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703號
TPHM,102,上易,703,2013040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瑋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緝字
第8 號,中華民國102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2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 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 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 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 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 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 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 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 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 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 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 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 ,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 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 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 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19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42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 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4476號、99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99年度台上 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9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99年 度台上字第75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 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 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 ,依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 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顏明瑋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 人即被害人林義發、證人陳豐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 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 被告顏明瑋前因竊盜、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4號、99年度簡字第8426號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 月、6 月,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32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0 年4 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其胞弟顏明健(另經原審 以101 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處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至新北市○○區○路○街00巷0 號4 樓之公寓樓梯間 ,將放置上址之冷氣機1 台(為林義發所有)以徒手搬運之 方式竊取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離去,並一同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1 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1140元之價 格,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陳豐春,嗣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等規定,論處被告共同犯侵 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誤或不當。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顏明瑋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於100 年11月30日竊取冷氣一臺,實是臨時之 意,非預謀犯案,上訴人亦非故意犯之其案。又上訴人因工 作長期在外,雖有常常回家,但上訴人回家之時間已晚,家 中只剩高齡95歲奶奶、受傷的父親跟幼小的兒子,所以家中 實無人識得法院之文,且上訴人之家中經濟困苦,奶奶有在 資源回收,因奶奶以為公文是能回收之物,致上訴人真的不 知有法院傳票,如上訴人知道一定會到院為自己犯下的錯負 責,上訴人不可能無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而上訴人家中困 苦,並有幼小子女跟年老的奶奶、受傷的父親需要上訴人早 日回家照料,請法院能輕判上訴人期刑,也請法院體諒上訴 人家中經濟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 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



於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夥同親人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 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於本案偵查、審理中 均因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分別經通緝緝獲後始行接受追訴、 審判,無視國家司法權行使情節重大,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之 犯後態度,及斟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所自承之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前於原審訊問時表示願意不再 追究等一切情狀,業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何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上訴理由,僅空泛指摘 被告真的不知有法院傳票,如被告知道一定會到院為自己犯 下的錯負責,不可能無視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又被告家中困 苦,並有幼小子女跟年老的奶奶、受傷的父親需要被告早日 回家照料,請法院能輕判被告期刑等語,並未依據卷內既有 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 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 服原判決,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規定之 具體理由,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