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二)字,101年度,19號
TPHM,101,上重更(二),19,201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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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成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成宇羈押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27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成宇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 人罪嫌,且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27日執行羈押,嗣經第1次延長羈押,至102年4月26 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 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憲 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 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 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3.是否 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 ,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 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查被告坦認殺害張雅慧之犯行,且被告上揭犯行,已據證人 人蔡志瑋葉奕均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中,及證 人江育廷於原審中證述,暨證人即告訴人陳宗諒(張雅慧之 父)於警詢時、檢察官偵訊時指訴明確,且有基隆市警察局 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基隆市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 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查獲現場照片19 張、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張雅慧病歷資料、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 錄及解剖照片76張、相驗屍體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勘驗照片106張、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鑑定報告書、上開車輛車行紀錄查詢結果及對應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7張、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手機內存簡訊畫 面翻拍照片24張、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憑;此外,復有水果刀1 支、筆記本1本、被告上衣及外褲各1件等扣案足資佐證,堪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殺人罪,其最輕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 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 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 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是被告原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或執行,應自102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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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