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豊源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190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豊源為宜蘭縣亞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電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該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 7 月起因鬧財務及股東糾紛,終告停業,被告乃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98年9 月初某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 0 段000 巷0 號之工廠內,乘隙竊取亞電公司所有之供組成白 度計之IC板250 片及部分之白度計外殼,得手後於98年9 月 13日售予陳欽勇白度IC板(不含感測IC)3 具、白度感測 IC5 個、白度計充電器2 個,又於同年10月19日售予陳欽勇 白度計1 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 76 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 例參照);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 ,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
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 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經審 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 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欽勇證述有 向被告買進上開白度計零件及白度計成品,並有證人李振新 、魏志良、林加偉等人之證述,及被告製作之「新白度計」 照片7 張、「黃豊源客戶應收帳明細表」1 份、被告所組裝 之白度計及外殼之放大照片1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為亞電公司之股東 及監察人,亞電公司於98年7 月17日說要停業,停業之後公 司清點的東西放在倉庫,於98年9 月13日有售予陳欽勇白度 計,但是這是維修的,因為零件壞了寄回來,伊幫忙維修IC 板3 個,維修後寄回去,另外白度感測IC5 個及充電器2 個 是伊賣給陳欽勇的,白度感測IC是伊向伯東公司購買的,於 98年10月19日賣給陳欽勇1 組白度計那是伊開發後測試的, 零件是自己買的,板子是伊做的,之前是類比訊號,伊做的 是數位訊號的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為亞電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林加偉為亞電公司之股 東兼董事長,亞電公司自98年7 月17日起對外停止營業, 自98年12月30日至99年12月29日辦理暫停營業等情,有亞 電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警羅偵字第00000000 00號卷【下稱警卷】第39至43頁)、會議決議紀錄、同意 書(警卷第31、32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 徵所98年12月31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警卷第44頁),此部分事實堪屬實情,先予敘明。(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加偉雖就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罪嫌證稱:知 道白度計IC板不見是李振新跟伊講的,是在98年9 月初至 9 月中不見的,伊有特別請李振新保管IC板,發現不見後 沒有馬上去報案是那時候在盤點,以為有挪地方,就請人 搜尋,伊高度懷疑黃豊源,98年9 月22日有跟黃珠玲一起 到亞電公司要搬運東西,因為黃豊源發誓說沒有,伊也沒 有證據,直到魏志良跟伊講之後才確定,才對黃豊源提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110 頁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 );證人即林加偉之妻黃珠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8年 9 月22日與林加偉有去亞電公司載走1 台大的機器,簽給 會計林秀雲,那時候除了林秀雲外還有1 個人及黃豊源, 那時候有跟黃豊源講白度計的板子不見了,其他物品好像 沒有不見,李振新有說林先生你不要找,沒有看見了,黃 豊源就在當場發誓說他沒有拿,那時候因為公司跳票很亂 ,所以沒有想那麼多要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88、89、91 、93頁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證人李振新則證稱: 伊在那邊做了1 年多,伊是負責控制箱組裝,就是乾燥機 的控制箱,水分計有做,白度計沒有做,那箱東西一直放 在都沒有用的地方,在架子最裡面的地方,也不知道那是 什麼東西,伊在公司做的時候都沒有組裝或生產那種東西 ,是有看過箱子裡面的東西,但是不知道它的用途,最後 要拆夥時他們要伊去盤點時才去點,是伊要離職半個月至 1 個月左右,在98年7 月21日就公司所有財物、材料、器 具做過一次盤點,裡面有兩百多片,老闆沒有跟伊講特別 去看管,伊沒有公司大門鑰匙,只有林加偉、黃豊源及林 秀雲有鑰匙,其他情形忘記了,基本上就是這3 個人,伊 的盤點部分材料很多,資料是存在隨身碟裡面,隨身碟放 在公司,伊離職後並沒有帶走,東西不見了不是伊發現的 ,也忘記了是誰發現的,好像是林老闆發現的等語(見原 審卷第76至86頁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亞電公 司白度計IC板是否係由證人林加偉特別交代公司員工李振
新特別保管,而於其離職前負責盤點工作,嗣於98年9 月 22日證人林加偉至公司搬運機器時,始發現白度計IC板不 見等節,即非無疑。況依卷附亞電公司之盤點紀錄所示( 原審卷第127 至138 頁),僅有水分計IC板(大)250 片 之記載,並無白度計IC板之數量清單,又證人林加偉前於 警訊中曾陳稱IC板每片單價達20,800元(見警卷第17頁99 年1月5日警訊筆錄),復於原審審理時以亞電公司為名義 對被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IC板每片價值為32, 000元(250片總計800萬元)等情,衡之以證人林加偉前 揭主張白度計IC板之價值計算,亞電公司於盤點時既已知 遺失高達數百萬元價值之IC板,豈有不於發覺當下報警而 由員警採證追查,反遲於3個月後證人林加偉始於98年12 月30日報警處理之理!益證其上開反應及處理均與事理常 情相違,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1年7月9日警 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局順安派出所刑案紀錄 表附卷足稽(原審卷第55至57頁)。則本件僅單以證人林 加偉、李振新前開證詞,及卷附之亞電公司盤點紀錄與事 後竊案處理情形,自均不足以證明亞電公司確有白度計IC 板250片之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證人李振新前揭似 有若無等不確定之證詞而為指摘,遽謂本案確實有250 片 白度計IC板之存在且失竊云云,尚難憑採。
(三)公訴及上訴意旨雖另指被告於98年9 月13日、同年10月19 日有各售予陳欽勇白度計IC板3 片、白度計1 組之事實, 以間接佐證亞電公司白度計IC板原有250 片之存在,且係 由被告竊取該IC板之事實。然依卷附被告之「客戶應受帳 款明細表」(99年度他字第340 號卷第47、49頁),於98 年9 月13日白度零件項目下記載「白度零件IC板(不含感 測IC)、數量3 、單價NT$3,700、總價NT$11,100 」、「 白度感測IC、數量5 、單價NT$500、總價NT$2,500」、「 白度充電器、數量2 、單價NT$300、總價NT$600」,則被 告辯稱於98年9 月13日售予陳欽勇之白度計IC板係陳欽勇 委託維修之維修費用,並提出陳欽勇於98年8 月6 日寄發 電子郵件所附之零件維修訂購單為證(原審卷第39、40頁 ),其上品名、數量記載為「白度計充電器、數量1 」、 「白度計零件、數量2 」,雖其中關於白度零件記載數量 為2 ,與前開「客戶應受帳款明細表」記載數量不同,惟 證人陳欽勇於原審審理時既證稱:98年9 月13日這封電子 郵件只是維修,1 個白度計大概1 萬8 千元,1 個維修 4 千元至4 千5 百元,單獨購買IC板1 個單價4 千5 百元以 上,電子郵件是寄給3 個人,MR.LIN是寄給林加偉先生,
HLY 是寄給黃豊源先生,林秀雲就是寄給林秀雲小姐,當 時寄送這份電子郵件之目的,第一個是要請台灣這邊幫忙 維修,第二個要請林加偉來泰國試機器,白度計充電器常 壞掉,是要2 個備品,白度計零件是零件壞掉,希望能夠 幫忙維修,白度計是請人家從泰國帶回來台灣維修,帶回 台灣是IC板,至於從台灣帶回泰國是IC板還是整個白度計 伊不記得,99年度他字第340 號卷第47頁帳冊中,9 月13 日白度IC板數量是3 ,白度感測IC數量是5 ,白度充電器 ,數量是2 ,與電子郵件上面有關白度IC板,數量應該以 帳單為準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99、100 、105 、106 頁 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加偉於原審時則證 稱:「(陳欽勇發電子郵件給你這次,你都沒有幫他維修 ,也沒有賣給他IC板?)對,他都消失不見了。」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第111 頁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足見 證人陳欽勇以電子郵件寄予證人林加偉與被告2 人後,即 未再與證人林加偉聯繫維修事宜,而係轉向與被告接洽白 度計維修之事宜等情,應甚明確。復佐以證人林加偉出售 予證人陳欽勇之白度計價格,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以前白度計裡面的IC板維修要多少錢?)泰國是我轉投資 之分公司,那邊的泰國人只是掛人頭,之前修1 片要1 千 8 百元,那個不算修,因為壞了無法修理,只向台灣這邊 整個板子換過去,不含伯東公司的感應IC,一片要1 千 8 百元,陳欽勇因為是分公司,所以我賣1 台完整的要6 百 美金,那是整片賣,不是修理,是分公司才賣這個價格, 其他客人伊不會賣,客人如果要維修就要透過分公司,其 他國家要寄到台灣來,如果台灣維修就是由伊維修,而且 要看客人有無保固期間內,如果在保固期外,換1 片大概 要2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101 年10月15 日審判筆錄),益證上開「客戶應受帳款明細表」所載「 白度零件IC板(不含感測IC)、數量3 、單價NT$3,700、 總價NT $11,100」之價格,顯非出售白度計IC板之價格甚 明。況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刑案 紀錄表所載(原審卷第57頁),證人林加偉於報案時陳稱 竊案發生之時間為98年9 月15日,被告「客戶應受帳款明 細表」記載發生之時間則為98年9 月13日,顯在證人林加 偉所稱遭竊時間之前。再者,被告研發之數位式白度計與 亞電公司之類比式白度計不同處,證人陳欽勇於原審審理 時亦明確指證稱:「(如何區分類比式及數位式不同?) 那是用手調整之後,手會有誤差,如果是數位式的話就不 會有誤差,舊的是要用十字起子旋轉,數字會變化,新的
用按鈕就可以。」、「兩個孔是類比,三個孔是數位,但 是依照該54頁照片看是兩個孔,裡面有東西,是用螺絲起 子去鎖,第三個孔沒有東西,新的白度計三個按鍵是突出 來,照片上是有三個孔,但是只有兩個孔有東西,而且是 凹陷下去,是類比式舊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104 、109 頁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於98年 9 月17日寄發予證人陳欽勇之電子郵件所附白度計照片所示 (99年度他字第340 號卷第43頁、100 年度他字第212 號 卷第54頁),照片上之亞電公司標誌,與卷附被告所提其 研發之數位式白度計IC板和亞電公司之類比式白度計IC板 照片(原審卷第35、37頁),單就IC板上之調整旋鈕相比 較,即足認上開電子郵件所附照片內之白度計應為亞電公 司之類比式白度計,殆無疑義,則被告所辯係維修證人陳 欽勇之白度計等語,即非全然不足採信。從而,檢察官公 訴及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間接證據,均不適為被告有上 開竊盜犯行之證明。
(四)至關於被告另於98年8 月及同年11月以盤石公司名義向伯 東國際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伯東公司)各購買白度計 IC板上之光二極體零件20個、150 個等情,此據證人即伯 東公司職員魏志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4 至98頁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並有伯東公司客戶訂 購資料可佐(原審卷第123 、124 頁)。而證人林加偉關 於伯東公司出售之光二極體所適用之IC板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伯東公司賣給你們就是感測IC?)是,也就是 我所說的光電晶片。」、「(感測IC可否裝在數位之IC板 ?)不行,伯東公司的不行。」、「(為何不行?)因為 它是光電二極體,它送出來的是類比訊號,所以它本身就 是一個類比零件,所以不能裝在數位上面,因為數位的板 子只有接收數位訊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7 頁 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準此,被告雖對其自伯東公 司購入光二極體之目的辯稱:「我新開發之IC板是數位跟 類比可通用的,只要感測IC更換就可以了,用類比的SEN- SOR 就可以用類比,如果用數位的SENSOR就可以用類比的 ,後來因為類比訊號很不穩定,所以偏向數位來發展,因 為要到市場看有沒有穩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 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又卷附被告「客戶應受帳款 明細表」(99年度他字第340 號第49頁)於98年10月19日 記載「白度計1 組(由昆陳帶回泰國)、單價NT$ 16,000 」,證人陳欽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向被告購入數位式 白度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101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
)。惟衡以亞電公司製作之白度計專利權歸屬,專利權人 係亞電公司,而發明人則為林加偉及被告2 人,此有專利 證書、專利公報附卷足稽(警卷第30、34至38頁),是以 林加偉與被告既係同列為白度計之發明人,則被告上開所 辯自伯東公司購入光二極體之目的,或為用作自身開發之 白度計使用,即不排除有此可能性,被告此部所辯,亦非 無據。況本件自案發後,僅有證人林加偉指訴被告竊取亞 電公司之IC板,然從警、偵查階段,均未自被告處尋獲任 何亞電公司之白度計IC板,但憑卷附被告之「客戶應受帳 款明細表」上之文字記載,何能客觀上特定該白度計之型 別。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白度計基板必需配合光電 晶片才能使用,質疑被告前揭所辯矛盾且與研發作業程序 相違,及依證人魏志良證述被告於98年8 月間及11月間購 入光電晶片,與告訴人指述98年9 月初遭竊,二者時間與 數量相類似等語而為指摘,均係臆測、推想之詞,自不足 以此即反推被告涉犯本件竊盜。
(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亞電公司遺失白度計IC板250 片 等情,依亞電公司之職員李振新之證詞與盤點資料,均仍 不足以證明確有該IC板之存在。又本案掌管公司鑰匙除被 告外,另有證人林加偉與案外人林秀雲,則同有竊盜嫌疑 之該3 人中,事後未自被告處尋獲任何亞電公司IC板,自 難片面認定被告有何竊盜嫌疑,況縱如證人林加偉於原審 及本院所稱早於98年9 月22日發現遭竊一事,惟竟遲至98 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竊盜告訴,亦與常情相違。至被告 辯稱所販售白度計為其研發之數位式白度計,但無法提出 研發設計資料、購入研發零件發票之證明,且亦始終無法 提供參與設計之友人年籍資料予以傳訊乙節,基於被告不 自證己罪原則,亦不得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綜上, 本件既缺乏被告竊取亞電公司白度計IC板關於人、事、時 、地、物及竊取之方法、數量等之客觀事實,亦查無任何 贓證物品,自不能單以卷附證人陳欽勇寄發之電子郵件與 被告「客戶應受帳款明細表」上文字記載,即憑臆測、猜 想遽認有白度計IC板250 片之存在及被告竊取白度計IC板 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及 上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等說明,應認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尚不能證明。六、原審經詳查研求後,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可以維持。檢察官上 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其他積極證據,猶執前詞率認被告
有上開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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