上訴就就犯罪事實一㈢盜竊罪符合自首部分 為有理由,其他部分並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前已有施用毒品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次竊盜、搶奪、 強盜犯行,顯有漠視法紀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取得財物之價值,暨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實欄㈠㈢㈣所載犯行 共3 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實欄㈡㈤所載犯行共2 罪,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 月,以資懲儆。又因事 實欄㈠㈢㈣所載犯行,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事實欄 ㈡㈤所載犯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 但書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扣案之拔釘器1 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害人丁○○所有,並非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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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 文 │
├──┼────┼──────┼──────────────────┤
│一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㈠所載│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如事實欄│刑法第325條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㈡所載│第1項 │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三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條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㈢所載│第1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四 │如事實欄│刑法第325條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
│ │㈣所載│第3項、第1項│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五 │如事實欄│刑法第330條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㈤所載│第1項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拔釘│
│ │ │ │器壹支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