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115號
TPHM,102,上易,115,201304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啟華
      羅慶生
上一被告
輔 佐 人 彭臺生 住居同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
易字第796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慶生部分撤銷。
羅慶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羅慶生周啟華均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內,二人前於民國一 0一年一月五日,因故在新北市○○區○○路○○○○號及 九八之五號騎樓間發生爭執,而心生怨隙。嗣於一0一年一 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周啟華推手推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 路與平等街口附近,見羅慶生騎乘腳踏車迎面而來,遂上前 擋住羅慶生去路予以質問,因此引發羅慶生不滿,詎羅慶生 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跳下腳踏車後,立即上前對周啟華 拳打腳踢,致周啟華因此受有左小腿及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周啟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 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 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 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 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三號 、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可佐)。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羅慶生周啟華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業經調查 包括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內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 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於審判期日經本院提示 證據方法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均未聲明異議,就供 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茲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 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慶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是 周啟華推我倒地受傷的,對於周啟華診斷書部分,我不覺得 我在打他,我不需要作這種事,我沒有打人的動機云云。然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周啟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分別證稱:一0一年一月九日十三時十分許,在新北市新 店區中正路與平等街口,當時伊推著手推車在新店區中正路 與平等街口附近,羅慶生騎腳踏車從對面過來,伊將羅慶生 擋住,質疑羅慶生在五日打伊時,為什麼不留下來,即遭羅 慶生攻擊,對伊拳打腳踢,伊因為怕被羅慶生打,所以抱住 他,後來撲倒在地,就被別人拉開(偵查卷第三頁、第三三 頁)。羅慶生他跳下腳踏車,開始以拳頭揮我。羅慶生以右 拳打我頭部、身上,再用腳踢我的腿,我就撲向他抱住他不 讓他繼續揮拳,但他一直掙扎,我猛力向前推,不讓他繼續 出拳攻擊我,後來他被我推倒在地,我把他壓制在地上(原 審卷第七三頁)等語綦詳。且證人周啟華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所證各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佐以被告羅慶生在 上開時、地與證人周啟華衝突過程中,確有出手掐住證人周 啟華脖子、回擊等事實,亦經被告羅慶生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分別坦認:「‧‧‧之後換我反掐他脖子,最後被 路人拉開,才停止打鬥。」、「‧‧‧我是回手的」、「我 承認我有掐周啟華脖子」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九頁、第三五



頁;原審易字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反面),以及被告羅慶 生就其所辯係其騎乘腳踏車行經上該地點時,先遭證人周啟 華以手推車衝撞人車倒地,以及遭證人周啟華出手毆打成傷 云云,如後所述,無可採信等情。據此,足徵證人周啟華上 開所證各節,屬實可採。再者,證人周啟華因遭被告羅慶生 拳打腳踢之故,因此受有左小腿及右手肘挫擦傷之傷害,亦 經證人周啟華在案發後翌日立即前往就診之臺北市立萬芳醫 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是以 ,堪認被告羅慶生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確有出手毆打證人周啟華成傷之事實無誤。另證人周啟華於 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右手肘如何受傷的,現在不記得了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七三頁)。然此與一般人在遭人暴力相向衝 突過程中,因場面極為混亂之故,抑或著重於保護自己之本 能反應,未能注意或事後已不復記憶所受傷害如何造成之常 情無違,自不據此全盤否定證人周啟華上開證述之證明力。 從而,被告羅慶生上開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 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原審未詳予勾稽,未察被告羅慶生上開犯行,即遽以證人 周啟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不復記憶渠右手肘擦挫傷係如 何造成,以及有出手將被告羅慶生推倒在地、壓制在地等語 ,逕自推論證人周啟華所受上開傷害極有可能係證人周啟華 在將被告羅慶生推倒、壓制在第時,自行碰撞、摩擦所致云 云為由,全盤否定證人周啟華上開互核相符之警詢、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判決被告羅慶生無罪,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羅慶生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羅慶生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證人周啟華 在本件案發前數日因細故發生爭執,而心生怨隙,嗣於本件 案發時,見證人周啟華以手推車擋住其去路欲加質問,竟即 出手毆打證人周啟華成傷,所幸證人周啟華所受上開傷害情 形,尚屬輕微、迄今尚未與證人周啟華達成民事和解、所生 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周啟華在上開時、地,有基於普通傷害之故 意,徒手與羅慶生互毆,致羅慶生因此受有右上臂擦挫傷、 頭部扭傷及拉傷、左髖挫傷之傷害。案經羅慶生訴請偵辦。 因認周啟華亦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 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 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 布,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 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 原則。
三、公訴人認被告周啟華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周啟華之供述、證人羅慶生之證述,且有證人羅慶生所提出 之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為其主要論罪 依據。
四、訊據被告周啟華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辯稱:之 前羅慶生打我,我報警他就跑掉,過幾天我在案發地發現他 ,我就擋住他,他又打我,我就衝向前把他抱住,我不願讓 他再打,他就摔倒在地,我壓制他在地上,我認為他根本沒 有傷,他是偽造證據反告我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羅慶生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一再 證稱:被告周啟華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毆打成傷云云。然核 諸證人羅慶生就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周啟華毆打成傷之過 程:
⑴於警詢時證稱:「‧‧‧我騎著腳踏車經過,報案人(周 啟華)持兩輪手推車突然右橫的衝撞我,使我倒地『頭暈 暈眩』,之後他手持『推車的栓繩』朝我身上打‧‧‧接 著他整個人壓在我身上,還掐我脖子‧‧‧他又用『不明 鈍器』打我右手臂‧‧‧」云云(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 )。指稱遭被告周啟華以手推車衝撞倒地致頭暈暈眩,以 及持手推車栓繩及不明鈍器毆打成傷云云。
⑵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稱:「‧‧‧被告周啟華就推著二輪



推車沒有載貨,突然的撞擊我,我是騎腳踏車,我跟腳踏 車都倒在地上,後來我就『昏厥』了,被告周啟華拿了如 偵卷第四三頁的繩子來打我,我後來有站起來,被告周啟 華還壓在我身上,又有拉扯我的衣服‧‧‧」云云(原審 易字卷第二九頁)。其中關於指稱遭被告周啟華以推車衝 撞倒地後,隨即昏厥云云,與其上開警詢時所指,已有不 同。且對其警詢中指稱被告周啟華有出手掐住其脖子及持 不明鈍器毆打其右手臂一節,則隻字未提。
⑶嗣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撞到我之後,我就倒 地,感覺昏昏的,後來我就起來,看是怎麼回事,就看到 周啟華手拿著繩子作勢要打我,有無打到我,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當時頭昏昏的‧‧‧」、「‧‧‧右上臂的擦傷 是被周啟華拿東西打的‧‧‧但我不知道是拿什麼東西‧ ‧‧」云云(原審易字卷第七四頁反面、第七五頁)。就 其有無倒地昏厥,以及究有無遭被告周啟華持繩子及不明 物體毆打成傷一節,又翻異前詞,證稱:僅頭昏昏的,被 告周啟華有持繩子作勢毆打,但其不知道有無被打到,亦 不知被告周啟華係持何物毆打其右上臂云云,與其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上開所指情節不符。
⑷是以,證人羅慶生上開所證各節,先後不一,互異其詞。 再依證人羅慶生就其在本件一0一年一月九日案發後,何 以未立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驗傷,拖延至一0一年一月二 十日始前往就診驗傷一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 天哪裡受傷?)我因為昏厥,所以我不知道,我當天回去 沒有洗澡就睡覺,隔天我感覺到全身都不舒服,隔了幾天 我才發現我有受傷,我的右手臂與右手掌處有流血。」云 云(原審易字卷第七五頁)觀之,若證人羅慶生於上開時 、地確有遭被告周啟華毆打成傷之情形,而證人羅慶生右 手臂及右手掌傷口,既均有流血情形,則無論證人羅慶生 在案發當日返家後有無沐浴洗澡,其在兩人結束衝突後, 對於此部分顯而易見之傷勢,衡常當可立即察知,要無時 隔數日始行察覺其有受傷之可能。況若證人羅慶生上開所 證其在本件案發當日未察覺受傷,拖至案發數日後,始察 覺受傷云云為真,則此顯與證人羅慶生於原審審理時,竟 可明確指出其所受上開傷害係如何造成,繼而證稱:「頸 部扭傷是因為跌倒在地碰到的,且周啟華有掐我的脖子, 所以造成頸部拉傷。右上臂的擦傷是被周啟華拿東西打的 ‧‧‧左髖挫傷是我第一次被周啟華摔倒造成的‧‧‧」 云云(原審易字卷第七五頁),相互矛盾。且若證人羅慶 生騎乘腳踏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有遭被告周啟華以手推車



衝撞,人車倒地受傷,緊接又遭被告周啟華出手毆打成傷 ,則證人羅慶生所受傷害情形,衡常要屬非輕,要無僅僅 受有右上臂擦挫傷、頭部扭傷及拉傷、左髖挫傷等輕傷之 可能。總此,實難採信證人羅慶生上開所證各節為真。 ㈡至證人羅慶生於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至天主教耕莘醫院就診 時,經診斷結果受有右上臂挫傷蜂窩組織併膿瘍、頸部扭傷 及拉傷、左髖挫傷等傷害,固有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偵查卷第一八頁)一份在卷可稽。然核諸上開天主教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該院一0一年九月五日耕醫病歷 字第○○○○○○○○○○號函暨函覆之急診病歷、急診病 症紀錄單各一份(原審易字卷第三八頁至第四0頁)之記載 ,證人羅慶生就診日期為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距離本件案 發時點一0一年一月九日,相隔已有十一日之久,依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載,證人羅慶生所受傷勢為擦挫傷、扭、拉傷等 輕微傷害,衡諸傷害結果與事發距驗傷之時間,證人羅慶生 猶有皮膚紅腫之情(原審易字卷第三九頁),此顯實與生活 經驗相悖。是證人羅慶生所受上開傷害,是否係因於一0一 年一月九日遭被告周啟華毆打所致,已非無疑。況依上開急 診護理評估紀錄上:「主訴:訴1/12被人打傷左側肢體痛入 ER」之記載(原審易字卷第三八頁),證人羅慶生就診時主 訴遭人毆打受傷之時間「1/12」,顯與本件案發時間係一0 一年一月九日不符,且其就診時主訴「被人打傷左側肢體」 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右手臂」遭被 告周啟華持不明物體毆打受傷、「左髖挫傷」係遭被告周啟 華摔倒時所造成等情(原審易字卷第七五頁),迥然不同。 準此,上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一0一年九月 五日耕醫病歷字第○○○○○○○○○○號函暨函覆之急診 病歷、急診病症紀錄單各一份,均僅足以證明證人羅慶生在 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至該院就診時,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要難據此逕認證人羅慶生所受上開傷害,係因於上開時、 地遭被告周啟華毆打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周啟華上開所辯,洵屬可採,依公訴人所提 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周啟華確有於上開時、地毆打證 人羅慶生成傷之程度。自不能僅憑證人羅慶生上開先後互核 不一,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內容,以及僅足以證明證人羅慶 生受有上開傷害,無法證明證人羅慶生如何受傷之天主教耕 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遽認被告周啟華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周啟華涉有公訴人所 指之上開普通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周啟華犯罪,揆



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就被告周啟華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六、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周啟華上開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 害犯行,要屬不能證明,對被告周啟華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況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 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 認定,並不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且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 其詞認被告周啟華涉有上開如起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 ,指摘原審未詳予調查認定,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 誤,求為撤銷改判云云,要嫌無據,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