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3023號
TPHM,101,上訴,3023,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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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忠義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昌
指定辯護人 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830、3283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個,純質淨重伍佰捌拾貳點伍伍公克,鑑驗用罄零點壹捌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愷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愷他命)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緩刑5年,嗣經該院以8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撤銷緩刑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下稱甲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丙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桃園地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上 揭乙、丙2案經桃園地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與 甲、丁2案接續執行後,於88年4月1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 假釋,經入監執行殘刑3年8月17日,於96年1月31日執行完 畢。乙○○則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桃園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為下列行為:(一)甲○○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 ,先由甲○○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李誌盛聯絡毒品海洛因之交易事宜,隨即 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插用之行動電話,指示乙○○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李誌盛,之 後再由李誌盛將款項交付予甲○○;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時間、地點,先由甲○○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李誌盛聯絡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用之行動電話,指示乙○○ 交付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盛,之後再由李誌盛 將款項交付予甲○○;又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 點,先由甲○○以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如附 表一該編號所示之樊孝德聯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 ,隨即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插用之行動電話,指示乙○○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樊孝德,之後再由樊孝德將款項交付予甲○○,而共同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誌 盛、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盛、共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樊孝德(詳細販賣時間、 地點、方式、數量、毒品種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二)甲○○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14至16、1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前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誌盛 ;另於如附表二編號11、13、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前開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 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誌盛;又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泰良何狄清樊孝德等人(詳 細販賣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數量及毒品種類,均如 附表二所示)。
二、甲○○復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下午某時,在 桃園縣中壢市○○○街00○0號租屋處,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老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 代價,購買愷他命6包(含包裝袋6個,毛重606.69公克,純 質淨重582.55公克,鑑驗用罄0.18公克,包裝袋因與毒品愷 他命相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愷他命),並將之置放在 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3租屋處,而持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三、嗣於100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經警在甲○○位於桃園 縣中壢市○○○路0段00巷00號13樓之3租屋處,徵得屋主官 秋燕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扣得上開愷他命6包,並循線查獲 甲○○,再經警持搜索票至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號住處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上揭附表一、二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5台、 分裝勺1支、分裝碗1個及分裝匙2支,甲○○所有供供預備 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5包;另 於100年12月8日下午1時許,為警在乙○○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0000巷00號住處,扣得乙○○所有供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本 案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因與桃園地院 101年度字第876號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即被訴與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誌盛部分,下稱另 案)間,屬相牽連案件,為免重複評價被告乙○○之犯行, 爰請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云云。惟按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 ,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另案被訴與 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共同販賣海洛因予 證人李誌盛之犯罪時間係分別為100年10月28日、同年10月 29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7日,已與本件被告乙○○被 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此有本案起訴書、 原審判決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14371、14894、1926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因被告乙○○ 所犯之上開各罪均係數罪關係,且被告乙○○復於本案中否 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李誌盛之犯行,則被告乙○○於本案 之犯罪成立與否,即與另案無涉,足認本案是否成立應無以 另案為斷之情事,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乙○○部分停止審判



,被告乙○○之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雖於本院 審理時陳稱:伊於100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 因藥癮發作,故訊問過程記不清楚,沒有印象有說該筆錄所 記載之內容,只記得有簽名,伊該次所為之自白應與事實不 符云云。惟被告乙○○該次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係經檢 察官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對於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均 能明確回答,復曾辯稱:只知道代被告甲○○交付予李誌盛 之物是毒品,但不知是何種毒品云云,顯見被告乙○○該次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並無藥癮發作而無法回答或語無倫 次之情形〔見100年度偵字第32834號偵查卷(下稱第32834 號偵查卷)第83至85頁〕,是被告乙○○上揭所辯,是否可 採,已屬有疑。再衡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 出於自由意志,且本於自己意思為之,且檢察官並未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對伊訊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則被告乙○○上揭自白之任意性應可認定。復衡以被告 乙○○於該次所為之自白與證人李誌盛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詳後述),顯見被告乙○○該次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則本件被告乙○○該次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既查無係訊 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任意性,且因該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是被告乙○○上揭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100年12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因藥癮發 作,故訊問過程記不清楚,沒有印象有說該筆錄所記載之內 容云云,即不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 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 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 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



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 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 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 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 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 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證人 甲○○、乙○○於偵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 然其既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 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被告甲○○、 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各接受共同被告乙○ ○、甲○○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是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又 本件證人李誌盛樊孝德何狄清陳泰良、被告甲○○以 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 ,然均已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為陳述,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 而得,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 誤認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李誌盛樊孝德 均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甲○○、乙○○2人(下稱 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之詰問、對質,證人甲○○亦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對質,另 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則均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傳 喚證人何狄清陳泰良到庭,顯已放棄對證人何狄清、陳泰 良之對質、詰問權,復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於審判 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自得作 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被告甲○○之辯護人辯稱:證人李誌 盛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不可採。(三)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85、969號、100年度聲監續 字第1323、1667、2014、3116、343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2830號偵查卷一(下稱第32 830號偵查卷一)第50至52、55、58至60頁〕,足認本件之 通訊監察過程應屬合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 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 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 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 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 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 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 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 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 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 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 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 ,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 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97年度台上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 製作的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 又被告甲○○與證人李誌盛樊孝德何狄清陳泰良於偵 查中均陳明該通訊監察譯文確分別為渠等間之對話內容(見 第32830號偵查卷三第43、44、49至52、89、90頁、第32830 號偵查卷二第59、130至132頁),該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本院 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 第167、168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83頁),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 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 1至11、13、17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誌盛、樊孝德陳泰良何狄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誌盛, 伊被抓到分局時是伊先承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後跟 證人李誌盛說伊其已經認了,你認沒有關係,證人李誌盛就 以監聽譯文有說到海洛因部分,說伊也有賣海洛因,證人李 誌盛所述應屬不實云云;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時、地,代被告甲○○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李誌盛樊孝德,且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 地,代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證人李誌盛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地,代被告甲○○交付毒品予證人李誌盛之前 沒有看過裡面的東西,伊心裡知道可能是毒品,但如果伊知 道是海洛因的話,伊就不會幫被告甲○○送貨,也沒有代被 告甲○○收取毒品價款云云。經查:
(一)被告2人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誌盛、及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樊孝德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
1、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誌盛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誌盛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0/9/27之譯文何意?購買毒品之地點、數量 及價格?)當天凌晨0時54分他叫他小弟阿佩即乙○○拿100 0元海洛因給我,我沒有拿現金給他,是用賒帳的。」等語 (見第32830號卷二第13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 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同卷同頁到同卷104頁(按:即第 32830 號偵查卷一第104頁)、100年9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



)是否是你跟甲○○的對話內容?〕是。(請說明這幾通電 話中對話內容為何?)是要買毒品,是買海洛因,1000元的 量。(這次交易有拿到毒品嗎?)好像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72頁),是證人李誌盛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核屬一致。又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李誌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100年9月27日上午12時35分、50分、54分許確有通話聯繫, 此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32830號偵 查卷一第104頁),而其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通 話內容為:「……A(甲○○):你說明天啦,不然你要, 你來啊。」、「B:我現在沒錢啦,明天看怎樣,你那女生 好的,還是差的。」、「A:蛤?」、「B:女生好的,還是 差的。」、「A:新的啦。」、「B:新的喔。」、「A:嗯 。」、「B:拿一千元。」、「A:你過來啊。」、「B:先 給我差一下可以嗎?」、「A:雞巴啦,之前還差我5千」、 「B:對啊,我這陣子沒錢,過一陣子有錢就給你了。」、 「A:沒辨法啦。」、「B:不用怕啦」、「A:新的,剛拿 回來,沒錢不要。」、「B:現在在難過,先幫我注射一針 。」、「A:我被人家差很多了,我也是先差的。」、「B: 對啦,我知道啦,有就給你了,我哪有可能差你,最近比較 沒有工作,怎樣。」、「A:蛤?」、「B:不要差多,差一 張就好了。」、「A:好啦,來再講。」、「B:好啦,到了 打給你。」;「B:我到了。」、「A:好。」;「B:你拿 給你的小弟啊。」、「A:對啊,拿給他,他下去了。」、 「B:好啊。」等語。
2、被告甲○○與乙○○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 誌盛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誌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10/2之譯文何意?購買毒品之地點、數量及價格?)我當天 要跟他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共5000元,我去中壢市忠孝路黃 昏市場附近,是誰送的我不記得。」等語(見100年偵字第 32830號卷2第1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具結證 稱:「〔請求提示偵卷一第107頁(按:即第32830號偵查卷 一第107頁)、100年10月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與甲○ ○的對話內容?〕)是。」、「(對話內容是要跟他買毒品 嗎?)是。」、「(這次是要買什麼?)海洛因、安非他命 ,買5000元。」、「(100年10月2日這次交易有拿到海洛因 、安非他命嗎?)應該都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74頁) ,是證人李誌盛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核屬一 致。又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



李誌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2日下 午5時5分許確有通話聯繫,此有各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在卷可稽(見第32830號偵查卷一第107頁),而其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李誌盛):你那個錢在我這裡 ,你再過來拿。」、「A(甲○○):好。」、「B:你現在 有要過來嗎?」、「A:我叫人過去啊。」、「B:我順便要 東西啊。」、「A:什麼啊。」、「B:硬的啊。」、「A : 你直接說就好了,說的那麼明幹嘛。」、「B:好啦,二種 都要。」、「A:多少啦。」、「B:二種都要啊,我過去拿 。」、「A:多少啊。」、「B:5千啊。」、「A:另外那個 6千5唷。」、「A:好。」、「B:我過去拿唷。」、「A: 我叫人拿去。」等語。
3、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誌盛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誌盛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100/10/7譯文何意?購買毒品之地點、數量及 價格?)我是跟他拿2000元海洛因,是在電話講完後10幾分 鐘,他的小弟阿昌或阿沛送到我龍壽街的工廠。」等語(見 第32830號偵查卷二第1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 具結證稱:「〔請求提示偵卷一第109頁(按:即第32830號 偵查卷一第109頁)、100年10月7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是你 與甲○○的對話內容?〕是。」、「(當天這二通電話是要 跟甲○○購買毒品嗎?)是,是要買海洛因,買一個、2000 元。」、「(譯文中有提到母的,母的是指什麼?)海洛因 。」、「(這次交易有拿到毒品嗎?)有。」等語(見原審 卷第175頁),是證人李誌盛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情節核屬一致。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證人李誌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 10 月7日下午4時54分許確有通話聯繫,此有各該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32830號卷一第109頁),而其 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B(李誌盛):你的少年仔有 在那裡嗎?」、「A(甲○○):有啊。」、「B:你叫他拿 2來。」、「A:嗯。」、「B:叫他拿來,母的。」、「A: 好。」、「B:1個啦,我現金給你。」、「A:嗯。」等語 。
4、被告甲○○與乙○○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誌盛之事實,業據證人李誌 盛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10/22譯文何意?購買毒品 之地點、數量及價格?)這次我跟他拿2000元海洛因,是電 話講完後10幾分鐘阿昌送到我龍壽街工廠。」等語(見第32 830號偵查卷一第1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就上情具



結證稱:「〔請求提示同卷一第115-116頁(按:即第32830 號偵查卷一第115頁)、100年10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是否 是你與甲○○的對話內容?〕是。」、「(這次是要購買毒 品嗎?)是。」、「(買什麼?買多少?)買2000元海洛因 。」、「(這次有拿到海洛因嗎?)應該有。」等語(見原 審卷第177頁),是證人李誌盛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情節核屬一致。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證人李誌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10月22日下午7時4分許確有通話聯繫,此有各該行動電話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32830號偵查卷一第115頁), 而其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李誌盛):你少 年仔有在嗎?」、「A(甲○○):有啊,我等一下回去叫 他拿,多少錢?」、「B:2千啊,女的啊。」、「A:好… …好,我知道。」等語。
5、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甲○○與證人李誌盛之對話 內容,亦據被告甲○○與證人李誌盛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已 如上述,且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李誌盛上 揭證述如何與被告甲○○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後由被告乙○○交付其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徵被告甲○○與證人李誌盛為 各該次通話確係聯繫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疑。 再參以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均供承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具結證稱: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依被告甲 ○○指示將毒品交付證人李誌盛等情,被告甲○○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確有指示被告劉昌佩於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時、地,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李誌盛 之情,顯見被告2人亦不否認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地,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交付毒品予證人李 誌盛之情,此亦核與證人李誌盛上揭所述確有以上揭行動電 話與被告甲○○聯絡,之後被告甲○○指示被告乙○○交付 其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內容並無明顯齟齬之處 ,衡諸證人李誌盛上揭對於向被告甲○○購買毒品之時間、 地點、種類、數量、金額,並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等 交易過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能明確證述,且無矛盾之 處,堪認證人李誌盛當無故意誣陷被告2人之必要。復佐以 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0年9月27日13時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0號前,曾叫小弟拿1包代價1000元的海 洛因給證人李誌盛,該次證人李誌盛先取走毒品,價款賒欠 等語(見第32830號偵查卷一第9頁)、被告乙○○亦於偵查 中供稱:「(甲○○除了賣安非他命以外,有無販賣海洛因



?)有。」等語(見第32834號偵查卷第84、85頁),顯見 被告2人亦不否認曾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誌盛之事實, 且核與證人李誌盛上揭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 相符,益徵證人李誌盛上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一致之 證述內容,確屬可採,則被告甲○○辯稱:係因之後伊跟證 人李誌盛說伊已經認了,你認沒有關係,證人李誌盛方以通 訊監察譯文有說到海洛因部分,說伊也有賣海洛因,故證人 李誌盛所述應屬不實云云,即不足採。至被告乙○○雖於本 院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係因藥癮發作所為之陳述,且不記 得有陳述該筆錄內容云云,惟被告乙○○該次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供述,係經檢察官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且對於檢察 官所訊問之問題均能明確回答,並無藥癮發作而無法回答或 語無倫次之情形,又被告乙○○於該次偵訊所為之陳述亦與 證人李誌盛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已如前述,則被告乙○ ○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亦不可採,難為有利於 被告2人之認定。是被告2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3、4所 示之時、地,各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誌盛共3次(惟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毒品交易代價因證人李 誌盛賒欠而尚未收取)、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 以該編號所示之代價,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李誌盛1次之事實,即可認定。
6、另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樊孝德之事實,除據被告2人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經證人樊孝德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100/10/03下午05:30:02、05:38:01 、05:41:44之譯文何意?購買毒品之地點、數量及價格? )當天我們約在中壢市忠孝路底的黃昏市場前,我跟他買4 公克11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我只給他9000元,還欠他2000 元。」等語(見第32830號偵查卷二第32頁)。又被告甲○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樊孝德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3日下午5時30分、3 8分、41分許確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32830號偵查 卷一第192頁),而其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B( 樊孝德):跟你做一併處理,可以差2千嗎?」、「A(甲○ ○):你先給我9千唷。」、「B:對啊。」、「A:2千什麼 時候給我。」、「B:晚一點或明天啊。」、「A:好啦。」 、「B:可以齁?那我先過去,一樣那邊等嗎?」、「A:你 到的時候打給我。」、「B:那邊不是車子很多嗎?」、「A :就到便利商店那邊,黃昏市場人比較多。」、「B:你說 對面開進去唷。」、「A:你到黃昏市場快到的時候打給我



。」、「B:好。」、「A:對面不是OK嗎,就在那裹就好了 。」、「B:喔。」、「A:我叫人拿去。」、「B:好。」 ;「B:我快到了。」、「A:你開白色車子嘛」、「B:對 ,開白色車子」、「A:等一下一個戴眼鏡的拿去給你。」 、「B:好……好。」;「B:我到黃昏市場這邊了。」、「 A:我現在叫人騎摩托車過去,戴眼鏡的。」、「B:戴眼鏡 的。」、「A:你去OK那邊看,就看的到了。」、「B:他在 OK那邊唷。」、「A:對,你有沒有看到,他叫阿昌。」、 「B:好。」等語。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甲○○ 與證人樊孝德之對話內容,亦據被告甲○○與證人樊孝德於 偵查中陳明在卷,已如上述,且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 內容與證人樊孝德上揭所述如何與被告甲○○聯繫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徵被告甲○○與證人樊孝 德為該次通話確係聯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無疑。足認被 告2人上揭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則被告2人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1萬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樊孝德1次(惟其中20 00元之代價因證人樊孝德賒欠,而僅收取9000元)之事實, 即可認定。
7、又被告乙○○雖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伊不知被告 甲○○指示要伊交付給證人李誌盛樊孝德之毒品係屬何種 毒品,若知道是海洛因,伊就不會出面交付毒品云云。然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確有代被告甲○○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誌盛樊孝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反 面),則被告乙○○上揭辯稱:並不知道被告甲○○要伊交 付給購毒者為何種毒品云云,先後供述之情節已有不一,是 被告乙○○此部分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證人李誌 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自被告乙○○處拿到被告甲○ ○所販賣之毒品,包裝都是透明夾鍊袋,有時候會包衛生紙 ,除了衛生紙之外就沒有其他外包裝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經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叫被 告乙○○交付予證人李誌盛樊孝德的毒品,有時候有包, 有時候就是直接分裝袋拿給他,叫他交給購毒者等語(見第 32830號偵查卷三第90頁)大致相合,足認證人李誌盛上揭 所為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被告甲○○交予被告乙○○攜至約 定地點以交付證人李誌盛之毒品,係以透明夾鍊袋包裝,僅 有時會以衛生紙包覆之情,即堪認定。復參以被告乙○○為 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第32830號偵查卷三第71頁),堪認



被告乙○○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與事實相符,被告 乙○○既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且曾於偵查中供稱:被告 甲○○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外,亦有販賣海洛因等語(見第 32834號卷第84、85頁),足認被告乙○○當能明確區分甲 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之外觀、觸感之差別無疑,則以被告甲 ○○交予被告乙○○攜至約定地點之毒品大多以透明夾鍊袋 包裝,僅有時會以衛生紙包覆之情觀之,衡諸常情,被告乙 ○○於收受被告甲○○交付之毒品之時,當可依據該毒品之 外觀或觸感而查悉欲交付予購毒者係屬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 非他命無誤,被告乙○○辯稱:不知所被告甲○○要伊交付 予購毒者係屬何種毒品云云,即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另 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僅代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誌盛,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誌盛云云,因與上揭本院 所認定之情節不符,且被告甲○○於該等犯行中亦屬共犯身 分,則被告甲○○有避重就輕之詞,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 甲○○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事後迴護被 告乙○○之詞,亦不足採。
8、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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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