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437號
TPHM,102,上易,437,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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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92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70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璋於民國101 年6 月21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樓許名揚經營之豐庭水族館 內,因認所購馬達有瑕疵,經全額退貨後,復要求許名揚提 供另一全新馬達供其購買,未料遭許名揚拒絕,並表示不與 陳建璋作生意,要求陳建璋儘速離去,陳建璋因而心生不滿 ,並與許名揚爭吵激烈,陳建璋一時氣憤難消,竟基於恐嚇 犯意,舉拳作勢欲毆打許名揚,以此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許 名揚,使許名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許名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名揚、證人廖玉 婷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 可言。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 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名揚、證人廖玉婷於檢察官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且未據被告釋明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又證人許名揚廖玉婷業於原審到庭,並經被告 、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當已補足調查證據程序。三、其餘資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 ,均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建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購買馬達乙 事,與告訴人許名揚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辯稱:伊在告訴人店內過程中,沒有做舉拳打人的 動作,本案是告訴人許名揚及證人廖玉婷不滿所賣的產品不 良、遭受損失,惡意虛構事實,且告訴人許名揚及證人廖玉 婷證詞相互矛盾、說法不一,足證其等所言為虛構云云。二、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名揚於偵查及原審一 致證稱:被告當日到店內買馬達,後來又說馬達壞掉,伊 插電確認馬達運轉正常,結果沒多久,被告又回到店裡, 大聲抱怨馬達是壞掉的,伊只好把馬達放在魚缸水裡測試 ,馬達確實運作正常,被告仍稱馬達在家裡是運作不良, 伊就請店員廖玉婷全額退費給被告,退完錢後,被告又問 可否再預定一個全新的馬達給他,伊考慮因為被告的行為 ,店裡已經算損失一個沒問題的馬達,遂拒絕被告的要求 ,豈料被告就生氣了,一直很兇地說你們怎麼這樣做生意 ,伊怕驚擾到在場的阿嬤,便請被告離開,被告反而越來 越大聲,說你怎麼這樣做生意,一直用台語說現在要怎麼 樣;伊站出來跟被告說老人家有高血壓,不要這麼大聲, 並再次請被告離去,廖玉婷也來請被告離開,被告就開始 手握拳頭,作勢要揮拳的動作,被告當時是右手握拳,手 臂往後拉,作勢要打人的樣子,拳頭舉的高度伊現在已經 沒有印象,伊只能確定有看到被告右手握拳往後拉的動作 ,伊就被嚇到了,伊就先把阿嬤從店面帶到倉庫去,伊有 聽到廖玉婷向被告說請你離開,不然要報警了,被告就對



廖玉婷說你不說報警還沒有關係,要報警就報警,我沒有 在怕的,伊安頓好阿嬤出來店面,就對被告說請離開,已 經報警了,廖玉婷也請說報警了,請你趕快走,但被告還 是高聲咆哮沒有在怕,後來伊與廖玉婷就不再說話,被告 罵一罵也安靜了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54、55頁、原審卷 第46頁至第50頁),核與證人即豐庭水族館店員廖玉婷於 偵查、原審證稱:案發那一天,被告一進來就要買抽水馬 達,老闆拿一台馬達打開來給被告看,被告就說有沒有便 宜一點,老闆說不二價,後來被告就不說話就走到門口去 ,站在門口,後來被告進來說要買,就把錢給我,拿了一 千兩佰元的現金給我,被告就拿走了,過了約十分鐘左右 ,被告拿回來說馬達壞掉了,老闆就把馬達拿過來插電測 試,我有看到馬達是有在轉的,被告也有看到,被告就說 馬達在他家裡是不會轉的,老闆說在這裡轉很快,老闆請 被告拿回去測試看看,後來被告眼睛瞪大指著老闆說你就 不要讓我再跑第二次,被告拿走之後,過了約二、三分鐘 後,被告拿回來說,馬達壞掉沒有辦法用,我就說不可能 剛剛還會動,老闆就直接走去前面魚缸插電測試,因為馬 力很強水一下子就噴出來,被告一看到有在動也有噴水, 被告說不是壞掉,在我家是轉的沒有那麼順,我們就覺得 很奇怪,老闆跟我說要我把一千兩佰元的馬達錢退給被告 ,我就從抽屜拿一千兩佰元給被告,被告拿了一千兩佰元 之後,就放到口袋,被告收了錢之後說要我老闆定一個新 的,明天過來買,老闆說沒有辦法,因為這款已經是新的 ,因為馬達已經有使用過沒有辦法再賣,如果再叫一台的 話,會再損失一台馬達,所以我老闆沒有辦法再叫一台, 被告聽到之後就很生氣,被告是說我們怎麼這樣做生意之 類的話,被告講話很大聲,我就與老闆跟被告說這馬達確 定是好的,可是你說是壞掉的,我們沒有辦法再叫一台, 被告眼睛瞪很大,對老闆叫罵,被告一直聽不進去我們的 話,老闆就跟被告說因為錢已經退款給你,不要說話那麼 大聲,那時候老闆的外婆也在場,老闆外婆有高血壓,被 告講話很大聲,因為我跟老闆外婆靠近櫃台,老闆就請被 告說不要這樣子,被告也有聽到,但是被告還是很大聲說 做什麼生意開什麼店,被告有作勢要打我老闆,後來老闆 的外婆跟我在櫃台,老闆站在我跟老闆的外婆與被告的中 間,因為老闆的外婆很害怕,老闆先把外婆帶到後面的倉 庫,讓外婆先離開現場,我就跟被告說你趕快離開,不然 的話我要報警,後來被告聽到之後很生氣,眼睛瞪很大, 說竟然敢說要報警,你沒有說報警還好,你既然說要報警



,好阿我沒有在怕,眼睛瞪很大,這時候老闆從裡面出來 ,站在我與被告之間,被告一直說沒有報警還好,既然還 說要報警,被告還是不離開,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就請警 察來處理。被告手舉起來朝老闆的方向,看起來好像是要 作勢打老闆,舉起來往老闆頭的方向。(你當時在現場看 到被告講話大聲及作勢要打人,你有什麼感覺?)我當時 在現場就是覺得很害怕怎麼賣個馬達會變成這樣,而且錢 已經退給被告了,被告還這樣,我當時覺得很害怕等語( 見偵查卷第55頁、原審卷第50至53頁)情節相符;且參酌 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中,告訴人曾表示有老人家在場 要求被告不要大聲講話,且將阿嬤帶離現場至他處安頓, 並報警處理一節,除據證人許名揚廖玉婷證述在卷外, 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19、20、34頁、原審卷第 55、57頁),足見當時現場爭執應相當激烈,並使告訴人 感受到身體安全受有威脅,始會主動帶其阿嬤離開現場, 並報警處理,佐以被告亦坦認雙方於現場曾發生口角及案 發後不久即有員警到場處理等情(見偵查卷第19、20、21 、33、34頁),凡此,均足徵告訴人許名揚、證人廖玉婷 所述,乃信而有徵,堪以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許名揚與證人廖玉婷證述並不一致,不 可採信云云。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 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 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 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 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 99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許名揚與證人廖玉婷就被告 舉起拳頭之高度、方式所述細節固有部分歧異,然酌以告 訴人許名揚已證稱:我只能確定有看到被告右手握拳往後 拉的動作,我就嚇到,趕快把阿嬤帶離現場…拳頭舉的高 度我現在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47、48、49頁) 、證人廖玉婷亦證稱:被告作勢要打老闆許名揚時,我與 老闆阿嬤在櫃臺內,老闆與被告站在櫃臺左前方,擋住被 告讓被告不要靠近櫃臺等語,可見2 位證人觀察被告行為 時所處位置並不相同,又證人許名揚於被告握拳之始已受 驚嚇,為免年邁長輩遭到波及,旋即轉身扶持長輩入內, 因而未再注視被告後續動作,亦合於情理,故前揭歧異無 非因證人許名揚廖玉婷之身高差距或觀察角度、時點不 同所致細節差異,尚非重大不符,不能以此瑕疵遽論證人



許名揚廖玉婷之證述情節全屬不可採信。況觀諸二位證 人於偵查及原審分別隔離訊問後,其等所證述被告如何數 度回到水族館,被告發怒之前因後果,及被告於現場大聲 咆哮並以舉拳作勢毆打之方式恐嚇等情節則互核一致,且 就其等證詞觀之,所述內容詳實,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參 以證人許名揚廖玉婷與被告均素未相識,而無宿怨,復 均於偵查及原審具結擔保其等證言內容之真實性(見偵查 卷第57、58頁、原審卷第60、61頁),實無僅為誣陷被告 區區恐嚇犯罪而甘冒誣告、偽證較重刑責風險之理,是證 人許名揚廖玉婷所為證述自屬可信。被告辯稱本案是告 訴人故意虛構事實入人於罪云云,顯無可採。
(三)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 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 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使對方心生畏怖, 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與告訴人因有前述消費糾紛,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於爭吵過程中,竟舉拳作勢欲毆打告訴人 ,參酌社會上一般人對該動作之客觀理解,應認其舉動顯 有以加害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之意,其行為客觀上足以令 人心生畏怖,告訴人並因此感受安全有虞,而害怕報警處 理,業據其陳述在卷,且員警據報後亦確實到場處理,已 如前述,亦堪認被告之恐嚇行為已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 全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 告僅因消費糾紛,即率爾恐嚇告訴人,且犯罪後否認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恐嚇之手段係徒 手舉拳,情節輕微,持續時間短暫,造成損害非鉅,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刺激、智識程度 及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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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