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4號
TPHM,102,上易,54,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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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達逸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
813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達逸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達逸係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元一當舖」之負 責人;顏成俊則係「丙全當舖」之負責人。因葉福聰經濟困 難,需錢孔急,遂於民國100 年4 月20日,至丙全當舖借款 ,顏成俊(未據起訴)基於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趁葉福聰急迫之際,雙方約定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以30日為一期,每一期利息1 萬5 千元,嗣於100 年5 月 1 日,渠等復約定由丙全當舖葉福聰償還債務22萬5 千5 百元,葉福聰每日應償還之車租及利息共計2 千元,後於同 年6 月28日起,改約定葉福聰每日應償還2 千3 百元,其中 1150元為車租,其餘則為利息(起訴書誤植為每月利息30,3 80元),並陸續要求葉福聰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之本票 共4 紙以供擔保。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顏成俊因故請許達 逸代收前開本金及利息,並與許達逸約定前開本金及同年11 月4 日前之利息仍由顏成俊收取;同年11月5 日起之利息則 由許達逸收取,許達逸遂與顏成俊基於共同取得與原本不相 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旋即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葉 福聰至元一當舖,告知前情並要求葉福聰簽發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1 紙以茲擔保。直至同年11月28日,葉福聰始償還本 金、利息66萬7 千元予許達逸,並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 5 紙,許達逸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葉福聰 心有不甘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福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證人葉福聰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 ,被告及檢察官明知,但於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達逸固坦承顏成俊有借款予告訴人葉福 聰,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係為顏成俊代收利 息及車租,伊也沒有超收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元一當舖之負責人;顏成俊則係丙全當舖之負責人。 告訴人葉福聰於100 年4 月20日,至丙全當舖顏成俊借貸 20 萬 元,嗣於100 年5 月1 日,渠等復約定丙全當舖為告 訴人償還債務22萬5 千5 百元,因此顏成俊貸予告訴人共計 42萬5 千5 百元,並陸續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1 至4 之本票共4 紙以供擔保。而於同年10月間某日,顏成俊因故 請被告代收本金及利息,並約定前開本金及同年11月4 日前 之利息仍由顏成俊收取;同年11月5 日起之利息則由許達逸 收取,許達逸旋即於同年10月31日,通知告訴人至元一當舖 ,告知前情並要求告訴人簽發如附表編號5 之本票1 紙以茲 擔保。直至同年11月28日,告訴人償還本金、利息66萬7 千 元予被告,並取回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共5 紙等情,迭據證人 即告訴人葉福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歷歷(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916號卷第3-4 、22 -24 頁、原審卷第68-70 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另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5 份、元一汽車融資名片1 份(見前揭 偵查卷第9-11、25頁)等件可佐,此情首堪認定。 ㈡本件告訴人向顏成俊約定之利息究竟為何,以及是否構成重 利一節:
⒈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 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第20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3 分(即月利率



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 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民法規定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當舖業法第11條復 明定當舖業經營之年息,最高不得超過30%。均旨在防止重 利盤剝。
⒉據證人葉福聰於警詢中指訴:100 年4 月20日,伊向丙全當 舖借款20萬元,月息7 分半利息攤還,15日為1 期攤還7 千 5 百元。於同年5 月1 日,丙全當舖幫伊償還貸款42萬5 千 5 百元,伊每日要償還丙全當舖2 千元,直至同年7 月1 日 起每日改成攤還2 千3 百元。迄同年10月5 日,因丙全當舖 遭取締,所以丙全當舖要伊改至元一當舖繳錢,一樣係每日 繳交2 千3 百元,一個月要繳6 萬9 千元,該金額只是利息 ,不包含本金等語(見前揭偵卷第3-4 頁);復於偵查中證 稱:於100 年4 月20日,伊先跟丙全當舖借款20萬元,約定 每月償還1 萬5 千元。於同年5 月1 日起,伊替丙全當舖開 計程車還款,丙全當舖陸續幫伊償還在外面的欠款,連之前 借貸之20萬元,共計42萬5 千5 百元,伊需每天償還丙全當 舖2 千元之利息,若有超過部分則歸還本金。同年6 月28日 起每天變更償還2 千3 百元之利息。該2 千3 百元係包含利 息及車租。同年10月31日,伊在元一當舖簽了1 張48萬5 千 元之本票及契約書,並約定伊向丙全當舖之借款在同年11月 5 日轉至元一當舖等語(見前揭偵卷第22-24 頁);另於原 審審理中指述:元一當舖叫伊簽立本票,當時只有要伊簽立 本票,沒有說利息,後來被告叫伊每天至元一當舖繳2 千3 百元,上開金額係車租還是利息,伊搞不清楚等語(見原審 卷第68-69 頁)。考諸證人葉福聰之歷次指訴,對於繳交予 丙全當舖之金額,以及100 年6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4 日止 及同年11月5 日起,須分別繳交每日2 千3 百元之金額予丙 全當舖及元一當舖等情,內容大致相符;然對於上開金額係 純屬利息,抑或包含營業小客車之車租一節,則有歧異。若 依證人葉福聰於警詢所證,其向丙全當舖借款之利率為月息 7 分半計算,則其借款20萬元之日息為500 元(即每月1 萬 5000元÷30日=500 元),依此月息7 分半之利率為基準, 則其再向丙全當舖借款22萬5500元之日息合計當在1000餘元 ,而非2000元或2300元,是證人葉福聰於偵查中證稱該2000 元或2300元係包含利息及車租應與事實相符。況證人李春明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福聰曾到伊任職之駿瑞交通公司租 用計程車,駿瑞交通公司與天譯車行之老闆都是翟光華,公



司合約所訂之租金是每日為一期,但是司機不一定每日回來 繳錢,我們車行有委託當舖去代收車租,因為當舖營業時間 較長,司機可能跟當舖認識,所以才會委託當舖代收等語( 見本院卷第54、55頁),是被告辯稱:其向葉福聰收取之每 日2300元中有部分屬車租性質,尚屬有據。至葉福聰每日應 繳車租之金額,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每日為1150元(見偵查 卷第7 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每日為1100元(見本院卷 第44頁),先後並不一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 以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每日1150元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另於 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向葉福聰收的都是車租,並無利息云云 (見本院卷第57頁),顯與其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 述不符,不足採信。準此,於100 年4 月20日,告訴人與丙 全當舖約定借款20萬元,利息每月1 萬5 千元,其貸款之利 息即達月息7.5 %(計算式:(1 萬5 千元÷20萬元=0.07 5 ),相當年息90%;於同年5 月1 日,告訴人與丙全當舖 約定借款共計42萬5 千5 百元,告訴人每日應繳2000元,因 其中包含車租之約定,且約定之數額不明,尚難明確計算此 部分之利息,然依常情,此部分利息之計算當無低於原約定 之月息7.5%之理,故其年息亦相當於90% ;於同年6 月28日 ,告訴人與丙全當舖約定借款42萬5 千5 百元,扣除每日車 租1150元後,利息為每日1150元,其貸款之利息即達月息8. 1 %(計算式:《1150元×30》元÷42萬5 千5 百元=0.08 1 ,以下四捨五入),相當年息97.2%。揆諸前揭說明,本 件顏成俊與被告貸款行為因而取得之利息,遠超過民法所規 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及當舖業最高年息、一般 民間借款利率甚鉅,參酌現今之經濟狀況、社會之借款習慣 、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堪認被告所收取之利息,較之 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以,告訴人所指訴自 始其所借貸及應償還之利息,係顯不相當之重利一情,殆無 疑義。
㈢被告與顏成俊是否有趁告訴人急迫、無經驗,而貸予告訴人 金錢一節:
⒈按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成立,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而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並恃以為生為要件。又約定利率雖超過法定限制,致取 得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但在立約當時,行為人如無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者,尚不構成重利罪,其縱有 恃此以為生,亦不能以常業重利罪相繩。至行為人是否有乘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自應依憑證據認定之,自不待言(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而所



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 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13、3780、5775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酌)。
⒉本件證人葉福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需要生活費用 、車子撞到之維修費用及車租等,卻沒有地方可以借錢,所 以才會到丙全當舖借款;後來元一當舖打電話叫伊去繳錢, 當時伊有詢問元一當舖並沒有向其借貸,為何要繳錢,元一 當舖說:「叫你過來繳,你就繳錢」等語,但也沒遇過臨時 把債權轉至其他當舖之情形,伊雖心裡覺得很怪,很無奈只 好繼續繳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 頁),顯見告訴 人確實有急需用錢之需要,復無其他管道可資借貸,只好向 丙全當舖借款,而被告為丙全當舖代收款項之際,知悉告訴 人平日係開計程車維持生計,卻需繳交每日高達2 千3 百元 之車租及利息予丙全當舖,此情被告亦不否認,故被告自對 丙全當舖係乘告訴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之際,預定苛刻條 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一情當知之甚稔,足認被告顯係乘告 訴人出於急迫而貸與金錢,足堪認定。被告辯稱告訴人向丙 全當舖借貸,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與刑法重利罪之要 件不符云云,自無可取。
㈣被告與顏成俊確有重利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被告雖辯 稱:伊係為顏成俊代收款項云云,並舉證人顏成俊於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因為伊不在臺北,所以臨時委託被告代收告 訴人之款項,告訴人清償債務時,除了被告該收的利息外, 有將款項退還予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惟被告縱係為 丙全當舖代收利息,然其明知丙全當舖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 顯係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仍為丙全當舖收取,並再次要求 告訴人簽立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本票以擔保還款;且自100 年11月5 日起所收取之利息,被告與顏成俊合意歸被告所有 ,顯徵被告與顏成俊就重利犯行,就事前已有共謀,且為顏 成俊分擔收款行為,事後並分得利益,顯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自應與顏成俊共同負擔重利之犯行自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其與顏成俊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告訴人葉福聰自100 年6 月28日起每日所繳納之2300元中, 有1150元屬車租性質,其餘1150元方屬利息,已如上述,原 判決認該2300元全係利息,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指摘 及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途賺取金錢,竟以經營當舖業之手法,乘告訴人急迫需錢之 際,與顏成俊共同貸與金錢以獲重利,對社會秩序影響非淺 ,並衡量其等經營期間、金額,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 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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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票號 │發票日 │ 面額 │發票人 │ 發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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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261751 │100年4 │ 20萬元 │葉福聰 │新北市新店區│
│ │ │月20日 │ │ │寶興路66巷8 │
│ │ │ │ │ │號4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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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261782 │100年5 │ 31萬元 │葉福聰 │同上 │
│ │ │月3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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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21495 │100年7 │46萬5千元 │葉福聰 │同上 │
│ │ │月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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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0000000 │100年7 │47萬5千元 │葉福聰 │同上 │
│ │ │月25日 │ │ │ │
├──┼─────┼────┼─────┼────┼──────┤
│ 5 │CH0000000 │100年10 │48萬5千元 │葉福聰 │同上 │
│ │ │月31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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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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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