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93號
TPHM,102,上易,293,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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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459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242號、101 年度偵緝
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振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謝振昌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 )基隆仁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复生」之詐欺集團成年之成 員,嗣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再由詐騙集 團成員存入上開帳戶,嗣各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查獲。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 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帳戶係其於99年10月6 日在彰化銀行 基隆仁愛分行所開立,開立後並曾將該帳戶之存摺、存摺密 碼及印章等物品交付「陳复生」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本來就是要作貨款的進出 ,我們當初要做生意,而不是作為詐欺集團的帳戶,當初認 識他的時候,他給的名片就是印「陳复生」,他也有到伊店 裡面,他是否用虛名,伊也不知道,伊用真名是因為沒有想 要做非法的事情,伊的帳號不是要詐騙洗錢的,所以伊才敢 用自己的帳戶。伊的帳戶、存摺、印章、密碼是交給「陳复 生」,97、98年伊在大陸流浪,97年他有資助伊,讓伊跟他 一起做生意,做虱目魚等生意,到99年的時候他才叫伊去開 戶,他說臺灣有洗錢防制法,銀行會查的比較緊,貨款進出 如果款項太大當天無法進出太多的款項,所以除了他的帳戶 之外,還要伊的幫助。伊於99年10、11月間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存摺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予黃能貴,亦係受「 陳复生」之委託,為「陳复生」處理貨款進出之事云云。惟 查:
(一)如事實欄所載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詐得款項之全部或部分存入被告上 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江春玉吳金敏林萬枝、方 稻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被告於99年10月6 日 在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開立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 字第1589號卷第26至31頁),(上開詐欺事實並有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596 號判決在卷可參),上開事 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於99年10月6 日在彰化銀行基隆仁愛分行開立上開帳 戶,並由被告於同日將該帳戶存摺、存摺密碼及印章交付 予「陳复生」,嗣於10月底「陳复生」將上開存摺、印章 交還被告,於同年月間,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摺密 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黃能貴,並指示黃 能貴為被告處理取款、匯款,於99年11、12月底始返還被 告等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復 經證人黃能貴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綦詳(見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589號卷第51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26至28頁,原 審101 年度基簡字第341 號卷第31頁),並有上開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以及證人黃能貴於99年11月19日在彰 化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自上開帳戶提領6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 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交查字第1589號卷第26至31頁)。
(三)證人朱明傑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伊爸爸朱騰蛟大概於99年 10月6 日將謝振昌的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印章、身分證正 本宅配給伊,叫伊領錢之後再匯到別的帳戶。謝振昌和伊 爸爸是同學,在大陸合夥做錢莊還有刷卡換現金生意,伊 後來去高雄市中華路與同盟路口將帳戶等東西還給謝振昌 ,且伊爸爸叫伊把新臺幣(下同)5,000 元拿給黃能貴等 語(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000000 0000號卷第10至1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 交查字第1589號卷第47至50頁、原審卷第33、34頁),並 有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100 年11月8 日彰東高字第100209 8 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帳戶於99年10月7 日及11日經證人 朱明傑提領之現提取款條影本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交查字第1589號卷第74至77頁)。參以 被告於原審中自承知悉朱騰蛟係在中國大陸經營地下錢莊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頁) ,被告將帳戶提供予「陳复 生」使用,實際上係由不知情之朱騰蛟之子即證人朱明傑 為其父提領上開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使用,其復交 予不知情之黃能貴依「陳复生」之指示自該帳戶提領實際 上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出之款項,(朱明傑黃能貴部分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832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將帳戶交予「陳复生」使用即



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四)至證人黃能貴雖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被告於交付上開帳 戶之存摺、存摺密碼、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品 後,係請渠依被告之指示幫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至被告 所指定客戶之帳戶之內,用以支付給予客戶之貨款:伊雖 未求證匯款之對象,是否確係被告之客戶,但因渠之前至 大陸地區時,曾目睹被告與「陳复生」合夥經營茶葉、菸 酒、虱目魚糯米腸等物品之買賣,故可確定被告指示匯 款之對象為被告之客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第27頁,原審101 年度基簡字第 341 號卷第31至32頁),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印有「陳复 生」、「廟口貿易商行」等字樣之名片1 張、「個體工商 戶營業執照」1 份及「廟口貿易商行」之送貨單13張等資 料(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48號卷 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惟證人黃能貴於原審中既證稱未 求證匯款之對象,是否確係被告之客戶等語,且被告亦於 本院自承「陳复生」有開立帳戶作貨款之進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27頁反面),衡酌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陳复生」縱因業務需 要,使用自己之帳戶即可,何需捨近求遠,使用被告之帳 戶,顯違常理,而被告提出之資料是否係因與「陳复生」 合夥經營生意所生,亦屬不明,尚難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再者,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 ,衡諸一般常情,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帳戶。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確保安全無虞,始予 提供,且金融帳戶若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 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 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名下帳 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正本,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江春玉吳金敏林萬枝方稻芳等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 戶內,而遂行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 供帳戶之存摺、印章、身分證正本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 人江春玉吳金敏林萬枝方稻芳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三、原審對卷存各項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 ,對於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竟提 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上開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 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 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事後仍否認犯行 ,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 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甚鉅,均在數十萬元以上,迄今未與被害 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金額之給付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於本院辯論終結後自承其另犯有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 規定罪嫌部分(見本院102 年3 月26日收受信函),請檢察 官另行卓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手段 │ 被害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9 月29│80萬7仟元 │
│ │ │日致電江春玉,佯稱江春玉│ │
│1 │江春玉│因涉嫌以老鼠會方式非法吸│ │
│ │ │金需監管其名下帳戶存款云│ │
│ │ │云,致江春玉陷於錯誤,在│ │
│ │ │嘉義市共和路東門教會前,│ │
│ │ │將提領之存款交付予假冒書│ │
│ │ │記官及檢察官之人,再由詐│ │
│ │ │騙集團成員將騙得款項存入│ │
│ │ │被告上開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11│150萬元 │
│ │ │日致電吳金敏,佯稱吳金敏│ │
│2 │吳金敏│因身分遭冒用,需監管其名│ │
│ │ │下帳戶存款云云,致吳金敏│ │
│ │ │陷於錯誤,在高雄市鳥松區│ │
│ │ │大昌路與武昌路口,將提領│ │
│ │ │之存款交付予假冒書記官及│ │
│ │ │檢察官之人,再由詐騙集團│ │
│ │ │成員將騙得款項存入被告上│ │
│ │ │開帳戶。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0月25│60萬元 │




│ │ │日致電林萬枝,佯稱林萬枝│ │
│3 │林萬枝│因身分遭冒用,需監管其名│ │
│ │ │下帳戶存款云云,致林萬枝│ │
│ │ │陷於錯誤,在雲林縣荊桐鄉│ │
│ │ │饒平農會前,將提領之存款│ │
│ │ │交付予假冒書記官及檢察官│ │
│ │ │之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 │
│ │ │騙得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
│ │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3│80萬元 │
│ │ │日致電,佯稱方稻芳因身分│ │
│4 │方稻芳│遭冒用,需監管其名下帳戶│ │
│ │ │存款云云,致方稻芳陷於錯│ │
│ │ │誤,在嘉義市東區文化路吉│ │
│ │ │美釣蝦場前,將提領之存款│ │
│ │ │交付予假冒書記官及檢察官│ │
│ │ │之人,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 │
│ │ │騙得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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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