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議聰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徐孟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暨移
送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381
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市價參佰元之香菸、飲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即市價參佰元之香菸、飲料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9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97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愷他命(Ketami 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在乙○○位於臺北市○○區○○ 街00號2 樓之1 (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街00號 2 樓)住處內,甲○○以市價300 元香菸、飲料為代價向 乙○○換購1公克愷他命1 包。
(二)於前次交易後99年6 、7 月間某日,甲○○先以電話與乙 ○○聯繫購買愷他命事宜,並至乙○○上揭住處樓下,由 乙○○以8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2 公克予甲○○,並收 取甲○○所交付價金800 元。
(三)嗣因警方接獲檢舉,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4 時許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乙○○上揭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乙○○,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共二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及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部分無罪,惟被告、檢察官分別就原判決被 告乙○○有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惟被告乙○○嗣於本院 審理時,就前述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部 分撤回上訴等情,此有本院102 年3 月20日審判程序筆錄及 被告乙○○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 、15 9 頁),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乙○○涉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二罪及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無罪部分審理,先予敘明。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警詢、偵查之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時固曾主張:伊於100 年6 月 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偵查隊辦公室 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前經警員陳宏鳴先帶至廁所抽煙,警 員陳宏鳴向伊表示甲○○有說我賣毒品給他,叫伊承認, 這樣罪比較輕,叫伊不要再辯解,…警察說這樣子也算是 販賣,如果伊承認,警方會幫忙向檢察官求情,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不符,是受警方誤導而為非任意性 供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反面、第35頁反面、本院卷 第156 頁)。
2、惟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 始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 刑事訴訟法已明文規定,符合「任意性」及「與事實相符 」要件之被告自白,係有證據能力,所謂「任意性」要件 ,乃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情形,至於 「與事實相符」要件,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 而不問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1 項、第2 項均有完全相同之「與事實相符」文字,然 第2 項係針對自白「證據價值」為規定,即決定自白具證 據能力後,欲採為證據之際,仍須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補強證據),察其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可知。又被 告之自白究竟是否遭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訊問(詢 問)方法而有非任意性之情形,仍需賴確切證據,並斟酌
被告接受警詢之始末經過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 3、經查,被告乙○○於100 年6 月28日、100 年6 月29日警 詢及100 年6 月29日10日偵訊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皆 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而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且各該筆錄 所載內容均與被告自由陳述內容相符等情,業據被告於原 審供認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頁、第35頁反面),並供稱 :兩份警詢錄音的時候都是出自我的自由意志,警方沒有 對我有威脅或強迫都是我自己講的,筆錄都是依照當時所 說紀錄,偵訊筆錄是出於自由意志講的,檢察官沒有強迫 威脅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告上訴本院後,對 於其上開警詢、偵查供述,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僅主張 供述內容有誤,與事實不符(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第79 頁反面),顯見員警、檢察官於製作筆錄過程並無以不正 方法為訊問,且前述警詢、偵查筆錄所載內容核與被告所 述內容相符。
4、被告雖辯稱伊在製作筆錄前因受員警陳宏鳴不當誤導,始 為前述不實供述云云。然查證人即第一次製作筆錄員警陳 宏鳴於原審證稱: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辦公室之第一次警詢筆錄確 係伊所製作,當時因為一次查獲4 人,警力不夠,所以由 伊一邊問一邊繕打電腦製作筆錄,被告於接受訊問過程中 表示拒絕夜間訊問,故第二次警訊筆錄係由另一名警員製 作,(被告所稱製作筆錄時,你有把他帶至廁所內,跟他 說其所為就是販賣,如果願意承認,送到檢察官那邊會幫 他說話,如果不願意承認,會造成警方調查困難云云?) 沒有此事,當時伊跟被告說今天有人檢舉你有販賣的事情 ,依照法律的規定只要交代出上游,而且警方因此破獲的 話,對你的刑度有幫助,依法還可以減刑,被告當場說他 願意將上游交代清楚,所以被告在獲得交保之後我們還是 有繼續跟他聯繫,我們是想要抓他的上游。如果被告要上 廁所的話,我們會讓他去,但是我們不會要叫被告做什麼 而特別將被告帶到廁所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參 以被告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確實有表示「累了要求 停止詢問」,而分別經警員陳宏鳴、黃國穎於100 年6 月 28日18時20分、100 年6 月29日10時10分製作二次調查筆 錄,且於第二份警詢筆錄時改稱:沒有轉賣毒品,但有轉 讓2 次毒品給甲○○,甲○○在筆錄稱有跟我交易好幾次 ,實際上甲○○只有來我家2 次,我有請他去全家買煙和 飲料,然後我拿愷他命來抵掉我叫他幫我買東西的錢等語
,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卷 第7 至11頁、第12至15頁),觀諸二次製作筆錄警員並不 同,時間亦間隔10餘小時,被告於供述過程時而坦認販賣 毒品、時而供稱僅是轉讓毒品、或稱是以毒品抵債,並非 完全一致,實難認有被告所稱受警方誤導而為自白之情形 。況且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已有多次犯罪科形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見被告對於相關刑事偵 查程序並非陌生,如本件確有受警員施壓而為自白之情事 ,被告自應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即時吐露詳情,控訴警方 非法手段,豈會一再故意虛捏事實坦承販賣愷他命予甲○ ○(見同上號偵卷第124 頁),被告此節所辯,顯與常情 有違,諉無足採。是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時所為陳述具任 意性,已堪認定。
5、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核未違反其自由意 志,且有下述人證、物證足資佐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 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 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 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查證人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該證人於警詢 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 規定可資適用,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可言。
(三)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 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 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 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 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 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 、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 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 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 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 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
證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 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 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 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 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查證人甲○○於 檢察官偵查中,經依法具結並證述親身經歷情節,且未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雖證人 甲○○經原審及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見原審一 卷一第84、105 頁、卷二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09 、12 5 、145 頁),而無法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到庭 作證踐行詰問程序,自不發生未經合法調查之情事,併予 說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 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復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五)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 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與本案待 證事實具有事實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核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9年6 、7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00號2 樓之1 住處有與證人甲○○碰面二 次,及此二次甲○○均有取走伊所有愷他命一小包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99年 6 、7 月間甲○○第一次至伊住處,是幫伊買飲料及香菸 ,伊有給甲○○現金,甲○○趁伊上廁所時,將桌上愷他 命帶走,伊有打電話聯絡甲○○,但甲○○均未接電話, 第二次甲○○是至伊住處聊天,也是沒有經過伊同意就將 愷他命一小包帶走,當時現場的朋友徐嘉呈等人都有看到 云云。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二次販賣愷他命予甲○○之事實,分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自白不諱。其於⑴100 年6 月28日警詢 時供稱:我不知道甲○○名字,有一次99年6 、7 月間, 甲○○朋友請甲○○向我拿1 公克愷他命,在來的途中, 我請他去買飲料及煙,大約花300 多元,所以我就以1 公 克的愷他命抵掉那300 多塊。另外還有一次也是99年6 、 7 月間,他先以電話跟我聯絡,直接到我加樓下,甲○○ 問我是否有愷他命,我回答有,他就跟我買了一、二克, 我向他收800 元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卷第9 、10頁);⑵於100 年6 月29日警詢時供稱:甲○○在筆 錄稱有跟我交易好幾次,實際上甲○○只有來我家2 次, 我有請他幫我去全家買煙和飲料,然後我拿愷他命來抵掉 我叫他幫我買東西的錢等語(見同上號偵卷第15頁);⑶ 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時再供陳:我不知道他怎麼會知道 我,剛好他來找我到我家樓下,我請他買東西上來給我, 我也有帶小姐,第一次我不認識他,他幫我買東西,他看 到我有在抽煙,問我有沒有,我說有,他問我可不可以賣 他1 、2 克,我說可以,我相說他幫我買東西約價值300 多元,就拿1 公克愷他命給他抵債,後來我們有見過2 、 3 次面,第二次他也是說他要過來找我,有跟我拿,但他 只給我一半價錢,我算2 克800 元給他,後來他只給我40 0 元等語(見同上號偵卷第124 頁),又被告上開自白, 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時時具結證稱伊曾在99年6 、7 月間在被告住處內,向被告拿1 公克愷他命約值300 元, 因為被告有請伊去買菸及飲料,就用買菸及飲料的300 多 元折抵這次拿愷他命的錢,另外一次於99年6 、7 月間, 伊與被告在被告德惠街住處樓下,被告賣一包愷他命,約 1 至2 公克,向伊收了800 元等情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 偵字第14496 號卷第163 頁),而證人甲○○於99年6 、
7 月有前往被告住處後,確有取得被告所有之愷他命1 小 包乙情,此除經證人甲○○於偵查時證述、證人徐嘉呈於 原審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證人甲○○證 述二次至被告住處購買愷他命之證詞應具憑信性。衡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刑度非輕,正常人尤不可能在其自由 意志下,無端虛構事實,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 處境,本件被告如未曾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焉有可能於 警詢及偵查中多次坦認曾2 度販賣愷他命予甲○○,復明 確供稱每次販售之價格、數量及地點已如前述,足證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嗣後改 稱未曾販售愷他命予甲○○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認。
2、又查,被告於100 年6 月29日偵查中固供稱伊販賣2 公克 800 元愷他命予甲○○時,證人甲○○僅交付400 元云云 (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卷第124 頁),而與先前警 詢所陳不同,然查被告於100 年6 月28日警詢即坦承在99 年6 、7 月間,甲○○先以電話跟伊聯絡然後直接到伊德 惠街住家樓下,甲○○詢問伊有無愷他命,伊說有,甲○ ○就跟伊買了1 、2 公克愷他命,伊就向甲○○收了800 元等情屬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卷第9 、10頁) ,經核與證人甲○○於100 年12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另 外一次於99年6 、7 月間,伊與被告在被告德惠街住處樓 下,被告賣一包愷他命,約1 至2 公克,向伊收了80 0元 等情完全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卷第163 頁) ,參以銀貨兩訖為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被告與證人甲○ ○既無特殊情誼關係,亟無可能僅收取區區400 元即願意 交付價值800 元之愷他命,是關於被告販售愷他命2 公克 所收取之價款自應以被告100 年6 月28日警詢及證人甲○ ○100 年12月8 日偵查中所述之800 元較為可採。 3、被告雖辯稱這二次甲○○均是趁伊不在場時擅自取走桌上 愷他命,並無販賣之意思云云。但其前開辯解,悉與其前 述警偵訊自白內容不符,且有關證人甲○○如何自行取走 被告所有之愷他命乙情,其於原審供稱:我請他來我家, 他沒有問我買賣愷他命,他當時來我家我請他幫我買飲料 ,飲料錢是300 元,是我要給他300 元,他沒有拿走,甲 ○○來我家2 、3 次,都是請他幫忙買飲料和煙,錢是我 要給甲○○的飲料錢及煙錢,但是甲○○沒有把錢拿走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38頁反面、第40頁);於本院則供稱: 甲○○來我家,幫我買香菸、飲料,我都有給他錢,我去 上廁所時,他把錢和桌上愷他命帶走,八百元是買煙跟飲
料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110 、153 、157 頁),並 不一致,更與證人甲○○證述二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情 節相左,已難憑信。再者,證人甲○○如確有第一次竊取 愷他命且避不見面之情事,證人甲○○豈有可能如被告所 述再次主動前往被告住處找其聊天?又被告既知證人甲○ ○有偷竊愷他命之惡習,於證人甲○○第二次前往其住處 時,即應特別注意證人甲○○之舉止,況依被告所述當時 現場尚有其他友人在場,則證人甲○○竟可再次行竊愷他 命一包得手,實難加以想像。至證人徐嘉呈固於原審證稱 :伊曾在99年6 、7 月間見到甲○○到被告德惠街住處來 找被告,當時伊我和一群朋友都在屋內聊天,被告去廁所 ,甲○○就有幫被告買東西上來,走之前,甲○○有把被 告的東西拿走,沒有告知被告,甲○○拿走被告的東西就 是愷他命,甲○○拿走東西並沒有經過被告的同意,因為 當時被告在廁所,被告從廁所出來時,甲○○就已經把一 小包東西拿走了,被告當時是把愷他命放在桌上,甲○○ 拿走愷他命的時候,在場的朋友並無制止他,也沒有去敲 廁所的門告知被告,我只有看到剛才所講那一次云云(見 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然證人徐嘉呈上開證述倘若非虛 ,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甲○○一次竊取愷他命之行為,與 被告供述本案二次愷他命均是甲○○所竊取之情節仍有差 異,且經比對證人徐嘉呈、李哲宇於原審所述被告住處內 愷他命失竊之情節(見原審卷一第86至88頁、第112至11 4頁),彼等證述內容又入出非微,證人李哲宇甚至沒有 印象有看見證人甲○○在場,更無看見愷他命是何人所竊 取,可見證人徐嘉呈前揭證詞是否可信,實有可疑之處, 亦不能遽採。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亦無根據 ,自無可取。
4、辯護人固主張檢察官於偵查中詢問甲○○有無向被告購買 愷他命二次之事,均係以誘導訊問方式為之,並非甲○○ 主動向檢察官告知,及證人甲○○於警局繪製之被告住處 現場圖,與被告上開住處實際狀況不相符,證人甲○○證 述之可信度自屬可疑。惟查,檢察官於訊問證人甲○○時 提示、告知被告之供述內容,本屬偵查技巧之一環,並非 法所禁止或限制,自無所謂非法誘導或不正取證之問題。 況常人隨時間之經過,其記憶本會逐漸消褪或模糊,如在 無任何相關證據資料之提示下,證人反易有因記憶混淆或 錯誤之不正確證述,如此一來對於真實之發現反而有礙, 亦非刑事訴訟所欲追求之最終目的。故經由提示被告之筆 錄內容,藉此比對、喚醒證人日益消褪或模糊之記憶,當
能裨助事實之釐清,是以檢察官提示或告知證人甲○○有 關被告供述之內容,無非係在釐清客觀事實,自難謂係刻 意誘導該證人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另證人甲○○繪製之被 告住處現場圖,縱使與被告住處有未盡相符之處,然以該 處並非證人甲○○住居所,證人甲○○為交易毒品而至該 被告住處短暫停留,次數僅有區區2 次,且繪製該圖時間 為100 年5 月13日(見同上號偵查卷第47頁),與證人甲 ○○實際前往被告住處內時間相隔將近一年,其因此對於 屋內隔間、家具陳設位置有所記憶模糊、錯誤,尚與常情 無違,復參酌證人甲○○於99年6 、7 月間確實有至被告 上開住處2 次之事實,並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供 認無訛,是尚難單憑現場圖內容有誤,即據此推認證人甲 ○○所述全屬虛偽,不足採信。故辯護人執此為辯,容無 足取。
5、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 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 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 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 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 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 ,互易為販賣類型之一。查被告於偵審中均供稱證人甲○ ○所購買之香菸、飲料等物價值約300 元,可知被告是以 1 公克愷他命與證人甲○○換取價值約300 元之飲料、香 菸,被告以1 公克毒品愷他命作為香菸、飲料之對價,即 屬「以毒易物」,雙方既有交易之對價關係,顯有營利之 意圖無疑。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其向他人所購入 之愷他命1 公克為200 多元(見本院卷第157 頁),可見 彼等所為之交換並非等值,而係有價差之互易,再佐以一 般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純度),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 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無牟利意圖之情形外,尚難執此 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 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以本件交易雖未 能確切查得被告賺取之實際價差,但以毒品之價格不低, 取得不易,本件毒品交易之對價為一公克三百元、二公克 八百元,已較被告購入一公克200 多元之成本為高,足證
被告於販入、售出之間,應有相當之獲利,益證被告本件 犯行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被告上開辯解亦無 足採。
6、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述販賣愷他命之事實,其所辯 復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以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甲○○、 徐嘉呈部分,惟證人甲○○經本院審理時傳喚、拘提均未 能到庭作證,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 ,核屬不能調查之證據,另證人徐嘉呈已經被告於原審聲 請傳喚作證,有原審101 年6 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查,核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且本案事證已明,本院因認 上開證據亦無再行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 第三級毒品,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二次販賣予甲○○之愷他命1 包,重量分別為1 公克 、2 公克,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被告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處罰明文,自不 另論罪。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又 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9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 年2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在二十公克以下者 ,並不另成立犯罪,原審判決於論罪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二罪,竟敘明:其為販賣而分別持有愷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見 原審判決書第12頁),即有未當;⑵又按販賣毒品罪之成 立,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 上復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其要件。故有 罪判決書必須就如何認定被告有上述主觀與客觀要件事實 ,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理 由欄並未論及,於法有違。⑶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即市價參佰元之香菸、飲料部分,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猶執陳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竊盜 、毒品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本院被告前按紀錄 表在卷可稽,本應守法自重,透過正當之工作或經濟活動 獲取利益,詎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方式牟利,助長毒品之散布,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已生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 智識程度、販賣之次數、所得利益不多暨所生之危害,及 犯罪後於警偵訊時尚能坦承犯行,嗣法院審理時則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示懲。
(四)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 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 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 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 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分別審酌 如下:
(一)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市價300 元飲料、香菸等物,雖未扣案,既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 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價額300元追徵。(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800 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該次犯行中 宣告沒收。又該次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
(三)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一粒眠6 顆係屬證人張博倫 所有(見100 年度偵字第14496 號卷第78頁),如附表一 編號所二示分裝袋係供裝置隨身飾品之用,如附表一編號
三所示吸食器(K 盤)則係供告自身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均與本案無直接關係,自無宣告沒收之依據,附此敘明。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以 1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3 公克予甲○○,復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 品愷他予張博倫、賴維騰,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嫌(起訴書誤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 讓禁藥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二 二第34頁反面)。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 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 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 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如附表二所 示犯行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 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 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63 號判決、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
6 號等判例要旨參照)。再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 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 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 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 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另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 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 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70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42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甲○○、張博倫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賴維騰 為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 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愷他命3 公克予甲 ○○,該部分僅有甲○○片面之指述,不足採信,又張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