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220號
TPHM,102,上易,220,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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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蕭俊陵
      李松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
字第227 號,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交付審判前
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89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俊陵李松梅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99年度偵字第18965 號 案,檢察官偵查結果,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4442號處分駁回再議,告訴人 林憲登盧淑卿聲請交付審判,原審法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 186 號裁定、本院101 年度抗字第119 號裁定就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所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准予交付審判,依刑 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該部分視為已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至於被告涉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被告蕭俊陵李松梅係夫妻,分別為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研公司)及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銓 公司)之董事長及股東,而告訴人林憲登盧淑卿亦係夫妻 ,均為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之股東。精研公司計發行股份總 數為1,230,000 股,蕭俊陵李松梅共持有50% 之股權,林 憲登、盧淑卿亦共持有50% 之股權;精銓公司計發行股份總 數為1,100,000 股,蕭俊陵李松梅及其子女蕭純羽、蕭筑 予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林憲登盧淑卿及其子女林 育榛、林育瑩亦共持有發行股數50% 之股權。精研公司、精 銓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分別於民國97年6 月23日、 97年5 月16日屆滿,依法應予改選。蕭俊陵乃於98年5 月22 日,在台北市○○區○○路0 段00號A 棟12樓「碩成國際法 律事務所」,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實際出 席股東僅有蕭俊陵李松梅,其等所持有及代理之股份共計 為發行股數50% ,在未過半數之情形下,仍作成該2 公司各 減資200,000 股後,再增資200,000 股之決議(下稱減、增 資決議)。旋蕭俊陵於同年6 月15日,在同一法律事務所所



召開精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會(下稱本案股東會),其明 知2 公司減、增資決議不合法,林憲登盧淑卿亦在場表示 異議,仍以減、增資後之持股數計算,而於本案股東會宣布 :精研公司選舉結果,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 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57,500 ;精銓 公司選舉結果,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 當選監察人,4 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00,000 (下稱減、增 資後股權數之選舉結果)。
蕭俊陵李松梅明知前揭選舉結果,係依據減、增資「後」 之持股數計算,竟基於接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李松梅先為大略之記錄,再由蕭俊陵定稿,而依減、 增資「前」之持股數計算,共同製作:精研公司選舉結果, 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615,000 ;精銓公司選舉結果,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所得 選舉權數均為550,000 (下稱減、增資前股權數之選舉結果 )等內容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 ,再於同年7 月3 日將前揭不實之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寄送 予林憲登盧淑卿,復由蕭俊陵於同年7 月15日,持前揭不 實之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連同蕭俊陵李松梅、郭維 民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黃方榮所出具之監察人願任同 意書等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改選董事、監察 人變更登記,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該2 公司改選董事、 監察人登記在案,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及林憲登盧淑卿基於該2 公司股東地位之權益。 ㈢因認被告蕭俊陵李松梅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三、被告上訴及答辯要旨
被告蕭俊陵李松梅均否認有何製作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犯行。被告蕭俊陵辯稱:我有製作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並在 會議紀錄上記載更正之原因,即「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 於開完會後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佈權數計算有誤 」,亦記載「股東林憲登盧淑卿等2 人異議」,一切所為係 依法辦理,如告訴人2 人就減、增資決議有所質疑,應依公司 法規定訴請撤銷,此屬民事糾紛,非得提起刑事告訴等語。被 告李松梅則辯稱:我在其他公司上班,毫無參與精研公司及精 銓公司經營,亦未擔任任何職務,更不明瞭股權變更情形,開 會當日,原公司行政助理已辭任,乃應配偶即被告蕭俊陵之邀 ,掛名記錄,有關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至多記載摘要而已, 嗣被告蕭俊陵獨立整理、打字,我不是會議之真正紀錄人等語




四、查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分別召開減增資 股東臨時會,於同年6 月15日,分別召開選舉董監事股東臨時 會,被告蕭俊陵以主席身份,在選舉董監事臨時會,以減、增 資「後」股權數,口頭宣布選舉結果,精研公司方面,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所得選 舉權數均為657,500 ,精銓公司方面,蕭俊陵李松梅、郭維 民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4 人所得選舉權數均為 600,000 ,嗣被告蕭俊陵以主席身份、被告李松梅以記錄身份 ,以減、增資「前」股權數,製作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及股東 會議事錄節錄本,送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 ,此為被告、告訴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股東會會議紀錄 、本案股東會議事錄節錄本、本案股東會錄音譯文、龜山郵局 第317 號存證信函、精研公司及精銓公司案卷所附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 00000000000 號函及98年4 月28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五、刑法第215 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依此,不實 登載業務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從事業務之人員,在其業務 上所掌文書,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此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 意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595 號判例參看)。是以,本 院所應審酌者,為被告蕭俊陵李松梅2 人所為,是否有明知 不實之主觀犯意,是否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六、本院認定被告欠缺直接登載不實文書故意之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憲登於原審具結證稱:「(檢察官:當天在 計算當選權數時,計算的標準為何?)從頭到尾都有爭議。 」、「(蕭俊陵有通知你要增資、減資嗎?)我記得是有, 但我完全不同意。」(原審卷第118 頁);證人即告訴人盧 淑卿於原審具結證稱:「(妳是否記得當日被告宣布當選權 數,是依照增、減資或增、減資後所計算出來的?)是依照 新的權數下去算。」、「(我)好幾次(對增減資的問題) 提出異議。」、「(檢察官:所以說妳認為當次選舉股東所 擁有的投票數應該要用減、增資前的投票數為計算標準嗎? )對。」、「(對公布的得票數有無異議?)有,它是以增 減資後計算基準,所以我們表示異議。」、「(妳們是希望 要以增減資前之股份為計算基準?)是。」(原審卷第121 頁反面、第122 頁反面)。依其2 人陳述,98年6 月15日精



研公司、精銓公司股東臨時會,告訴人方面不同意被告方面 於98年5 月22日所為減、增資決議,進而對該次董監事選舉 究應採「減、增資『前』股權數之選舉結果」或「減、增資 『後』股權數之選舉結果」而有爭執,亦即,告訴人方面希 望以減、增資「前」股權數計算該2 公司之董監事選舉結果 。
㈡被告蕭俊陵亦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在開會當天告訴人林憲 登、盧淑卿很堅持應該用減、增資前的權數計算…我們事後 用告訴人的主張,妥協認定當選權數。」被告方面所言,與 告訴人方面證述相同。復參酌被告方面於98年7 月3 日,檢 附載有減、增資「前」股權數選舉結果之股東會議記錄,郵 寄存證信函予告訴人(聲判卷第35-37 頁)。則被告方面所 辯,其係配合告訴人而為更正記載乙節,應非杜撰。 ㈢股東會議事錄僅為股東會議決事項等之證明文件之一,如確 有錯誤情事,自得由公司予以更正,並應依公司法第183 條 之規定,將更正後之議事錄分發各股東,公司法上尚無要求 公司須再召開臨時股東會說明更正股東會議事錄之規定,業 經經濟部87年11月17日商字第00000000號函釋可參。因被告 2 人非習法之人士,對原股東會議之決議,無法明確瞭解其 法律效果,為避免爭議,尊重告訴人之意見,遂以減、增資 「前」之股權數,計算董監事選舉之結果,並在會議紀錄上 記載更正之原因,即「當選權數依林憲登盧淑卿於開完會 後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佈權數計算有誤」,及 記載「股東林憲登盧淑卿等2 人異議」等語,完整呈現實 際開會之經過。綜上,就事實面而言,被告在主觀上難謂有 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
七、被告所為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理由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股東所代表之股份,不足公司法 第174 條之定額而為之決議,乃決議方法違背法令,依公司 法第189 條規定,僅得由股東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 撤銷前,並非當然無效,尤非決議不成立;又所謂決議方法 之違反,包括出席股東不足法定之額數或出席股東之股份額 不足法令或章程所定代表已發行股份額數之情形(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第4048號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 判決參看)。
㈡本件精銓公司、精研公司98年5 月22日減、增資股東臨時會 ,出席股東所有或加上代理之股份,恰為發行股數50% ,不 足公司法第174 條過半數之定額,然此瑕疵,如前所述,屬 股東會決議方法之違反,在該決議經法院撤銷確定前,仍屬 有效。職是,被告蕭俊陵於98年6 月15日董監事改選臨時會



,以減、增資「後」股權數,作為計算票數之基準,先後宣 布精研公司、精銓公司票選結果,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 當選董事,黃方榮當選監察人,就法律面而言,98年6 月15 日改選董監事之股東會會議,於上開98年5 月22日決議未經 撤銷前,仍屬有效。
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3 月21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其說明欄第二點表示:「按股東會議事錄應依會議決 議內容紀錄,至所詢議事錄更正疑義,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認 定。」第三點表示:「股東會議事錄之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 令或章程時,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 其決議。…次按公司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議事錄應記 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及決議方法,並應記 載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準此,倘非屬會議召集或 決議無效者,申請變更登記時,所檢送之股東會議議事錄得 僅記載結果或董事監察人當選人。」(本院卷第184 頁)。 依該函釋,公司負責人所檢送之股東會議事錄,僅須記載票 選結果或當選人姓名,二者擇一,得票數並非議事錄必須記 載事項。本件被告方面,送交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及郵寄告 訴人方面之資料,表明蕭俊陵李松梅郭維民當選董事, 黃方榮當選監察人,與被告蕭俊陵在98年6 月15日董監事改 選臨時會當場口頭宣布者相同,縱有關得票數前後不同,不 因之影響董監事當選之結果,自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
八、據上所述,被告既無登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直接故意,復不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自難以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罪責相繩。 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尚有未當。被告2 人上訴,否認犯罪, 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撤銷,並由本院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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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銓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