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德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淑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1年度訴字第271號、第374號、第49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
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16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第1719號、第
1720號、第1721號)暨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1805號、第18
06號、第1807號、第1808號、第1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如附表編號8、編號17、編號20、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9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據扣案如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下 同)99年7月19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易宇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又犯竊盜案件,於94年8月22日以94年度簡字第 1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二案復經以96年度 聲減字第38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 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 獄。丙○○與甲○○係夫妻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 得非法販賣,惟竟各自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牟利之犯意,藉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做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除附表編號1以外 ),而為下 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編號7 、編號12、編號15、編 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2、編號23、編號27、編號36 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編 號7 、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2 、編號23、編號27、編號36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6 、編 號7 、編號12、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2 、編號23、編號27、編號36所示之人,共計14次。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8 、編號17、編號20、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 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 表編號8 、編號17、編號20、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 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9所示之數量、價格,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附表編號8 、編號17、編號20 、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 號39所示之人,共計11次。
㈢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編 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2 、編號33、編號35所示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編號4 、編 號5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 、編號25、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所示之數量、 價格,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如如附表編號4 、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 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所示之人, 共計14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丙○○所持之0000000000號、甲○○所持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 並於101年3月7日 ,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在基隆巿 安樂區麥金路222號基隆長庚醫院拘得甲○○、 乙○○及丁 ○○,並扣得乙○○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淨重0.3170公克)、第四級毒品麻黃1包(淨重0.010 0公 克)、麻黃殘渣袋1只、含有XYCAINE麻醉藥成分(非管制 藥品)之白色粉末1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1支、塑膠藥鏟2
支、夾鏈袋1大包、SONY ERICSSON行動電話2支(各含00000 00000號SIM卡、無SIM卡)、HUGIGA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 0000號SIM卡1張),扣得丁○○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0.0190公克 )、安非他命殘渣袋3只、吸食器1 組(含玻璃球1個)、分裝鏟1支、分裝袋1包、打火機2只、 黑色小皮包1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 另在基隆巿○○區○○○街0巷0○0號4樓拘得丙○○,並於 同日22時4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基隆巿○○區○○○ 街0巷0○0號4樓搜索,扣得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47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5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塑膠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分裝袋1 大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 (各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另乙○○、丁○○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部分,業經乙○○、丁○○於原審判處罪刑,上訴本院後撤 回上訴確定在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基於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2月16日凌晨0時19分許,在基隆 巿安樂路二段85度C店外,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1公克),以3,500元販賣予高增尚( 如101年度偵字第 1165號、第1716號、第1717號、第1718號、第1719號、第17 20號、第1721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部分 ),因認被告甲○ ○亦涉犯該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查,上開 部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在案,且公訴人對此亦未提起上訴, 自已非本件審理所及,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87頁 反面至第217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 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 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 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 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 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 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 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 者,程序自屬適法(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 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甲○○ 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監聽譯文,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實施通訊監 察所取得之證據,有原審法院所核發之100年度聲監字第474 號、第522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09號、第110號、 第923 號、第1017號、第1018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憑,且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條第1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並 告以監聽譯文要旨,是上開此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自有 證據能力。
㈢其餘扣案物證,亦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丙○○、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丙○○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7、編號9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 號25、編號27、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編號36 等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被告甲○○於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如附表編號4、編號5、 編號8至編號11 、編號13、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1、編號24至編 號26 、編號28至編號35、 編號37至編號39等25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蔡吳鶴、賴秀琴、蔡孟彣、詹 慶良、鄭美謙、徐偉豐、高增尚、郭良益、柯施旻、蘇清龍 、陳翊鳳、林建德、張建明、王惠美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員警實施通訊監察所製作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 被告丙○○、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 9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27、 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等28次所為;被 告甲○○如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8 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編 號28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等25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甲○○就附表編號4 、編號5 、編號9 至編號 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 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等14次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28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2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事由:被告丙○○、甲○○分別有事實欄、所 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 ○○、甲○○就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於偵查期 間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客觀事實坦認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再 減。
⒉再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宗運輸者,亦有中、小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被告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所為雖實屬不該,經認定被告丙○○販賣毒品次數雖 達28次、甲○○25次,然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多,獲利非鉅, 所為均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 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 告丙○○、甲○○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丙○○、甲○○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刑度,再遞減之
㈥前述刑之加重事由及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之加重、減輕順 序,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據以對之 論罪科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為從刑沒收之諭知,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 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3 5號、第276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第2878號等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與被告丙○○為夫妻,且依證人 張建明等人所述被告2人於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9至編號 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 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等1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情形觀之,證人張建明等人平時原係向被告丙○○購買毒品 ,如遇被告丙○○工作時,被告丙○○始會叫伊太太即被告
甲○○送毒品來,或由被告甲○○開車載被告丙○○一起送 毒品來等語(見第1165號偵卷㈡第420至424頁、第1720號卷 第67至71頁、第1973號偵卷第45至48頁、第54至58頁、第15 0至153頁、第177至181頁、第1806號偵卷第68至72頁、第68 至72頁、第1805號偵卷第45至49頁、第70至75頁、第1807號 偵卷第45至49頁、第75至79頁 )觀之,堪認被告2人於上開 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攤,被告甲○○均係居於 輔助角色,被告丙○○則基於主導角色,負責主要之交付毒 品及收取價款等行為,可責性較重,依行為責任與整體刑罰 目的,量刑時自應有所區別,始為妥適。況被告甲○○除與 被告丙○○再婚後,育有1女,未滿1歲,另於前婚姻中,亦 育有1子, 現年13歲,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患者,需其照顧 ,有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至155 頁 ),原審對被告甲○○上開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9至 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 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等14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因累犯加重之事由,均量處與被告丙○○相同之最低度 刑1年10月, 固無不合,惟於定其應執行刑時,量以較被告 丙○○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少6月之有期徒刑9年6月, 似與 前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35號、第276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957號、第2878號等判決所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應考量之意旨稍有未合。被告甲○○提起上訴,表示認 罪,請求定執行部分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部分,非無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甲○○定執行刑部分,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審酌被告甲○○僅 國中肄業,離婚後與被告丙○○再婚,育有1女,未滿1歲, 且被告甲○○前婚姻育有1子, 現年13歲,為極重度身心障 礙患者,長期需人照顧,有殘障手冊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及其先後販賣毒品25次,其中 14次與配偶即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多居於 輔助角色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甲○○所犯如附表附表編號4 、編號5、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7、編號 20、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35、編號37至 編號3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於各刑合併刑之45 年10月以下,及各罪所定之刑1年10月以上, 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丙○○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編號 9 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至編號25、編號27、 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編號36等28次所犯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被告甲○○就如附表編號4、編號5、編 號8 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7、編號20、編號21 、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39等25 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並審酌被告丙○○、甲○○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 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 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兼衡量被告等之年紀、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次數暨其各次數 量,併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丙○○如附表附表 編號1至編號7、 編號9至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1 至編號25、編號27、編號30、編號32、編號33、編號35、編 號3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法定最低度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 及被告甲○○如附表附表編號4、編 號5、編號8至編號11、編號13、編號14、編號17、編號20、 編號21、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28至編號35、編號37至編號 3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法定最低度之刑;並敘明:㈠ 未據扣案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6、編號7、編號12、 編號15、編號16、編號18、編號19、編號22、編號23、編號 27、編號36被告丙○○之販賣毒品所得共25,300元;⒉如附 表編號8、編號17、 編號20、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 號31、編號34、編號37至編號39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得共 18,500元;均在其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㈡ 未據扣案 ⒈如附表編號4、編號5、編號9至編號11、編號13 、編號14、編號21、編號24、編號25、編號30、編號32、編 號33、編號35被告丙○○、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20,0 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在其等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被告丙○○、甲○○之財產抵償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聯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1 未使用上開門號聯 絡),業經被告丙○○、甲○○供承在卷,即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㈣至另扣案之⒈被告丙○○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4770公克)、玻璃球吸食器5支、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塑膠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塑膠勺子1支、分裝 袋1大袋;⒉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3支(各含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⒊被告丙○○ 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鑑定結果雖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惟被告丙○○自承係供自行施用,另其他扣案之上開物 品、行動電話等物,均與本案所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無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 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甲○○上訴,請求就各 罪改量處較原審為輕之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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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行為人│ 對象 │毒品數量│相關案│ 罪名及應處刑罰 │
│ │ │ │ │ │/價格( │號 │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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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2月│基隆市安樂│丙○○│蔡吳鶴│1包 │101 年│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 │初至3 月│區安和一街│ │ │/300元 │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初間某日│2巷5之3號 │ │ │ │第49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樓下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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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臺北市三民│丙○○│賴秀琴│1包 │101 年│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2 │月7日上 │路全家便利│ │ │/2,000元│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午11時43│商店外 │ │ │ │第37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分許 │ │ │ │ │號 │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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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基隆市安樂│丙○○│蔡孟彣│1包 │101 年│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3 │月7日下 │路二段85度│ │ │/3,000元│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 │午5時42 │C店外 │ │ │ │第27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分許 │ │ │ │ │號 │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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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基隆市暖暖│丙○○│張建明│1包(重 │101 年│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4 │月9日晚 │區源遠路 │甲○○│ │0.4公克 │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間8時26 │325巷30之1│ │ │) │第271 │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許 │號樓下 │ │ │/2,000元│號 │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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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隆市安樂區│丙○○│柯施旻│1包 │101 年│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5 │月9日晚 │安和一街2 │甲○○│ │/1,000元│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間11時7 │巷5之3號4 │ │ │ │第499 │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許 │樓附近85度│ │ │ │號 │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C店旁巷子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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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基隆市安樂│丙○○│詹慶良│1包 │101 年│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6 │月10日上│路二段122 │ │ │/500元 │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午10時16│號洗衣店外│ │ │ │第27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分許 │ │ │ │ │號 │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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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臺北市內湖│丙○○│賴秀琴│1包 │101 年│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7 │月10日下│區大湖公園│ │ │/2,000元│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午某時許│旁之大湖社│ │ │ │第374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區外之成功│ │ │ │號 │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
│ │ │路五段路邊│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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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臺北巿民族│甲○○│陳翊鳳│1包(重 │101 年│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8 │月11日下│東路與新生│ │ │0.8公克 │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午4、5時│北路高架橋│ │ │)/3500 │第271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下之停車場│ │ │元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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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臺北市新明│丙○○│賴秀琴│1包 │101 年│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9 │月11日晚│路、洲美橋│甲○○│ │/1,000元│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間8時39 │旁之紅綠燈│ │ │ │第374 │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許 │下 │ │ │ │號 │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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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新北市汐止│丙○○│張建明│1包(重 │101 年│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0 │月11日晚│區勤進路土│甲○○│ │0.4公克 │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間9時9分│地公廟附近│ │ │) │第271 │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路邊 │ │ │/2,000元│號 │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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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臺北市光復│丙○○│王惠美│1包 │101 年│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1 │月12日上│北路龍城市│甲○○│ │/2,000元│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午8、9時│場 │ │ │ │第374 │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許 │ │ │ │ │號 │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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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基隆市安樂│丙○○│鄭美謙│1包 │101 年│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2 │月13日上│區安和一街│ │ │/500元 │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午9時48 │4巷口 │ │ │ │第27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分許 │ │ │ │ │號 │之NOKIA牌手機壹支(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 │
│ │ │ │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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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基隆市安樂│丙○○│蘇清龍│1包 │101 年│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3 │月13日上│區安和一街│甲○○│ │/1,000元│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午11時11│2巷5之3號 │ │ │ │第374 │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許 │樓下 │ │ │ │號 │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
│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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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臺北市南京│丙○○│王惠美│1包 │101 年│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14 │月14日晚│東路六段洲│甲○○│ │/2,000元│度訴字│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間8時59 │美橋橋下路│ │ │ │第374 │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分許 │邊 │ │ │ │號 │與甲○○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 │ │ │ │ │年拾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
│ │ │ │ │ │ │ │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 │與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NOKIA牌手機壹支 │
│ │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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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1 │基隆市安樂│丙○○│徐偉豐│1包 │101 年│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15 │月15日上│區安和一街│ │ │/1,000元│度訴字│月。未據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午10時5 │2巷5之3號4│ │ │ │第499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