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九三號
原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登記於被告名下,坐落台北市○○○路七四0號二樓房屋(基地為台北
市○○段○○段三七九一號)住家用,面積一六三.七二平方公尺,使用執照
字號六六年使字第二三一一號,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
貳、陳述:
一、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七四0號二樓、面積一六三.七二平方公尺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七十三年間經執行法院查封拍賣,原告不便出名標
買乃情商被告(即原告之妻紀董金杏之弟)出名標買,並約定得標後產權歸
屬原告,以信託關係登記被告名下,一切費用則由原告支付。被告僅提供身
分證、印章,由原告另覓第三人代繳押標金及代其投標。開標結果由被告得
標,繳納價金後取得產權移轉證明,被告亦配合作產權登記,權利書狀由原
告保管,房屋亦由原告使用多年以來均安無事。嗣後原告夫妻反目成仇,上
開權利書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在系爭房屋址為原告之妻紀董金杏非
法搜索而去,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委託律師致函被告終止信託關係
,請其提供有關文件辦理更名登記,惟被告不予理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
一號原告被控偽造文書案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偵查庭訊時,被告到庭
證稱系爭房屋名義上為伊所有,但所有房款是甲○○所支付,檢察署起訴書
亦認定系爭房屋為甲○○所有,而借用董進忠名義,登記所有權。另在原告
向台北地檢署告訴紀董金杏及被告涉嫌妨害自由乙案,被告亦自承系爭房屋
登記為其名下,實際為甲○○所有(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八三號),足證系
爭房屋是原告以信託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證人紀董金杏及被告之兄董錦相均為近親不必具結,彼等證稱被告係受紀董
金杏之信託,且待原告及紀董金杏之子女長大後再移轉登記予三名子女云云
,均虛偽不實,亦與前揭被告於台北地檢署所為陳述顯有不符,不足憑信。
又紀董金杏曾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親書:「結婚之後,從來沒有財務;
很困難的時候,也沒有請我的親友融資週轉壹萬元以上,倒閉時,我也沒有
責任,財產都是屬於我先生賺的,囑紀董金杏託管。」,是系爭房屋要與紀
董金杏無關。紀董金杏與原告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在公司僅為掛名,原告供
給其生活費,但因二人學歷相差懸殊,對事物認知有異,紀董金杏乃於七十
八年偕子女移民加拿大,原告代購華宅供其過安適生活,原告自無贈與子女
系爭房屋之必要。
㈢至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土地八二八號、八二九號二筆土地,亦為
原告以信託關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因裁判費籌措不及故未一併起訴,惟皆與
紀董金杏無關。
㈣原告與紀董金杏夫妻反目,曾由紀董金杏捏詞控告原告偽造文書、詐欺等情
事,對原告及訴外人朱秋燕提起自訴,纏訟將及兩年,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
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被告部分自訴不受理,朱秋燕部分無罪,
亦請酌參。
㈤系爭房屋於七十三年間購得,價金若干原告已不復記憶。原告為節稅才將系
爭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約定原告要賣屋時即終止信託關係。
叁、證據:提出終止信託關係通知函、房屋登記謄本、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八一號偵訊筆錄及起訴書、署名紀董金杏所書便條紙、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八六號刑
事判決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述。
貳、陳述:
一、於七十三年間某日,在被告之父董加生坐落台北縣麻園公墓前,由被告之姐 紀董金杏親口向被告說:因原告及紀董金杏均為生意人,做生意風險大,故 要買房地寄在被告名下,等子女長大後再過戶於子女名下,以保障子女權益 。經被告口頭應允後,系爭房屋始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除系爭房屋外,尚 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二八地號、應有部分一千四百五十五之 一百九十二之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
二、紀董金杏與原告本係夫妻,就系爭房屋之委託只有紀董金杏曾出面告知被告 ,至原告與紀董金杏間如何約定,被告並不知情,紀董金杏也未告知,故系 爭房屋之信託人只有紀董金杏。原告於八十五年間曾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過 戶予訴外人即原告與紀董金杏之女紀宛辰或出賣予訴外人黃廷正,但經信託 人紀董金杏阻止而作罷,此亦足以證明信託人並非原告且系爭房屋之信託目 的係贈與原告之子女。
三、縱認原告與紀董金杏為共同信託人,其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亦應由彼等共同 為之,非僅由原告一人為之即可,故原告終止意思表示並不生法律效力。且 系爭房屋信託受益人為原告三名子女,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未經受益人同 意者,信託人亦不得終止信託、變更受益人或處分受益人之權利,本件原告 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被告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偵查案件到庭作證係因原 告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既為該案之主角,而紀董金杏與其為夫妻,被告 將之視為一體,故直接陳稱是由原告信託。
叁、證據: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原告子女三人署名致被 告書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三四號刑事判決、八十五年 房屋稅單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紀董金杏、董錦相。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卷宗、台北地檢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他字第九八三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 六八九三號執行卷宗(已逾保存期限而銷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三年間出資以被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台北市○○○路七 四0號二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求節稅而登記在原告妻弟即被告名下, 並約定如要賣屋時被告即應配合。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委託律師致函被 告終止信託關係,請其提供有關文件辦理更名登記。惟被告不予理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妻即被告之姊紀董金杏信託登記予被告,信託目 的係因原告夫妻做生意風險較大,為保障三名子女而登記在被告名下,嗣子女成 年再辦理移轉登記,原告並非信託人,被告亦不知原告與紀董金杏如何約定。縱 認原告與紀董金杏為共同信託人,僅由原告一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亦不生 法律效力。且信託受益人為原告三名子女,依信託法第三條規定,未經受益人同 意者,信託人亦不得終止信託等語,資為抗辯。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債,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所謂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規定,係指一方當事人 對於他方所陳述不利於己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加以承認。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信託關係存在乙節,已為被告所 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固以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偵訊筆錄及起訴書主張被告 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偵訊時已自承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信託登記在其名下。 然而,被告於偵查庭作證所為陳述並非前揭所述之訴訟上自認,尚難以此遽認原 告毋須就其主張之信託事實盡舉證之責。又刑事部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民事 訴訟裁判時本得獨立判斷,則該起訴書謂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而借用被告名義 ,登記所有權,本院自不受其拘束;況該案件係針對原告未經訴外人紀中和等同 意,將彼等登記為豪啟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以彼等名義對外進行民事 及刑事訴訟,又將其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四六九號土地虛偽登 記為紀中和名義,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九號刑事判決可稽 ,則系爭房屋與該刑事案件顯無直接關係,更無從採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證據。 ㈡次查,被告辯稱其於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一號偵查案件到庭作 證,係因原告被訴涉嫌偽造文書,而紀董金杏與其為夫妻,被告將之視為一體, 故直接陳稱是由原告信託,於斯時原告與其妻紀董金杏尚未反目成仇,被告以原 告夫妻為一體而未加以區分,尚與社會常情無違,原告僅憑被告於另案刑事案件 之證詞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信託予被告,顯有不足。
㈢第查,原告另以紀董金杏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書紙條載稱:「結婚之後, 從來沒有財務;很困難的時候,也沒有請我的親友融資週轉壹萬元以上,倒閉時 ,我也沒有責任,財產都是屬於我先生賺的,囑紀董金杏託管。」,縱認該文書 為真正,亦僅足證明原告夫妻之財產為原告所賺取,惟尚難認定均屬原告所有, 蓋夫妻間可能因贈與或其他原因而移轉財產所有權,民法夫妻財產制就夫妻財產 之分配更有特殊規定,原告欲以此證明其為系爭信託財產之所有人,要難採信。 且依該紙條內容所示,原告所賺財產囑紀董金杏託管,則紀董金杏本此而將系爭 房屋信託登記予被告亦與事理無違,益證原告之主張並非可取。 ㈣再查,證人紀董金杏證稱:伊夫妻兩人原打算向法院標買房屋登記伊名下,但因 二人都在作生意風險大,故伊於父親墳墓落成時,情商信託登記伊弟董星辰名下 ,後來買到系爭房屋,因伊在公司工作未支薪,故甲○○同意以系爭房屋作為補 償,待三個小孩成年後,再登記與三個小孩,既然要先信託登記在董星辰名下, 他沒有意見,只叫伊想清楚就好;證人即被告之兄董錦相則證稱:七十三年清明 節前後,當初紀董金杏要買系爭房屋,因做生意風險大,故先信託登記董錦相名 下,等紀董金杏孩子成年後,再過戶予三個小孩(均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 辯論筆錄)。該二證人雖為被告之姊、兄,惟渠等經隔離訊問後所述情節無殊, 其證言應為可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屋係由紀董金杏信託登記予被告,待原告及紀 董金杏子女成年後再過戶予其子女等語,尚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其信託登記予被告而主張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被告 將系爭房屋登記予原告等事實,並未提出足使本院產生確信之證據,揆諸首開說 明,縱認被告所辯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信託關係終 止而請求登記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屋應更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至原告聲請訊問證人朱秋燕者,於七十三年間僅為原告開立公司職員, 就原告夫妻間財產如何約定於一般情形下應無從知悉,且朱秋燕嗣於八十二年起 與原告通姦而陸續產下一子一女,其證言亦難期客觀,並無予以訊問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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