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復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2911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害人劉伃茜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黃姿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盜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王復興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
王復興被訴被害人劉伃茜竊盜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復興㈠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6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6 月、4 月,其中竊盜部分嗣經本院以94年度上易字 第565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 開㈠㈡2 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21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5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5年9 月18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王復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2 、7 、10所 示之時間、地點,持自地上所撿拾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木棍1 支 ,以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一 編號2 、7 、10所示所有之物得手。嗣為警於98年12月16日 上午10時許,在王復興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新莊區,下同)昌隆街11之1 號7 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陳由、楊秀蘭、黃姿綺等訴由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王復興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 、3 至5 、8 、9 、11、12所示部分及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1 、2 部分當庭撤回上訴,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2 、6 、7 、10所示部分,合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 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王復興於本院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這幾件 案件都不是我作的,我只是從附近走過,並未去偷竊,只要 是我作的,我都承認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被害人簡陳由於上揭時、地住處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簡陳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偵查卷第88 、89、155 頁、原審卷第67至69頁),再者,被告於當日14 時32分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被害 人簡陳由住處之前,斯時乃被害人簡陳由全家外出無人在家 遭竊之時間,且被告當時面向被害人簡陳由住處觀望,此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0、91頁),稽諸被 告於本院自承與上揭地點並無地緣關係(本院卷第57頁背面 ),且該處位於巷弄之內,非位於大街,而是隱密特定之處
所,則被告除竊盜之外自無前往之事由,雖被告嗣後復改稱 「可能是去找朋友,因朋友在附近」云云,然該處位於巷弄 內之特定處所,被告果真是去找朋友,應屬特定之人,然被 告對於「何位朋友」居於該處,卻又語焉不詳,足認被告所 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 部分犯行,堪予確認,應依法論科。
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部分:
⒈被害人楊秀蘭於上揭時、地住處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楊秀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偵查卷第36 、37、149 、150 頁、原審卷第115 至117 頁),再者,被 告於當日14時57分出現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前被害人楊秀蘭住處之前,斯時乃被害人楊秀蘭外出 無人在家遭竊之時間,且被告當時面向被害人楊秀蘭住處觀 望,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38頁),稽 諸被告於本院自承與上揭地點並無地緣關係(本院卷第57頁 背面),且該處位於巷弄之內,非位於大街,而是隱密特定 之處所,則被告除竊盜之外自無前往之事由,雖被告嗣後復 改稱「可能是去找朋友,因朋友在附近」云云,然該處位於 巷弄內之特定處所,被告果真是去找朋友,應屬特定之人, 然被告對於「何位朋友」居於該處,卻又語焉不詳,足認被 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況且,證人即被害人楊秀蘭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失竊時 我家沒人,但我進門時竊嫌還沒有走,所以我有看到竊嫌, 我在客廳那邊講電話,我有聽到房間有聲音,我有問誰誰誰 ,竊嫌就從房間走出來,竊嫌站在走廊上跟我對看一下,因 為我只有一人我也害怕,我就一直站在客廳,我們對看一下 竊嫌就從後門跑走了,我就報警。(檢察官問:當時《在警 局調閱監視器時》監視器畫面裡的竊嫌的臉孔,是否跟你在 住家裡遇到的竊嫌臉孔是同一人?)是。」(原審卷第115 、116 頁),則證人即被害人楊秀蘭於當場既與行為人互相 對看,則其指認當有高度之可信性,且核與上揭錄影攝得被 告出現在上址之情相符,被告之辯護人雖質疑證人楊秀蘭何 以於警詢、偵訊未提及上情,然此業據證人於原審說明或因 員警未記錄、或因檢察官未加以訊問,況本案乃事後被告另 案查獲經電視報導,證人楊秀蘭主動帶監視翻拍之照片到海 山分局查詢是否本案之行為人遭查獲乙情,亦據證人楊秀蘭 於原審證稱詳實(原審卷第116 頁),亦足認證人楊秀蘭指 認與事實相符。
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應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部分:
被害人黃姿綺於上揭時、地住處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黃姿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偵查卷第47 、48、150 頁、原審卷第117 至119 頁),再者,依監視錄 影所攝,被告於當日15時26分出現在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17 7 巷9 弄被害人黃姿綺住處巷弄,斯時乃被害人黃姿綺全家 外出無人之時間,且被告當時面向被害人黃姿綺住處觀望, 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50頁),稽 諸被告於本院自承與上揭地點並無地緣關係(本院卷第58頁 ),且該處位於巷弄之內,非位於大街,而是隱密特定之處 所,則被告除竊盜之外自無前往之事由,又被告雖辯稱「可 能是在附近行竊,而被拍到」云云,然被告復未提供「另次 行竊」之事實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另證人即被害人黃姿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11 日晚上7時許,是伊回家發現失竊的時間,也是當晚7時許報 案的,並不是遭竊的時間,家裡有一台筆電,只要有人開啟 筆電就會記錄時間,當天下午3 、4 時筆電有開啟記錄等語 (原審卷第117 、118 頁),依證人黃姿綺所證當天下午3 、4 時無人在家筆電卻有開啟記錄之情,該筆電應係行竊之 人所開啟,而參諸監視錄影所攝被告行經之時間(下午3 時 26分)及證人黃姿綺之上揭證詞,互核相符,應認被告行竊 的時間應係當日下午3 時許,尚不能證明被告係於夜間行竊 ,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 確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於10 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王復興於如附表一編號2 、7 、10所示用以行竊之木 棍1 支,雖未扣案,惟該木棍既能用以破壞鐵窗或鐵門,如 以之攻擊人體,應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該木棍客觀上 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如 附表一編號7 、10所示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係於當日 晚間7 時許所犯,惟此部分不能證明之,業據本院調查說明 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2、3款之罪,尚有違誤,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再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一編號2、7部分): 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仍不 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 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品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7 所示之刑。經核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翻異原審之自白,復 否認犯罪,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7 部分所示之竊盜犯行 ,業據本院詳予調查並說明理由臻詳如前,而原判決亦採相 同之見解,是原判決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附表一編號10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係於夜間犯罪,原判決 誤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當日「晚上7 時許之夜間」,進而認 被告此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即 有違誤,是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0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 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並與上揭駁回上訴 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行中所持用木 棍1 支,為被告臨時於地上所撿拾,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明確(見偵卷第127 頁),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木 棍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工具,惟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違禁物,為免造成執行 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復興於98年5 月31日19時許,持木棍 破壞被害人劉伃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 1 、2 樓住處之後門後,進入屋內竊取LV手提包3 只、LV零 錢包1 只、男用司馬手錶1 只、金飾1 組、現金2 萬7,600 元、歐元500 元、港幣3,000 元、日幣1 萬元,因認被告王 復興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部分)。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主要係以被害人劉伃茜之證 詞、被害人劉伃茜填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劉伃茜提 供之LV皮包購買證明單為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竊盜 犯行,辯稱:員警自被告及女友郭玲韻住處搜索扣得之贓物 LV皮包乃被告之女友郭玲韻所有,此有郭玲韻為購買人之LV 皮包購買證明可證,並非被告竊盜所得,被告並未為本件竊 盜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害人劉伃茜之上揭住處於上揭時間遭竊之事實,固據被害 人劉伃茜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卷,惟被害人劉伃茜住
處遭竊時,全家外出用餐,並未與行為人會面,且員警亦未 於現場查得任何線索(例如唾液、指紋)而得認與被告有何 關連,是被害人劉伃茜之證詞自不足認定被告為本件竊盜之 事實。
㈡本件被害人劉伃茜固認領自被告住處扣案之LV皮包乙個,並 填具贓物認領保管單,惟被告堅稱扣案經被害人劉伃茜認領 之LV皮包,並非贓物,乃被告之女友郭玲韻購買之皮包乙情 ,是本件應再審酌者,乃被害人劉伃茜所認領之LV皮包是否 為被告竊盜之贓物。查以: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伃茜於原審證稱:伊於97年10月請同事去 歐洲買這個皮包,價格是500 多歐元等語,惟卷附被害人 劉伃茜所提之LV皮包購買證明(偵查卷第34頁),購買日 期乃2006年(即95年)10月28日,核與被害人劉伃茜所證 購買時間已不相符;再者,扣案由被害人劉伃茜領回之LV 皮包,產品編號係M40145號,此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確認( 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而被害人劉伃茜所提之購買證明 標示皮包3 只,產品編號分別為M51265、M51153、M60883 ,與被害人劉伃茜領回之LV皮包編號均不相同。又被害人 劉伃茜雖於原審復證稱:伊當初還有交給員警另1 紙LV皮 包購買證明云云,然被害人劉伃茜於原審已證稱:「(問 :你提出的購買證明是否就是你領回的包包?)無法確定 」(原審卷第112 頁背面),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並函覆:被害人劉伃茜製作警詢筆錄時,只有提供1 張 95年10月28日之購買證明,經聯繫被害人後,其告知事隔 久遠已不知證明置於何處,此有海山分局101 年6 月26日 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3 頁),是以,經調查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害人劉伃茜領回之 LV皮包係被害人劉伃茜失竊者。
⒉另被告之女友郭玲韻確實於96年12月13日於台北市○○○ 路○段00號之路易威登公司,以3 萬7300元購買編號M401 45號之皮包1 個,亦有路易威登公司開具之購買證明書1 紙(原審卷第80頁)及台灣路易威登公司101 年6 月15日 及101 年7 月10日函各1 件附卷可稽,此核與被害人劉伃 茜領回之LV皮包產品則相一致。
⒊綜上,被害人劉伃茜雖認領LV皮包,惟該皮包不能證明係 被害人劉伃茜失竊之贓物,反之,該皮包乃與被告之女友 郭玲韻購買之皮包相符。
㈢此外,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竊盜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五、原審未察,遽以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而予被告論罪科刑, 尚有違誤,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被害人劉伃茜)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撤銷,並另為被告 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一:
(附表一其餘各編號及附表二所示業據被告撤回上訴,非本院審判範圍,茲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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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被害人│犯罪手法及所得財物│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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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7 月│臺北縣蘆洲│簡陳由│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13日下午│市(現改制│ │後防火巷內,攜帶客│毀越門扇竊盜罪,│
│ │2 時30分│為新北市蘆│ │觀上對人之生命、身│累犯,處有期徒刑│
│ │許 │洲區,下同│ │體、安全足以構成威│玖月。 │
│ │ │)民族路40│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 │
│ │ │8巷5弄7號1│ │木棍1 支,將該住處│ │
│ │ │樓 │ │後門之鐵門破壞後,│ │
│ │ │ │ │自該處侵入屋內,竊│ │
│ │ │ │ │取簡陳由所有之黃金│ │
│ │ │ │ │項鍊1 條、黃金戒指│ │
│ │ │ │ │1只 、現金約 │ │
│ │ │ │ │168,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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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6 月│臺北市中山│楊秀蘭│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8 日下午│區民權東路│ │,攜帶客觀上對人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2 時57分│2 段92巷7 │ │生命、身體、安全足│罪,累犯,處有期│
│ │許 │弄18號1 樓│ │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徒刑玖月。 │
│ │ │ │ │器使用之木棍1 支,│ │
│ │ │ │ │毀壞具有防閑作用之│ │
│ │ │ │ │鐵窗後,隨即自該鐵│ │
│ │ │ │ │窗攀爬侵入屋內,竊│ │
│ │ │ │ │取楊秀蘭所有之勞力│ │
│ │ │ │ │士手錶2 只、方形伯│ │
│ │ │ │ │爵男用手錶、2 克拉│ │
│ │ │ │ │方鑽女戒、紅寶石女│ │
│ │ │ │ │戒、藍寶石男戒、祖│ │
│ │ │ │ │母綠女戒、珍珠戒指│ │
│ │ │ │ │各1 只、黃金手鍊、│ │
│ │ │ │ │項鍊1 套、都彭打火│ │
│ │ │ │ │機1 只、現金約3 、│ │
│ │ │ │ │4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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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9 月│臺北縣新莊│黃姿綺│王復興前往左開地點│王復興犯攜帶兇器│
│ │11日下午│市思源路17│ │之後方防火巷,攜帶│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 │3 、4 時│7巷9弄5號1│ │上開工具,以上開相│罪,累犯,處有期│
│ │(原判決│樓 │ │同之方式侵入屋內,│徒刑捌月。 │
│ │誤為晚間│ │ │竊取黃姿綺所有之金│ │
│ │7時許) │ │ │項鍊、手鍊飾品1 批│ │
│ │ │ │ │、消費券3,000 元、│ │
│ │ │ │ │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禮│ │
│ │ │ │ │券5,000 元、現金約│ │
│ │ │ │ │5萬 元、港幣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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