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33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玉娟與被害人張秀英於民國100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起訴書 誤載為「691 號」,應予更正)之檳榔攤內,因細故發生爭 吵,被告徒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使被害人受有頭皮下瘀傷出 血之傷害,嗣後被害人受自己情緒激動之影響引發心臟病致 心因性休克而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 傷害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觀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 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 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 明之方法俱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 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 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 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 查不易便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 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 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即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揭傷害之犯行,係執證人即上 開檳榔攤之老闆娘呂玉蘭、證人即偕與被害人張秀英同席用 餐之親家母楊敏楓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鑑定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藉以證明:「被告拉扯被害人 頭髮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害」乙節 。然訊據被告呂玉娟固迭坦承其於案發當晚前往上開檳榔攤 ,並見被害人張秀英躺在地上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傷 害被害人之行為,辯稱:「伊不知被害人張秀英為何倒地受 傷,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伊之行為所致,洵無傷害犯行。」 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張秀英於生前即受有前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 頭皮下瘀傷出血等傷害:
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記載:「被害人張秀英生前 係53歲之女性,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倒地,經召119 救護 人員前來,119 救護人員到場確認被害人死亡仍將被害人送
醫,迄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法醫解剖發現,被害人受有左 手掌背外側刮擦傷2 公分乘以0.2 公分、左顳頭皮下瘀傷出 血約5 公分等傷害」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在卷可證(見相卷第102 、103 頁),而就前述被害人左手 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皆乃被害人於生前 所受傷勢要非致死外傷乙節,復經鑑定證人即出具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之法醫陳明宏於審理中證 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78頁背面、第80頁)。衡諸鑑定證人 陳明宏所言死後血流停止縱使頭皮血管損傷卻不會造成被害 人所出現之明顯瘀血現象、若於死後手背刮擦傷同樣不會造 成被害人所出現之輕微出血及凝血現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80頁),析無違背解剖鑑定專業或日常經驗法則之處,足認 被害人於生前受有前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 傷出血等傷害乙節,可信為真實。
㈡被害人張秀英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與其生前所受前述左 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等傷害無關: 「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7日死亡後,原經檢察官於100 年1 月18日會同檢驗員進行相驗,旋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 於100 年1 月26日解剖,而後鑑定結果認為:①死者由發生 爭吵衝突倒地至119 救護人員抵達前之極短時間內即告不治 ,死亡原因研判應為高血壓與冠狀動脈心臟病所引起之心因 性休克,②高血壓與冠狀動脈心臟病原為死者本身素有,此 與頭皮外傷間無直接因果關係,惟爭執衝突所造成情緒激動 之壓力因素,能使心臟突然負荷增加,在具有冠狀動脈與高 血壓心臟病危險因子條件下,誘發心因性猝死,因此死亡發 生乃爭吵衝突行為之結果,但死者本身所具有高心因性猝死 風險因素為死亡發生之必要條件」等情,則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 俾佐(見相卷第55頁、第107 頁、第109 頁),觀諸前揭鑑 定報告書之內容,被害人之死因乃其所患高血壓、冠狀動脈 心臟病受生理緊迫狀態影響心負荷增加以致心因性休克,絕 非任何外傷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可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核與前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等傷 害無關。
㈢被害人所受前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 等傷害,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1.依案發在場之證人呂玉蘭、楊敏楓及證人即陪同被害人前往 用餐之孫子高俊宏、證人即身處上開檳榔攤內之鄰居廖成明 等4 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均僅見被告「與被害人互相 徒手拉扯對方頭髮」(見原審卷一第31、32頁)、「上下搖
晃被害人之頭部意欲喚醒被害人」(見原審卷一第73頁)、 「徒手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見原審卷一第28、29頁)、「 徒手扯晃被害人之頭髮」(見原審卷一第32、33頁),且皆 證稱其等見被害人遭受被告施加肢體動作之際已呈昏迷不動 之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8、31至33、72、73頁)。衡諸證人 呂玉蘭、楊敏楓、高俊宏、廖成明等4 名證人,或為被害人 舊識,或為親屬,其等就案發過程大致相符,應無偏坦之虞 ,均堪採信。故依證人呂玉蘭、楊敏楓、高俊宏、廖成明等 之證言,尚難率以推斷被告有何釀致被害人前述左手掌背外 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等傷害之行為。 2.另鑑定證人陳明宏於審理中詳敘被害人所受上述左顳頭皮下 瘀傷出血之傷害誠非人力拉扯頭髮所能造成之傷勢、被害人 於昏迷後無論是否遭受外力搖晃均不影響死亡之結果等情( 見原審卷一第79、80頁),尤徵前開證人所稱眼見被告拉扯 被害人之頭髮或搖晃被害人之頭部各該肢體動作咸無可能導 致被害人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甚至死亡之結果。況思鑑定證 人陳明宏於審理中提出上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 下瘀傷出血之傷勢極可能乃因被告休克自行倒地撞擊所致生 前傷之說法(見原審卷一第79頁),既無任何其他證據,斟 以前開證人其中或與被害人才具親戚關係、或非被告之親朋 好友,全無偏袒被告繼而掩蓋被害人死亡真相之偽證疑慮, 單憑被告於被害人昏迷後拉扯被害人之頭髮、搖晃被害人之 頭部等舉,仍難改採跳躍式推論驟謂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前必 先傷及被害人之無人親見一事存在,更加不得擅認被告有何 行為造成被害人生前受有上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 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勢,不能證明上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 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之傷害實係被告故意之傷害行為所致。 3.且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設備可資調閱(見相卷第97頁), 亦查無從頭到尾見聞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過程始末之 證人(見原審卷一第28、31至33、71、72頁、卷二第15頁背 面),故不能僅憑臆測,即推定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害係由被 告施暴行為所致。
4.雖被告辯稱案發時其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云云,核與上開 證人呂玉蘭、楊敏楓、高俊宏、廖成明等人所證被告與被害 人曾互相拉扯對方頭髮等情不符,而不足採信。惟互核以上 證人呂玉蘭、楊敏楓、高俊宏、廖成明、陳明宏等5 人之證 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僅 能證明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證據所欲呈現之兩點內容:①「被 告拉扯被害人之頭髮」、②「被害人受有頭皮下瘀傷出血之 傷害」、③「被害人受有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之傷害」、④
嗣後「被害人於100 年1 月17日因本身罹患高血壓與冠狀動 脈心臟病,具高心因性猝死風險,所引起之心因性休克而死 亡」。然均不能證明被害人生前所受之前述左手掌背外側刮 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等傷害,係被告與被害人爭執時 ,拉扯被害人之頭髮所致。
五、綜上所述,上開證人證人呂玉蘭、楊敏楓、高俊宏、廖成明 等4 人所證其等所見被告之肢體動作整段過程,僅能證明被 告曾拉扯被害人頭髮,惟尚不能證明被害人生前所受之前述 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血等傷害,係被告 拉扯被害人之頭髮所致。被告所辯被害人所受前述傷勢,並 非伊之行為所致乙節,並非全然無據,顯非虛妄,堪以採信 。檢察官所據前開證據,不能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拉扯被害 人頭髮致受有前述左手掌背外側刮擦傷、左顳頭皮下瘀傷出 血等傷害之傷害犯行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得逕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傷害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六、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⑴依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高俊宏、呂玉蘭之證言,被 告在檳榔攤內拉扯被害人之頭髮,被害人走到鐵捲門外,被 告猶跟隨出去,且在被害人倒地後,仍抓住被害人頭髮,依 常情,被告與被害人在店外將發生更激烈之衝突;⑵況依證 人楊敏楓之證言,被告因情緒激動,所以抓住被害人頭髮搖 晃,更徵被告在與被害人拉扯過程中,有意攻擊被害人頭部 ,被害人頭部顯有因此受傷之可能;⑶鑑定證人陳明宏於原 審作證,不願意對被害人受傷原因驟下判斷,其真意並非認 為被害人所受傷害極可能係因被害人休克自行倒地撞擊地面 所致。從而,被害人生前既與被告有肢體拉扯,則被害人所 受傷害應係拉扯所致,原判決之認定容有未洽,請將原判決 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 :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 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傷害犯行之理由,而本院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 傷害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涉有上揭 傷害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 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