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燕琴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1197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8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 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 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 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 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 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 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 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 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 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 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 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 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 ,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 理由是否具體,依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 361 條立法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 正之列。
二、原判決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燕琴及同案被 告陳文培於原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燕於警詢 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榮旅社、金國際旅社、臺 北捷運、案發地點週邊道路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40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因認同 案被告陳文培與被告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於101年9月11日, 以來臺進行健康檢查為由,獲准進入臺灣地區,詎其二人竟 與同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文梅、劉月明、陳漢賢、陳水松(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20日上午,一同前往臺北巿大安區通 化街附近尋找詐騙對象,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見告訴 人行經通化街120巷9號前,即由文梅上前詢問告訴人是否知 道該處有一位神醫,其身體不好要找神醫看病,告訴人答稱 不知後,被告吳燕琴隨即上前稱其知道神醫住在何處,雙方 交談間告訴人表示其配偶甫過逝,育有一子,被告即向告訴 人詐稱神醫很靈驗,告訴人一定要去給神醫看一看,不然兒 子會死掉,因為老祖先要來帶走其子,看神醫時為表示誠意 ,要拿出一些金錢,但神醫不會收錢,只是看一看就會返還 云云,告訴人遂與文梅、被告一同前往尋訪神醫,走至半路 劉月明即現身表示其係神醫孫女,神醫會通靈,不需要見到 本人,告訴人兒子的問題,其會幫忙解決,要求告訴人拿出 金錢看一下即返還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返家取出現 金新臺幣40萬元、美金2800元、人民幣2200元、港幣3000元 、黃金15兩、龍元(民國初年錢幣)10個等物,放置於一手 提包內,交予文梅、被告吳燕琴及劉月明,文梅即以要給神 醫作法為由取走告訴人之袋子,進入通化街140 巷內,與陳 文培、陳漢賢共同將告訴人之上開財物掉包後,返回告訴人 等候處將裝有寶礦力飲料二瓶、食鹽一包之袋子交予告訴人 ,表示其交付之財物即在該袋中,並囑咐告訴人立即返家, 不得回頭觀望,返家後亦不得立刻查看袋內財物,否則神醫 祈福即會失效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返家後遲至同年月25 日上午10時許始打開袋子查看,發現袋內僅有寶礦力飲料二 瓶及食鹽一包,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監視 畫面,始循線查獲陳文培、被告等人。因而論被告所為係共 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原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之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 理由略以:被告身處異鄉,每逢節日備感思親,被告因思慮
欠周,致身現囹圄,除愧對被害人外,尤深感愧對遙遠的家 人。被告配偶因患有疆直性脊椎炎,長年無法工作,家中另 有92歲高齡父親、70多歲的公公婆婆,膝下育有一女及一子 分別為十六、七歲,一家生計均須由被告一肩扛起,如今被 告於監獄之中,家人生計恐陷入困境,至無以為繼,家中子 女突然失去母親照料及監督,亦可能因而誤入歧途,毀其一 生,被告已知悔改,絕不再犯,祈請法官在法理情兼顧下, 從新發落,減少刑期或科以罰金云云。
四、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已審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 獲取錢財,竟以詐欺手段騙取告訴人金錢,所為非是,惟念 其等均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足認素行尚可,又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智識程 度、生活情況暨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在適法範圍內 行使裁量權,核無量刑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核其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於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 由,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