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金紅
選任辯護人 何家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85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1744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氏金紅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有監督權之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移送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黎氏金紅(LE-THI-KIM-HUONG)係越南國人,於民國88年4 月2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張龍武(瘖啞人)結婚(於100 年6 月29日經法院判決離婚,100 年9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 並申請來台定居(94年1 月5 日取得我國國籍),於00年0 月0 日生有一男張○群(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93年2 月 10日又生一女張○華(真實名字及年籍詳卷)。婚後一家人 與公婆及張龍武之三哥(下稱三哥)張龍文共同居住在臺北 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大同南路174 號 2樓(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然因黎 氏金紅與三哥張龍文間之相處不睦,其明知與張龍武婚姻關 係存續中,張龍武對張○華享有親權,為有監督權之人,竟 仍基於使未滿20歲之張○華脫離有監督權人張龍武之犯意, 於99年3月20日晚上11時許,在未告知張龍武之情況下,擅 自攜同當時僅6歲餘,尚無同意能力之張○華共同離開前述 住處,前往其友人新北市新莊區之不詳處所居住,而以此不 正方法使未滿20歲之張○華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 於黎氏金紅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張龍武之監督權。殆 張龍武未見其女,發覺有異時始查悉上情。
二、黎氏金紅明知其擅自以前述之不正方法略誘其女張○華搬離 開前述大同南路住處,已侵害張龍武之監督權,竟另起移送 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趁其母黎氏花來臺之機會 ,於96年6 月6 日,在未告知張龍武之情形下,擅自要求其 不知情之母黎氏花以將張○華偕同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越南國娘家,委由其母照顧之不正方法,使張○華脫離原來
張龍武得行使親權之狀態,而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侵 害張龍武之監護權。迄至101 年5 月31日張○華入境臺灣地 區,而於本院裁判宣告前黎氏金紅始於不詳時日送回張○華 ,並於101年9月28日經訴訟上和解取得張○華之監護權。三、案經張龍武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之5 定 有明文。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無論是否符合法定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被告黎氏金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27頁),且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64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 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證明力 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 適當,依首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係越南國人,於88年4 月20日與臺灣地區人民張龍武結 婚,並申請來台定居,於94年1 月5 日取得我國國籍,且於 00年0 月0 日生有一男張○群;93年2 月10日又生一女張○ 華。嗣於100 年6 月29日經法院判決准被告與張龍武離婚, 並於100 年9 月2 日辦理離婚登記在案等情,有被告全戶之 戶籍謄本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332 號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31744 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7 、8 頁,100 年度婚字第332 號影印卷第42頁至第44頁 )。
二、被告於99年3 月20日在未告知張龍武之情況下,攜同其女張 ○華搬離居住之處所,前往其友人新北市新莊區之不詳地址 居住;又於96年6 月6 日,在未告知張龍武之情形下,要求 其不知情之母黎氏花將張○華偕同移送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 越南國娘家,委由其母照顧,迄至101 年5 月31日張○華始 入境臺灣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0頁反面、第67頁),並經張龍武及其母張林雪子指述綦 詳,且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足以採信:
㈠被告與張龍武所生之女兒張○華於99年6 月6 日從臺灣地 區出境,迄至101 年5 月31日始入境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 ㈡被告於99年3 月20日晚上11時許,從其居住之臺北縣三重 市○區○○○路○○○ 號2 樓離家出走,與被告同住該處之 張龍武之兄張景申乃於99年3 月22日下午7 時30分前往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 案後,於99年4 月16日下午6 時,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改 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生路2 段123 號經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臨檢 時查獲被告,於99年4月19日撤銷人口失蹤之協尋。而查 獲被告之警員張是婕以該協尋案係屬保護性案件,且被告 已成年,被告又表示其不願意讓報案人張景申知道其行蹤 ,故警員張是婕當下並未立即通知報案人張景申前來海山 分局海山派出所,僅依規定製作被告之調查筆錄後,辦理 撤銷協尋等情,此復有海山分局101年6月21日新北警海戶 字第1014 119056號函檢附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於99年6月 22 日下午7時36分對張景申製作之調查筆錄、受(處)理 張景申報案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及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 、撤銷協尋之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於99年4 月19日下午4時6分對被告製作之調查筆錄、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查獲被告之警員張是婕101年6月18日出具之報 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43頁)。三、關於被告離家出走時間、地點之說明
㈠依前述失蹤案之報案人張景申向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 時,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對張景申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受( 處)理張景申報案之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 資料報表(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2頁)等證據關 於報案時間及戶籍地址、失蹤發生之地點等之記載或陳述 ,足以證明被告離家出走發生之時間係「99年3 月20日23 時許」,而被告當時的戶籍地是「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2 樓」,但被告實際是從其居住處所即「臺北縣三重市 ○○○路○○○ 號2 樓」攜同張○華離家出走等事實。 ㈡三哥張龍文曾涉嫌於98年9 月9 日22時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路○○○ 號2 樓,因不滿被告晚歸吵到其父母,又 未整理家務,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傷害被告乙情,案經被
告訴由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被告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該署98 年度調偵字第2092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調解委員98年度簡字第10197 號試行調解方案書、回報單 及被告之撤回告訴狀可證(見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19 7 號影印卷第2 、3 頁,第12頁至第14頁)。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332 號離婚事件,於法 院審理中,關於監護權部分,有請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於100 年4 月間進行對張龍武等人訪視之地點亦為「臺北 縣三重市○○○路○○○ 號2 樓」,有該訪視建議表可按( 見100 年度婚字第332 號影印卷第32號)。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坦稱其於99年3 月20日搬離住處,大 約當晚上10點多,但因時間已久,忘記了云云(見本院卷 第67頁),然由前述㈠之證據以觀,張景申報案時間距離 被告離家出走之時間較近,記憶應屬較清晰,是本院認定 被告離家之時間為99年3 月20日晚上11時許。 ㈤由前述㈠、㈡、㈢之證據資料參互以觀,再佐以被告供稱 其一家人與公婆及三哥張龍文共同居住等語(見偵查卷第 34頁),堪認「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 號」係被告離 家當時之戶籍地址,實際上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北縣三 重市○○○路○○○ 號2 樓」,故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係從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 樓」離家,尚有誤會。四、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332 號100 年6 月29日 民事判決主文之記載,准許張龍武與被告離婚後,其二人所 生之子張○群、女張○華之監護權均歸張龍武(見100 年度 婚字第332 號影印卷第42頁至第44頁),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101 年度監字第244 號被告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 ,被告與張龍武於101 年9 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關 於其二人所生之子張○群、女張○華之監護權,張龍武均同 意改由被告擔任監護人乙節,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原 審卷第107、108頁)。是本院認定被告將被誘人張○華移送 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迄至101年5月31日張○華入境臺灣地區 ,而於本院裁判宣告前被告始於不詳時日送回張○華,並於 101年9月28日經訴訟上和解取得張○華之監護權。五、被告為刑法第241 條第1 項之犯罪主體
㈠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 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 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前開後段之規定,應僅於
親權之合法行使時,始有其適用,乃當然之解釋。所謂親 權應指對於子女身體之照護(包括住居所之指定、子女之 交付請求權、懲戒權、子女身分上行為之同意權及代理權 ),及財產上之照護(包括法定代理權、同意權、子女特 有及一般財產上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之權利行 使而言。又刑法第241 條第1 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 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保護之法益,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 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人之監督權。該項略誘罪之規 定,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 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即於有數監督權人之情形下,若有 監督權之一方對於未滿20歲之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 術等不法手段而予以拐取,使脫離原來之狀態,而置於一 己實力支配下,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 關係,仍應有該條項之適用。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在法律上 既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 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 相當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35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謂:刑法第241 條、第242 條妨害家庭罪之犯罪主體,必限於本無親權或監督權之人 ,被告並非該犯罪之主體,揆諸上開說明,辯護人尚有誤 解。
六、被告主觀上有剝奪張龍武親權行使之不法意圖,且已經使張 龍武完全無法對張○華行使其親權
㈠被告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被告離家期間,張龍武 及其家人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且有被告越南娘家電話 、地址,均得隨時與被告聯絡行使親權,告訴人並無完全 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且被告乃基於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張○華之目的,如被告自己獨自離家,女兒將無人照顧保 護而身陷危險,故被告主觀上亦無刻意剝奪張龍武親權行 使之主觀不法意圖云云。
㈡本院查:
⒈如前所述,被告於99年3 月20日晚上11時許攜同張○華 離家,以及要求其母黎氏花將張○華帶到越南國娘家, 委由其母照顧之不法方法,均未告知張龍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更坦白承認:伊99年3 月20日攜同張 ○華離家至99年6 月6 日止,均住在臺北縣新莊市的朋 友家,伊都沒有告訴張龍武或其他家人伊與張○華住在 新莊的朋友家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⒊證人即幼稚園老師許淑霞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張○華
在99年3 月20日的隔天就沒來上課,之後隔天伊有打行 動電話找到被告,被告說要回越南不知道何時會回來, 之後有再聯繫上,被告也是說不知道何時會回來,伊並 沒有跟被告說張林雪子在找她,之後撥電話就不通,也 沒有在電話裡留言,伊不知道為何後來電話會打不通, 張林雪子之後隔很久有跟伊要被告的電話,但當時被告 的手機伊已經沒有存檔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0 頁至第 142 頁)。
⒋如前貳二㈡所述,被告離家後,張景申到三重分局大同 派出所報案,被告被警員張是婕查獲後,向警員表示其 不願意讓張景申知道其行蹤。
⒌依卷內被告名義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門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2頁)等 資料,固可證明被告離家期間,其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均未變更。又被告辯稱其越南娘家電話及地址,張 龍武應該知悉乙情,縱然屬實,但綜合上述⒈至⒋各節 參互以觀,無利害關係之幼稚園老師許淑霞見張○華未 上學,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連繫數通後即聯絡不上,且 被告去住新莊友人家,都沒有告訴張龍武或其家人,而 於被列為失蹤人口,經警臨檢查獲後,又向警員表示其 不願意讓張景申知道其行蹤等情,則自99年3 月20日被 告與張○華離家時起至99年6 月6 日張○華出境至越南 國止之期間,被告與張○華的行蹤,張龍武及其家人陳 稱完全無從知悉其等之去向,實堪採信。基上,顯見被 告攜同張○華離家,其主觀上確有剝奪張龍武親權行使 之不法意圖,且已經使張龍武完全無法對張○華行使其 親權,至為明確。被告所為前揭辯解,尚難採取。七、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各節,係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所為應分別成立刑法第241條 第1項之略誘罪、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罪(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詳查, 均為無罪之諭知,即有違誤云云,為有理由,自應撤銷之。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㈠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 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 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又將無同意能力 之年幼之人誘出,其行為係屬略誘(最高法院21 年 上字
第1504號、26年上字第116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 略誘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42條第1項之移送 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移送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罪之犯行 ,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黎氏花犯之,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刑法第244條規定:「犯第240條至第243條之罪,於裁判 宣告前送回被誘人或指明所在地因而尋獲者,得減輕其刑 。」,被告於本件裁判宣告前業已將被誘人張○華送回, 前已述及,爰依上開規定,就上開二罪均各減輕其刑。 ㈥張龍武為瘖啞人,有本院102年3月1日審判程序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被告與張龍武結婚後,於 90年4月9日所生兒子張○群,長期委託被告之母在越南代 為照顧,業經張龍武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 ,且有張○群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可佐證(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因懼怕共同生活之三哥張龍文家庭 暴力及恐張○華對於家中曾遭不當對待之印象始生離家之 意,為保護張○華身心之健全成長,而將張○華攜同離家 ,且於本案被起訴後,以其終究原屬外籍人士,在我國堪 稱無親無故之情形下,仍積極向張龍武爭取子女之監護權 ,雙方就此達成和解而由被告同時擔任張○群及證人張○ 華之監護人,並約定單獨負擔證人張○華之扶養費,有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字第244號和解筆錄可佐(見原 審卷第第107、108頁),顯見被告縱於我國社會仍屬弱勢 ,且於涉嫌本件刑事重罪時,仍努力爭取,並勇於承擔照 顧其與張龍武間所生兒女之責任,益徵本案被告犯罪之動 機確係基於善意保護及教養之目的,始遂行帶同張○華離 家及移送出國,其行為之惡性實非重大,客觀上有足以憫 恕之情狀,堪認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雖宣告法定最低 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係外籍配偶,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 主觀上所認知保護年幼子女之心態,而其手段亦非有暴力 ,以及造成張龍武對其女張○華親權行使之障礙及親子關 係之疏離等情感傷害達2年多之久,破壞家庭之和諧與圓 滿,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後復已將略誘之年幼子女張○華,帶返臺灣,並與 張龍武就改定監護人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合法取得獨立 撫養張○華之權利,勇於承擔照顧其與張龍武間所生兩位 兒女之責任,茍被告入監服刑,其子女將失所照顧,本院 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41 條第1 項、第242 條第1 項、第244 條、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1 條(略誘罪)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2 條(移送被誘人出國罪)移送前二條之被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