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
易字第2567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547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第46頁、 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47頁、 第48頁),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頁、第47頁、第48頁), 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 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 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書賢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甫於民國 100 年4 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方美旺(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 )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被告於101 年1 月7 日 下午某時許,前往臺北市○○區○○段0 ○0 號禾陽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陽公司)之工地,持其所有、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鉗子 3 支及發電機與砂輪機各1 台、手套1 只、延長線1 條等工 具,據以切割鋼筋9 支各約30公分長,再由方美旺稍後於當 日下午4 時許前往現場,見被告業已切割完畢竊取得手而遺 留在現場之鋼筋9 支(現已發還),遂徒手搬運之,然未及 離去,適為禾陽公司營建部經理郭宏恩接獲現場通報趕往該 處,並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逮捕方美旺,並扣得被告所有 用以行竊之上開工具,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而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 供述(見101 年度偵字第16547 號偵查卷【下稱第16547 號 偵查卷】第21頁、第22頁)、證人郭宏恩於警詢中證述(見 101 年度偵字第2420號偵查卷【第2420號偵查卷】第10頁至 第12頁)、證人即共犯方美旺於警詢中證述(見第2420號偵 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現場照片5 張(見第2420號偵查卷 第18頁至第20頁)及扣案發電機1 台、砂輪機1 台、鉗子3 支、手套1 只、延長線1 條(下稱發電機等工具)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任何竊盜之犯行,辯稱:證人 方美旺所言不實,案發當日伊並未去案發現場,扣案發電機 、砂輪機、手套等物都不是伊所有的,伊沒有與證人方美旺
共同行竊鋼筋等語。
四、經查:
(一)查證人方美旺於101 年1 月7 日下午某時許,至臺北市○ ○區○○段0 ○0 號工地內,竊取工地內之鋼筋9 支,嗣 於16時30分許為警於現場查獲證人方美旺正在搬動上開9 支鋼筋,並於工地現場扣得發電機等工具等情,業據證人 方美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第2420號偵查卷 第6 頁至第9 頁,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並據證 人即工地現場負責人郭宏恩於警詢中證述遭竊之鋼筋9 支 為公司所有,且扣案發電機等工具並非工地所有之物等語 明確(見第2420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復有方美旺 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及發電機等 工具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事實 ,應堪認定。
(二)次查,參諸證人方美旺先於警詢中證稱:扣案發電機等物 並非伊所有,係被告放的,因在當日下午13時許,被告跟 伊稱屋子裡有發電機跟工具,看伊是不是用的到;伊於14 時許進入該工地,在第一個階梯附近就有9 支鋼筋,該9 支鋼筋並非伊所切割,係被告所切割云云(見第2420號偵 查卷第6 頁至第9 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之身分 供稱:鋼筋係被告周書賢在那邊切好後,叫伊過去幫他拿 的,那個切割工具也是他的,我是空手去,切割機不是伊 的,被告周書賢大概是看到警察就先跑走云云(見第2420 號偵查卷第36頁、第3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是否被告跟你一起到工地那邊?)不是,我們並不是 一起到工地,是我先到,然後我先進去,之後被告才來, 被告人在外面,被告沒有進去,跟我差了一個小時。」、 「(問:你們兩人為何時間差了一個多小時?)因為我開 貨車去,我在找車位,我找了十幾分鐘,所以我比較先到 ,我就先進去裡面,我不曉得被告從哪個地方過來,但我 們約在那邊是沒有錯。」、「(問:那些鋼筋是否已經切 割好的?)是,就在裡面地上。」、「(問:是否你切割 的?)不是,且我印象中好像是8 支鋼筋。」、「(問: 切割工具是誰的?)我進去時沒有看到切割的東西,我被 警察帶走時,警察也沒有看到切割機。我被帶去派出所時 ,沒有看到切割機、也沒有看到工具,這些工具是後來警 察在工地鐵皮屋還是倉庫裡面找出來的,而當時我是站在 工地裡面的鐵皮屋外面等。」、「(問:【請求提示偵24 20卷第36頁】檢察官告訴你移送要旨後,問你的意見,你 說是被告切好後,叫你過去拿的,工具也是被告的,不是 你的,你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我有講過,可是我到審理
中最後一庭時,我有說我不敢肯定,因我想到因我先到, 被告還沒有到的情況下,哪有可能是切割好的,且如果剛 剛切割好的,發電機是用汽油的,應該會熱熱的,而警察 拿去派出所時,機器冷冷的,當時我也跟警察說過發電機 應該是熱熱的。」、「(問:為何你當初會跟檢察官這樣 回答,是否屬實?)不是事實,因我先到,我之所以會在 檢察官面前這樣說,是因我不敢肯定被告是否有先到,我 們兩人時間差一個多小時。那時可能是我自己感覺他有先 到,我有在檢察官面前講說確實是被告叫我過去拿的,但 實際上並非如此,我之所以這樣說是因檢察官說我在派出 所筆錄說周書賢。」、「(問:那天後來被告有無跟你碰 面?)有,就在工地外面。」、「(問:碰面時間?)警 察尚未到之前約20分鐘至1 小時。」、「(問:這段時間 你們在裡面做什麼?)被告沒有進去,我看到被告來,我 出去外面,順便出去要買飲料,我就走出去了。」、「( 問:為何你知道要搬那八支鋼筋?被告找你去那邊做什麼 ?)被告有跟我說要去那邊搬那八支鋼筋。」、「(問: 本案101 年1 月7 日當天你究竟是如何跟被告約,要去本 案工地行竊?)前一天我們有碰到面一起去吃飯,吃飯時 我提議的,我說不然我們再去那個工地看看,那時我們人 在大直,我說不然明天去俞少華說的那個工地(本案工地 )看看、約下午三點在金泰段那邊等,被告就點點頭說好 。」、「(問:你稱你與被告在警察來之前,就在工地外 相見,後來為何只有你被抓到?)我在門口碰到被告,我 說我要去買飲料,結果我買飲料回來後,我就沒有看到被 告,我以為被告進去了,我就跟著進去,但沒有看到被告 ,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問:如果被告僅是 跟你相約行竊,但是尚未及參與時,為何你在警詢、偵查 中還要提到是被告先切割好鋼筋,叫你過去偷,且也說該 工具是被告所有?)因警察跟我說,因那個工地是在地下 室三樓,不可能一個人搬上來,我的疑問就說會不會是被 告等一下會來,還是怎麼樣,警察說不可能一個人,問我 是誰,我才說可能是被告等一下會來,所以才會提到被告 。」云云(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方美旺 於警詢中雖證稱:係被告事前以發以發電機等工具於工地 現場將鋼筋切割,之後再叫伊至工地現場將該鋼筋搬離現 場云云,惟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伊在工地現場 時並沒有看到發電機等工具,也不敢肯定工具係被告所有 ,並表示其偵查中雖證稱是被告叫伊過去拿鋼筋乙節,但 實際上並非如此云云,足徵證人方美旺前後證述不一,是
其證言,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是本件尚難以證人方美旺 於警詢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遽認被告亦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
(三)又查,證人方美旺於警詢中雖證稱:該9 支鋼筋並非伊所 切割,係被告所切割,扣案之發電機等物係被告放的云云 。惟衡諸常情,倘證人方美旺上開證言無訛,而認該鋼筋 係被告攜帶發電機等工具先至工地現場所切割,則被告切 割完鋼筋後,何以不自行將價值較昂貴之發電機等工具攜 離現場,而將之留在現場而自行離去?又何以被告離開工 地時,未將切割之鋼筋自行搬離工地,而另行叫證人方美 旺再至工地現場搬離?凡此均與有悖常理。是證人方美旺 於警詢中上開證言,其憑信性甚低,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四)另證人方美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警察尚未到之前約20 分鐘至1 小時前,有在工地外與被告碰面,被告沒有進去 ,伊看到被告來,伊就出去外面,順便出去要買飲料,伊 在門口碰到被告,伊說伊要去買飲料,結果買飲料回來後 ,就沒有看到被告,伊以為被告進去了,伊就跟著進去, 但沒有看到被告,過沒有多久,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 倘證人方美旺上揭證言屬實,則被告既然已經至工地現場 ,何以其僅在門口碰面,卻不進入工地內?又為免行竊遭 發現,何以2 人不儘速進入工地內竊取鋼筋,卻將發電機 等工具留在現場,而由證人方美旺先去買飲料,迨返回工 地後又不知被告在何處?此與常情顯然有違。故證人方美 旺上揭證言,核與事實不符,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證人方美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攜帶該發電機等工具 至現場並切割鋼筋,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出現在工地 現場內外,則被告是否有起訴書所載之竊盜犯行,自非無 疑。故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嫌,而有合理之懷疑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有上開 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方美旺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誣指構陷 被告之可能,而且方美旺在其所涉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420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041
號偵查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迭稱:係被告叫伊過去載該鋼 筋等語,另於本件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被告要伊過去共同 搬運鋼筋等語;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於案發時間, 伊亦曾至案發工地外,只是沒有進去工地裡面而已,及對證 人方美旺上揭證言,並未有不同的意見等語,益證證人方美 旺證述無訛,故被告與方美旺之間,堪認具有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而責由方美旺下手實施無訛。故本件縱然現場之切 割工具無法證明係被告或方美旺所有,被告與方美旺亦應成 立共同普通竊盜罪云云。惟查,本件如上所述,本件除證人 方美旺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確係被告攜帶該發電機等工具至現場並切割鋼筋,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出現在工地現場內外,則被告是否有起訴 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殆非無疑。證人方美旺之證述既有如上 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本件尚難執證人方美旺上揭證言,而 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犯行。此外,本件如上所述,亦尚乏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自不能僅依公訴人上揭 指訴,遽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 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 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 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 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