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95號
TPHM,102,上易,395,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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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益玻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仁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05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
441號,原審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永益玻璃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 事 實
一、永益玻璃有限公司(下稱永益玻璃公司,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營業所在地為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 00巷00號),前於民國100年9月間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 勞工NGUYEN VAN NHAT(中文姓名阮文日),經桃園縣政府 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依同 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 案,詎仍不知悔改,其公司代表人黃仁歸明知雇主不得聘僱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以提供便 當、香菸、住宿等做為代價,於100年11月22日僱用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勞工PHAM VAN HOAN(中文姓名范文歡)在桃園 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號永益玻璃公司工廠倉庫,從事 搬運玻璃工作,嗣100年11月29日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下稱龜山分局)員警在上開工廠內查獲。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依



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時 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述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及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均有證據能力 。
二、訊據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之代表人黃仁歸否認有僱用許可失效 之外勞范文歡在永益玻璃公司工廠從事搬運玻璃之工作,辯 稱:當時范文歡有說要在伊之公司工作,但為伊所拒絕,伊 沒有請該名外勞,吃飯的便當是范文歡友人即伊工廠內合法 外勞「阿文」拜託伊買給他的,事後阿文有給伊便當的錢云 云。經查:
㈠外勞范文歡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96年3月4日抵台 ,受僱順悅企業有限公司,其許可聘僱期限至98年3月4日, 惟其於96年10月14日逃逸後由雇主報案,於96年10月26日經 撤銷聘僱許可,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附 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4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頁反 面),是證人范文歡係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於96年10 月26日已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已可認定。又被告永益 玻璃公司前於100年9月間,曾因僱用先豐通訊公司申請聘僱 之越南籍製造業技工阮文日在工廠內從事搬運玻璃工作,嗣 100年9月10日為龜山分局員警當查獲,經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17日裁罰15萬元之罰鍰,有桃園縣政府100年10月17 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1年 度桃簡字第950號卷第14頁)。
㈡據證人范文歡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14日逃離原雇主 ,伊有在桃園縣龜山鄉○○路0段000巷00號從事搬運玻璃的 工作,工作約一星期,老闆有提供伊便當、香菸還有住宿地 方等語(見偵查卷第7反至8頁),而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廖仕忠於本院審理證稱:范文歡於警詢時有說查獲地點 的負責人及老闆即黃仁歸,且說黃仁歸有指揮伊搬運玻璃的 工作,伊工作約一星期,伊有說老闆提供香菸、食物還有住 宿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衡以證人范文歡、 廖仕忠2人與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之間,並不認



識,非親非故,自無恩怨情仇,亦無債務糾葛,顯無挾怨報 復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與必要,故其等之證述,自屬可信; 此外,復有龜山分局勤務出勤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查 獲范文歡現場照片等各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至13頁), 堪認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確有以提供便當、香菸、住 宿為代價而僱用范文歡在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之工作,至 為明確。
㈢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辯稱:當時范文歡有說要在 伊公司工作,但是為伊拒絕,伊沒有僱用該名外勞,吃飯的 便當是范文歡的友人即伊公司之另名外勞阿文拜託伊買的, 事後阿文有付給伊便當的錢云云,惟證人范文歡已於警詢時 證述黃仁歸確有以提供便當、香菸、住宿等代價僱用伊在上 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的工作,且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 廖仕忠於本院亦證稱:當時范文歡被查獲時,確實是在被告 工廠裡面,並有卷內的照片為證,范文歡有說查獲地點的負 責人及老闆即是黃仁歸,且說黃仁歸有指揮伊搬運玻璃的工 作,伊工作約一星期,伊有說老闆提供香菸、食物還有住宿 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而證人范文歡與被告 永益玻璃公司間並無利害衝突,實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與可能 ,已如上述,況且范文歡為逃逸外勞,其與黃仁歸非親非故 ,黃仁歸如何會幫伊準備便當、香菸並提供住宿地方?是證 人范文歡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屬可採,而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 表人黃仁歸僅是空言稱外勞范文歡的友人阿文事後有將便當 的錢付給伊云云,但並無任何相關事證可佐,是其上開所辯 ,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僱用許可失效之 外勞范文歡在永益玻璃公司從事搬運玻璃工作一節,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永益玻璃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仁歸,因執行業務,聘僱許 可失效外國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 國人不得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之規定,被告永益玻璃公司應 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另被 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人黃仁歸係以提供便當、香菸、住宿之 代價,僱用許可失效之外勞范文歡於上開工廠從事搬運玻璃 工作,已如前述,起訴書記載被告所涉屬就業服務法第44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依就業服務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科以刑事責任云云,檢察官誤認提供便當、 香菸、住宿等並非聘僱他人從事工作之代價,容有誤會,惟 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認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違誤而為指摘,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爰審酌被告永益玻 璃公司前於100年9月間,曾因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籍勞工 阮文日在其工廠內從事搬運玻璃工作,經桃園縣政府處以15 萬元罰鍰在案,其代表人黃仁歸竟不知警惕,於上開違法犯 行後五年內再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范文歡在永益玻璃公司工 廠工作,僱用期間僅約一星期,兼酌被告永益玻璃公司代表 人黃仁歸非法僱用許可失效外藉勞工,影響主管機關對外籍 勞工管理之正確性,漠視國家法令及其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 外籍勞工,造成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受損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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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益玻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