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598號
TPHM,101,上訴,3598,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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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9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弘智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訴字第1833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9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7936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弘智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羅弘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規定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為牟取每 次賣出毒品後購毒者均撥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不 法利益,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先於 不詳之時、地,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購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與廖重嘉林柏亘、饒治 逸等購毒者分別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 ,遂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數量、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等人(除附表編號4 所示價金, 係併同於如附表編號5 時間、地點收取外,其餘各次價金均 當場收訖)。嗣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 弄0 號4 樓居處,為警持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 年度聲搜字第1556號搜索票進行搜索,扣得其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 0000 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羅弘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37-38 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 之不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重嘉林柏亘、饒治 逸等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其自白查 :
㈠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等 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0-9 頁至第0-13頁、第0-15 至0-17頁、第0-19至0-21頁,第57-60 頁背面)。 ㈡並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以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可佐(見偵查卷第70頁、第72頁、第74頁)。 ㈢此外另有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 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資為證,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聲搜字第156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 第0-23至0-24頁)附卷足參。
㈣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 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 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 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意圖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並收取對價,已非無償之情形 可比。本件雖無法證明其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為何, 然其於本院業已自承:甲基安非他命係以每公克1000 元 購入,雖出賣價格約與購入價格相同,惟賣出後,購買人 會撥部分請伊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足證其 每次賣出毒品,均係牟取購毒者撥挪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供 其施用之不法利益而為甚明。是依上開說明,實具營利意 圖。
㈤是依上開證人指述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 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規定,自得據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 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之行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 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而本案被告年輕識淺 ,一時誤入歧途而犯本案犯行,念及其販賣毒品期間極短 ,販賣毒品對象又僅侷限於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3 人 ,所賣出毒品數量甚少,所獲利益亦止於與購毒者分食毒 品,其犯罪情節顯難與大、中盤毒梟者販賣大量或多量毒 品之情形相提並論,衡酌其犯罪情狀,若逕科以本罪法定 本刑之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辯護人表示被告曾於偵查中具狀向檢察官認 罪云云,查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向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內容略為:「經辯護人接見被告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後,被告願意據實陳述,爰狀請鈞長



再定期開庭,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此有該份刑事 聲請狀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93頁),惟本案檢察官 業已於101 年7 月19日偵查終結並製作起訴書,被告前揭 聲請狀是否於「偵查中」提出,已非無疑;況該份聲請狀 並未提及被告承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之「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要件尚有未符,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 查:
㈠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 基礎,故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必須詳加認 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目 的或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 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無此項營利之意圖 ,攸關其應否負各販賣毒品之罪責,自應於判決事實欄內 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始稱適法。依原審判決事實欄雖記載被告「 意圖營利」,惟於事實、理由欄中並未載明其不法意圖之 實質內涵,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認定被告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廖重嘉林柏亘、饒治 逸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致事實未臻明確,自不足為適用 法律之依據。且原審判決於附表中就亦未記載本件販賣予 證人廖重嘉林柏亘、饒治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亦有事實認定之違誤。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偵查中雖未為自白,然已於10 1 年7 月24日聲請狀中記載「為聲請再為開庭事:經辯護 人接見被告,並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刑之規定後 ,被告願據實陳述,爰狀請再定期開庭,給予被告自新之 機會」(見偵查卷第93頁),並遞狀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雖本件原起訴檢察官已於101 年7 月19日製作起 訴書,惟承辦書記官迄101 年7 月31日始正式製作起訴書 正本,原起訴檢察官自應可於書記官製作正本前再開偵查 庭,然竟剝奪被告自白之機會、逕行起訴,故本件被告雖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然此為起訴檢察官於收受被告聲請狀 後,未依被告之聲請為開庭所致,故被告自應仍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為使製造、販賣或



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 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 增列第二項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增修意旨,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 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方符減刑要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歷101 年7 月5 日之司法警察訊問、檢察官初次訊問、原審法院羈押 訊問、及101 年7 月18日檢察官複訊等四次訊問,每次訊 問均已訊及本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全部事實,(見偵查卷 第0-5 至0-7 頁、第55-56 頁、第86-88 頁、原審聲羈卷 第3-5 頁),是可認被告非無為自白陳述之機會,然被告 並未於前開各次訊問中為自白。況雖被告其後於101 年7 月24日陳狀表明「願意據實陳述」,惟並未明確表明其「 願意據實陳述」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檢察官自無一待被 告聲請之書狀到院、隨被告聲請即有開庭之義務,故本件 檢察官於蒐集起訴必要之證據、且給予被告相當之辨明機 會後為偵查終結,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本件 實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4 、2604、3692號判決 所示:「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 ,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 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 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 條所要求並保 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 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 )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 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之情形迥異,自不得相為比附援引。原審已 於判決中詳細說明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其適用法則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然原審考量之事項:被告年輕識淺、販賣毒品期間短、 販賣毒品對象有限、數量非多及獲利非鉅等情,僅係被告 之年齡、智識問題、或被告犯罪造成之損害或犯罪利得多 寡問題,均屬刑法第57條之法定刑內科刑輕重判別標準, 並非被告之犯罪有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原審率爾以刑法第59條認被告顯可 憫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云云。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然量刑 亦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原 審就其刑之裁量,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並念其經查獲之販 賣次數雖為五次,其行為易僅為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 無之有償轉讓,非為販毒之中、大盤,販毒之期間亦短、 對象亦為特定,獲利非鉅,暨犯後於審理中已迭次自白其 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前除施用毒品之前科外,無其餘 不良之紀錄,兼衡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 無理由。
㈣故被告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檢察官亦就原審 適用刑法第59條為不當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均無理由;惟就原審既有前開㈠之所示之違誤,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之禁令,竟販售 毒品牟利,不僅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 足以使購買而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其雖多次販賣毒品,然並未從中牟取暴利,被告所為對 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為輕微,兼衡其具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均見警詢筆錄人別 欄註記,見偵查卷第0-4 頁)、所用手段、販賣毒品之數 量、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各罪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 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 規定沒收,並不以專供犯罪之用為限,亦不以沒收物業經 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第13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 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



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 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 卡1 張)1 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此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自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等物品既 經扣案,在事理上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虞,故無依 同條項之規定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 物各1,000 元、1,000 元、2,000 元、500 元、500 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罪 名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
㈢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被告供稱:該行動電話為女友所有,與本案販賣毒品 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 ,又無證據顯示與本案具關連性,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對象 │時間 │數量、價格│主文 │
│號│ ├────────┤ │ │
│ │ │地點 │ │ │
├─┼───┼────────┼─────┼────────────┤
│ 1│廖重嘉│101 年6 月4 日下│1 包(約重│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午10時5分後 │0.25公克)│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1 千元 │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91706│
│ │ │新北市板橋區漢民│ │3467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路上之85度C 咖啡│ │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店前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2 │林柏亘│101 年5 月31日下│1 包(約重│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午7時52分後 │0.25公克)│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1 千元 │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91706│
│ │ │新北市中和區環球│ │3467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購物中心對面巷子│ │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內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3 │林柏亘│101 年6 月4 日下│1 包(約重│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午7 時32分後 │0.5 公克)│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2 千元 │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91706│
│ │ │新北市中和區環球│ │3467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購物中心對面巷子│ │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內 │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4 │饒治逸│101 年5 月31日凌│1 包(重量│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晨2 時48分後 │約0.15公克│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500 元│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91706│
│ │ ├────────┤ │3467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新北市中和區莒光│ │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路國光派出所對面│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之便利商店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5 │饒治逸│101 年6 月10日下│1 包(重量│羅弘智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午10時33分後 │約0.15公克│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
│ │ │ │)、500 元│電子磅秤壹台、門號091706│
│ │ ├────────┤ │3467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
│ │ │新北市中和區莒光│ │壹張)壹支均沒收,未扣案│
│ │ │路國光派出所對面│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之便利商店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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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