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金上更(一)字,101年度,5號
TPHM,101,重金上更(一),5,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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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克用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蕭維德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劉維宇
選任辯護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劉大文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6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 6165、6166、
8812、881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克用於95年1 月間為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 款所列之人,因執行 該公司業務,於95年1月中旬知悉明基公司母公司94 年度之 營收虧損約37億餘元,且因購併德國西門子公司手機事業部 門(下稱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失利,致94年度合併營收之 虧損更行擴大,明知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買入或賣出明 基公司股票,詎其為減少附表一掛名於童文池、阮文珍、呂 秀雯及黃婉芬等4 人建華證券公司證券存戶內明基公司股票 股價因之下跌衍生之損失,並籌措資金買入因該消息公開後 股價下跌之明基公司股票,以製造明基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 象,吸引不知情投資大眾買入,藉以支撐明基公司股價,維 繫經營利益,於上開消息尚未公開前,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公 司員工黃婉芬,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連續多 次在臺灣證券交易市場以如附表二至五所示價格,在臺灣證 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掛名於童文池等人之 明基公司股票,共獲得款項230,403,250 元,得款後即自95 年2月9日起至95年2月27 日止,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間, 分批自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共計222,703, 413元至上揭 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行之存款帳戶後,再於95年3 月2日、3月16日,分3 批指示不知情之明基員工何傳駿自該 帳戶轉匯美金共計7,004,560.85元回克萊歐公司設於花旗銀



行台北分行之存款帳戶。嗣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 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 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 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 元」等訊息,明基公司股價於 該訊息公開後,持續下跌,被告游克用所掌控上開明基公司 股票藉此減少損失約49,592,000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 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因認被告游克用涉犯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嫌。
二、被告劉維宇原係擔任明基公司財務處財務長,因明基公司於 94年6月6日第5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收購西門子手機事業部門 ,於94年9月1日受指派至歐洲BenQ Mo bile HoldingB.V.( 下稱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專門負責該購併案相關財務、會 計業務,惟明基公司在台財務人員仍將該公司相關財務報表 呈予劉維宇核閱,另明基公司於94年9 月底,與西門子公司 擬進行交割簽約(closing) 時,發現西門子實際資產虧損 數額較同年6月洽談購併時所稱200億餘元,多出約100 餘億 元,被告劉維宇即以明基荷蘭控股子公司代表身分,隨同明 基公司資深副總經理雷輝、資深財務副總經理游克用、法務 人員廖慧玟等人,前往德國與西門子洽談簽約及補貼事宜, 於同年9月30日完成購併簽約程序,明基公司並於94年度第3 季財務報表中揭露該項事宜,被告劉維宇因執行上開業務, 知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 價消息,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列之人,詎 被告劉維宇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明 基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 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 億元,稅後虧損 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前,於如附表八所示 成交日期,以如附表八所示之成交價格,委託建華證券公司 桃園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謝競芬,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 場,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八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 金額總計為1,585萬元(每股均價為31.7 元),約計減少損 失250萬元(以消息發布後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 元 計算)。因認被告劉維宇涉犯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三、被告劉大文為明基公司財務處經營分析部經理,並實際職掌 明基公司合併報表編製之工作,對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發 生虧損等情形知悉甚詳,且分別於94年12月9日及26 日,明 基公司為處理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所產生財務、會計問題 時,會同明基公司總財務長游克用,參與「明基電通94年度



財務報表查核規劃會議」及「明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 重要事項討論會議」,並與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代表羅子 強、唐慈杰會計師及曾榮新、曾祥裕協理等人,商討關於明 基電通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規劃等事項,亦因執行業務,知 悉明基公司因購併西門子手機部門產生虧損之重大影響股價 消息,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明基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 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 為2.45元」前,於如附表九所示之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九所 示之成交價格,委託桃園縣桃園市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成功分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陳澐蓁及劉薏雅,在臺灣證券 集中交易市場,連續賣出其所持有如附表九所示數量之明基 公司股票,總計賣出105張,金額總計為3,409,000元(每股 均價為32.46元),約計減少損失604,000元(以消息發布後 明基公司股票10日平均價26.7元計算)。因認被告劉大文涉 犯證券交易法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71條第1 項 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叁、關於公訴人指訴被告游克用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1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內線交易罪 嫌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游克用於95年1至3月間擔任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乙 節,為被告游克用所是認,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



位主管學經歷、明基公司2005年報在卷可稽(見95年度他字 第5423號卷二第29頁、第134頁;扣案證物編號30 ),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游克用指示黃婉芬,自95年1月20日起至同年2月20日止 ,將上開撥存至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等4 人所 有建華證券公司桃盛分公司、桃園分公司證券帳戶內之部分 明基公司股票,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成交日期,以如附表二 至五所示成交價,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出如附表二至 五所示數量之明基公司股票,並將賣出股票所得款項,於如 附表二至五所示匯款日期,分批自建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匯款至上揭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 亞RHB 銀行之存款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游克用所不爭執,並 經證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等人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述明確,復有特定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明細表(見96年 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42至56頁)、建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款委託書影本、付款指示影本、帳戶存款憑條影 本、水單、匯出匯款明細查詢,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約定書影本、水單、代轉帳傳單、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 明細查詢(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六第176至220頁、第24 4至291頁,卷七第18至57頁、第65至106頁、第114至151 頁 、第154至207頁)、阮文珍之建華證券桃園分公司帳戶(帳 號:000000-0)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 第11至17頁)、呂秀雯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 3242-6)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34至 49頁)、黃婉芬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3-9) 之開戶資料影本(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50至68頁) 、童文池之建華證券桃盛分公司帳戶(帳號:3246-8)之開 戶資料(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八第69至87頁)、童文池 等4人保管劃撥明細分類帳(見96年度偵字第6165 號卷八第 139至160頁)、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原審卷三 第166至168頁)、中央銀行外匯局96年2月8日台央外捌字第 0000000000號函、96年3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000000000 號 函及檢附之童文池等4 人「外匯收支紀錄」、「國外匯(受 )款人交易紀錄」、「外匯收入、支出明細表」、「國外匯 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明細」、「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 」(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07至220頁;96年度偵字 第6165號卷二第203至209頁);阮文珍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童文池之建華銀行桃園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黃婉芬之建華銀 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呂秀雯



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往來 明細表(見96年度偵字第6165號卷一第143至146頁,卷六第 1至10頁、第14至16頁、第19至30頁、第33至40 頁)在卷可 稽,應屬信而有徵。
㈢於95年3月2日、3月16日,自克萊歐公司設於馬來西亞RHB銀 行存款帳戶轉匯美金共計7,004,560.85元至克萊歐公司設於 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存款帳戶(詳附表六)等情,為被告游克 用所不否認,復有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6年3月28 日函及檢附 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款電文27份(見96年度偵字第 6165號卷五第1至228頁)及確認文件(見扣案證物編號21第 281、262、258、265、241、240、237、234、224、223、21 8、213、205、203、197、167、164、103、102、96、91、 83、71、63、35、13、8 頁)在卷或扣案可稽,亦堪信為真 實。
㈣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 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 元」之訊息,為被告游克用所不爭執,復有明基公司最近三 個月重大訊息查詢(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37頁)在 卷可稽,應堪予採信。
二、公訴人認被告游克用涉有上揭內線交易罪嫌,無非係認被告 游克用於95年1月中旬前某日,由明基公司於95年1月9 日提 供予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該公司自結損益報表及該公司 於95年1月10日、1月17日列印之合併損表,即已獲悉明基公 司母公司94年度之營收虧損達37億餘元,且因購併德國西門 子手機事業部門失利,致94年度合併營收之虧損更行擴大之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竟於95年3月14 日該消息公開前之 9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止,在臺灣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賣 出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掛名於童文池等人之明基公司股票為其 論據,並於引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載之相關證據外,另引用 被告游克用、同案被告李焜耀李錫華等人於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童文池、阮文珍、呂秀雯黃婉芬、何傳駿、馬怡君劉大文、吳政樂、范淑媛王文璨唐慈杰羅子強、張 麗月、曾祥裕於偵查時之證述;扣案證物編號12自結合併報 表、扣案證物編號13之94年度合併前自結報表、扣案證物編 號14之94年度報表、扣案證物編號30之明基公司2005年報、 扣案證物編號38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 度財務報表工作底稿、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5年5月9日安 建(95)審(二)字第00164B號函等為其證據。然被告游克 用固不否認上揭不爭執事項所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



訴人所指上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並辯稱:明基公司於95 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 第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訊息,並非為「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 消息」;且該消息係至95年3月13 日始得成立、確定,被告 游克用亦係自斯時起始獲悉該消息等語。
三、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 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 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 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 或賣出: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二、持 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三、基於職業或控制 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此即一般所謂 「內部人內線交易」之禁止。而參以上揭立法理由及條文文 義,係以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身分之人,獲悉重大影響 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 ,買賣上市、上櫃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為其 構成要件,是以倘如行為人未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 分;或具有內部人或消息受領者之身分,然於其買進或賣出 股票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確定,或行為人對該重大消息 並未知悉;或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 業處所買賣股票時,該重大消息業已公開逾12小時,則均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合先敘 明。
四、經查,被告游克用於95年1至3月間擔任明基公司之財務副總 經理等情,業經被告游克用陳明在卷,並有明基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單位主管學經歷、明基公司2005年報在卷或扣案可 稽(見95年度他字第5423號卷二第29頁、第134 頁;扣案證 物編號30),而依上揭條文規定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92年3月27日台財證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所稱之「經理人」,係指「(一)總經理及 相當等級者(二)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三)協理及相當 等級者(四)財務部門主管(五)會計部門主管(六)其他 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等情,則被告游克用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範之內部人無訛。再參 以被告游克用上揭出售之明基公司股票,雖非以其個人名義 所持有,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22 條 之2第3項之規定,尚包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情形,且依據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 條:「本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



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指具備下列要件:一、直接或 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二、對該 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三、該 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之 規定,被告游克用既係直接將上開明基公司各年度員工分紅 配股之股票掛名於童文池等4 人名下,並對該等股票具有管 理、使用或處分之權限,堪認被告游克用出售掛名於童文池 等4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規 範之範疇。是被告游克用於95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20日止出 售掛名於童文池等4 人名下之明基公司股票,是否構成上揭 內線交易罪嫌,首應探究者厥為:(一)明基公司於95 年3 月14日21時46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 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損為57.2億元,稅 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元」之訊息是否為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二)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 、確定;(三)被告游克用於出售股票前是否業已獲悉該「 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四)明基公司併購德國西門 子手機部門將造成明基公司94年度第4 季虧損之消息是否業 於被告游克用上開出售明基公司股票前已公開,而非屬證券 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內線消息」。以下茲就上開爭 點論述如下:
㈠關於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 季自結本業合併營收之訊息,是 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 價格之消息」部分:
⑴依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構成內線交易罪 最主要之前提要件即必須先有「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 息」存在,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更具 體而言,即同條第4 項規定:「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 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而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 重大消息之意涵有二:第一、關於公司之財務、業務或公司 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的消息;第二、該等消息對公司 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 (參閱賴英照著「股票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 初版,第364頁)。而於95年5月30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依據95年1月11 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第4項之規定而訂定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重大 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前,如何認定證券交易法 第157條之1所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多數 學者看法均認為除應遵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36條第 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外,尚可參酌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 理準則」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與櫃檯買賣中心所公布之重大訊 息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等相關規定而於個案中具體認定,另 依上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之「重大消息範圍 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基本上即參照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 之1、第36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等相關規定,於該辦法第2 條 、第3 條分別就關於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與涉及該證券之 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分別予以列舉規定;同時,為避 免掛一漏萬或因應特殊具體個案之情況,分別於第2 條第15 款、第3條第4款設有概括之規定。而上開「重大消息範圍及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訂定之目的,係在補充解釋「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用以符合罪刑法定 原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之要求,顯係採取「立法者訂定 概括條款時授權行政機關以行政命令具體化其內容,法院必 須適用行政機關對於構成要件所補充之規定」之「空白刑法 」規範模式,用以調和「規範彈性」與「構成要件明確性」 之問題,據此,法院在認定具體個案之消息是否為重大消息 時,於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及不逸出法規範目的之範圍內 ,除可參酌上開之規定或管理辦法所列舉之情況加以判斷, 猶需針對具體個案之情事加以認定,而非無法涵攝於上開列 舉之情事,即謂非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規範之「重大 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復參以我國證券交易法於77年增訂 第157條之1時,雖對重大消息之具體事項為何,並未有所著 墨,但從當初本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我國法係仿自美國立法 例,則美國立法例及實務見解亦可做為我國法解釋之重要參 考。而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並未就重大消息規定明確之定 義,該國最高法院在TSC Indu stries, Inc.v.Northway,In c.案中,對於徵求委託書之書面所未記載之事項,是否屬重 大性質,採取「理性之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票決定之重 要因素」為標準;同時,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 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之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 投資人之決定時,亦認為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而此一重大 性之標準,雖係針對徵求委託書之判決,但內線交易案件也



同樣適用。又影響重大之事情,如尚未確定發生,該國聯邦 最高法院在Basic Ins.v.Levinson案中,認為機械而缺乏彈 性之標準,無法因應實際需要,因此消息之重大性與否,應 依事情發生之機率及其發生在公司整體活動中之影響程度等 兩項因素綜合判斷。如依客觀事實,發生機率高且對於公司 將產生重大影響時,當屬重大消息無疑。即如「高機率+低 影響」或「低影響+高機率」亦可能構成重大消息;惟如發 生機率極低,且影響亦小者,則非重大消息。而為闡明前述 「可能/影響程度」方式之適用,特別指明:一般而言,評 估一項事件是否將發生之「可能性」,得以公司最高層人士 對系爭交易之興趣如何而定,也可從該公司董事會之決議、 決策人士對投資銀行人員之工作指示,以及兩造公司實際磋 商之內容,加以認定最高層人士之興趣(賴英照著,「股票 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初版,第362、363頁; 劉連煜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二)」,初版,第18 1頁)。綜此,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前述2個判決意旨,可歸 結出下列結論,第一、重大消息並非以單一事件作為衡量基 準,而應綜合各項因素作整體之判斷。第二、某一事件對公 司之影響,屬確定而清楚時,法院之判斷基準應是:一項未 經公開之消息,是否「理性之投資者」於知悉此一消息後, 「非常可能」會重大改變其投資決定;或者,是否將該未經 公開之消息,與理性投資者已獲悉之其他消息合併觀察後, 理性投資者便會對該股票之價格或投資與否之決定,予以重 新評估。第三、如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 」或「尚未確定,僅是推測性」之性質時,則判斷「重大性 」之基準應該是:就該事件最後發生之可能性與該事件在整 個公司所佔之影響程度加以評估,如事件影響確屬深遠,即 令當時發生之可能性不大,亦可能成為重大事件;而如當時 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極大,雖該事件對公司整體影響效果較為 輕微,亦仍可能被認為係屬重大事件。而依上開我國之相關 規定、辦法及參諸外國立法例,均得作為法院判斷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所定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參 考,惟對於哪些具體事項符合上開重大消息之內涵與時點界 定,並不可單純以一般法學或傳統刑法所採取之一般日常用 語或法律用語作為唯一之解釋基準,猶必須參酌「產業基準 」或「專業用語基準」,及該消息之形成、演變之過程而定 ,尚非可一概而論。
⑵按公司之本業營收為公司資產最重要之來源,而其本業營收 狀況係反映該公司經營績效之重要指標,並可藉以衡量該公 司之獲利能力。公司本業營業利益(銷貨收入-銷貨成本-



營業費用)加計營業外損益(營業外收入-營業外支出), 即可得出該公司之稅前損益,如再扣除所得稅之費用後,即 可得知該公司本期損益,如將本期損益除以加權平均流通在 外股數後之金額即為每股損益。是以關於公司之營業收益、 非營業損益、稅前損益、稅後損益及每股損益等資訊,均與 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具有密切之關係。再者,依證券交易 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 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公告 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 人承認之財務報告;於每營業年度第1季及第3季終了後1 個 月內公告第1季及第3季財務報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 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於每個月10日前,亦應公告並申報上 個月營運情形。另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 價證券上市公司及境外指數股票型基金上市之境外基金機構 資訊申報作業辦法」第3條第1項第1、5款:「股票上市公司 應向本公司申報之定期公開資訊及其申報之時限,依左列各 款之規定:一、個別及合併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 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會計師查核或核閱報告、簽證會計師 名稱及財務報表附註揭露相關事項(關係人交易、資金貸與 、背書保證及取得或處分不動產):年度資料部分以每營業 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為期限;半年度資料部分則以每營業半 年度終了後2 個月內為期限;第1季、第3季之資料以該季終 了後1個月內為期限。但上開半年度、第1季及第3 季合併財 務報告如無法於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2個月或第1季、第3 季 終了1 個月內公告申報者,至遲應於半年營業年度終了後75 日內或第1季、第3季終了後45日內補行公告申報。五、營業 額、背書保證及資金貸款餘額、各項產品業務營收統計表: 每月10日前申報上月份資料。另上市公司應代其重要子公司 申報上述資訊,並一併揭露上市公司與重要子公司間互為銷 售金額及比率。航運業及金融業申報之營業收入金額部分如 屬估計者,應加註營業收入採用估計部分之比例及估計方法 ;營業收入實際結算結果如與公告數有差異者,應於申報次 月份營運情形時,併同申報前1 月份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其 實際數與原公告數差異達百分之3 以上時,應再申報差異原 因。凡有自願公告自結損益情事者,應至少持續公告至當年 度結束止,且公告內容應包含截至當月(季)之自結『營業 利益』及『稅前損益』二科目,各季自結稅前損益累計金額 與會計師查核(核閱)數差異達10%且金額逾5仟萬元者,應 再申報差異原因。」等規定,即要求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 司應定期公布公司每月(季)之營收情況(月營收、季營收



)、第1季及第3季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季報)及半年 度、全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半年報、年報) ,其中即包括營收狀況、營業利益、稅前損益等資訊,而探 究其目的,無非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公司之經營績效、財 務狀況,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並藉由營收 之公布及公司相關公告之財務狀況、未來前景等資訊,作為 是否繼續投資之參考,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之差異而影響 投資人之判斷。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之營 收、財務狀況,乃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之重大事項,且現今 一般理性之投資人往往會參照公司定期公布之營收、財務狀 況,評估該公司之經營績效、獲利能力、財務及將來之發展 性,作為是否繼續投資之依據,是該資訊不僅對公司股票價 格具有重大影響,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亦有重要之影響 ,是認公司營收、財務之狀況,實屬上開「重大消息範圍及 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5 項「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 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範疇。
⑶而由本件公訴人所指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為 明基公司於95年3月14日21時46 分在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94年第4季自結合併營收為663億元,稅前虧 損為57.2億元,稅後虧損為60.2億元,單季每股淨損為2.45 元」之訊息以觀,此顯係攸關公司財務、業務狀況之消息, 且參以明基公司公告之94年度前3 季營收狀況,均呈獲益之 狀況,甚至94年前3季普通股每股稅後淨利尚有0.32元、第3 季每股稅後淨利0.01元,甚至前1年度前3季普通股每股盈餘 高達3.10元等情,亦有明基公司損益表查詢、最近3 個月重 大訊息查詢、2005年報、明基公司94年度第8次、第12 次董 事會手冊在卷、扣案可查(見95年度他字5423號卷二第30至 31頁、第37頁、扣案證物編號30、31、35),對照上開公告 之訊息,足見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之合併營收及股東權益係 由盈轉虧,甚至虧損之金額、每股之淨損甚大,而此重大之 變化對理性投資人改變投資意願實具有相當之影響性,顯屬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所規範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 之消息」無訛。
㈡關於該「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成立、確定部分: ⑴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之文義,並無重大消息「成 立」或「確定」之用語,是以構成內線交易罪是否需以該重 大消息成立或確定為其要件,迭為學者及實務上爭論之重點 。持否定說者,以條文並未限制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 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成立或確定』時」,因此若將行



為人買賣有價證券限定只在「重大消息成立後至公開前」始 有內線交易之該當,不僅過於限縮該法條之適用,而與文義 不合,且實務上,證券交易所或櫃檯買賣中心對上市、上櫃 公司所謂「重大消息確定成立時」至「公開」間,有規定時 間限制,上市、上櫃公司通常須在「消息確定成立日」之「 次營業日交易時間開始前」公布(參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買賣中心對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 3 條),是證券交易法對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如對該法條侷 限解釋為僅規範該短短數日間內部人之不法交易行為,實非 允當,且恐怕會造成公司內部人故意延後消息成立時點,以 便為內線交易預留更多操作空間,而失其立法本旨。然重大 消息均有其形成之過程,可能須經過談判、協商、內部作業 程序等階段,甚至可能因為外部因素而隨時產生變化,故若 僅以「未公開」作為禁止交易之認定時點,而不加以認定該 重大消息何時確定「成立」或重大消息明確形成之時點,則 將使具有刑罰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構成要件不明確,而 使行為人無法預見自己何時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可能觸法, 實與刑法所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構成要件明確性原 則」有悖。再參以金管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 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 項重大消 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之總說明詳載「依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4 項修正條文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 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有鑑於『罪刑法定原 則』及『構成要件明確性原則』,並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及 符合市場管理之需要,爰參酌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 定、歷年來內線交易案例、日本證券交易法規定及『臺灣證 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 理程序』第2 條所稱重大消息等內容,擬具『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4 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且於該管理辦法第4 條就重大訊息之成立時點明確規範「 前2 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 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 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益徵重大訊息成立時點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認定行 為人有無法所禁止內線交易之構成要件之一,惟因公司業務 、消息本身性質不同,各該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 票價格之消息」之成立時點,亦應有所差異,而非一概而論 。是本件判斷被告游克用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 線交易罪嫌之前提問題,即應依據明基公司對上開消息之形 成、處理、核閱、查核等流程,先探究上開明基公司94年第



4 季自結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是何時成立或確定?且在該等 消息成立或確定後,至該等消息公開前,是否有足夠之證據 證明被告游克用業已獲悉上開重大消息仍買入或售出股票, 否則,自難以臆測方式逕論以被告游克用上開罪責。 ⑵公訴人雖以明基公司員工吳政樂於95年1月9日提供予安侯建 業會計師事務所之94年度全年度試算表及科目餘額細表,業 已結算出母公司損益虧損3,796,952,726 元,而明基公司購 併德國西門子手機部門亦未如預期順利,且實際投資虧損延 遲至同年3月初始告確定,則於95年1月9 日會計師擬進行明 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查核時,其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必為 虧損之事實,已告確定,而認上開明基公司94年第4 季自結 合併營收之重大訊息於95年1月9日即已成立云云。惟查: ①依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明基公司94年度財務報 告之會計師唐慈杰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試算表不是正式 的財務報表,試算表是會計循環中分錄、過帳、試算、調整 、結算、編表6個程序中,第3個程序試算階段所產生出來的 ,而虧損37億這個數字並不在明基公司提供給伊等電子檔試 算表內,是伊等必須將試算表內的數字輸入會計師事務所的 軟體作分類、加總、小計之後始能得出的數字,根據伊的查 核經驗,在95年1月初並沒有辦法知道明基公司94 年度財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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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