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43號
TPHM,102,上易,243,201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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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慕常琦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
度易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174號) ,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慕常琦原係位於新北市○○區○○路○ 段000巷00號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永保安康大廈管 委會)主任委員,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前與祥剛有限公司(下 稱祥剛公司) 訂有污(廢)水重力流工程契約,總工程款為新 臺幣(下同) 90萬元,預計完工日期為民國99年6月10日,嗣 上開工程因故於99年 8月18日始完工驗收,永保安康大廈管 委會遂於100年 1月6日第九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討 論祥剛公司污水改管工程尾款應如何支付,該日會議共 8名 委員出席,該議案討論期間除安全委員林淑齊 (自稱為林宸 羽)因持不同意見退席外,其餘經7名出席委員表決,全體均 贊成通過依工程合約扣除包商逾期完工61日,罰款共16萬4, 700元,同意支付剩餘工程款19萬5,300元。會後並由總幹事 王懷民製作簽呈經財務委員陳仁傑、呂雲鶯、監察委員趙如 生、沈保宏、主任委員許可等人用印後於100年1月17日撥款 予祥剛公司。被告因認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不應支付上開款 項,明知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曾召開上開管委會討論並作出 上開決議,竟意圖散布於眾,先製作不實之存證信函記載「 查三人(指許可、趙如生鄭金裕)未經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 員會之決議與授權,即逕行給付工程價款貳拾肆萬元整予祥 剛有限公司」等不實事項,指摘告訴人許可、趙如生等未經 管委會決議及授權即給付24萬元予祥剛公司,繼而於100 年 5 月間,委託其妻高淑珠林淑齊等人在永保安康大廈內將 該不實內容之存證信函提供予永保安康大廈住戶廖信杰、鄭 加再等人閱覽以尋求住戶連署追究告訴人許可、趙如生等人 之責任,足以毀損告訴人許可、趙如生等人之名譽。其後被 告再於100年5月26日將該存證信函(新店公崙郵局00158號) 連同廖信杰等82名住戶連署書一併寄送予告訴人許可、趙如 生及鄭金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 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即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 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 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 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再參酌刑法第 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 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因自衛、自辯或保護 合法之利益者。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此係立法這就誹 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 由。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 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 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 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 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 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 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 (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 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 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 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 ,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 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 訴人趙如生、許可之指訴,證人林淑齊廖信杰、鄭加再之 證述,及存證信函、污(廢)水重力流工程契約書、永保安康 大廈第九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委員出席簽到表、會議紀 錄、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專用簽呈、聯邦銀行匯款單、



永保安康大廈住戶連署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製作上開存證信函並對外尋求連署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認為上開工程施 作有瑕疵,在該次會議時有表明應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有爭 執,有些委員就離開,伊認為該會人數不足,已經無法決議 ,卻事後公告經決議付款,伊認為該決議程序不對,才寫存 證信函,要求告訴人許可、趙如生向住戶說明,並無誹謗之 惡意等語。
五、經查:
㈠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於100年1月 6日第九屆第七次管理委員 會臨時動議,討論祥剛公司污水改管工程尾款應如何支付, 嗣經決議通過依工程合約扣除包商逾期完工61日罰款共16萬 4,700元,同意支付剩餘工程款19萬5,300元,而被告認該工 程施作有瑕疵,永保安康大廈管委會不應支付上開款項,遂 製作存證信函記載「查三人(指許可、趙如生鄭金裕)未經 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與授權,即逕行給付工程價 款貳拾肆萬元整予祥剛有限公司」等內容,於100年5月間, 委託其妻高淑珠林淑齊等人在永保安康大廈內,將該存證 信函提供予永保安康大廈住戶廖信杰、鄭加再等人閱覽以尋 求住戶連署追究告訴人許可、趙如生之責任,被告再於 100 年5月26日將該存證信函(新店公崙郵局00158號)寄送予告訴 人許可、趙如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且分經告訴人許 可、趙如生於原審審理時、證人林淑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廖信杰及鄭加再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偵續卷第41、54 、55頁,原審卷第92-98頁),並有該存證信函、污(廢)水重 力流工程契約書、永保安康大廈第九屆第七次管理委員會會 議委員出席簽到表、會議紀錄、永保安康大廈管理委員會專 用簽呈、聯邦銀行匯款單、永保安康大廈住戶連署書等附卷 可稽(他字卷第4-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告訴人許可、趙如生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指 訴,均一再表明前揭給付工程款是經過開會決議,且有前揭 會議相關之出席簽到表、會議記錄、付款簽呈及匯款單可按 ,被告存證信函所載「未經決議與授權即逕行給付工程價款 」之內容並非事實,而據以認定被告前揭信函之內容不實有 誹謗之犯意。惟縱令如告訴人許可、趙如生所指該信函內容 並非事實,然該信函內容所陳述者,既係有關社區事務,而 此事務又與社區內多數住戶權益息息相關,自非僅涉及個人 私德之事,自屬可受公評事項,則按前所述,此部分之審查 標準,自應以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 」之認識,即其依此所發表之言論是否明知非真實或因過於



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之「實質惡意」。是尚難 僅以該存證信函內容不實,即遽以推論被告必有誹謗之實質 惡意。
㈢依告訴人趙如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總共8個委員出席,7個 委員通過,林淑齊持反對意見……,這個款項已經驗收兩個 月了,每次要付款被告就來吵,廠商說再不付錢就要告,所 以當天伊等就議決,要按合約付款,當時被告在那邊謾罵, 那2個委員就說等吵完再來,2位委員有先離開,被告吵完離 開後,林淑齊又持反對意見,被告跟林淑齊先走,我們之後 才通知那兩位委員下來,好像是陳仁傑還有鍾玉春,並未同 時通知林淑齊,因為他已經離開且他持反對立場等語;及告 訴人許可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情況很混亂,被告跟伊等 為了要不要付款在爭吵,因為之前開會已經吵過很多次,這 兩位委員說太吵了先離開……,那兩位好像是陳仁傑、鍾玉 春,他們先離開,再來是被告跟林淑齊離開,因為林淑齊從 頭倒尾都反對付款,被告立場跟他一樣,他們是退席,另外 兩位是離席,所以才只通知那兩位委員等語;及證人林淑齊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在還沒有決議前,有兩位委員先行離開 ,伊發現這個會議開不下去,就跟被告一起離開……,伊等 是針對付款有意見……,伊事後看到公告決議付這筆款項, 伊質疑,事後碰到陳仁傑,跟伊說有被叫回去開會,卻沒有 通知伊回去,當天陳仁傑回去開會,伊並不知道……,當天 討論的很混亂,不是只有伊有意見,還有其他委員也有意見 ,之後他們兩位如何離開伊不清楚,伊是看那兩位委員離開 人數不夠,伊才跟被告離開等語。是就渠等所述該次會議過 程,可知被告確有出席,並就是否付款表達意見,而與出席 之委員就此產生爭執,即令委員彼此間亦有不同意見,惟在 此爭執未決之際,即有二位委員(即陳仁傑、鍾玉春)先行離 去,而主持會議之人就會議是否繼續或已經流會,均未為明 確表示,則以被告與林淑齊均持堅決反對意見的立場觀之, 在此情形下,渠等主觀上認該會議人數已經不足無法議決而 先行離去,並不悖常情。此觀卷附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在該 二位委員先行離席後,其他委員就此相關的對話內容:「( 不詳委員) 委員先不要走呀!」、「(林淑齊)已經不需要再 開了,因為上次也是這樣講阿…,…住戶是沒有表決權利, 但不是不能權利講話」、「(鄭金裕)不鳥他呀,開我們的會 」、「(劉建志)不要理他」、「(許可)但不對,現在人數不 夠呀」等語(原審卷第47頁),更足以證明。再就斯時身為會 議主席之告訴人許可前揭所述,其後為補足人數,才再通知 先行離去的委員前來開會決議,惟竟未通知持不同意見的委



林淑齊出席決議,此等舉措,衡情確足以令持不同意見之 被告、林淑齊等就該會議程序之正當性產生質疑。綜此,以 被告前揭親身參與該次會議認為已無法議決的情況下離去, 以及事後知悉持反對意見的委員未獲通知列席即逕行議決的 程序瑕疵等情,則被告事後竟突見公告決議通過付款,主觀 上認為此等程序瑕疵如同「未經決議及授權」,而就攸關社 區住戶之可受公評事項,據此具體指摘參與決議的告訴人許 可、趙如生,尚非全屬無據,難認有何虛捏事實之惡意存在 。至於原審公訴檢察官以公告同意支付剩餘工程款為19萬5, 300 元,被告存證信函的內容卻記載給付24萬元,認為此部 分有虛構事實之惡意存在。惟就此等文字內容觀之,並無有 何貶抑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思,況且,依告訴人許可、趙 如生於偵、審時所指摘本案損害名譽部分,即係前揭「未經 決議及授權」之事,按上說明,此部分究與誹謗罪之要件無 涉。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製作存證信函,確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 實,而無誹謗之真實惡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 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誹謗罪,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係以阻撓決議目的而跟隨林淑齊離席,該次會議既未經主 席裁示散會,陳仁傑、鍾玉春林淑齊本可再進入會場繼續 開會,主席未特地通知林淑齊返回,並不違法。而繼續開會 結果,全體在場委員贊成支付剩餘工程款19萬 5,300元,並 依程序撥款予祥剛公司,被告任意指摘,製作不實之存證信 函,並提供永保安康大廈住戶,連署追究告訴人 2人之責任 ,應具實質惡意云云。惟查,依告訴人趙如生、許可及證人 林淑齊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參酌卷附該次會議錄音譯文,被 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決議程序有瑕疵,尚非不可採信,已詳 上述。檢察官提起上訴,就原判決已闡釋甚詳之事項再事爭 執,且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實質惡意之情形, 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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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祥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