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308號
TPHM,102,上易,308,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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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燕玲
選任辯護人 李佳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
5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燕玲部分撤銷。
鄭燕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燕玲與同案被告周榮華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同案被告周榮華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被告則在現場附近等 候接應,得手後,物品均變現花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 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 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 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 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 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 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 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 ,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 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



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 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 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 。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 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 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 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 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 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 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 第19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周榮華之 供述、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林怡君、陳燕儒謝詠卉、吳紫 雲、賴麗文等人之指訴、告訴人謝詠卉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3張、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與保安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金車噶瑪蘭」展示中心(00-0000 0000)、電話卡外碼170C024813通信記錄、公共電話查詢紀 錄(00-00000000)各1份、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同案被告周榮華所持用之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等為主其要論據。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鄭燕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周 榮華帶伊到台北玩,周榮華稱其去找朋友,請伊在現場附近 等候,伊並非在現場附近接應周榮華,亦不知周榮華攜帶之 物品係詐欺而來。伊全然不知周榮華向他人詐騙財物,未與 周榮華共同詐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供稱:101年4月29日周榮華帶 伊到台北玩,將機車託運台北,周榮華騎車到重慶北路與 保安路口,表示有工作的事情要處理,叫伊在附近等,伊 不知周榮華向被害人詐騙財物,亦未參與詐騙。周榮華有 打電話給伊,叫伊等他,伊與周榮華碰面時,並未看到酒 類及現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167至169 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與周榮華上來台北玩2、3次 ,101年4月29日周榮華說要找朋友,把伊支開,伊在原地 等周榮華1、2小時,周榮華回來時手上並未拿東西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246頁);於同日法官訊問 時供稱:101年3月周榮華有帶伊上台北逛百貨公司,伊不



知道周榮華去行騙;101年4月25日周榮華說工作需要帶伊 上台北,順便找朋友,我們有去東區;101年4月28日、29 日伊有與周榮華上來台北,有經過家樂福附近,伊未看到 周榮華帶酒回來;周榮華都叫伊在1個點等他,他要去找 朋友等語(見101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第11至12頁);於 101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伊與周榮華上來台北3次,有1 、2次把機車寄上來,伊不知周榮華去詐騙,周榮華都說 要找朋友,要伊等他,伊未懷疑,也未過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㈡第38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對檢察官起訴你於附表的時間地點與被告周榮華共同詐 騙,有何意見?)我不知情,所以我不認罪。」、「(為 何檢察官起訴附表所示時間,發現被告周榮華在詐騙的時 間點,你都會在附近?)被告周榮華是帶我上來玩,叫我 在附近等,他要去找朋友。」、「(他帶你上來台北幾次 ?)帶我上來台北4、5次。」、「(帶你上來是去詐騙被 害人?)那我都不知情。」、「(有沒有帶你上來不用去 找朋友的?)他有帶我有去玩玩逛逛,去玩的期間,他有 時候臨時要去找朋友,我也不知情。」、「(叫你在附近 等你要如何等?)我就在咖啡店喝咖啡。」、「(被告周 榮華帶你上來台北都幾天?當天就回去還是隔天?)隔天 。」、「(每次上來台北都住幾天?)1天。」、「(你 每次都要等2、3個小時,是否覺得奇怪?)我也不會覺得 奇怪,我們認識也不會很久,我也不認識他的朋友,我也 不會懷疑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背 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機車何人所有?為何會到 周榮華手上?)機車是我的,因為周榮華告訴我要帶我到 北部玩,騎機車比較方便,機車是我跟周榮華去台南託運 的。」、「(除了機車託運到臺北後,你到臺北也有坐計 程車?)對,因為我們都是搭統聯客運上來,要到託運機 車處還要坐計程車,除此沒有再搭計程車。」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而同案被告周榮華於101年7月13日警詢時 供稱:伊把被告放在路口顧機車,再前往詐騙附表編號4 之被害人,被告未參與詐騙,不知伊行騙被害人,伊騙得 附表編號4之酒類後,伊叫被告在原地等伊,伊騎車去兜 售,再返回現場接被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 ㈠第80頁);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伊帶被告上台北玩,伊 前往詐騙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時,騙被告伊約朋友,叫被 告在旁邊等伊,被告知道伊回來時手上有拿東西,伊拿東 西去賣時,被告在附近等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 號卷㈠第241至242頁);於同日法官訊問時供稱:附表編



號4這次被告有跟伊一起,但被告不知伊拿什麼東西;伊 有帶被告上台北3次,伊都騙被告到台北找朋友等語(見1 01年度聲羈字第208號卷第8頁);於101年7月18日偵查中 供稱:伊3次托運機車上台北行騙,伊不敢讓被告知道, 伊都說有朋友,叫被告在附近等,有時要被告等很久,被 告後來也覺得奇怪,就不相信伊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 349號卷㈡第9至11頁);於101年8月3日偵查中供稱:附 表編號1那次,被告在附近商店等伊,伊騎車去行騙;附 表編號2那次,被告在很遠距離的麥當勞等伊,伊走路去 行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㈡第27頁);於101 年8月29日法官訊問時供稱:被告並不知伊詐騙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被害人,被告都在很遠的地方等伊,被告都在 看顧機車,伊都說帶回的東西是朋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 2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何時認識被告鄭燕玲? )今年2、3月,今年過年後認識,沒有多久就結婚。」、 「(何時結婚?)我去公證結婚,約今年4月份結婚。」 、「(這5次鄭燕玲都有陪你來台北嗎?)都有。」、「 (你為何帶鄭燕玲來台北?)帶她來玩。」、「(你們一 起來玩的這段時間,一直都在一起嗎?)如果我去行騙時 ,叫她在路口等我。」、「(你去行騙時,叫她在路口等 你,那鄭燕玲有無問你要去哪裡?)有,她有問我去哪裡 ,我去要好的朋友那裡,說她不能去,叫她等我。」、「 (那你每次去騙人時,大概多久的時間?) 大概都去兩 個鐘頭。」、「(那你去行騙這段期間,你們會互相聯絡 嗎?)我會打手機給他,說我快好了,她也會打電話給我 ,問我要多久。」、「(你詐騙完得到這些財物時,有無 請鄭燕玲騎車去載你?)沒有,她台北也不熟。」、「( 你這5次詐騙的金錢、保養品、酒等,你如何處理?)我 有拿去賣,拿去路邊賣。」、「(騙完是馬上在路邊賣嗎 ?)是,因為我不敢提,去讓她知道。」、「(那鄭燕玲 曾經看過你拿這些東西回去嗎?)有,她有看過1、2次, 她有一直問我,但如果我跟他講,她就知道,怎麼可能跟 我結婚。」、「(你記得她看見你提什麼物品嗎?)我說 是朋友的,我要拿去給朋友。」、「(除了當場變現,金 錢你如何處理?)因為我媽媽在老人院,都是我自己在處 理,我拿去用在我媽媽身上。」、「(那你有把這些錢拿 給鄭燕玲嗎?)沒有,我都不敢讓她知道。」、「(你去 騙人這些事情,到底鄭燕玲知不知道?)我不會說謊,鄭 燕玲真的不知道。」、「(那為何帶被告來台北?)為了 要和被告在一起,因為我很喜歡被告,我母親已經快過世



了,我騙被告說我在台北有很多朋友。」、「(你剛稱詐 騙所得之物品會在路邊賣掉?)是,有些有,有些沒有。 」、「(你是在行騙地點附近直接賣掉嗎?)不是,我有 提著走,忠孝東路那裡,因為那裡有人拿鐵衣架吊衣服在 賣,我過那條路再過去一點,走到忠孝東路高架橋那邊, 那邊有SOGO百貨。」、「(這樣被告不是要等你更久?) 是,通常要等兩個鐘頭以上,但是我沒有帶錶,被告有帶 錶。」、「(你不是帶被告來玩,為何讓她等這麼久?) 因為還沒上來時,我有說台北很多朋友對我很好。」、「 (你剛才說詐騙來的東西有些沒有賣掉,那你有帶在手上 去找被告騎機車離開?)有。」、「(被告看到你手上大 包小包如何表示?)她想要看,但是我說不可以,朋友在 那邊,要她顧車我跑過去。」、「(被告是如何問你?) 被告有懷疑,但是怎麼問我想不起來。」、「(你去拜訪 朋友應該是你拿禮物給朋友,而不是朋友送你這麼多禮物 ?被告看到了不會覺得很奇怪而問你嗎?)有一次,她有 看到我拿禮物在走路,她騎機車過來,我說你在那邊等我 ,她不要,她說你要去哪裡,拿的是什麼東西,我說你不 要問。」、「(他是你太太為何不能問,你如何回答?) 那時候我講話比較大聲,我的脾氣就是我不要她再問。」 、「(你剛才說騙得之物有些是在忠孝東路賣的,那你在 士林忠誠路、大同區重慶北路、中山區中山北路等處騙得 的物品在何處賣?)忠誠路是在大路邊旁邊的菜市場,走 到底是中山北路那,大同區重慶北路的酒是在重慶北路靠 近圓環再過去的路邊,1罐賣得300、350元,共賣出5罐。 」、「(中山北路、南京西路那件的現金是放在哪裡?) 放在我的暗袋裡,還有負擔我在台南母親的醫療住院費用 。」、「(你跟被告是夫妻,有很多事情都沒有講嗎?) 連被告家裡都不知道我在做什麼。」、「(你從事詐騙被 害人時,為何要帶被告上來台北?)因為那時認識,我們 兩個還沒在一起,上來台北才在一起的。」、「(你帶被 告上來台北一次要住幾天?)有時候1天就回去,有時候 有隔夜,住在賓館。」、「(你在詐騙的機車如何而來? )是被告的。」、「(台南如何騎車上來?)用託運的。 」、「(被告是知道你要行騙,所以用機車比較方便所以 託運上來?)被告不知道我要行騙,因為用機車載被告他 可以抱著我,我們是來台北才在一起的。」、「(馬上就 要回台南,有必要把車寄上來?)我是跟被告說我台北很 熟。」、「(照你所述,你騙完就要回去台南,機車運上 來還要運下去不是很麻煩?被告都沒有幫你?)她都沒有



幫我。」、「(你行騙時,你們電話往來很密切,為何如 此?)因為她一直問我到底好了沒,她會打到我把手機關 掉。」、「(你說被告路不熟,你為何敢讓他騎車到處走 ?)被告在紅綠燈口等,如果找不到我會打電話給她。」 、「(你帶一個不知情的人在附近等,讓她一直打電話, 這樣不是增加讓警察抓到的風險?或是被被害人識破的風 險?)我把她留在很遠的地方,被告常常在那裡等我,我 回來時還要打電話問她在哪裡,她真的不知道我在做什麼 。」、「(被告從南部上來路不熟,你不怕被告去問警察 路嗎?她都沒有懷疑你在做什麼嗎?你手上拿這麼多東西 她都沒有懷疑嗎?)她真的不知道我在做什麼,她有問過 我手上為何拿這些東西,問到後來她有懷疑,我母親死後 親戚也有跟她說我有被關,反正她也不可能跟我在一起了 。」、「(騙來的東西如何處理?被告沒有看過你在路邊 賣這些東西嗎?)我拿去賣的時候被告都沒有在旁邊,沒 有幫我一起賣,我都叫她等我,說朋友好了可以離開了, 被告沒有看過我在路邊賣這些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 129頁背面至135頁)。又同案被告周榮華實施附表編號1 至5所示詐欺犯行時,被告並未在場分擔實施詐欺罪之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據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於警 詢時指述甚詳(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40至42頁 、第46至48頁、第51至53頁、第58至60頁、第66至68頁) 。由上,被告供稱其不知情且未參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 欺犯行乙節,與同案被告周榮華指稱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 所示詐欺犯行並不知情,其變賣贓物時被告並不在場,亦 未分得贓款等情大致相符。又同案被告周榮華於偵查中、 原審審理時分別供明被告確有問其為何讓她等很久,其均 稱找朋友,被告後來也覺得奇怪;被告有看過其拿詐得之 財物回來,並一直問其,想要看是何物,其均稱不要問, 後來被告有懷疑;其變賣贓物時,都叫被告在附近等其等 語在卷。而衡諸常情,同案被告周榮華屢次以找朋友為由 ,讓被告在定點長時等候,又帶回不詳物品,被告豈會不 覺奇怪,而不加聞問。且同案被告周榮華係被告之配偶, 應無可能虛捏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應屬可信。 然而,被告否認其曾見過同案被告周榮華攜帶詐得之財物 回來,亦未曾詢問同案被告周榮華讓其在犯罪地點附近長 時等待之原因,固不足採。但查,同案被告周榮華未必即 會告知配偶(即被告)其實施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 之計畫,縱令被告有所質疑,亦不能排除同案被告周榮華 為免牽連被告入罪,或遭被告責備其為不名譽之詐騙犯行



,堅不告知被告其實施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計畫 及過程,亦不讓被告插手其實施詐欺犯行、處分贓物之可 能性。本件依憑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與同案被 告周榮華一起將其機車自台南託運到台北,再搭車與同案 被告周榮華上台北,同案被告周榮華並要其在行騙地點附 近等候,且被告曾質疑同案被告周榮華讓其長時在定點等 候,亦曾見同案被告周榮華攜帶詐得之財物回來,並為此 質問被告,甚而認為同案被告周榮華說謊騙其等情,並未 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參與附表 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
㈡附表編號1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榮華於101年3月18日17時52分46秒、17 時53分54秒、17時54分52秒通聯後,同日即無通聯乙情, 固有同案被告周榮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 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222頁,卷㈡第17頁)。又附表 編號1之被害人林怡君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當日17時30分 許受騙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41頁)。惟 查,同案被告周榮華向被害人林怡君詐騙後,未及半小時 即與被告互相通聯之內容既屬不明,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 參與實施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或分得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贓款。
㈢附表編號2部分: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榮華於101年4月25日15時38分19秒有4 秒之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號3樓;在上開通聯前,2人於同日並無通聯紀錄,在上 開通聯後,2人至同日19時36分23秒始有通聯,基地台位 置為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16樓頂乙情,固有同 案被告周榮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 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220頁、第223頁)。又附表編號2之 被害人陳燕儒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當日15時許受騙等語( 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47頁)。而同案被告周榮 華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係走至忠孝東路高架橋變賣贓物 等語。然查,被告周榮華向被害人陳燕儒詐騙後,與被告 通聯之時間,並非等同於2人實際見面之時間。況2人通聯 之內容既屬不明,同案被告周榮華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財物後,縱有攜帶該等財物與被告見面,亦不足以佐證 被告有參與實施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或參與變賣贓



物、分得贓款。
㈣附表編號3部分:
同案被告周榮華於101年4月28日19時2分44秒、19時3分19 秒打電話予被告後,同日2人即無通聯乙情,固有同案被 告周榮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 第8349號卷㈠第203頁、第206頁)。又附表編號3之被害 人謝詠卉於警詢時指稱係於當日19時左右受騙等語(見10 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52頁),並有同案被告周榮華 於當日19時1分6秒手持袋裝詐騙物品獨自行走、撥打行動 電話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 8349號卷㈠第56至57頁)。而同案被告周榮華於原審審理 時則證稱其係在忠誠路邊菜市場變賣贓物等語。但查,被 告周榮華向被害人陳燕儒詐騙後,與被告通聯之時間,並 非等同於2人實際見面之時間。況2人通聯之內容既屬不明 ,同案被告周榮華詐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後,縱有 攜帶該等財物與被告見面,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實施 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或參與變賣贓物、分得贓款。 ㈤附表編號4部分:
同案被告周榮華於101年4月29日14時5分16秒打電話予被 告,基地台位置為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 ,此後2人於同日21時24分1秒許始有通聯,基地台位置為 台南市○區○○○路0段000號7樓頂乙情,固有同案被告 周榮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8 349號卷㈠第203頁、第206頁)。又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吳 紫雲於警詢時指稱其係於當日13時40分左右接獲詐騙電話 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59頁),並有同案 被告周榮華於當日13時34分許騎車搭載被告行經重慶北路 與保安街口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幀,及被害人吳紫雲 於當日14時2至3分許持酒類商品與同案被告周榮華碰面前 後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幀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 第8349號卷㈠第185至192頁)。而同案被告周榮華於警詢 時先供稱其係騎車去兜售贓物,再返回現場接被告等語; 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其係在重慶北路圓環邊變賣贓物云云 。但查,姑不論同案被告周榮華係徒步或騎車前往變賣贓 物,被告周榮華向被害人吳紫雲詐騙後,與被告通聯之時 間,並非等同於2人實際見面之時間。況2人通聯之內容既 屬不明,同案被告周榮華詐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後 ,縱有攜帶該等財物與被告見面,再騎車前往他處變賣贓



物,亦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犯 行,或參與變賣贓物、分得贓款。
㈥附表編號5部分:
同案被告周榮華於101年5月9日22時22分46秒、22時26分4 9秒分別打電話給被告,基地台位置分別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之後同日2人即無通聯紀錄乙情,固有同案被告周榮華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之通聯紀錄(見101年度偵字第8349號卷㈠第221頁、 第238頁)。又附表編號5之被害人賴麗文於警詢時指稱其 係於當日22時13分接獲詐騙電話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8 349號卷㈠第67頁)。惟查,同案被告周榮華向被害人賴 麗文詐騙後,未及半小時即與被告互相通聯之內容既屬不 明,自不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實施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犯 行,或分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贓款。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憑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日期與同案 被告周榮華一起將其機車自台南託運到台北,再搭車與同 案被告周榮華上台北,同案被告周榮華並要其在行騙地點 附近等候,且被告曾質疑同案被告周榮華讓其長時在定點 等候,亦曾見同案被告周榮華攜帶詐得之財物回來,並為 此質問被告,甚而認為同案被告周榮說謊騙其等情,以及 卷附通聯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周榮華共謀實施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 欺犯行,並推由同案被告周榮華實施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 欺犯行,再共同變賣贓物、分得贓款。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附 表編號1至5所示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又證 人周榮華業經原審交互詰問明確,無再傳喚重覆詰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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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詐得財物 │犯罪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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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怡君│101年3月18日下│現金39,000元 │周榮華撥打該店電話,向該店員│
│ │ │午5時30分許, │ │工林怡君佯稱伊為董事長,在外│
│ │ │在臺北市大安區│ │訂購禮盒,要求其先代墊禮盒貨│
│ │ │忠孝東路4段45 │ │款共39,000元,並指示其至臺北│
│ │ │號「SOGO百貨」│ │市○○○路0段00號「屈臣氏」 │
│ │ │11樓之聚火鍋 │ │前,將貨款交付予運送禮盒之林│
│ │ │ │ │主任,林怡君因而陷於錯誤,依│
│ │ │ │ │指示至該處交付貨款,周榮華即│
│ │ │ │ │自稱林主任而詐得上開款項。 │
├──┼───┼───────┼───────┼──────────────┤
│ 2 │陳燕儒│101年4月25日下│香水3盒、護手 │周榮華撥打該門市電話,向該門│
│ │ │午3時許,在臺 │霜3瓶、身體乳 │市員工陳燕儒佯稱伊為董事長,│
│ │ │北市大安區忠孝│液3瓶、沐浴乳3│要提升業績,須製作相關廣告,│
│ │ │東路4段218號瑰│瓶、身體霜3瓶 │指示其拿取門市內單價較高、銷│
│ │ │柏翠保養品門市│、室內香氛瓶3 │售較好的商品各3組送至臺北市 │
│ │ │ │瓶等商品,共價│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30號金石堂│
│ │ │ │值約4萬元 │前交予綽號「小林」之公司員工│
│ │ │ │ │,以便製作行銷廣告,陳燕儒信│
│ │ │ │ │以為真,即依指示攜帶商品至該│
│ │ │ │ │處交付予之周榮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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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謝詠卉│101年4月28日晚│香菇及紅茶,價│周榮華撥打該店電話,向該店員│
│ │ │上7時許,在臺 │值約1萬元 │工謝詠卉詢問店內營業狀況,致│
│ │ │北市士林區忠誠│ │使謝詠卉誤認其為公司主管後,│
│ │ │路2段188號B1之│ │其再指示謝詠卉將櫃內最貴的香│
│ │ │樸心映茶店 │ │菇及紅茶拿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
│ │ │ │ │路2段168號統一超商前,交予林│
│ │ │ │ │姓主任幫忙銷售商品,致使謝詠│
│ │ │ │ │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該處將│
│ │ │ │ │商品交付予周榮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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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吳紫雲│101年4月29日下│威士忌5瓶(每 │周榮華撥打該中心電話,向該中│
│ │ │午1時40分許, │瓶售價6,600元 │心服務員吳紫雲佯稱伊為董事長│




│ │ │在臺北市大同區│)及現金11,000│,要求其拿店內最貴酒類數瓶及│
│ │ │重慶北路2段171│元,共44,000元│現金11,000元至臺北市大同區重│
│ │ │號「家樂福」重│ │慶北路2段193號「林華泰茶行」│
│ │ │慶店內之「金車│ │交予攝影師供拍攝廣告使用,吳│
│ │ │噶瑪蘭」展示中│ │紫雲信以為真,乃依指示至該處│
│ │ │心 │ │將酒及現金交付予周榮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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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賴麗文│101年5月9日晚 │現金39,000元 │周榮華撥打該店電話,向該店店│
│ │ │上10時13分許,│ │員陳麗文佯稱伊為老闆,伊在外│
│ │ │在臺北市中山區│ │訂購新東陽禮盒60盒,共計39,0│
│ │ │中山北路2段6號│ │00元,要其先代墊貨款,並指示│
│ │ │2樓「醬太郎」 │ │其至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與南│
│ │ │燒烤店 │ │京西路口「寶島鐘錶行」前交予│
│ │ │ │ │新東陽之人員,賴麗文因而陷於│
│ │ │ │ │錯誤,乃依指示至該處交付貨款│
│ │ │ │ │予自稱新東陽人員之周榮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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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