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前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
83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8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詹前福緩刑參年。
事 實
一、詹前福與邱阿祿2人係鄰居。詹前福於民國101年5月2日上午 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段000○0號邱阿祿住 處前,因懷疑邱阿祿隨意棄置垃圾,雙方發生爭執,詹前福 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鏟毆打邱阿祿之臉頰、胸 部、手臂多處,致邱阿祿受有左臉多處擦傷、右側胸壁挫傷 、左上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阿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式,檢察官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 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至被告對於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之詢問時,均只一再表示並無打人,經本院以各種方式曉諭 並為被告指定公設辯護人後,被告仍舊於調查證據程序時為 相同之表示,而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 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當天因垃圾棄置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持 其所有之鐵鏟與告訴人理論等情,然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 稱:伊遭告訴人毆打,告訴人誣指其傷害,伊係無辜、伊沒 有打人云云。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與其妻之證詞偏頗不可採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呈現之傷勢顯非鐵鏟所為,並無證據可 認被告犯行等語。然查:
㈠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邱阿祿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 ;告訴人之妻邱向玉嬌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家後面鐵門打
開約20分鐘後,詹前福就衝進來我家後門,詹前福並指著對 邱阿祿說:『你不要將垃圾丟到我家樓上』,邱阿錄回答: 『我沒有丟,你又沒有證據』……詹前福就拿起他手上鏟子 攻擊邱阿祿臉頰及胸口,我並當場協助阻止將兩人架開。」 、「我有親眼看見詹前福拿鏟子攻擊阿祿」等語。此外,另 有診斷證明書與案發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21頁)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攜帶鐵鍬前往 告訴人住所理論一節,並不爭執,兼衡告訴人、邱向玉嬌上 開所證,就案發緣由、衝突經過及被告持鐵鏟動手毆打告訴 人等節所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於衝突後立即報 警處理,到場之警員針對其傷勢拍攝相片附卷;告訴人於受 傷後旋即赴國軍桃園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所就診,由醫師出具 診斷證明書各情,足見告訴人、邱向玉嬌所指,殊非臨訟虛 捏,堪可信實。至辯護人辯解被告果持鐵鏟毆打告訴人,則 告訴人之傷勢非僅如診斷證明書所示等語,然告訴人、邱向 玉嬌均於偵查時證述其等當時有阻擋被告之情,顯見告訴人 夫妻並非完全不抵抗任憑被告毆打;再者,因鐵鍬毆打之部 位、角度關係、客觀上未必無造被害人擦傷之可能。從而上 開所辯,尚難執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原審以其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爭執, 不循正當途徑解決,竟持兇器傷害他人身體,犯後對所肇損 害無心彌補,應受非難,並審酌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不佳 、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由其前案記錄表可稽,雖其否認犯罪,然本案肇致之損 害非重,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