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86號
TPHM,101,上訴,3086,2013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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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永守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永守曾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偽造文書、持有第一級毒 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8年度簡字第4331號、98年度簡字第44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9年6月21日執行完 畢出監。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96年10 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連城 路與員山路口某網咖門口,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戴發盛」(起訴書誤載為 綽號「小武」)之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4顆(持有上開不具殺傷力 之子彈11顆部分,檢察官未予起訴)。嗣楊永守於100年1月 30日向不知情之友人王怡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歸還時不慎將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非制式子彈4顆遺留在車上(上開槍彈 係以報紙、牛皮紙袋包裹後裝在塑膠袋內),王怡文於翌日 (31日)凌晨1時許,應楊永守之要求,欲交還上開塑膠袋 (含其內物品),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楊 永守時,為警盤查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 非制式子彈4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王怡文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鑑定書,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公訴人、被告楊永守及辯護人就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於原 審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 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相關,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前 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原審曾將尚未試射之扣案子彈3顆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有無 殺傷力,該局於100年9月16日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 覆之鑑定意見,屬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第206條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板橋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3381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 2-4頁、原審101年8月31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在其所提之 上訴狀暨本院調查、第一次審理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2-16頁、第41頁、第56頁),核與證人 即另案被告王怡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881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7-10頁)相符, 並有扣案物照片及試射前後油泥照片共16張(見偵一卷第26 -29頁、第31-33頁)附卷可稽,且扣案之改造槍枝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定結果, 為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槍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 傷力;又扣案之子彈4顆,經鑑定結果,認均係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6.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全部試 射後,皆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此有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 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0年9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偵一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44頁 )在卷可考,則上開改造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 誤。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 洵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時否認上開扣案槍枝為 其所有,然查被告於偵查與原審時均承認前述扣案槍彈確其 所購買、持有(見偵二卷第4頁、原審卷第123頁背面),是 其所辯為臨案飾卸之詞,洵無足採,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被告曾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 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於100年5月6日偵查時原本 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表示當時檢察官雖已知犯罪 事實,但尚未確認犯罪行為人為何人,被告於100年5月6日 接受訊問時主動申告犯罪事實,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 刑之適用云云。被告亦辯稱:證人王怡文遭警查獲後,在製 作警詢筆錄時,兩人曾以電話連絡,當時其就主動要求證人 代為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 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 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5877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怡文於100年1月31日警、偵訊 時,已向警員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供稱:上開槍彈係友人「 小楊」所有,「小楊」借車後掉在車上,「小楊」叫伊拿去 還他,「小楊」60幾年次,金牛座,電話0000000000等語( 見偵一卷第7-10頁、第39-40頁),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小 楊」之真實身分後,得知「小楊」可能為被告,遂於100 年 4月7日傳訊另案被告王怡文時,提示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 影像資料(上有被告相片,見偵一卷第79頁)予王怡文辨識 ,另案被告王怡文即供稱:(「小楊」)就是楊永守,槍枝 確定是楊永守所有的等語(見偵一卷第76-77頁),足認檢 察官於100年4月7日訊問另案被告王怡文後,已有確切之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槍砲案件之犯罪行為人,亦即斯 時被告所涉本件犯罪業已被發覺;而被告係於100年5月6日 接受板橋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始坦承其確有持有上開槍彈 之犯行(見偵二卷第2-4頁),自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規定。至被告於100年5月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檢察 官固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惟斯時王怡文係先被列為被 告,則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訊被告,以確定王怡文涉案情形 ,並無不妥。檢察官已100年4月7日已經由王怡文之證述, 已合理懷疑系爭槍彈係被告所有,被告應訊後,坦承犯行,



始改列為被告,只是較為謹慎的做法而已,不能據此認為檢 察官未發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證人王怡文於 本院雖證稱:被告有說他要過來自首,要過來釐清案情,我 有跟警察講,我還有在警察面前打電話,警察也知道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第57頁),惟上開證述內容,僅表示被告有想要 親自前來警局自首,並未有被告有委託其自首之言詞,且本 院勘驗證人王怡文於100年1月31日6時50分之警詢筆錄光碟 ,勘驗結果顯示,證人王怡文供稱上開槍彈係友人「小楊」 所有,員警欲請「小楊」到案說明,是以促請證人王怡文撥 打「小楊」之電話號碼,惟因電話無法接通,無法聯繫被告 到案說明等情(見本院卷第77-84頁)。可知,當日證人王 怡文為警查獲後,並未能以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又如何委 託證人王怡文自首,是以,證人王怡文並未受被告委託自首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任 意持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對社會治安有潛 在之危險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曾持該 槍彈犯罪,尚未造成重大之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持有槍彈數量、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 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敘明扣案之上開改造槍枝1支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敘明扣案之非制式子彈4顆 ,於鑑定時均已試射,雖原具殺傷力,但試射後已不存在, 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主 張自首請求減輕其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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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