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17號
TPHM,102,上易,317,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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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
易字第五五六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五四七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忠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三日晚上 八時五十分許,搭乘友人葉昱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騎乘之車號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 ○區○○○路○○○號前,因不滿同向前方由告訴人林明寬 駕駛之車號○○○-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突然 煞車,致其機車撞上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而下車與告訴人理 論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系爭車輛之駕駛座車門, 造成該車門凹陷毀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 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 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 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葉 昱和之證述、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二張等為主要論據。四、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在公司,葉昱和載的 人不是伊,伊沒有為本件毀損犯行等語。經查: ㈠本件系爭車輛確受有車門凹陷之毀損,固有卷附車損照片二 張可佐(見偵卷一第一0頁),惟此毀損究係何人所造成, 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一00年七月十三日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之「處理情形」雖記載告訴人在案發現場 向員警指稱蔡昱和(應為葉昱和之誤繕)所乘之機車後座有 一男子踢其車門造成凹陷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一頁),惟亦 記載經告訴人前往派出所後幾經思考,認應是蔡昱和(應為 葉昱和之誤繕)所為等語(見偵卷一第一一頁);且告訴人 嗣於一00年七月十三日警詢、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一 00年十月十八日偵訊中均稱是騎機車的駕駛人即葉昱和踹 伊車門等語(詳偵卷一第五、三三、四五頁);迄一00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一0一年六月四日、一0一年六月二十日 偵訊及嗣後原審審理中始改稱:是坐在機車後座的被告踹伊 車門等語(詳偵卷一第七七頁,偵卷二第二三、三五頁,原 審易字卷第五二頁),前後所述明顯反覆。又證人葉昱和於 一00年九月二十日偵訊中先稱:事發時是伊騎車搭載被告 ,當時伊只有敲打告訴人之車窗,沒有踹其車門等語(詳偵 卷一第三七頁);嗣於一00年十二月十四日偵訊中改稱: 當時機車是被告騎的,也是被告踹告訴人的車門等語(詳偵 卷一第六四頁),亦有矛盾。再就敲打告訴人車窗之事是否



葉昱和所為乙節,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葉昱和有敲伊車窗 等語(詳偵卷一第三三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是被 告敲伊車窗,不是葉昱和等語(詳原審易字卷第五七頁反面 ),亦與葉昱和前揭所言不符。據上,綜合告訴人及證人葉 昱和之供述,無論就踹告訴人車門之人究為機車騎士或乘客 、被告或葉昱和等重要情節,或就敲打告訴人車窗之人為被 告或葉昱和之次要事實,其二人前後所言顯有歧異,亦互核 矛盾,且證人葉昱和業於一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經通緝,有 原審其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七0頁) ,原審無從傳訊其到庭調查確認,實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葉 昱和上開反覆不一之證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至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李雅婷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平常都是下 午二、三點上班,晚上十、十一點下班,一00年七月十三 日被告的上班時間跟伊差不多,當天下午葉昱和跟一個伊不 認識的朋友一起回到辦公室,伊想到他們說有車子擋到他的 路,之後晚上六、七點伊與被告還有二個綽號糖糖、桃子之 酒店小姐一起去林森北路、民生東路附近的自助餐吃飯等語 (詳原審卷第五五頁正反面),核其所述有關案發當晚出外 用餐之情形,雖與被告所稱:一00年七月十三日伊是和同 事小傑、阿偉、阿明三人一起去吃林森北路、民生東路口的 熱炒店等語(詳原審卷第五三頁反面)不符。惟本件案發迄 今已逾一年,被告及證人李雅婷就案發當天之詳細情形記憶 有所混淆,亦不違常情,且本件告訴人及證人葉昱和之指述 有所矛盾,業如前述,縱認證人李雅婷之證言不足證明被告 於案發時人在公司,仍難遽以推論本件確為被告毀損告訴人 之車門。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從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是被告被訴之毀損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 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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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