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王如玉
自訴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被 告 余承基
喬劍玲
以上被告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自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甲○○為美商成衣公司採購,經廠商介紹與印尼商P. T.MELCO UNION下訂單給被告乙○○,由被告乙○○負責量 產該公司設計之成衣,被告乙○○為印尼商P.T.MELCO UNI ON下成衣廠P.T.MELCO JOHNSON之總經理(實則被告乙○○ 係P.T.MELCO JOHNSON實際負責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94年6月間,利用與自訴人職務上接觸之機會 ,自稱係余逢時將軍之子,江國棟將軍女婿,太太是江國棟 將軍之女即被告丙○○,家世顯赫、多金,自行創業,被告 乙○○帶同自訴人至印尼參觀P.T.MELCOJ OHNSON工廠,向 自訴人稱工廠生產使用之機器均為最貴最新,所生產均為名 牌商品,且擁有該工廠所在後山多達78 3英畝面積之土地, 即將開發工業區與旅遊區,工廠股票即將上市,要求自訴人 投資支持,自訴人不疑有他,分別於同年7月11日、同年7月 20日及8月25日自美國Internati onal bank ofCaliforni a 電匯美金3萬元、7萬元及20萬元合計30萬美金至印尼Bank Chinatrust Indonesia由P. T.MELCO JOHNSON開設之美金帳 戶0000000000內,同年8月22日自訴人向被告乙○○詢問是 否有任何股票書面證明,被告乙○○以傳真解釋有上櫃正式 文件執存聯,會有證明於股票上市前交給自訴人,迨同年10 月間自訴人再次詢問被告乙○○,其又以傳真回覆共收受自 訴人美金30萬元,且已存入印尼國家銀行內,並說印尼證管 會監控股票上市保證金需美金1200萬元,自訴人購得之股票 已列入公司會計執行列項股票預計於同年11月底推出,會於 來年1至2月將股利與本金存入該公司帳戶,被告乙○○又於 同年11月間帶領自訴人至印尼證券商PTYULIESEK URINDO TB
K,由2位印尼人MARINA及WIZLAN作股票上市簡報,強調股票 一切前途美好,隨後為強調其誠信,拿出自稱為律師證明之 文件予自訴人,豈料於同年12月上旬,自訴人因趕貨前來印 尼,經P.T.MELCO JOHNSON工廠會計告知,股票發行保證金 印尼政府規定僅美金10萬元,而非美金1,200萬元,自訴人 驚覺有異,並詢問自訴人所購買股票有無列入該公司會計執 行列項,其支吾其詞,股票亦未如被告乙○○所言於同年11 月間上市,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乙○○自93年起即陸續 自印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重複多次 匯出予遠在臺灣之母親余李卻及丙○○0000000000000號帳 戶,顯見被告丙○○確屬隱匿財產而與被告乙○○同為詐欺 共犯。
㈡94年11月間,被告乙○○向自訴人表示:其有一批布料運至 印尼時,因無錢繳納關稅,該批貨物遭海關扣留,為能順利 將布料自海關取出,被告乙○○向自訴人誑稱並保證:如能 借伊美金6萬元做為支付布料之稅金,待該批布料做成衣物 順利押匯賣出後,當有錢還款云云,詎自訴人於94年11月23 日自臺灣銀行匯款美金6萬元予被告乙○○後,被告順利將 扣留於海關之布料取出,製成衣物賣出收入豐厚,卻分文未 還款,自訴人始知受騙,而被告乙○○自93年起即陸續自印 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揭帳戶內款項重複多次匯出予余李卻 及被告丙○○0000000000000號帳戶,顯見被告丙○○確屬 隱匿財產而與被告乙○○同為詐欺共犯。
㈢被告乙○○意圖散布於眾,於另案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事件審理時曾提乙份民事準備㈢狀, 內容指摘自訴人率團參觀被告乙○○公司...席間...融洽暢 談酒足飯飽後,又翩翩起舞...被告因突遭李偉平、彭永鈴 、彭愛娜加上自訴人等人串聯陷害至家破人亡...自訴人設 計陷害...自訴人在刑事、民事上喪盡天良誣告伊... 云云 ,其內容所述全係捏造,嚴重損害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乙○ ○於前揭書狀所述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2 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乙○○另 涉有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貳、程序部分:自訴意旨㈢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自字 第50號判決不受理,惟上訴人及其代理人並未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此有上訴狀、上訴理由狀、自訴理由補充狀及本院10 2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8至9、26 至31頁、102年3月20日筆錄第3頁),且此部分與自訴意旨 ㈠㈡事實非同一,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件上訴範圍為 自訴意旨㈠㈡部分,自訴意旨㈢部分非上訴範圍,核先敘明
。
叁、原判決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所涉如自訴意旨㈠部分,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提出自訴,經該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自更字 第2號判決無罪,自訴人不服提出上訴,復經本院於98年6月 22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143號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判決書 各1份在卷,兩案屬同一案件。則自訴人既對已經判決確定 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二、被告丙○○所涉自訴意旨㈠及被告乙○○所涉自訴意旨㈡部 分,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以被告2人罪嫌不足,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 第145號、100年度偵字第106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丙○○所涉自訴意旨㈡部分,前 經自訴人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丙○○罪 嫌不足,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184號為不起訴 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共3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 分書1份在卷可按,前揭事實業經不起訴處分,自訴人再提 起自訴於法不合,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肆、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美金30萬元部分,被告乙○○擁有P.T.MELCO JOHNSON公司5 8%股份,對該公司具有掌控權,此與被告乙○○辯稱其僅係 總經理部分,顯有出入,此有新事實、新證據即印尼雅加達 南區地方法院刑事答辯狀可稽,且該答辯狀中,被告乙○○ 自承公司經營困難,利潤很薄,呆帳很大,每年獲利4 萬美 金,然印尼政府規定,公司申請股票上市,每年需有3000萬 美金營業額,利潤至少要15%以上,然P.T.MELCO JOHNSON公 司僅為小成衣代工廠,且未接過任何FOB訂單,完全沒有營 業額,不具上市資格,卻以上市公司名義向自訴人販賣股票 ,令自訴人分3次匯錢至其私人帳戶,故無股東知悉此情形 ,顯然是詐欺。嗣自訴人與被告乙○○、劍橋玲在民事庭製 作和解筆錄,翌日其等竟傳真予律師表明一毛不付,益顯其 等係利用和解換取無罪之目的。
二、美金6萬元部分,係被告乙○○向自訴人借款,用以支付印 尼海關關稅,因其走私布料遭海關查獲須補稅,且該布料利 潤全遭被告乙○○獨吞,而自訴人訂單到期,被告乙○○竟 迫自訴人借錢,匯至劍橋玲私人公司帳戶,而被告乙○○竟 於2006年1月用二張假水單還錢予自訴人,遍觀上開法院答 辯狀及P.T.MELCO JOHNSON PRODUCE回憶錄,均顯示無股東 知悉此借款,顯然與公司無關,而構成詐欺,又此部分與本
院97年度自更字第2號案件並非同一案件。
伍、法律適用: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自訴程序中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02條第1 款、第307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 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 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自 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 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 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為非同一案件,而事實是否 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 ,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 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否同一為 斷。
二、次按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 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規定於自訴程序亦 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係指檢察官有此權限 ,並不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同法第343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 公訴之規定,不包括第一章第一節之偵查程序即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陸、經查:
一、關於自訴意旨㈠事實:被告乙○○前曾因自訴意旨㈠所示之 同一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6日以97年度自 更字第2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上易 字第1143號上訴駁回確定,另自訴人曾就自訴意旨㈠所示同 一事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告訴, 惟檢察官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100年 度偵字第1062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二、關於自訴意旨㈡事實:自訴人曾就自訴意旨㈡所示之同一事 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出告訴,經檢 察官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偵續字第145號、100年度偵 字第10621號認其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於101年1月10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1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另自訴人曾就自訴意旨㈡所示之同一事實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告訴,經檢察 官於101年6月22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0184號認其罪嫌不足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自堪信為實在。
三、自訴人雖引據印尼雅加達南區地方法院刑事答辯狀作為新事 實或新證據,惟自訴意旨㈠之被告乙○○涉犯詐欺美金30萬 元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已如上述),該判決具有既判力, 不因自訴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所動搖,另自訴人對免 訴之確定判決,雖得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另循再審途徑救濟 ,然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並不包括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422條、第42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 第4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自訴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 並不得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主張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而 再行提起自訴。
四、另自訴意旨㈠之被告劍橋玲涉犯美金30萬元詐欺部分及自訴 意旨㈡被告乙○○與劍橋玲涉犯美金6萬元部分,均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雖自訴人提出印尼雅加達南區地方 法院刑事答辯狀內容及假水單作為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新事 實或新證據之發現,而得援為重行起訴之依據,乃屬上開法 律單獨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自訴人並不適用上開規定,故自 訴人於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並不得就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復提起自訴。
五、綜上,原審就自訴意旨㈠㈡所指被告乙○○及丙○○涉犯詐 欺情節,分別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論述 綦詳,均核無違誤。本件自訴既不合法,法院即無庸實質審 酌「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足認被告2人涉犯詐欺犯行,自 訴人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