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1年度,17號
TPHM,101,重附民上,17,2013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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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傅慰孤
上 訴 人兼
訴訟代理人 王可富律師
被上 訴 人 戴志揚
      程嘉華
      李玉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101年度重
附民字第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撤銷。
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將如起訴狀附件1所事之道歉啟事乙則,以A4 大小,連續三日,登刊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及 蘋果日報頭版,並負擔登載費用。
㈣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
被上訴人戴志揚、程家華及李玉生,分為時報周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時報周刊)撰文記者、編輯及董事長。戴志揚於 民國100年10月28日至11月3日印行之時報周刊第1758期,以 「起重機大王控前空軍總司令擄人敲詐1,500萬」之標題為 文,內容多有指摘、傳述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戴志揚 於撰寫該報導時未善盡查證義務,亦無相當理由足資確信其 為真實即遽下報導,不法侵害上訴人等之名譽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支付慰撫金,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 人程嘉華職稱既為編輯,自不能輕言其對系爭報導之真實性 無審核權,至被上訴人李玉生時任時報周刊董事長,放任戴 志揚恣意以不實報導毀損他人名譽,應有間接故意,是被上 訴人程嘉華李玉生就前揭侵害於客觀上有共同侵害行為存 在,應連帶負責。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並聲請就被告公司搜索系爭報 導之記者新聞原稿及批閱簽呈,並為扣押;另傳訊證人李玉



生、郭崇倫,以證明系爭報導之大小標題,係由何職員或主 管所下,又該名職員之姓名及地址為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於原審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 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戴志揚、程家華、李玉生被訴妨害名譽案於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該刑 事案件業經原審以101年自字第37號判決無罪,因而依上開 規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及假執行之聲請,經 核並無不合。嗣上訴人不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對於附帶 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上開刑事判決亦經本院以101年度 上易字第2943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因而上訴人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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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