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691號
TPDV,89,訴,691,2001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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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佰叁拾壹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被告丁○○自民
國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卅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乙○○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廿
九日起、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卅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柒拾柒萬貳仟元、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
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貳佰叁拾壹
萬陸仟陸佰玖拾玖元、貳佰壹拾萬元分別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六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1被告丁○○係被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有巴士)之司機,於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AH─六三九號營業
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公車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北市○○
路○段四三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撞擊正穿越馬路之原告丙○○乙○○之子陳伯軒,致陳伯軒
頭殼破裂、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經送醫急救而於當日下午四時
許不治死亡。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為被告大
    有巴士之司機,於執行職務時肇事,致原告之子死亡,依上揭規定,被告等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3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
    亦分別著明文。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扶養費及醫藥費精神慰撫金等
    ,其明細如下:
    ⑴殯葬費、醫藥費部分:
     殯葬費用由原告丙○○支出共計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另支付陳伯軒
     藥費八百九十元。
    ⑵扶養費部份:
    原告丙○○年四十四歲,乙○○為四十三歲,依台灣地區光復後歷年簡易
     生命表,八十五年度之平均餘命男性為三十五年,女性為四十年。陳伯軒
     死亡時為十七歲,依正常情形,其於年滿二十歲時可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及
     義務。是原告丙○○可請求陳伯軒扶養三十二年,原告乙○○可請求其扶
     養三十七年,依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
     五千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核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丙○○得請求之扶
     養費為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65,000元*19.4215=1,262,398元
     ),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一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65,000
     元*21.2746=1,382,849元)。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陳伯軒自幼聰慧,承歡膝下,為原告家庭生活之重心,不意竟突遭
     橫禍,白髮送黑髮,人間至痛。原告中年喪子頓失依恃,所受精神、肉體
     上之痛苦,非他人可感同身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五百萬
     元。
    ⑷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六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原告乙
     ○○六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
   4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殯葬費部分:
     按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自應斟酌當地喪
     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又私文書仍屬證據之一種,並非不具證據力
     ;除該私文書屬非真正者外,如私文書為真正,且與事實有關連,即難謂
     不得據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查陳伯軒之葬禮,原告係委託訴外人景行殯儀
     用品有限公司辦理,並在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懷源廳舉行告
     別式,其中請法師為死者誦經、白紗花山擺設,骨灰罐、骨灰位及往生蓮
     位、管理費等項,核均屬殯葬必要費用之支出並經證人黃竹琴、陳繼成
     林萬出等證明屬實,自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⑵慰撫金之量定:
     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被害人之父母請求該受僱人
      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
      就僱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況一併予以斟酌定之(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參照)。
     ②查被告大有巴士為資本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之台北市民營公車公司,因
      疏於管理,致迭生肇事糾紛,原告因兒子陳伯軒之突遭車禍死亡,精神
      痛苦,不言可喻,自應予以慰藉。是斟酌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爰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五百萬元應為適當。
    ⑶被害人陳伯軒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①本件刑事庭證人李國建、李俊德,或為被告目前同事;或為過去同事,
      其所為之證言,已難免偏頗不實;矧本件案發當時,被告車上學生及乘
      客甚多,足以為證者既眾,何以未就車上乘客為其作證,反透過他人委
      請證人李俊德出庭幫忙作證?衡情亦與常理有違;再者,被告自警訊至
      刑事第一審初訊時,始終未曾陳述有所謂證人李俊德者,曾目擊車禍發
      生可以為其作證之語。足見被告丁○○所辯,及該證人李俊德謂其目視
      有一學生從分隔島樹欉跑出來,被公車撞及,當時公專用道全部是綠燈
      云云,顯均係事後諉飾附和之詞,殊不足採信。
     ②又本件車禍,經台北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研判分析亦認:「A車(
      被告)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0三條之規定」等語,相互參照以觀,則被告及該等證人之陳
      述,自難期與事實相符。
     ③矧另參酌刑事案卷附李俊德所劃之肇事現場圖,內載車禍撞擊點與實際
      位置並不相符,又對照案發現場照片,證人李俊德所指其當時停車位置
      與車輛高度,因兩旁行道樹阻隔,實無從對向目睹車禍發生之可能等情
      以觀,證人李國建、李俊德在刑事庭證言之真實性,尤非無疑。
     ④再者,被告亦有偽造不實行車記錄器予警方查驗之嫌疑:蓋依台北市警
      局交通大隊檢送刑事庭之行車記錄表分析報告書所載:肇事車輛係於七
      時零八分四十二秒停車上、下客(地點:建國南口站),停車時間一分
      四十四秒,啟動後,穿過建國南路在七時十二分二十一秒再度停車(即
      案發地點:信義路三段四十三號前),此段距離依記載為五六八公尺。
      惟經查:A、兩地實際丈量距離為二三一公尺,相差三三七公尺,已與
      實情不符;B、報告亦顯示:被告在行經人行穿越道時,不但未減速慢
      行,竟從二十一公里時速提高至二十五公里時速,亦顯有違規之處;C
      、又該報告書分析範圍僅限於七時零五分起迄七時十二分二十一秒片段
      時,此外之前後記錄均未置喙,致無從參酌,則詳情究竟如何?自令人
      不能無疑;D、另據查樺崎實業有限公司與被告大有巴士間又係互有交
      易往來之利害關係人,該公司當初所為之解析報告,自難免偏頗易失公
      正;E、至交通大隊檢送 鈞院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固稱:案發現場之
      剎車痕應是小客車所留之語云云,核與證人黃茂凌警員到庭所述互有不
      符之處,矧現場既是公車專用道,怎會有小客車所留之胎痕?事實上,
      應係現場處理員警當時疏忽,既未當場查扣肇事車輛行車記錄器,亦未
      注及公車車後留有剎車痕載入事故現場圖,致事後橫生爭端。
 ㈢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統一發票及收據九紙、仁愛醫院收據三紙、八十五
   年度簡易生命表一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判決
書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一份、信義幹線站距與行車紀錄器站
距比較圖二張、煞車圖三張、現場視照片一張、現場圖示一張、李俊德與李國
建誤繪車禍現場相關位置圖一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
相字第四三0號相驗案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案卷、本院八十七
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案卷、大有巴士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行車站距測量
圖示一份、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意見書一份、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
議意見書一份、TVBS電視台與慈濟大愛電視台車禍新聞錄影帶一捲、行車
紀錄器之判讀資料、肇事公車照片三張、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一般公路汽車
煞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一份、八十九年五月卅日中時晚報簡報二份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黃竹琴、陳繼成林萬出張宗源、黃茂凌;復聲請向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本件車禍案卷。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
 1丁○○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大有巴士部分: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丁○○部分:
 ⑴對於肇事致陳伯軒死亡及醫藥費、殯葬費部分不爭執,慰撫金部分,原告
    請求過高,無資力負擔。
    ⑵被害人當時闖紅燈。
⑶當時車速可能不只二十五公里,可能是三十到四十公里,但並未超速,因
為車子載了八、九成的客人,重力加速度的關係,所以車子不會馬上停下
來。
2大有巴士部分:
 ⑴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所附之發票九張,
   除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收據外,皆屬私文書,並不足以證明丙○○確有支
   付上開殯葬費用,且被告亦否認其真。
  ⑵原告二人皆有工作收入,且有其他財產,可以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
活之情事,原告二人既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被害人對原告二人自
不負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二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害之權利。又原
告二人尚有其他子女可以扶養,渠等請求被告賠償全部扶養費,於法亦有
未合;另法定扶養權利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被害人將來之扶養能力
為準,而非以扶養權利人此時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為準,本件被害人將來
之扶養能力,並無法扶養原告二人,因此原告二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損害之權利。
⑶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
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
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
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
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本件丁○○為司機,經
濟狀況不佳,且無任何不動產,因此審酌丁○○及原告二人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自屬不適當。
⑷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涉嫌違
反號誌管制,與有過失,因此本件自有上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㈢證據:丁○○未提出任何證據,大有巴士則提出行車紀錄器影本一份為證,並
   請求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調閱原告二人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八十八年度申報綜
   合所得稅之資料。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係被告大有巴士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上午
七時十分許,駕駛該公司AH─六三九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公車
專用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四三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
慢行,又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正穿越馬路之原告丙○○
乙○○之子陳伯軒,致陳伯軒頭殼破裂、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經
送醫急救而於當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丙○○支出之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醫藥費八百
九十元、扶養費一百二十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八元,連帶賠償乙○○扶養費一百三
十八萬二千八百四十九元,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五百萬元,合計被告應
連帶賠償丙○○六百五十七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乙○○六百三十八萬二千八百
四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丁○○辯稱:對於肇事致陳伯軒死亡及醫藥費、殯葬費部分不爭執,慰撫金
部分,原告之請求過高,其無資力負擔,而被害人事發之時闖紅燈,其當時車速
可能不只二十五公里,可能是三十到四十公里,但並未超速,因為車子載了八、
九成的客人,重力加速度的關係,所以車子不會馬上停下來等語。
被告大有巴士則以:原告丙○○主張其支出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所附
  之發票九張,除台北市殯葬管理處之收據外,皆屬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並
  不足以證明丙○○確有支付上開殯葬費用。原告二人皆有工作收入,且有其他財
  產,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不符法定扶養之要件,原告二人自無請求被告賠
  償扶養費損害之權利,而原告二人尚有其他子女可以扶養,渠等請求被告賠償全
  部扶養費,於法亦有未合,另法定扶養權利人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應以被害人將
  來之扶養能力為準,而非以扶養權利人此時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為準,本件被害
  人將來之扶養能力,並無法扶養原告二人,因此原告二人自無請求被告賠償扶養
  費損害之權利。又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應斟酌
  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
  為衡量之標準,被告丁○○為司機,經濟狀況不佳,且無任何不動產,因此審酌
  丁○○及原告二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各
  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涉嫌違反號誌管制,與有過失,
  因此本件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丁○○係大有巴士之司機,於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駕
駛該公司AH─六三九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公車專用道,由東向
西行駛,途經台北市○○路○段四三號前行人穿越道時,未減速慢行,又疏於注
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撞擊正穿越馬路之原告丙○○乙○○之子陳
伯軒,致陳伯軒頭殼破裂、顱骨骨折、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經送醫急救而於當
日下午四時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相字第四三0號相驗案卷、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四六號案卷、本院八十七年
度交訴字第三一號案卷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五號刑事
判決書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
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
著有明文。原告依據上揭規定,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丙○○所支出之殯葬費
、醫藥費、扶養費,賠償原告乙○○扶養費,並賠償原告二人之精神慰撫金,則
為被告二所人所拒絕,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因此,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原告
丙○○所支出之殯葬費是否屬實、原告二人扶養費之請求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是否過高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別
論斷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就原告丙○○所支出之醫藥費八百九十元部分,業據丙○○提出
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張在卷可稽,此部分被告均不爭執,丙○○
之請求,自屬有據。
㈡殯葬費部分:丙○○主張共支出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有其提出之景行殯儀
用品有限公司收費明細、統一發票各一張、臺北市政府規費收據四張、治喪規
費繳納明細表一張、德元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張、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一張、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收據二張為證,被告二人對於臺北市
政府規費收據共計一萬零五百六十元部分,亦均不爭執,丙○○有此部分之支
出,應值採信。次查,大有巴士雖對丙○○其餘之收據或統一發票否認其真正
,惟此部分之支出,分別據證人黃竹琴、陳繼成林萬出到庭結證屬實,被告
對此亦未再爭執,而核其內容,均屬必要之支出費用。從而,丙○○主張其支
出殯葬費三十萬八千六百八十元部分,亦堪採信。
㈢扶養費之損害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
定有明文。由條文之文義觀之,其第二項僅規定無謀生能力之要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並未將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予以排除,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
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六十
二年度第二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丙○○有土地四筆、房屋
三間,其中三筆土地及房屋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大同區,另筆土地則坐落於桃
園縣,原告周利納有房屋、土地各一筆,位於台北市大安區,此外二人均有股
票之投資,渠二人八十七年之綜合所得淨額為二百二十三萬零三元,有財政部
台北市國稅局大安稽徵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財北國大安資字第八九0一五六
八八號函附之財產歸戶清單及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按,足
證原告二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不符合上揭之法定扶養權利之要件
,其不得請求被害人陳伯軒負扶養義務,自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此項扶養費之損害。
㈣慰撫金之請求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
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
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
字第一九0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為職業司機,大有巴士為其
雇主,丁○○雖無甚資力,然大有巴士為資本額一億九千八百萬元之公司,有
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陳伯軒之父母,被害人
為長子,死亡之時,為十七歲之人,按父母扶養子女,花費時間、精力,無莫
不期待小孩能順利長大成人,隨著小孩的成長,或喜或怒或哀或樂,並因長久
的生活,而心靈相依,互相守護,一旦遭逢外力傷害,致天人永隔,父母精神
上所受之傷痛,實不能以言諭,且本件以本院開庭所見,更係如此,亦令人動
容,大有巴士辯稱精神慰撫金各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云云,實非足採,惟審酌丁
○○為最終負責之人,其並無何資力,過高之精神慰撫金,對其而言,不啻造
成另一家問題,亦可能衍生社會問題,而原告二人尚有資力,因此本院認原告
慰撫金之請求以三百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而不當,應不予
准許。
  ㈤與有過失部分: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
1被害人是否違反號誌管制即闖紅燈部分:被告辯稱被害人於發生車禍事件違
  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而與有過失乙節,有證人李俊德於本院交通法庭證述在
  卷,原告雖稱李俊德為丁○○過去之同事,其所為之證詞,不免偏頗,且何
  不請車上乘客作證,有違常理,而被告自警訊至刑事案件初訊時,並未陳述
 有證人李俊德,而主張李俊德之證詞不足採云云。惟查依本院交通法庭八十
 八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所載,李俊德與丁○○並不相識,丁○○係透過另一
 證人李國建而尋得李俊德,而丁○○於警訊中即陳稱被害人闖紅燈,有其警
 訊筆錄附於相驗案卷中可稽,又發生車禍之際,處理傷者送醫,其情況倉促
 而緊急,當可預見,其未及留下乘客姓名,以為將來作證,尚不違常情,若
 丁○○不思及此,為求自保而請求車上乘客留下姓名以為將來作證,延誤傷
者送醫之時間,反倒可議,另雖國民有作證之義務,然不願至法院作證,為
我國人民普遍之心態,李俊德於本院交通庭亦證稱於丁○○透過李國建告知
請其作證時,其本願出庭作證,迨至收受法院傳票始出庭為證(見本院刑事
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見丁○○早已透過同事李建國請證人
李俊德作證,非其至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始請李俊德為證,至於李俊德所繪現
場圖之撞擊點固然不實,惟此可能因證人所處位置,或其憶不實所致,但紅
錄燈號誌係高掛在上,依現場相關照片所見,李俊德所處位置當可看見號誌
,且參以李俊德為職業駕駛,發生車禍之際,會注意交通號誌之狀況,亦可
預見,因此難以其所證撞擊點不實,而認其證詞均不可採,再參以發生車禍
時,丁○○所駕駛之大客車,係由東向西行駛撞擊點係在對面之斑馬線上,
而該路口空曠,兩斑馬線之間有七點五公尺之距離,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所繪之現場圖在卷證,如係丁○○闖越紅燈,應會判斷車前狀況,
是否適合闖越,且依卷附現場圖示及照片所示,被害人當時應已站立於第一
分隔島上,其位置顯著,丁○○當可清楚看見,如當時路口之號誌就東西而
言,非屬綠燈,丁○○焉可能以近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車速詳如後述),
亦足證被害人當時應有闖紅燈之情事。
2原告主張丁○○超速,並指行車紀錄器偽造云云。惟查,行車紀錄器是否偽
    造乙節,並無證據證明之,但其行車紀錄器所記載丁○○當時之車速為二十
    五公里,係屬不實,不惟為丁○○自承其當時車速應係三十至四十公里間(
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言詞辯論筆錄),大有巴士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
當時車速應為三十幾公里(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由行車紀錄所載之站距與實際站距不符,此對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事後所繪製之現場圖即明。
3事發之際,丁○○所駕駛之大客車實際車速為何,原告雖請求送交中央警察
大學或交通大學進行鑑定,因中央警察大學僅從事刑事鑑定,而拒絕本案之
鑑定,有該大學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一二六六號函在卷
可參,至於交通大學部分,因肇事車輛已回復,且無受損程度之明確紀錄,
亦不可能為鑑定,有交通大學九十年四月廿日(九十)交大管運字第一五八
三號函在卷可憑。次就現場之煞車痕跡部分,本件事發當日未測量煞車痕跡
,固經警員黃茂凌到庭證述在卷,惟從當日之TVBS電視台之新聞報導可
見,確實有煞車痕跡,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帶屬實,
,又證人張宗源即永春高中之教師亦到庭證稱現場之煞車痕約有八公尺(見
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丁○○就原告所提出之煞車痕
照片,亦曾承認為其駕駛車輛所有(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卅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瀝青乾燥路面八公尺之煞車距離,其時速約四十公里,有一般公路汽
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在卷可按,因此可見丁○○當時之車速應約為
四十公里,但該路段之速限為四十公里,從而丁○○當時並未超速駕駛,應
堪審認。
4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規定,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
,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
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害人陳伯軒車禍
    之發生有闖紅燈之過失,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即屬有
據。審酌被害人雖闖越紅燈,惟丁○○為職業駕駛,其注意義務,本較一般
人為高,於空曠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
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反以
近四十里之車速前進,而肇致本件事故,其應負較大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
上情,認以酌減其百分之三十之責任為適當。
㈦綜上所述,原告丙○○所請求之醫藥費及殯葬費、原告二人請求之慰撫金,以
三百萬元為適當,而渠二人扶養費之請求,因渠二人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不符
合法定扶養要件,不應准許,另因被害人就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依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酌減被告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因此,原告丙
○○之請求於二百三十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原告乙○○之請求於二百十萬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而於此範圍內,渠等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曾盛費自八十七年七月廿九日、大有巴士自八十七年七月卅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渠等二
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大有巴士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
原告勝訴之部分,均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被告丁○○雖未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基於公平原則,本院認有必要准其於假
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
,亦酌定相當之金額供擔保後,准許丁○○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坤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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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