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琮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
度審易字第2723號、第2991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517
號、第20806號,追加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3799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琮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一、三、四、五、七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另附表編號二、六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邱琮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持不詳之工具撬開毀損大門 ,進入曹聖梅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號0 樓之住 處內,竊取曹聖梅所有之寶石戒指5枚、珍珠項鍊1串及新台 幣(下同)7,500元得手。
㈡於100年10月13 日下午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 支,轉開鐵皮屋之螺絲,扳開鐵皮,進入黃榮貴位於 新北市○○區○○路00號0 樓之住處內,著手搜尋屋內財物 ,因未發現值錢物品而未得逞。
㈢於100 年10月13日下午某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 工刀1 支,割破紗窗,由窗戶攀爬進入官瑩瑛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0樓之住處內,竊取官瑩瑛所有之LV包包( 大)2只、LV包包(小)2只得手。
㈣於100年10月13 日下午某時,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 刀1 支,割破紗窗,由窗戶攀爬進入劉惠龍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內,竊取劉惠龍所有之撲滿1個( 內有4,000元)得手。
㈤於100年10月13日下午4時許,以攀爬後陽台天井樓梯之方式 ,進入蔡叔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之住處內, 竊取蔡叔朋所有之桌上型電腦1台、硬碟、護照等得手。 ㈥於101年6月2日凌晨2時許,以徒手打破塑膠材質之石窗後攀 爬窗戶之方式,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旁之土地公廟,竊取神像上之金牌4面得手。
㈦於101年6月25 日凌晨3時許,以徒手拆卸窗戶之方式,進入
陳文海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之住處內 ,竊取陳文海所有之健保卡、重型機車駕照、職業大客車駕 照、身分證、中油會員卡、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照、現金 14,000元等得手。
二、案經官瑩瑛、劉惠龍、蔡叔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資料,均經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 ,惟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 審2723號卷第28頁反面、第30至32頁),本院審酌該供述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所引其他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 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邱琮棋(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應訊,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2723號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曹聖梅、官瑩瑛、劉惠龍、黃榮貴、黃朝鄰、蔡叔朋、陳 文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第23799 號偵查卷第10至12頁 ,第20806 號偵查卷第14至15、39、49-50 、52至53頁,第 18517 號偵查卷第9 、10至11頁)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佐游斯凱之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 書(官瑩瑛)、官瑩瑛住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劉 惠龍)、劉惠龍住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黃朝鄰) 、土地公廟遭竊案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 查隊查訪紀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見第20806 號偵查卷第 12至13、16至17、19至38、40至41、42至48、54至55、57至 61、62、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7 月24日北警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蔡叔朋)、勘察採證同意書(蔡叔朋)、刑 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蔡叔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陳文海)、勘察採證同意書(陳文
海)、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陳文海)、邱琮棋竊盜案 現場照片圖(見第18517 號偵查卷第12至13、14至20、21及 23、22、24至29、30及31、30頁反面、32至34頁)等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於原審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俱臻明確,被告犯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 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為上開事實欄㈡㈢㈣犯行 之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支均係金屬材質製品,該螺絲起子 質硬而形尖,美工刀則為利刃,客觀上自均得持以攻擊人身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 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 稱之兇器。次按踰越牆垣竊盜者,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並不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為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406號、87年 度台非字第35號、89年度台非字第48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 稱「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 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 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 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 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 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 適用,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 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所載之竊盜罪,就刑法第321 條之加 重竊盜罪,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不僅增訂日間侵入 住宅之加重竊盜類型,且其法定刑亦增訂舊法所無之得併科 1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 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 所載之罪,即應適用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有關竊盜罪規 定。
四、核被告所為,就如事實欄㈠所載之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就如事實欄㈡ 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 款
、第1 款之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且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未遂犯得減輕其刑;就如事實欄 ㈢㈣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 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就如事 實欄㈤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㈥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㈦所載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6罪、普通竊盜罪1罪總共7 罪間, 均犯意各別、時地不一,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 互殊,均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刑法第50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原 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即有未合。②被 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於本案犯罪達7 次之多,就加重竊盜 部分即有5次,其中更於同日內3次攜帶兇器逾越、毀越安全 設備進入住宅行竊(2次既遂、1次未遂),對人民安全、住 處安寧所生危害甚鉅;原審就被告所犯7 罪,分別諭知有期 徒刑6月、4月、6月、6月、6月、4月、6 月,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亦嫌輕微。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量刑 及所定應執行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攫 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就事實欄㈠㈢㈣㈤㈦所載竊盜犯行共5 罪,各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就實欄㈡㈥所 載竊盜犯行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因事實欄㈠㈢㈣㈤㈦所載竊盜犯
行,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事實欄㈡㈥所載竊盜犯行 ,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至未扣案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1支,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一 │如事實欄│修正前刑法第│邱琮棋犯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㈠所載│321條第1項第│刑捌月。 │
│ │ │2款 │ │
├──┼────┼──────┼────────────────┤
│ 二 │如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邱琮棋犯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侵入│
│ │㈡所載│第2項、第1項│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第1、2、3款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
├──┼────┼──────┼────────────────┤
│ 三 │如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邱琮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㈢所載│第1項第1、2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3款 │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
├──┼────┼──────┼────────────────┤
│ 四 │如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邱琮棋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
│ │㈣所載│第1項第1、2 │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 │、3款 │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
├──┼────┼──────┼────────────────┤
│ 五 │如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邱琮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 │㈤所載│第1 項第1 款│刑捌月。 │
├──┼────┼──────┼────────────────┤ │ 六 │如事實欄│刑法第320 條│邱琮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㈥所載│第1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七 │如事實欄│刑法第321 條│邱琮棋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 │㈦所載│第1項第1、2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