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
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1224、4337、5096、5554
、5596、6033、6279、6424、6580、7812、7897、7934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9673號) ,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文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之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王文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㈠民國96年 3月間某日日間,至徐鍾菊子位在新竹縣新豐鄉○○ 村○○00號住處,持不詳物品 (無證據證明該物品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 ,撬開鑲於後門之 門鎖,而毀壞該門扇,侵入上址(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徒手竊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㈡97年 6月25日上午某時許之日間,至鄭振洋位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 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利用上址後門未鎖之機會,自 行開啟該門後進入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JVC廠牌數 位攝影機1臺(價值約4萬元)、SGH-D608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 約1萬5,000元)、數位相機記憶卡1張(價值約1,0 00元)、人民 幣300元、港幣20元、護照、臺胞證各1本,得手後離去。㈢100年7月28日下午某時許,至劉介正位在新竹市○區○○路00 0巷00號1樓居所,持在該處路旁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 1把,以老虎鉗夾住 上址後門喇叭鎖用力旋開之方式,破壞大門後侵入,竊得7、8 支釣竿及些許零錢得手後離去。
㈣100年8月11日中午12時13分許,至張菊連位在新竹縣湖口鄉○ ○村○○路0段000巷 0號住處,徒手推門侵入,竊取所有之項 鍊、墜子、K金鑲鑽戒指等珠寶首飾(共價值約3萬元),得手後 離去。
㈤ 100年10月24日中午某時許,王文村騎機車搭載與其有共同犯 意聯絡之封忠明(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至溫瑞麟、溫孟學父子 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由王文村持 在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
器使用之鐵撬 1把,撬開上址後鐵門後侵入,共同竊取溫孟學 所有之現金4,000元、面額2,000元之SOGO禮券、ACER廠牌筆記 型電腦2臺(價值共6萬元)、墨鏡1副(價值5,000元)、皮包1只( 價值1萬元)及手錶1支(價值1萬元)等物,得手後離去。㈥ 100年10月28日上午11時許,王文村騎乘機車搭載與其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封忠明,至姜禮文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 號住處,利用該處正門未上鎖之機會,自行侵入後共同竊 取皮包1只(內含現金5,000元),得手後離去。㈦ 100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3分許,至張春吉位在新竹縣寶山鄉 ○○村○○路000號住處,持隨手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1把,撬開上址側 門上之喇叭鎖,而毀壞該門扇後侵入,竊取黑色側背包1 只( 內含現金1,000元),得手後離去。
㈧100年11月底某日,至王吉灶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 段 000號住處,利用上址車庫鐵捲門未關之機會,進入車庫後 ,隨手持置於該處,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 可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撬開連接車庫之廚房後門喇叭鎖,而毀 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取現金2萬餘元,得手後離去。㈨同㈧日上午某時許,至王宏昇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 0段000號住處,利用正門未鎖之機會,自行侵入後,持上開在 王吉灶住處取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鋤頭,撬開屬安全設備之寢 室門鎖,竊取抽屜內現金1,000餘元,得手後離去。㈩100年11月底某日,至徐有生位在新竹縣寶山鄉○○村○○路0 段00號住處,持置於上址門外,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鋤頭,撬開後方廚房喇叭鎖, 而毀壞門扇侵入屋內,續持徐有生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 菜刀,撬開屋內屬安全設備之各房間門鎖,竊取現金 500元、 金戒指2只(價值3,000餘元)、玉手鐲2只(價值約5,000元)、玉 墜子2只(價值約1,000元)、鈦合金手鍊、項鍊各1條(價值分別 約2,000元、3,000元)、CASIO廠牌數位相機1臺(價值1萬餘元) 等物,得手後離去。
100年12月17日中午12時4分許,至陳小玉位在桃園縣新屋鄉○ ○村○○○00號住處,持隨手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1把,撬開上址大門喇叭 鎖,而毀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取珍珠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 耳環1對(價值約8,000元)及紅色皮包1只(內含現金約1,000元) ,得手後離去。
101年3月16日上午10時33分許,至李貴美位在新竹市○○街00 0 號住處,利用上址鐵捲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續持李 貴美置於上址玄關處之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撬開鑲於大門之
門鎖,而毀壞門扇侵入屋內,竊取市價 7,000元之BURBERRY米 格色皮夾1只(內含現金5,000元、汽機車駕照各1張、臺新銀行 信用卡、渣打銀行信用卡、土地銀行金融卡、臺灣銀行金融卡 各1張、印章1枚、法鼓山皈依證1張、觀世音菩薩佛牌1面、紅 色環保購物袋1只、財團法人法鼓山佛教基金會捐款收據1疊、 環遊各國紀念品5個),得手離去。
101年4月19日上午 9時許,至郭文和位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 000號住處,利用上址後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現 金1萬元、健保卡、領藥單各1份,得手後離去。101年4月23日上午 8時許,至劉進南位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000 巷00號住處,利用上址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屋內, 復持在該處取得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把破壞衣櫃鎖,竊取 現金15萬元、金飾1批(價值23萬元),得手後離去。101年5月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止之某時許,至沈 燕鳳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號住處,持於該處倉庫 拾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 撬 1把,撬開上址前木門後侵入屋內,續持在該處取得、足供 兇器使用之菜刀撬開抽屜,竊取現金2萬餘元、珍珠項鍊2條、 金項鍊數條、金戒子數個、洋酒2瓶等物,得手後離去。101年5月 7日上午11時許,至彭銘伍位在新竹市○區○○里○ ○00號居所,拾放置大門旁窗戶上之鑰匙,擅自開啟該處大門 而侵入,竊取皮夾(內含現金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汽機 車駕照、郵局提款卡)、手錶1支,得手後離去。旋因竊得之上 開提款卡保護套上載有密碼,而知悉提款卡密碼,遂持竊得之 上開提款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 ,至設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之7-11便利商店,以私自輸入 提款卡所有人所設定密碼之不正方法,透過自動付款設備,向 郵局提領1萬4,000元之現金,使該等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 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付款。
101年5月 8日上午7、8時許,至楊錦文位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利用該處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 取現金1,800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至陳福祿位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 000巷0號居所,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侵入上址,竊取現 金2萬4,000元、金飾1批(價值3萬餘元)、CANON廠牌型號 300H 數位相機1臺(市價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101年5月15日上午 9時13分許,至彭雪英位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機會,徒手開啟 大門侵入屋內,竊取黑色皮包1只 (內含現金4,000元、公車乘 車證車票1張),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17日上午 8時許,至彭國華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 0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打開前門侵入,復持彭國華置於 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上址1樓臥室內抽屜,竊 取現金5萬元,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2日上午 8時許,至彭國華上址住處,利用該處前門 未鎖之機會侵入,竊取現金 2,000元及彭武和身分證、健保卡 、重型機車駕照各1紙,得手後離去。
101年5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范子晃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村 ○○000 號居所,利用該處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持置於廚房 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把,撬開臥室內抽屜,竊取現金約1萬 元、金戒子2只(價值1萬餘元)、玉手環1個(價值約1萬元)及金 牌1面(價值約6,000元),得手後離去。101年5月28日下午近4時許,至梁秀鳳位在新竹市○○街000巷 0弄0號之2 住處,利用上址窗戶未鎖之機會,打開落地窗踰越 該窗後侵入屋內,竊取護照、臺胞證各1本、現金5,000元、舊 臺幣10元10張、港幣600元、金項鍊2條、手包 1只,得手後於 同日下午 4時許,步出上址正欲離去之際,為適返家之梁秀鳳 目睹質問其為何自其住處步出,其佯稱至上址找名為「阿明」 之人,隨即騎駛停放附近之上開機車離去。
101年5月29日下午 1時20分許,至姜智偉位在新竹縣新豐鄉○ ○村0鄰○○○000號住處,持於該處倉庫拾得,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鎬 1把,撬開上址 右側鋁門,侵入上址,續持置於廚房之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撬開屋內1樓房間內抽屜,竊取皮包2只(內含現金36元)、 手錶3只、項鍊1條、假黃金項鍊1條、瑪瑙腰帶1只、空紅包袋 1 批等物,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姜智偉發現,報警而當場查 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陳述之證據能力,被告王文村於原審為有罪陳述,同意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限制之法律效果,原審亦 有當庭告知被告此一法律效果,此同意即屬同意上開供述證 據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 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
㈠事實㈠部分:
⑴證人徐鍾菊子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徐鍾菊子住處照片。
㈡事實㈡部分:
⑴證人鄭振洋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鄭振洋住處照片。
㈢事實㈢部分:
⑴證人劉介正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劉介正住處照片。
㈣事實㈣部分:
⑴證人張菊連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⑷張菊連住處照片。
㈤事實㈤部分:
⑴證人溫瑞麟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溫孟學於警詢之證述。
⑶證人王陳富美於偵訊之證述。
⑷證人王文榮於偵訊之證述。
⑸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9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
㈥事實㈥部分:
⑴證人姜禮文於警詢之指述。
⑵姜禮文住處照片。
㈦事實㈦部分:
⑴證人張春吉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⑵證人王文榮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㈧事實㈧部分:
⑴證人王吉灶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王吉灶住處照片。
㈨事實㈨部分:
⑴證人王宏昇於警詢之指述。
⑵王宏昇住處照片。
㈩事實㈩部分:
⑴證人徐有生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⑶徐有生住處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陳小玉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指述。
⑶陳小玉住處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李貴美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事實部分:
⑴證人郭文和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
⑶監視錄影擷取畫面。
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10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年5月31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⑸郭文和住處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劉進南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
⑶劉進南住處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沈燕鳳於警詢之指述。
⑵沈燕鳳住處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彭銘伍於警詢之指述。
⑵監視器擷取照片。
⑶彭銘伍遭竊住處之照片。
⑷被告提領彭銘伍帳戶內款項之便利超商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楊錦文於警詢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6月26日刑醫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101年7月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⑶現場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陳福祿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證述。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陳福祿住宅遭竊現場照片。
⑸監視器擷取畫面。
事實部分:
⑴證人彭雪英於警詢之指述。
⑵證人王陳富美於警詢之指述。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監視器擷取畫面。
⑸彭雪英住宅遭竊現場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彭國華於警詢之指述。
⑵彭國華住處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彭國華於警詢之指述。
⑵彭國華住處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范子晃於警詢之指述。
⑵范子晃住處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梁秀鳳於警詢之指述。
⑵遭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⑶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⑷梁秀鳳住宅照片。
事實部分:
⑴證人姜智偉於警詢之指述。
⑵被告竊盜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安全帽照
片。
⑶贓物認領保管單。
⑷扣案物鐵撬之照片。
⑸姜智偉住處照片。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威寶資料查詢、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電話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資料查 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㈠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行為 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28日生效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在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 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 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自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被告事實㈠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處斷。
四、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 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 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一切設備者,如門鎖、窗戶等,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即屬 相當。如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房 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門製玻璃門,則應係「其 他安全設備」。再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 ,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喇叭鎖,該鎖既構成門之一部, 加以毀壞,應係毀壞門扇。又前開法條所謂毀越,係指毀損 「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 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 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㈡被告為事實㈢至所示竊盜犯行時,均已侵入各該被害人之 住居所內行竊,自屬侵入住宅竊盜無疑。又事實編號㈠、㈢ 、㈦、㈧、㈩、、部分,被告均係破壞鑲於大門之鎖 ( 包括喇叭鎖) ;事實㈤、、部分,則直接破壞大門後入 室竊盜,均屬毀壞門扇竊盜。事實編號㈨、㈩部分,被告係 破壞室內房間之門鎖,係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事實部分 ,被告係開啟被害人住處窗戶入內行竊,係屬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再被告於事實編號㈢、㈤、㈦至、、、、 、所示行竊時攜帶之老虎鉗、鐵撬、十字鎬、鋤頭、十字 鋤頭、鉗子、剪刀、菜刀等,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 自屬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另被告於事實編 號竊取告訴人彭銘伍財物之行為後,持竊得之提款卡至提 款機以按鍵輸入不法取得之彭銘伍所有金融卡所設定密碼之 不正方法,由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 竊盜罪;事實㈣、㈥、、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 ㈢、㈤、㈦、㈧、、、、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 實㈨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 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㈩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3款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部分,另犯刑法第 339條 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㈣被告就事實㈠所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就事實㈣、㈥、、、至、部分,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已如前述,起 訴書誤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事實㈢部分,有偷到一些零 錢與7、8支釣竿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劉介 正於警詢時指訴:「(你在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0 號 1樓住所清點,除門鎖遭到破壞,是否還有其他財物損失
?)還有7-8支釣竿、一些零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等遭竊 情節互核一致 (偵7812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該次竊盜行為 已達既遂,應堪認定,起訴書認被告該次竊盜犯行屬未遂, 容有誤會,惟此乃犯罪狀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封忠明就事實㈤、㈥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刑前 強制工作 3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0月,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④偽造文書案件及⑤贓物案 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5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經本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 確定。又上開①、②部分,另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7月確定;而③、④、⑤部分,經本院花蓮分院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之罪接續執行, 於95年 9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至96 年 6月26日止,嗣經撤銷假釋,本應入監執行殘刑,而上開 各罪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就①、②、⑤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4月,就③、④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 告因前所執行刑期已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均視為於96年 7月 16日該條例施行之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 號、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嗣被告又因⑥竊盜案件,經原 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同院判處有 期徒刑11月確定;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⑥、⑦、⑧三罪經原審法院定應 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0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為憑,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㈡至所示有期徒 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事實編號㈠、㈦、㈧、、各罪,被告所涉刑法第 321 條第1項第2款加重要件係「毀壞門扇」,原判決誤為「毀越 安全設備」;事實係「踰越安全設備」,原判決誤載為「 逾越門扇」;事實㈩部分,原判決漏論毀壞「門扇」;事實 部分,則未涉及該款加重事由,原判決贅論「毀越安全設 備」,均有違誤。㈡起訴書認事實部分所涉為刑法第 320 條第1項竊盜罪,原判決論以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3款加
重竊盜罪,惟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亦嫌理由不備。 ㈢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 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 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 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 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 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 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 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 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 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 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 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 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 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 限,即屬權力濫用之違法。原判決論被告如附表所示之25罪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至9月,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 4年6月,在各刑之最長期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6年1月 (193月) 以下,固合於外部性界限,然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 科,猶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且均係以闖空門之方式為之 ,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原判決既認被告竊盜犯行多達24次, 就其行為整體觀之,似應予以較高之非難評價,再斟酌其短 期內多次竊盜,其各次竊盜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 情,則原審定應執行刑之職權行使,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 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無可議之處。㈣刑 法50條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原判決未及審酌,亦 有未洽。
六、檢察官以原審定執行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未見悔悟,正值 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及循正途謀財,僅因收入來 源不穩定,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
,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甚值非難;又被告以侵入住宅之 方式竊取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產,亦危害他人居住安全與 隱私,所生之危害匪淺,而其毀損門鎖之方式,更使住戶內 心恐慌終日擔心無從確保居家安寧,再者,被告並未與各該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彌補損失,且利用所竊得之告訴人彭銘伍 之提款卡詐領現金1萬4,000元,所竊得或詐得之財物均變賣 花用殆盡,實不足取,並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尚具悔 意,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羈押前從事看管工地之工作,月薪 3萬元左右,尚須負擔房租、母親之生活費,經濟狀況欠佳 等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斟酌各次 犯行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末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 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 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0條第 1項規定:「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 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 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 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 有利於被告。本案附表編號及之㈡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附表所示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既不得併合處罰,自仍應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該 2罪及其他23罪間,各無修正後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仍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併合 處罰之,爰分別就附表編號、之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 8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餘部分, 則斟酌上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七、扣案之多用途工具、破壞鉗、虎鉗、雕刀各 1支,係警員在 被告之母王陳富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置物 廂內所扣得,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又扣案之鐵撬 1支,被告 辯稱:鐵撬不是伊的,是警察在最後 1次竊案現場查到的, 沒有用在該次竊盜犯行上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 案之多功能用途工具、破壞鉗、虎鉗、雕刀及鐵撬等物,係
被告或共犯封忠明所有,供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用或所得之 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即該署101年度偵字 第19673號)與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