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昌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53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69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炳昌於民國96年初,在大陸地區廣東 省東莞市(下稱東莞市)設立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下 稱東莞日月光公司),並邀集陳文豐、葉榮華及翁益源等人 投資成為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股東,鄭炳昌則為東莞日月光公 司之董事長,對於東莞日月光公司之資本籌募及經營管理等 事項,均有決策之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96年4 月9 日,明知有限公司之資本 總額,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東莞日月光公 司成立當時,其實收資本僅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其 全部股款仍未收足,竟為取得大陸地區主管機關之許可,而 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出資證明書 (正本)」(下稱系爭出資證明書)上,不實登載東莞日月 光公司之實收資本為「陸仟萬新臺幣」,並持向東莞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及常平公證處等機關申報,且以該不實之事項, 製作東莞日月光公司之出資證明書交付予各股東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東莞市○○○○○○○○於○○○號登記管理 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鄭炳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立,係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並持以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此為 上開法條所明定。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鄭炳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文豐、葉榮華及翁益源之證 述、卷附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10月21日國業字第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文萊)暉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國廣東省東 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聯名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 行東莞日月光公司開戶資料及自開戶日起至今之交易明細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局就東莞日月光公司於「東莞農 村信用合作社」、「中國銀行東莞分行」之結匯資金紀錄各 1 份、東莞日月光公司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影本1 紙(該「 出資證明書」與「股權證」係印製在同一張紙上)等件,資 為論罪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曾與陳文豐、葉榮華、翁益源等人共同 投資成立東莞日月光公司,4 人約定公司實收資本額要達到 6000萬元,其中由伊負責出資2400萬元、其餘3 人分別出資 1200萬元,翁益源曾交付並兌現面額均為600 萬元、發票人 均為翁益源、發票日分別為96年1 月23日及96年4 月23日之 支票2 紙,伊則於96年4 月9 日製發系爭出資證明書,嗣交 給各股東收執,該出資證明書上載有「實收資本:陸仟萬新 臺幣」之文字,而東莞日月光公司實收資本從未達到6000萬 元,各股東出資是陸續到位,並非一次到位,於96年4 月9 日東莞日月光公司成立時,僅有葉榮華資金600 萬元、翁益 源資金600 萬元及伊少許資金到位,於96年4 月底,葉榮華 、翁益源各1200萬元之資金均已到位,陳文豐所允諾之1200 萬元資金則始終未曾全部到位,僅於96年11月陸續累計出資 達480 萬元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行,辯稱:6000萬元是預計的實收資本,伊製作系爭出資 證明書時,認定此6000萬元將來必定會陸續到位,才會接受 各股東之要求,把資本額註明為新臺幣6000萬元,並提前製 發給各股東,系爭出資證明書只是專門提供給各股東,讓各 股東瞭解未來出資之遠景,並非用來提供予官方機構審查或 備案,亦非用來出示予股東以外之第三人所用,且各股東均 明知約定之出資內容及各人實際出資狀況,不至於對系爭出 資證明書內容有所誤會,被告製發系爭出資證明書時,沒料 到後來會發生陳文豐僅出資480 萬元,導致總資金短缺720 萬元之情事,後來因為陳文豐拖延出資,葉榮華又退股,使 得東莞日月光公司資金緊縮、經營大亂,最後終告倒閉,故 本件被告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 ,被告製作及行使系爭出資證明書亦不足以生損害於各股東 、公眾或第三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曾與案外人陳文豐、葉榮華、翁益源共4人共同投資 成立東莞日月光公司,該4人約定公司實收資本額為6000
萬元,其中由被告負責出資2400萬元、其餘3人分別出資 120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各股東之出資實 際上並非一次到位,而是各人陸續出資,又翁益源曾先後 交付被告面額均為600萬元、發票人均為翁益源、發票日 分別為96年1 月23日及96年4月23日之支票2紙,作為出資 款項,該2紙支票均如期兌現,另東莞日月光公司於96年4 月9日在東莞市登記成立時,僅有葉榮華資金600萬元、翁 益源資金600萬元及被告資金約100餘萬元到位,於96年4 月底,葉榮華、翁益源各1200萬元之資金均已到位,陳文 豐所允諾之1200萬元資金則始終未曾全部到位,累計僅出 資約500萬元,而被告曾於96年4月9日製作系爭出資證明 書,嗣交給股東陳文豐、翁益源收執,該出資證明書上載 有「實收資本:陸仟萬新臺幣」之文字等事實,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核與證人陳文豐、葉榮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 檢察官偵訊時、證人翁益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東莞日月光公 司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1紙(「出資證明書」與「股權證 」係印製在同一張紙上)、東莞日月光公司企業法人營業 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出資清單、核准變更登記通知書、 外匯登記證(包括封面及內頁)、股東名冊各1 份、證人 翁益源出資之支票2紙、東莞市常平公證處公證書、中華 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各2份(以上均影本,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4 36號偵查卷 影卷第14-36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 第585號偵查卷影卷〈下稱偵三卷〉第37頁、第39 -50頁 、第174-186頁)附卷可稽,堪認屬實。(二)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曾持系爭出資證明書向東莞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及常平公證處等大陸地區行政機關申報行使,並 曾將系爭出資證明書交付股東葉榮華而行使之云云;惟經 原審透過法務部函請大陸地區主管機關協助調查取證結果 ,東莞日月光公司並未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東莞市 東部公證處(即原「常平公證處」)提交行使系爭出資證 明書,此有法務部101年10月2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協助臺灣地區 調查取證函、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對《關於協助查 詢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資料的函》的回覆、廣東省東 莞市東部公證處關於查詢東莞日月光包裝有限公司公證檔 案的覆函各1份(見原審卷第52-62頁)在卷可考,足認被 告確未曾持系爭出資證明書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常 平公證處(現已改為「東部公證處」)等機關申報行使。
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自承曾將系爭出資證 明書交付予各股東(包括葉榮華)收執,然證人葉榮華已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沒有收到系爭出資證明書及 股權證這2份文件,伊印象中也沒看過等語(見偵三卷第 136頁),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將系爭出資證明書交付證人葉榮華閱覽或收執,揆諸 上開法條,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曾將系爭出 資證明書交付證人葉榮華而行使之。是以,公訴意旨主張 被告曾持系爭出資證明書向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常平 公證處等機關申報行使,並曾將系爭出資證明書交付股東 葉榮華而行使之云云,均不足採。
(三)再查,證人陳文豐曾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東莞日月 光公司設立前,預計出資要到6000萬元,伊預計出資1200 萬元,先拿500萬元,被告預計出資2400萬元,葉榮華和 翁益源都是實際出資1200萬元等語(見偵三卷第68 頁) ,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被告找伊一起投資,之 前協議是伊投資1200萬元,但是伊先拿出500萬元來投資 ,這是經過大家同意,伊有拿到1200萬股的股權證明書, 當初就有協議好伊剩下的700萬元之後再投入,這件事4個 股東都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續一字第44號偵查卷影卷第 60-61頁);而證人翁益源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投 資東莞日月光公司;被告有於96年元月間講過要投資6000 萬元;該公司有4個股東,即葉榮華、陳文豐、被告及伊 ,伊和葉榮華、陳文豐各出1200萬元,被告出2400萬元, 這是4個股東說好要出的出資額;系爭出資證明書及股權 證是被告於96年4月中旬到25日之間,來伊住處騎樓下向 伊拿第二次600萬元支票時給伊的,因為被告他們在大陸 開會都沒有通知伊,伊就跟被告說要來跟伊拿錢要給伊證 明,所以被告才拿系爭出資證明書及股權證給伊;當時是 伊先把600萬的支票給被告,被告就當場回車上把系爭出 資證明書及股權證拿下來給伊;被告給伊系爭出資證明書 及股權證時,伊知道資金還沒有收齊,伊有問被告收資金 的狀況,被告說還沒有齊全,伊問什麼時候可以齊全,被 告說等到營業執照下來的時候一定可以收齊,(系爭出資 證明書及股權證)交給伊時只有公司執照辦好而已,營業 執照要再等3個月;伊收到上開出資證明書時,該出資證 明書上所記載的「實收資本:陸仟萬新臺幣」,就伊的理 解是認為還沒有收齊,所以伊才會問被告已經收多少了,
被告說等營業執照下來的時候會收齊,上開出資證明書交 給伊是表示伊已經把伊部分的錢全部給被告,被告所給伊 的證明,就是要讓伊收著給伊做證明,沒有要做其他用途 ;伊也不知道被告有無將同樣內容的出資證明書交給別人 或其他單位等語(見原審101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由 證人陳文豐、翁益源上開證述可知,渠等確曾與被告、證 人葉榮華約定要共同投資成立東莞日月光公司,該公司預 計實收資本將達到6000萬元,且被告將系爭出資證明書交 付證人陳文豐、翁益源時,證人陳文豐、翁益源均明知東 莞日月光公司預定收取之資金6000萬元尚未完全收齊,並 無誤認該6000萬元資金已經全數收齊之情形,證人翁益源 甚至明確證述係其要求獲得證明,被告始交付系爭出資證 明書,該出資證明書僅作為其應出資之款項(1200萬元) 已經全數繳齊之證明,沒有要做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 第8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6000萬元是預計的實收資 本,伊認為此6000萬元將來會陸續到位,才會把系爭出資 證明書的資本額註明為6000萬元,並依股東要求提前製發 給股東,該出資證明書只是專門提供給各股東,並非用來 提供予官方機構審查或備案,亦非用來出示予股東以外之 第三人所用,且各股東均明知約定之出資內容及各人實際 出資狀況,不至於對系爭出資證明書內容有所誤會等語, 尚非無據,則被告既僅將各股東已經達成約定、認定將來 應會收齊之實收資本額(6000萬元)記載在系爭出資證明 書上,並依股東之要求而提前交給股東收執,充當向股東 收取出資款項之證明,並未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或其他人 提出行使,而取得上開出資證明書之股東陳文豐、翁益源 均明知6000萬元為約定之實收資本額,並非已經收齊之金 額,自難認定被告製作系爭出資證明書並交付證人陳文豐 、翁益源而行使之,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主觀 犯意所為,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包括各股東或其他第三人)。
(四)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日月光公司已取得葉榮華及翁益源 各1200萬元之資金及陳文豐500萬之資金,加計被告自有 資金100萬元,當時被告已取得合計3000萬元之資金,已 為原審所認定。日月光公司從96年4月9日在東莞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取得日月光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自設立之初 至99年9月6日被吊銷執照為止,自始自終僅有實收資本港 幣311.05萬元,換算成新台幣約11,633,270元,且日月光 公司已於96年4月9日取得營業執照,取得營業執照之時公 司實收資本為0元,此有原審委託法務部轉向大陸地區最
高人民法院調取之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 稽,被告原依約應出資2400萬元,但這3年來僅實際提出 100萬元,被告明知已經取得營業執照之時並未收取任何 資金,公司登記之實收資本為0元,為掩蓋此一事實並欲 取得翁益源之1200萬元之資金,仍於96年4月中旬至25日 某日,持系爭填載不實6000萬元實收資本之出資證明書, 向翁益源偽稱日月光公司6000萬元之資金,即將在營業執 照下來時收齊之虛偽事實取信於翁益源,致翁益源不疑有 他,如數交付1200萬元之資金,難謂告訴人無因此受有損 害云云。惟按,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以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經查,如其所述,由證 人陳文豐、翁益源上開證述可知,渠等確曾與被告、證人 葉榮華約定要共同投資成立東莞日月光公司,該公司預計 實收資本將達到6000萬元,且被告將系爭出資證明書交付 證人陳文豐、翁益源時,證人陳文豐、翁益源均明知東莞 日月光公司預定收取之資金6000萬元尚未完全收齊,並無 誤認該6000萬元資金已經全數收齊之情形,證人翁益源甚 至明確證述係其要求獲得證明,被告始交付系爭出資證明 書,該出資證明書僅作為其應出資之款項(1200萬元)已 經全數繳齊之證明,沒有要做其他用途等語(見原審卷第 83頁反面),足認被告所辯:6000萬元是預計的實收資本 ,伊認為此6000萬元將來會陸續到位,才會把系爭出資證 明書的資本額註明為6000萬元,並依股東要求提前製發給 股東,該出資證明書只是專門提供給各股東,並非用來提 供予官方機構審查或備案,亦非用來出示予股東以外之第 三人所用,且各股東均明知約定之出資內容及各人實際出 資狀況,不至於對系爭出資證明書內容有所誤會等語,尚 非無據;依卷存事證,難認定被告製作系爭出資證明書並 交付證人陳文豐、翁益源而行使之,係基於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主觀犯意所為,亦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包括各股東或其他第三人),公訴人 ,就原審已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洵無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系爭出資證明書)之犯行,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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