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留美深造期間,在臺所生事務多委託被告處理,嗣七 十七年五月間,被告告知擬將兄弟間共同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 九二地號土地出售,該土地出售予邱炳煌、高正峰、吳盤銘三人,且由被告為原 告代為收取買賣價金,詎被告將系爭土地代為出售後,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多寡 均隱匿不告知,經向地政機關取得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原始文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系爭土地買賣土地登記總價金為壹佰柒拾萬零玖仟捌佰陸拾肆元,實際交 易金額與登記交易金額應有所差距,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委任關係中為原 告利益所代為收取之系爭土地價金,爰請求被告返還三分之一代收價款伍拾陸萬 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對七十九年八月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有概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之權不爭執 並予承認。
(一)被告對七十九年八月原告終止委任關係前有概括為原告管理財產事務之權不爭 執並予承認,顯足證明原告撤銷委任前之財產係委託被告處理...等語可 稽,故有為原告全部之財產為使用、收益、管理之情事。從而爰依民法第五百 四十一條第一項,原告終止被告委任事務前,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 、物品及孳息亦應交付於委任人。
(二)查原告出國期間在政治大學週邊有經濟價值之幾筆土地暨建物均委由被告代為 保管,分別有:
1本案系爭座落於木柵區○○段○○段伍玖貳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公畝三二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十分之一之土地委由被告出售。
2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號一樓店面至三樓之全部(下稱一○三號建物 )委由被告出租,此觀被告聲稱伊對該建物於原告出國期間代付房屋稅暨工程 受益費等管理行為,惟被告既聲稱對該處亦有全權受任之法律關係,故有為原 告管理使用收益之權更有管理費支出,然因此相對於該處長達五年(七十四年 八月十六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之委任關係之租金孳息收人亦應屬被告代為收受 無誤。又查,該建物迨今每月租金收益約十萬元,而七十九年十一月被告收回 後另出租訴外人張陸山經營影林攝影社,租金每月伍萬貳仟元,爰酌減伍萬元 為終止委任關係之租金所得向被告請求,則平均每年六十萬元,故五年租金孳 息收入則高達三百萬元。
3台北市○○區○○路二段五十四號一樓店面至三樓之共有權四分之一(下稱五 十四號建物),又建物因未保存登記,但因屬公同繼承故原告、被告、母親、 二哥等四人各持有四分之一,此一建物原屬兄弟間矚意將孳息收入作為母親生 活,醫療之用。詎被告佔為已用亦未返還與原告,甚至,迨今原告提出將該建 物日後租金所得提列為信託基金,以為母親養老之用作為和解撤回訴訟之唯一 條件,蓋因原告起訴目的即在此,但卻為被告所不能接受,我行我素。經查, 該處建物位置地點與一○三建物相仿,面積更大,租金收入依交易常理實應高 於一○三號建物,惟因被告重施故計未提出租金明細,是故引用一○三號建物 每月租金收入標準對被告予以請求,按一○三號建物迨今每月租金收益為十二 萬元,原告應得三萬元,核計每年三十六萬元,迄今已逾十九年共計六百八十 四萬元。
三、對被告主張答辯:
(一)就門牌一○三號建物之工程受益費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 1原告否認由被告繳納,蓋原告是於七十四年始負笈美國留學,尚非屬委任期間 否則豈有七十二年被告代繳後,遲至七十九年遂利用代原告出售土地時機,從 中扣繳。
添2退步言之,縱使被告辯稱係「全權授權」期間為原告代繳之工程受益費、房屋 稅、地價稅,然而相對「全權授權」期間,自當同有為原告代收租金之行為, 爰損益相抵自足以抵銷。
(二)台北銀行七十九年六月間匯款四十萬元: 1原告否認之,否則被告聲稱出售所得為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則扣除前已 代繳之工程受益費、房屋稅、地價,稅剩餘已不到三十萬元,被告又豈可能匯 款四十萬元。
2再者,循譯台北銀行木柵支字第八九六○二七八六○○號函覆之往來明細表, 經查原告單就七十七年一月一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交易記錄顯然 過於頻繁,惟原告人既無在國內居住,何以交易記錄又為何如此頻繁,是因被 告使用原告名義創設「陽明報導雜誌社」而該帳戶係供作為該雜誌社新聞局補 助匯款及稽核之用,此觀該筆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所匯入之款項四十萬元, 隨即同額又於同年八月十四日轉出可稽,蓋被告為中國時報派駐地方記者,另 經營陽明報導雜誌社顯有背信,方不得已如此。(三)母親扶養費:
1查本件訴訟原由,其主因就是被告未依原告兩造約定將五十四號建物租金收益 充作母親扶養費,方致兄弟鬩牆,故原告否認被告有支付扶養費之情,是綜合 所得稅被告有將母親作受扶養親屬申報,非足以証明其他兄弟姐妹無扶養母親 之事實,蓋母親一人無法分身供各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否則僅以扶養親屬扣繳 為據認為只有被告有扶養之情,那豈不造就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唯獨被告盡 孝,其他都成為棄母忘恩負義之人。
2原告與母親交往頻繁,每履探望母親。詎被告因原告對之訴訟而生不滿,竟唆 使母親對原告提起扶養費請求訴訟,而由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四四 號受理在案,嗣進一步假扣押被告財產,導致戕害原告聲譽之目的。 3惟姑且被告手段之卑劣,然查:揆諸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規定,各扶養人對 受扶養人係獨立負扶養義務,而無連帶關係或內部分攤關係。否則,豈不造成 今天子女主動盡孝給了父母一萬元,明天子女相互間又須相互試算應分攤數額 之違反倫理現象。又被告主張代付扶養費部分母親已另外向原告請求,由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年家訴字第四四號受理在案,顯見被告無支付扶養費之事實,且 既債權人已實際請求,被告豈可重複主張扣抵。叁、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邱炳煌,並提出律師函及回執、土地所有權登記申請書、被 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所發予原告信函、原告致律師函、土地所有權狀、文山區 ○○段五小段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 分處營業稅八十六年九期稅額繳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起訴狀 等件(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時,聲請准予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查系爭共有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出售後,原告於七十九年暑假返台,八月間曾 與其二哥謝金亭同赴被告家中,會算各人應收應付各項財務收支,原告與謝金亭 並帶回各人各項收支帳單及所有權狀等文件,有會算當日(七十九年八月八日) 原告與謝金亭簽立「帶回77年以及收支帳單及所有權狀」之字據可憑,顯見系爭 土地價款已在當時經過會算。以「收支帳單」之性質,乃收入與支出之憑證,原 告取回,當然表示兩造已經會算清楚。否則,若未結算,豈會容原告取走收支帳 單致日後難以再行結算之理?況會算之時,已在土地售出之後,且土地出售之事 乃原告早已知情,故七十九年會算時所提及之收支帳單當然包含系爭土地七十七 年出售之價款收入(按字據載明係「收」「支」帳單)。再由原告於同年月十五 日寄來存證信函表示「本人(甲○○)於服役期間,全權委任大哥(乙○○)處 理本人一切產權。現今本人已退役且成家立業,自信可處理一切個人產權,即日 起撤銷全權委任,嗣後個人一切產權、財務、事務,由本人自行處理,勿需假手 大哥代理,特此聲明」,益見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佯稱代為理財存款,藉故不 欲返還”之情(蓋原告當時已表明嗣後要自行處理財務,其於今又改口稱被告仍 在代其理財,豈能置信?)。又上開同年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表明其事務爾後 自行處理,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土地價款,尤見雙方相關收支確實已結算清楚。否
則,若有尚未結算清楚之財產事務,原告豈會不在存證信函中要求結算或催討, 反而僅單純稱委任關係終止,爾後財產事務自行處理,不再假手被告?綜上本件 原告爭執之土地價款既然早已結算清楚(否則,原告在明知土地已出售之情形下 ,豈會不於會算當時及隨後之存證信函就會算結果或土地價款提出任何爭議?) 渠於今(事隔十年後)突然爭議已為會算效力所及之系爭土地出售價款,顯屬無 理。上情見謝金亭於本年親筆簽立字據謂:「先父謝其芳與母親留給本人謝金亭 乙○○甲○○三兄弟的財產與遺產於七十九年八月中會算分割清楚所有權狀及稅 單各自帶回無誤特此證明」,更臻明確。茲因收支帳單(包含被告代原告繳納之 稅費等)業遭原告取回,今再追查相關金額,又因逾稅捐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自 稅捐機關查得(此恐係原告提出訴訟動機之一),迺原告竟於取回收支帳單相隔 十多年之後,突然爭議先前已結算清楚之財產事務,實欠公允並違常情。二、原告名下繼承兩造先父所遺留之不動產,在七十七年以前,其地價稅、房屋稅、 工程受益費及出售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與過戶代書費等,均係被告代原告繳納。而 原告繼承之臺北市○○路○段一○三號房屋(原為二層樓)頂樓(三樓)加蓋, 亦係被告代原告出資(約五十幾萬元)聘工所建,又其房屋後方施作排水工程費 用(原告應分擔部分約六萬元),亦係被告所支付。再者,奉養母親謝美粉之費 用,八十七年一月以前均係被告先墊;八十七年起,因母謝美粉住進財團法人台 灣省私立建順養護中心後,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迄本年八月止,謝金亭分擔 三分之一業已付清,其餘被告所代墊,原告並未支出分文。再加上七十九年會算 以前,被告匯款予原告供其留美求學費用(若非被告匯款支付,原告何來留學費 用?)暨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返國陳稱其簽證到期,加簽需銀行存款證明,故被告 又於該年四月間存入四十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隨後原告亦 已領走該款項。以上原告已受領及尚未支付被告之各代墊款項開支,若真要再次 一一結算,其提起本訴除應遭駁回外,尚有欠被告款項。三、原告寄發右開存證信函自承其過往產權財務事務係委交被告處理,顯足證明其撤 銷委任前(七十九年八月以前)之財產事務(當然包含應繳稅費)係委託被告處 理(代繳)。況由原告簽立取回收支帳單之字據給被告,更足證明原告各項稅費 支出,在會算前,確實是被告代其繳納。(否則收支帳單豈會從被告手中交給原 告?)雖被告代墊款項,多因逾稅捐資料保存期限而無法自稅捐機關查得實際金 額,但就原告因木柵萬壽路拓寬工程應繳之工程受益費金額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 十二元,該筆由被告為原告代繳之金額,原告當應負償還責任。至於原告日前突 然誆稱該筆工程受益費係母親謝美粉女士代繳,不僅違反事實、違背其存證信函 自述之內容(其前已自承過往產權財務事務皆係委交被告處理,今突然改口稱係 委託母親代為處理,豈能置信?),且原告所言不啻係自認該工程受益費非其自 己繳納,依現存事證:該工程受益費非原告自繳、原告親簽字據予被告表明取回 收支帳單、及寄發存證信函自承過往產權財務事務皆係委交被告處理等,應得證 係被告代繳。
四、原告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返國後聲稱其美國簽證到期須加簽,加簽時須提出財 力證明,被告遂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轉帳匯款四十萬元至原告設於台北銀行木柵分 行之帳戶。該筆金額因兩造嗣後(同年八月)結算過往收支(含系爭土地出售價
款),扣減被告曾代原告繳交之稅費、及出售土地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代書費、 規費等費用後,為求速簡,旋以之抵付原告應得之土地價款餘額,雙方已結算清 楚。上情見謝金亭(原告二哥,被告之二弟)親簽字據:「先父謝其芳與母親留 給本人謝金亭乙○○甲○○三兄弟的財產與遺產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中會算分割 清楚所有權狀及稅單各自帶回無誤特此證明」等語更臻明確。至於原告陳稱被告 “佯稱代為理財存款,藉故不欲返還”云云之主張,不僅遭被告嚴詞否認,且與 原告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存證信函自稱爾後財產事務皆自行處理不再假手被告等 語,自相矛盾。蓋:原告財產事務既自七十九年八月起即自行處理,何來如今又 推翻前詞改稱被告仍在代其理財?
五、此外縱不問兩造在七十九年八月間已就系爭土地價款會算清楚之事實,以被告過 去代墊及給付原告之款項,遠超過原告本訴請求之金額,兩相抵銷後,原告之訴 仍應遭駁回:
1被告於七十二年間代原告繳交其萬壽路拓寬工程之工程受益費,業經鈞院函詢台 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查得代繳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加上 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轉帳匯款四十萬元給原告(如前述),以上二筆被告代墊 及已付原告之金額,共計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高於原告本訴請求之五十 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故互為抵銷後,原告本訴不僅應遭駁回,且其尚欠被告 約近十萬元。
2關於撫養兩造母親謝美粉女士之費用,近二十年來皆係被告負擔代墊。相關費用 ,依各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九年以前)及免稅額(受扶養親屬自七十九年 度起修正為免稅額),自七十二年度起計算至八十九年度止,總計一百一十萬九 千元(22000+22000+24000+26000+26000 + 32000+37000+42000+50000+60000+ 63000+63000+102000+105000+108000+108000+108000+111000 ;另按母親謝女士 係十四年次,故自八十四年度起適用之免稅額應依年滿七十歲直系尊親屬免稅額 計之)。另母親謝女士自八十七年元月起住進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 之住宿看護費及醫療住院檢驗等相關費用,迄八十九年八月止之費用計一百零九 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有該養護中心及母親謝女士簽字用印之支出明細表正本可 稽。自付醫療費金額總計一萬三千三百二十六元(360+6288+387+ 400+5721+170 )。合被告代墊支付母親謝美粉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前開各項費用等,共計二百 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0000000+0000000+13326)。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 五條規定,兩造及訴外人謝金亭三兄弟均有工作且均繼承先父謝其芳先生遺產, 具經濟能力,當應共同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並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應平 均分擔前開費用。故被告代墊支出之前開費用,原告應分擔償還予被告之金額計 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0000000÷3=738164)。 3從而以原告應償還被告之前開1、2項欠款,金額共達一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四十 六元(266382+400000+738164),抵銷原告本訴請求之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 元,原告之訴不但應遭駁回,且反欠被告八十三萬多元。倘再加上原告於寫給其 訴訟代理人之書信,其中第6點自認其七十六年返國結婚時曾拿到被告所給之二 十萬元(按被告實際上交給原告之金額係四十萬元,但為訴訟程序簡速,本項暫 僅以原告自認之金額二十萬元計之;至於原告於該書信上另稱被告交付金錢時表
示“媽媽給您的”云云,被告否認之),據此原告應償還被告之金錢更超過百萬 元(八十三萬多元加上二十萬元)。上開金額尚未計入被告過往為原告代墊但現 已無法查得實際金額(因逾稅捐資料保存期限)之其他稅費、及被告交給原告出 國留學費用等等。
六、原告提出之信函,被告否認真正。又該信函全篇皆是打字,並無被告簽名或蓋章 ,要無證據力
七、原告指稱被告受其委任代為出租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號房屋及同路段 五十四號房屋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原告主張無據,其聲稱被告應返還出租收益 云云,但未舉證(按原告縱有一○三號房屋所有權,但未必等同於有委託被告代 為出租;且其不能證明有五十四號房屋權利存在,又何來委託被告代為出租之情 ?),所言亦無可採。
叁、證據:提出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原告與謝金亭簽立之字據、原告寄發予 被告之存證信函、謝金亭親簽之字據、謝美粉(兩造之母)養育費及支出名細( 八十七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止)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留美深造期間,在台事務多委託被告處理 ,嗣七十七年間,被告將兄弟間共同繼承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九二 地號土地出售予邱炳煌、高正峰、吳盤銘三人,且由被告為原告代為收取買賣價 金,詎被告將系爭土地代為出售後,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多寡均隱匿不告知,經 向地政機關取得系爭土地買賣過戶原始文件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土地買 賣土地登記總價金為壹佰柒拾萬零玖仟捌佰陸拾肆元,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 還委任關係中為原告利益所代為收取之系爭土地價金,爰請求被告返還三分之一 代收價款伍拾陸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出售後,原告曾與其二哥謝金亭同赴被告 家中,會算各人應收應付各項財務收支,系爭土地價款已在當時經過會算。原告 名下繼承兩造先父所遺留之不動產,在七十七年以前,其地價稅、房屋稅、工程 受益費及出售系爭土地之增值稅與過戶代書費等,均係被告代原告繳納。而原告 繼承之臺北市○○路○段一○三號房屋(原為二層樓)頂樓(三樓)加蓋,亦係 被告代原告出資(約五十幾萬元)聘工所建,又其房屋後方施作排水工程費用( 原告應分擔部分約六萬元),亦係被告所支付。再者,奉養母親謝美粉之費用, 八十七年一月以前均係被告先墊;八十七年起,因母謝美粉住進財團法人台灣省 私立建順養護中心後,相關費用及醫療費用等,迄本年八月止,謝金亭分擔三分 之一業已付清,其餘被告所代墊,原告並未支出分文。再加上七十九年會算以前 ,被告匯款予原告供其留美求學費用(若非被告匯款支付,原告何來留學費用? )暨原告於七十九年間返國陳稱其簽證到期,加簽需銀行存款證明,故被告又於 該年四月間存入四十萬元至原告名下之台北銀行木柵分行帳戶,隨後原告亦已領 走該款項。以上原告已受領及尚未支付被告之各代墊款項開支,若真要再次一一 結算,其提起本訴除應遭駁回外,尚有欠被告款項。被告於七十二年間代原告繳 交其萬壽路拓寬工程之工程受益費代繳金額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加上
被告於七十九年六月間轉帳匯款四十萬元給原告,共計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 元,高於原告本訴請求之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五十五元。原告主張抵銷。再被告代 墊支付母親謝美粉之扶養費、醫療費及前開各項費用等,共計二百二十一萬四千 四百九十二元原告應分擔償還予被告之金額計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原告 於寫給其訴訟代理人之書信,自認其七十六年返國結婚時曾拿到被告所給之二十 萬元上開金額尚未計入被告過往為原告代墊但現已無法查得實際金額(因逾稅捐 資料保存期限)之其他稅費、及被告交給原告出國留學費用等等。原告指稱被告 受其委任代為出租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號房屋及同路段五十四號房屋 云云,被告亦否認之,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兩造與謝金亭共同繼承,原告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七年間留 美深造期間,在台事務委由被告處理,於七十七年五月間被告經原告同意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邱炳煌、高正峰、吳盤銘,價金為壹佰柒拾萬玖仟捌佰陸肆拾元,現 兩造間委任關係業經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且有原告所提出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而上開事實,亦經證人邱炳煌到庭證述屬實,自足信為實在。四、被告就上開事實雖不爭執,惟辯稱:兩造系爭房屋價款業經會算,原告繼承之臺 北市○○路○段一○三號房屋頂樓加蓋,係被告代為出資,約五十幾萬元聘工所 建,又其房屋後方施作排水工程費用,原告應分擔部分約六萬元,且伊於七十二 年間代原告繳交其萬壽路拓寬工程之工程受益費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於 七十九年六月間轉帳匯款四十萬元給原告,且被告撫養兩造母親謝美粉、負擔醫 藥費及各項費用迄八十九年八月止之費用計二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九十二元被告 應分擔金額計七十三萬八千一百六十四元亦由被告代墊。倘再加上原告於寫給其 訴訟代理人書信其中自認其七十六年返國結婚時曾拿到被告所給之二十萬元,原 告應償還被告之金錢更超過百萬元等語而主張抵銷,原告就被告主張業經會算、 原告代繳工程受益費及被告負擔兩造之母親謝美粉撫養費及各項費用等情則予否 認。經查:
(一)被告就兩造業經會算部分雖提出謝金亭、甲○○於七十九年八月八日所立下之 字據一紙,惟該字據僅載明「帶回七十七年以後收支帳單及所有權狀」等語, 尚難認業經會算,另被告所提出謝金亭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所立下字據:「先 父謝其芳與母親留給本人謝金亭、乙○○、甲○○三兄弟的財產與遺產於民國 七十九年中會算分割清楚,所有權狀及稅單各自帶回無誤,特此證明。」惟僅 憑訴外人謝金亭一紙字據,亦難作為業經會算之依據。被告抗辯業經會算,尚 難採信。
(二)本院經函詢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工處關於原告在七十年至八十年間因臺北市○ ○路拓寬,原告甲○○所有位於該路段附近被課徵之工程受益費為若干,經函 復以:該處七十二年度辦理木柵萬壽路拓寬工程,原告所有位於該路段附近土 地當年應繳工程受益費為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有該局九十年二月十四 日北市工養權字第九○六○四五六五○○號函可查。該筆工程受益費係於七十 二年間繳納,斯時原告尚未出國深造,依常理應繳納人為何人,該筆款項即係 該人所繳納,上開土地當年應繳納之人為原告,自應認係原告所繳納,被告主 張係其代為繳納,此係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另被告稱代為出資五十餘
萬元台北市○○路○段一○三號方屋頂樓加蓋,並就後方排水工程原告應分擔 六萬元等語,惟就上開情形被告既無證據證明,則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三)被告在臺北銀行所設帳戶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轉帳四十萬元至原告所設帳 戶,亦有本院函詢台北銀行九十年五月十日北銀木柵服字第九○六○一○○五 ○○號函可查,上開二者合計為陸拾陸萬陸仟參佰捌拾貳元,原告否認有上開 匯款四十萬元之情事,並稱上開原告在臺北銀行之帳戶係被告供作其所創「陽 明報導雜誌社」作為新聞局補助及稽核之用,並提出陽明報導雜誌社八十六年 度之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查:上開帳戶另有台北銀行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北銀木柵支字第八九六○二七八六○○號函檢附上開原告帳戶印鑑卡及自七十 七年至七十九年間之往來明細資料,其中計有一百七十餘筆往來資料,而對照 原告之出入境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八九) 境信昌字第八五九二七號函及所附出入境紀錄參照),原告於七十六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入境,七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出境,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入境,同年八 月十六日出境,是除在此期間外,應無該帳戶往來之可能,參照原告於出國期 間均委託被告辦理國內事務,應係被告代為辦理往來。依上開往來明細該筆四 十萬元於七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即遭提領,原告雖在國內,惟被告既未提出交付 原告之證明,則所辯曾交付四十萬元款項予原告一節亦難採信。(三)就兩造之母親謝美粉撫養費、醫藥費及各項支出部分:原告於七十四年至八十 七年間留美深造,原告雖稱:本件訴訟係因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將五十四號建物 租金收益充作母親扶養費,方致兄弟鬩牆等語並否認被告有支付扶養費之情, 然查:原告就兩造曾經約定將五十四號建物租金收益充作母親扶養費一節,則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為採信。又原告既係主張以該建 物租金收益作為母親扶養費,且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扶養其母親之 證據,自足認被告主張原告未扶養兩造之母親一節為真正。查:兩造之母親謝 美粉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間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所支出之醫藥費計為 壹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十 二月一日之費用為玖萬捌仟陸佰零壹元,另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九年間,依各年 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十九年以前)及免稅額(受扶養親屬自七十九年度起修 正為免稅額),自七十二年度起計算至八十七年度止,總計一百一十萬九千元 (22000 +22000+24000+26000+26000+32000+37000+42000+50000+60000+ 63000 +63000+102000+105000+108000+108000+108000+111000)。另謝美粉自 八十七年元月起住進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迄八十九年八月止之 費用計一百零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六元等情,有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函、行政院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原告不爭執之被告所提出經謝美粉及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健順養護中心之養育費及各項支出明細表等為證,自足信 為實在,上開款項合計二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而上開謝美粉養育費及 各項支出明細並載明謝金亭部分已付清,甲○○部分由乙○○代墊至今,參以 依財政部台灣冒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函覆謝美粉八十五年 至八十八年由乙○○扶養等情觀之,自足信謝美粉確實由被告所扶養,惟按民 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謝美粉連同兩造,計有六名子女,為 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實在,原告為留美博士,且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 亦同有房屋、土地,均有獨立扶養其母親之能力,就其他兄弟姐妹,兩造既未 提供任何資料供考,其等之經濟能力應屬均等,其扶養母親所支出之費用,應 由渠等六人平均分擔之方符公平原則,本件謝美粉扶養費、醫藥費及安養費項 支出計有二百三十一萬三千零九十一元,則每人應分擔各六分之一即三十八萬 五千五百一十五元,原告既未扶養母親,就被告代墊之扶養費及各項支出,自 應分擔此部分之金額,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予以抵銷為有理由。至被告主張由 兄弟三人分擔,惟兩造既有兄弟姐妹六人,依法均應負扶養之義務,自應由六 人依其能力分擔,被告以三人分擔計算,所得結果自屬有誤,附予敘明。(四)原告致律師函中固有提及「...只帶走新台幣二十萬元...」等語,惟其 後亦說明係自母親存款中撥出,大哥答曰〝媽媽給您的〝,是自難據此認為原 告業已自認自被告處取走二十萬元,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五、原告另稱: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號一樓店面至三樓之全部委由被告出 租,其五年之租金達三百萬元,另同路段五四號建物共有權四分之一,原囑意將 孳息收入作為母親生活醫療之用,該建物十九年之租金收入為六百八十四萬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就一○三號建物部分原告雖提出所有權狀及租賃契約 書為證,該租賃約書所載出租人為甲○○,約定每月租金伍萬貳仟元,然就該房 屋是否確有委託被告代為出租及收取租金部分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就五四號建 物部分,原告甚至連租賃契約書亦未提出,是否有使用收益之情形有所不明。自 難僅據上開所有權狀及一紙房屋責賃契約書影本即認定原告上開主張。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 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 ,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 之日起,支付利息;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二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七十七年五月間受原告委託處理共有之系爭房屋, 得款壹佰柒拾萬玖仟捌佰陸肆拾元,原告有該財產三分之一權利,則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處理委任事務所得款項三分之一,自屬有據,扣除被告主張抵 銷之上開代墊之扶養等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壹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及自七 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蔡政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