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公僕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蕭絜仁
共同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孫治本
達瓦才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蔣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自字第18號,中華民國 10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孫治本3 人為無 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將「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 藏佛教的污衊攻擊」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中之「事實陳述 」部分與「意見評論」部分混為一談,一概認定屬於「意見 表達」,採用「合理評論原則」予以審查,於法不合;另就 系爭文章涉及事實陳述部分,被告並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原 判決遽為被告無罪判決,顯有違誤,應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 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系爭文章中雖寫到「七年後,因希望得到教師的位置而不為 聖嚴法師所允,憤而自立門戶…」等語,然文章中已經明白 註明資料源自網路,並在原審提出網路資料為證(證物五) ,且進一步稱「不論網路上資料是否屬實」這樣的話語,網 路資料已屬資訊來源之大宗,依實況,網路上貼文者,鮮少 暴露真實身份,究其確定來源,誠屬不易,系爭文章既已標 明出處,閱聽者自得檢索探究,難謂被告完全未盡合理查證 之責。被告撰寫、轉貼系爭文章有予閱讀者資料出處,俾便 對源自網路上資料可評斷空間。至於系爭文章中另謂「…對 這種以聖潔佛法為幌子,輕諾行騙謀利者…」等語,係在系 爭文章第貳章節,而非緊接在上述「七年後因希望得到教師
的位置而不為聖嚴法師所允,憤而自立門戶…」段落之後, 觀其前後內容,其意在論述自訴人蕭絜仁表示自己參禪19天 後證悟之修習佛法過程,經其加以比對之後,提出個人之意 見評論,應非事實陳述。
㈡自訴人又以系爭文章提到「與外國勢力相互勾結」之字眼, 在現今兩岸關係敏感時刻,乃極其嚴重之指控,系爭文章不 無假評論之名行毀謗之實之意圖,應屬加重毀謗云云。惟系 爭文章在此論述之前,先提到西藏佛教不見容於中共及中共 對於西藏佛教的攻訐,並論及「新華書店」在中國大陸之地 位及自訴人蕭絜仁著作在「新華書店」發行之事實,進而評 論自訴人蕭絜仁與中共間具關連性,終於文末稱「我們由衷 地希望台灣政府能夠做出規範,遏止肆意利用法律空白、污 衊、詆毀其他宗教文化和民族的惡劣行徑。尤其要防止台灣 內部不肖之徒與外國勢力相互勾結以損害台灣名譽和利益。 」等語,顯係在呼籲政府應重視此問題,諒係基於以上事實 提出之評論。而宗教自由、種族和諧均屬可受評論之公益事 項,系爭文章上開文字,尚無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㈢再者,系爭文章係針對自訴人「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以廣告文宣,指稱藏傳佛教喇嘛假借佛門清靜外衣引誘有夫 之婦與密教行者暗通款曲等有損清譽之情事在先,被告始撰 文、轉貼系爭文章予以駁斥,自訴人上開文宣所指已經涉及 公益且與被告所信仰、服務之藏傳佛教名譽攸關至鉅,被告 對此回應,難認有妨害自訴人名譽之主觀犯意。另自訴人所 指各節,已經原審逐一指駁,不再一一贅述。
三、綜上所述,自訴人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蔣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代 表 人 張公僕 住同上
自 訴 人 蕭絜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5段698巷19弄3共同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陳奕澄律師
被 告 孫治本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2五樓
之3
選任辯護人 程昱菁律師
被 告 蔣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被 告 達瓦才仁(無國籍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居留證編號:AC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3樓
居臺北市○○路0段000號10樓之4
選任辯護人 顏文正律師
程昱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均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蔣卡於民國101年 10月 5日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 院認本案係無罪之案件,是以,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待 被告蔣卡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 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既均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自訴人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治本係臺灣漢藏友好協會理事 長,被告蔣卡乃臺北市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理事長,被告達 瓦才仁則係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達賴喇 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董事長;緣藏傳佛教即西藏密宗(下稱 藏傳佛教)假借佛門之清淨外衣,包藏淫慾於內,誘引有夫 之婦與密教行者暗通款曲,通姦犯行,時有所聞,自訴人財 團法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下稱正覺教育基金會)為使藏傳佛 教淫行之教義本質曝光,乃陸續為文,提醒國人莫遭欺騙, 保障婦女權益,詎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竟共同基於 公然侮辱及意圖散佈於眾、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正覺 教育基金會及蕭絜仁名譽之犯意聯絡,先由在臺西藏人福利 協會於100年10月間在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在臺西藏人駁 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文章,再由被告達瓦才仁 於 100年10月13日轉載於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資訊網, 復經被告孫治本於 100年11月23日轉載於臺灣漢藏友好協會 Facebook網頁,而上揭文章內有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內容 係對自訴人蕭絜仁公然侮辱,並以文字傳述指摘不實內容, 足以損毀自訴人蕭絜仁之名譽,上揭文章內有關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內容則係以文字傳述指摘不實之內容,足以損毀自 訴人蕭絜仁及正覺教育基金會之名譽,因認被告孫治本、蔣
卡、達瓦才仁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及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所明定,並於同法第343 條就自訴程序設有準用之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 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 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 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 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 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 條 第2 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自訴人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另自訴人之指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入罪 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 犯罪之唯一證據,仍必須調查其他證據證明自訴人之指訴與 事實相符,始可採為證據。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 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 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10條第 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 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 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 ,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 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 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 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 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 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 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 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參照)。依 司法院釋字第 509號解釋意旨及其協同意見,有關誹謗罪之 成立,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 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 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 (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 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 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 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 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 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 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 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 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 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 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
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 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 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 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 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 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 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 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 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項前段規定:「對 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 ,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 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 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 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 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以「合理評論原 則」為標準,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 當評論」之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人認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共同涉犯公然侮辱及 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 教的污衊攻擊」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2至35頁)、臺灣漢藏 友好協會Facebook網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內 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臺灣漢藏友好協會查詢單(見本 院卷㈠第4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料—臺北市在臺 西藏人福利協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司法院法人 及夫妻查詢系統網頁資料—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 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 金會資訊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96至105頁)等資料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孫治本固坦承其係臺灣漢藏友好協會理事長,曾於 100年 11月23日將「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 衊攻擊」刊登於臺灣漢藏友好協會Facebook網頁等情(見本 院卷㈠第94頁),被告達瓦才仁亦坦認其係達賴喇嘛西藏宗
教基金會董事長,且於 100年10月13日將「在臺西藏人駁斥 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登載於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 金會資訊網等情(見本院卷㈠第 437頁反面),惟均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等犯行,並辯稱上揭文章內有關 如附表編號所 1示內容,乃具體指摘事實並據予評論,要非 抽象之謾罵、嘲弄尚難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且上揭文章內有關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內容均屬陳述事 實,並就事實進行適當、合理之評論,其等並無誹謗自訴人 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之犯意等語。
六、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範疇」,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可 資參照。自訴人蕭絜仁雖認「在台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 佛教的污衊攻擊」文章有關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內容係公然侮 辱自訴人蕭絜仁,然觀諸上揭文章有關「蕭平實自稱居士, 如若屬實,則不論他秉持何種見地,我們都應隨喜讚嘆,心 生恭敬。但據網上資料,蕭平實無正式學歷,1960年代中期 服兵役後在臺北市打工,1985年,在農禪寺聖嚴法師座前皈 依,正式成為佛教信徒。七年後,因希望得到教師的位置而 不為聖嚴法師所允,憤而自立門戶,並自稱『在家中閉關參 禪十九天後,自參自悟』。此後,幾乎所有佛教長老,都成 為他攻訐的對象──包括上師聖嚴法師。且不論網上資料是 否屬實,蕭平實背叛皈依的僧寶導師聖嚴法師,並不遺餘力 地詆毀辱罵上師是眾所周知的事實。這種謗僧謗法的行為, 遑論藏傳佛教,即使從一般道德觀念或儒家思想而言,也是 忘恩負義、欺師滅祖的惡行。」(見本院卷㈠第97頁)、「 講得客氣點,蕭平實所編造的說法,經不起佛法的驗證,與 佛法都絲毫不契合。在西藏,對這種以聖潔佛法為幌子,輕 諾行騙謀利者,稱為『佛法入騾馬市場』,意思是:將佛法 如同騾馬一樣地在市場上論價圖利促銷,是騙子的行為。」 (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之記載內容,已具體指明自訴人蕭 絜仁不遺餘力詆毀辱罵先前皈依之聖嚴法師,並據以評論自 訴人蕭絜仁忘恩負義、欺師滅祖,復詳細介紹藏傳佛教嚴謹 、漫長之修行、修學過程,並引述「按顯宗理論,要經過一 個阿僧祇劫,修滿三資糧道、四加行道,獲得九止心,…破 除見惑後,才產生真菩提心的圓滿行」之成佛漫長過程,駁 斥自訴人蕭絜仁宣稱19日自參自悟、其協會共有 150人證悟 等言論,並以西藏人對於其上開言行之認知、引用西藏諺語 評論該等行為為騙子行為,顯已具體指摘所評論之事實,並
基於其主觀宗教信仰、價值認知而對上述具體事實所發表之 意見、評論(批評),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就 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論以自訴人蕭絜仁所指公然侮 辱罪之餘地。
七、經查:
㈠被告孫治本係臺灣漢藏友好協會理事長,被告蔣卡乃臺北市 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理事長,被告達瓦才仁則達賴喇嘛西藏 宗教基金會董事長,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曾於 100年10月間 在網際網路刊登標題為「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 的污衊攻擊」文章,被告達瓦才仁後於 100年10月13日轉載 於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資訊網,被告孫治本再於100年1 1 月23日轉載於臺灣漢藏友好協會Facebook網頁,業據被告 孫治本、達瓦才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 94頁及第437頁 反面),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在臺西藏人駁斥 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2至35 頁)、臺灣漢藏友好協會Facebook網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 36至40頁)、內政部人民團體全球資訊網—臺灣漢藏友好協 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網頁資 料—臺北市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2頁 )、司法院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網頁資料—財團法人達賴喇 嘛西藏宗教基金會查詢單(見本院卷㈠第43、44頁)及達賴 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資訊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96至10 5 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透過網 際網路刊登或轉載「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 衊攻擊」文章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觀諸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或轉載 「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 」之文章, 分別陳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內容,此為被告孫治本、達 瓦才仁所自承,並有「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 污衊攻擊」全文(見本院卷㈠第22至35頁)、臺灣漢藏友好 協會Facebook網頁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6至40頁)及達賴喇 嘛西藏宗教基金會資訊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96至105 頁)附卷足參;經查,自訴人蕭絜仁曾於74年在農禪寺聖嚴 法師座前正式皈依成為佛教徒,其後因在家參禪19天自覺參 悟,離開聖嚴法師,對外自稱「平實居士」在臺灣各地民間 社團講經授課,創立正覺同修會,並出版印製包括「狂密與 真密」、「雨露法雨」、「宗門正眼」、「宗門正義」、「 宗門密意」、「枷楞經詳解」、「鈍鳥雨靈龜」等大量書籍 ,其中「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禪—悟前與悟後 」、「念佛三昧修學次第」、「阿舍概論」等 5本書籍並獲
准於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發行,又自訴人蕭絜仁曾因與惟覺法 師、聖嚴法師、星雲法師等知名佛教人士見解不同而著文批 判,另自訴人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長期以著文、刊登報 紙廣告、設立網站等方式批判藏傳佛教之修行作為等情,為 自訴人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自承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7 、9、11、437頁),並有真心新聞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 第270至284頁)、維基百科相關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 0、285頁)、正智出版社書籍介紹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 307 頁)、正覺教育基金會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見本院卷 ㈠第417頁)及解密快報(見本院卷㈠第418頁)附卷足憑, 堪認自訴人蕭絜仁係領導廣大信徒之宗教領袖,自訴人正覺 教育基金會則為挾有龐大資源之宗教團體,又自訴人長期對 外聲稱「『藏傳佛教』實修之最究竟法門乃『無上瑜珈』之 雙身法」、「達賴喇嘛宣揚邪淫『無上瑜珈』雙身法」、「 西藏密宗假借佛門之清淨外衣,包藏淫慾於內,誘引有夫之 婦與密教行為暗通款曲,通姦犯行,時有所聞」等言論(見 本院卷㈠第3至7頁),在臺西藏人福利協會認係自訴人上揭 言論係對藏傳佛教文章逕自解釋、對西藏唐卡佛相望圖生義 ,並因此導致藏人備覺受辱、受污衊且深感氣憤不平,遂發 表「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一文駁 斥自訴人之言論;承上,上揭文章之內容既攸關宗教自由及 信仰表達,自與社會公眾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項, 應堪認定。
㈢自訴人雖指訴被告孫治本、蔣卡、達瓦才仁在網路上刊登、 轉貼標題為「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 」之文章,上揭文章內有關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內容係以文 字傳述指摘不實內容,足以損毀自訴人蕭絜仁之名譽,如附 表編號 2所示之內容則係以文字傳述指摘不實之內容,足以 損毀自訴人蕭絜仁及正覺教育基金會之名譽,而認被告 3人 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被告 3人透過 網路刊登、轉貼文章是否成立加重誹謗罪,首應審究:⒈其 發表非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是 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⒉其意見表達是否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合理之評論。茲僅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指摘內容分述之:
⒈自訴人雖以被告3人刊登、轉貼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涉嫌 對自訴人蕭絜仁為加重誹謗,然查:
⑴自訴人蕭絜仁自陳其確曾於74年在農禪寺聖嚴法師座前 正式皈依成為佛教徒,其後因在家參禪19天自覺參悟, 離開聖嚴法師,對外自稱「平實居士」在臺灣各地民間
社團講經授課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437頁),又自 訴人蕭絜仁於所著「狂密與真密」、「雨露法雨」、「 宗門正眼」、「宗門正義」、「宗門密意」、「枷楞經 詳解」、「鈍鳥雨靈龜」等書籍內對聖嚴法師為諸多非 議,甚或嚴詞批判,亦有各該書籍內容附卷足憑(詳細 批判內容及證據均見如附件所示),另卷附國學論壇網 站標題為「邪魔外道蕭平實謗佛謗僧的斑斑罪證」之文 章亦載有「據說,蕭平實曾於農禪寺聖嚴法師座下欲求 得教師之名,聖嚴法師識破其劣質而不依所請,後遂與 法師反目成仇」等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87頁),且「 在臺西藏人駁斥蕭平實對西藏佛教的污衊攻擊」之文章 已詳細介紹藏傳佛教嚴謹、漫長之修行、修學過程,並 引述「按顯宗理論,要經過一個阿僧祇劫,修滿三資糧 道、四加行道,獲得九止心,…破除見惑後,才產生真 菩提心的圓滿行」之成佛漫長過程,據以破斥自訴人蕭 絜仁宣稱19日自參自悟、其協會共有 150人證悟真如總 相等言論,是以如附表編號 1所示「蕭平實自稱居士, 如若屬實,則不論他秉持何種見地,我們都應隨喜讚嘆 ,心生恭敬。但據網上資料,蕭平實無正式學歷,1960 年代中期服兵役後在臺北市打工,1985年,在農禪寺聖 嚴法師座前皈依,正式成為佛教信徒。七年後,因希望 得到教師的位置而不為聖嚴法師所允,憤而自立門戶, 並自稱『在家中閉關參禪十九天後,自參自悟』。此後 ,幾乎所有佛教長老,都成為他攻訐的對象──包括上 師聖嚴法師。且不論網上資料是否屬實,蕭平實背叛皈 依的僧寶導師聖嚴法師,並不遺餘力地詆毀辱罵上師是 眾所周知的事實」、「講得客氣點,蕭平實所編造的說 法,經不起佛法的驗證,與佛法都絲毫不契合」之內容 ,顯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觀判斷所為,並非明知不實或 毫無所本,而故為不實指摘。
⑵再者如附表編號 1所示「這種謗僧謗法的行為,遑論藏 傳佛教,即使從一般道德觀念或儒家思想而言,也是忘 恩負義、欺師滅祖的惡行」、「在西藏,對這種以聖潔 佛法為幌子,輕諾行騙謀利者,稱為『佛法入騾馬市場 』,意思是:將佛法如同騾馬一樣地在市場上論價圖利 促銷,是騙子的行為」之內容,顯係依前述主觀認識指 摘上開可受公評事項所為之評論,而與未基於事實陳述 所為之空言謾罵不同,縱其用語不免以尖酸刻薄、不留 餘地之文字為批評,甚或援引西藏諺語加以非議,然參 照釋字第 509號解釋理由及協同意見意旨,民主多元社
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 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 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是對於 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 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經查,上揭文 章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並就其指摘之事為 意見表達,是此部分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生之主 觀判斷指摘之事實而為,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 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依現存卷證,尚難認定此部分 意見表達並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是以被告 3 人所為刊登或轉載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加重誹謗罪。
⒉自訴人雖以被告3人刊登、轉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涉嫌 對自訴人蕭絜仁、正覺教育基金會為加重誹謗,然查: ⑴自訴人蕭絜仁雖指訴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內容係以文字 傳述指摘不實之內容,足以損毀自訴人正覺教育基金會 之名譽,而認被告 3人共同涉嫌對自訴人正覺教育基金 會為加重誹謗罪嫌云云;然觀諸如附表編號 2所示「其 實,不論義雲高或是蕭平實,了解藏傳佛教的人,一看 就知道他們說的話破綻四出,根本就不能夠成立。他們 也清楚知道這一點,因此才會花錢出廣告,目的是要欺 騙那些不懂藏傳佛教、也沒有機會接觸藏傳佛教的台灣 人,以阻止西藏佛教的發展。而這正是對岸中共千方百 計想要達成的目標。」、「蕭平實的書在中國大陸得到 中共新華書店的加持發行」、「蕭平實的書籍能夠得到 中共最核心的宣傳部分之發行渠道」、「毫無疑問,這 種肆意公然欺凌西藏民族、侮辱西藏宗教的行為,就像 挪威殺人魔誤以為台灣排斥多元文化一樣,會讓外界誤 以為台灣和中國政府一樣,也仇恨西藏民族和宗教,或 誤以為這種刻意的誹謗和污衊是在呼應中國政府」、「 我們由衷地希望台灣政府能夠做出規範,遏止肆意利用 法律空白、污衊詆毀其他宗教文化和民族的惡劣行徑。 尤其要防止台灣內部不肖之徒與外國勢力相互勾結以損 害台灣的名譽和利益」之內容全然未提及任何有關自訴 人正覺教育基金會之事項,綜觀其全文記載意旨亦不足 以使人產生與自訴人正覺教育基金會有所關聯之合理聯 想,尚難據此認定被告3人有刊登或轉載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內容而對自訴人正覺教育基金會為加重誹謗之犯行 。
⑵自訴人蕭絜仁所著「真實如來藏」、「禪淨圓融」、「
禪—悟前與悟後」、「念佛三昧修學次第」、「阿舍概 論」等 5本書籍先後獲准於中國大陸地區出版發行,其 中「禪—悟前與悟後」、「念佛三昧修學次第」等 2本 書籍係透過中國大陸地區官方出版社「新華書店」出版 經銷等情,業經自訴人陳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 437頁 )並有正智出版社書籍介紹網頁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307頁),是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蕭平實的書在 中國大陸得到中共新華書店的加持發行」、「蕭平實的 書籍能夠得到中共最核心的宣傳部分之發行渠道」之內 容確屬陳述事實,要非被告 3人憑空杜撰或刻意虛構。 再查,西藏長久以來係屬政教合一之體制,藏傳佛教深 化於西藏文化,且深植於廣大藏人心目中,中國共產黨 自38年逐出國民黨政府,佔領中國全境,同年10月 1日 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後,隨即以「解放西藏」為名義揮 軍進攻西藏,西藏軍隊雖有抵抗侵略的勇氣,仍不敵中 國軍隊優勢,遂於40年派員前往北京與中國政府簽訂十 七條和平協定,中國政府雖宣稱西藏實施民族區域自治 ,西藏現行政治制度和達賴喇嘛、班禪額爾德尼的固有 地位及職權不予變更,實施宗教自由云云,孰料,中國 政府掌控西藏後,即大量遷徙漢人到西藏,企圖翻轉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