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941號
TPHM,101,上訴,2941,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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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榮輝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鐘榮
被   告 黃錦來
      簡訓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6 號,中華
民國100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74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榮輝永虹熱電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中和區,下同)○○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於民國 92年8 月21日變更名稱為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0月 6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 ,下同)○○路00巷0 弄0 號1 樓,下稱永虹公司)之負責 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永虹公司不曾 向如附表二(即附表三「銷項」欄)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 務,因發生財務困難,冀望徐皓(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中)協助籌措資金周轉,竟與徐皓共同基於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 榮輝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物均交給徐皓 使用,且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並任 由徐皓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以永虹公司之名義 ,連續多次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71張,金額合計 新臺幣(下同)41,031,386元,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該等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 抵其銷項稅額,足可供幫助該等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應納 之營業稅額合計2,051,570 元(起訴書誤植為2,051,569 元 ,各該公司名稱、發票張數、發票金額、可供逃漏稅額,均 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銷項」欄所示),而生損害於稅捐機 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徐榮輝為納稅義務人永虹公司(該公司所涉逃漏稅捐罪嫌部 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負責人,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永



虹公司應納稅捐之犯意,明知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即 附表三「進項」欄)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竟委由徐皓 全權處理永虹公司之報稅事宜,徐皓乃對外收取以如附表一 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共82張( 起訴書誤載為84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起訴書誤載 為61,548,847元),充作永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交由 不知情之「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以永虹公司之名義 ,分別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各填製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 份,先後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其中 如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每次所申報不實統一發 票各6 張、33張、8 張之進項稅額,於扣除前述永虹公司在 同一次申報時所列偽填統一發票之虛增銷項稅額後,尚有餘 額可供扣抵其實際銷項稅額,永虹公司乃以此不正當手法, 先後3 次各逃漏其應納之營業稅額292 元、1,059,200 元、 151,708 元(各該開立統一發票之公司名稱、發票張數、銷 售額、稅額及實際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及附表三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三、許鐘榮錦繡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下稱錦繡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 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錦繡公司不曾向永虹公司銷 售貨物或勞務,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之犯意,於92年12月間(起訴書誤載為自92年5 月間起至 93年4 月間止),以錦繡公司之名義,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 統一發票1 張,金額200 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者) ,交付予永虹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旋由永虹公司持向稅 捐機關申報,以扣抵其銷項稅額,足可供幫助永虹公司以不 正當方法逃漏應納之營業稅額10萬元,而生損害於稅捐機關 核課稅捐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裁判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 前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 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 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
1.訊據被告徐榮輝對於伊是永虹公司之負責人,永虹公司不曾 向如附表二(即附表三「銷項」欄)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 務,亦不曾向如附表一(即附表三「進項」欄)所示公司購 買貨物或勞務,惟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永虹公 司有多次填製統一發票共71張,金額合計為41,031,386元, 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由該等公司 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以扣抵該等公司之銷項稅額;另外,永 虹公司於同一期間,有收取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共82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均充作永虹 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指示「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各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稅捐機關 提出申報,以扣抵永虹公司之銷項稅額等情,均坦承不諱。 此部分事實,並有證人蔡裕維(即德坤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於偵訊時之證詞可資佐證(見97年度偵字第30745 號卷第 259 頁),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查核清單 (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永虹光電有限公司涉



嫌違反稅捐稽徵法案國稅局提供附件資料卷《下稱調查卷》 ㈡第15至70頁,97年度核退字第340 號卷第92、93頁)、永 虹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見97年度偵字第30745 號卷第233 頁)、變更登記表(見97年度核退字第340 號卷第60、61頁 )、永虹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查卷㈠ 145 至150 頁)、其他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見97年度核退字第340 號卷第65至87頁)、部分統一發票影 本等附卷可稽(見調查卷㈠第310 至317 頁,調查卷㈡第83 、120 、137 、198 、216 、294 、307 、320 頁,原審卷 ㈠第81至83頁、第125 、127 頁),被告徐榮輝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2.被告徐榮輝雖坦承前項事實,但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業會計法 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伊所經營的永虹公司確有實際 營業,營業項目是銷售工業用的大型加熱爐,於92年間發生 財務困難,經由友人的介紹而認識徐皓,徐皓是在隴豪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隴豪公司)負責財務的主管,伊請徐皓幫忙 周轉資金,因徐皓表示可以節省做帳費用及他要瞭解永虹公 司的營業狀況,伊才將永虹公司的支票、公司大小章、統一 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交給徐皓保管,空白統一發票則是徐 皓方面去請領的,由徐皓負責永虹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報 稅事宜,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統一發票,都是徐皓去收取及 開立的,都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也不知道有這些事情;伊 沒有幫助徐皓作這些開立不實發票的行為,伊只是一時的財 務困難,也不知道徐皓會這樣,首先他是說要幫伊保管發票 、作證,伊沒有逃漏稅的犯意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榮輝辯 稱:1 、被告徐榮輝一再提醒徐皓絕不可為犯法之事,經徐 皓一再保證絕無違法情事,遑論被告徐榮輝與徐皓合作之前 ,曾至隴豪公司實地勘查確認規模大小,經評估後始將永虹 公司大小章等重要物件交付,被告徐榮輝對本件犯罪事實並 無預見可能性,犯罪事實一旦發生,必違背其本意;2 、依 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可見本件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均係 徐皓所為,被告徐榮輝從未參與,主觀上對徐皓違反本件犯 罪事實並無預見可能性,犯罪事實之發生並違背其本意,而 無直接或間接故意;3 、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以利益被告事項為限,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與無罪推定原則之下,本件各項證據資 料不足以證明被告徐榮輝有罪。徐皓係趁被告徐榮輝不知情 而逃漏稅捐,並將被告徐榮輝捲入本案,被告交付永虹公司 之重要物件,乃迫於無奈不得不然,縱令有錯,充其量僅係 沒有善盡監督之責而應受行政罰,主觀上絕無逃漏稅捐之故



意。原審亦認定徐皓與被告徐榮輝一開始並不認識,並沒有 密切的關係,這樣又從何認定被告徐榮輝交付印章時,可以 預見到徐皓要做不法的事情。如被告徐榮輝確與徐皓共犯且 知情,無須於徐皓逃匿、財務支援斷絕之情形下,仍耗費金 錢聘請律師辯護,並對徐皓提出涉嫌詐欺、偽造文書及有價 證券等刑事告訴,且被告徐榮輝於審理期間有多次出入境紀 錄,如與徐皓共犯,無須入境坦然到庭應訊,更主動至稅捐 機關配合調查,承受徐皓所留虛開發票應負之原稅捐及罰鍰 。被告徐榮輝並無任何受益反遭其害,並無任何動機違犯本 件犯罪等語。
3.訊據被告許鐘榮固坦承伊是錦鏽公司之負責人無訛,惟矢口 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於原審辯稱 :錦鏽公司於91年7 月間已經停業,不可能於92年12月間還 開立統一發票予永虹公司,這張統一發票應該是偽造的云云 ,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錦繡公司向華南銀行北新分行貸款 買了大雅路的21樓,於錦繡公司歇業後,是華南銀行處分該 房地產,賣給永虹公司,是華南銀行轉賣房地產,所以發票 可能是華南銀行去申領的,這個發票伊沒有經手,請求傳訊 華南銀行承辦人及其妻陳二紅以為證明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徐榮輝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本件被告徐榮輝坦承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並坦承其將永 虹公司的支票、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均 交給徐皓,空白統一發票則是徐皓方面去請領的,由徐皓負 責永虹公司統一發票之開立及報稅事宜等情無訛。且查: 1.以永虹公司名義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均係虛偽不 實,其係為幫助他人逃漏稅而將該等統一發票交付其他公司 充作進項憑證使用:
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共71張,係永虹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 給各該公司,並向各該公司收取各張統一發票上所記載之銷 售額及稅額而開立統一發票以為憑據。而被告徐榮輝是永虹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專司永虹公司之業務經營,既已坦承永 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二所示公司銷售貨物或勞務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67頁),足認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易 情節均屬虛偽。而依我國目前核徵加值型營業稅之制度,該 等不實統一發票足可使他人作為逃漏稅捐之用(詳下述), 且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罪,係該法特設刑罰明文,為獨立 性犯罪,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不以正 犯之存在為必要,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78年度 台上字第196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任由徐皓開立永虹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公司充 作進項憑證使用者,即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無訛。 2.證人蕭惠美(即徐皓當時所聘僱之職員)於原審中證稱:伊 的老闆是徐皓,徐皓付伊薪水,徐皓不是隴豪公司的老闆, 徐皓不知道是隴豪公司的財務長或其他職位,其實伊也不知 道徐皓有沒有擔任隴豪公司的職務,伊知道徐皓在隴豪公司 有辦公室,也會幫隴豪公司調資金。伊記得隴豪公司的負責 人是一位謝先生(查隴豪公司的負責人是謝向榮,該公司已 於96年間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謝向榮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97年度核退字 第340 號卷第53頁)、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見原審卷 ㈡第99頁)在卷可稽。伊不清楚為何徐皓的辦公室會在隴豪 公司裡面,可能是隴豪公司有財務需求,徐皓有幫他們去做 財務上的融資,所以叫伊過去他們公司裡面,幫忙抓帳。徐 皓幫別的公司融資,要提供報表給銀行辦融資的手續,徐皓 會叫伊幫他檢查報表,有時候指示伊幫忙跑銀行去幫徐榮輝 繳信用卡的錢,有時候去處理託收票的事情。除了伊之外, 後來徐皓有找他妹妹「小圓」過來幫忙,伊印象中永虹公司 本來發票開得好少,後來徐皓找他妹妹過來幫忙,他們是在 另外一個小房間做事,伊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也不會特地 去問,徐皓有請他找來的小姐幫他開發票,然後拿去銀行融 資,但伊不知道交易是否實在,徐皓自己應該沒有經營公司 ,伊有問徐皓說這樣開發票可以嗎?徐皓沒有回答,伊有懷 疑這些是假發票。徐皓有交代伊幫徐榮輝繳貸款,徐皓叫伊 用徐皓的金融卡幫徐榮輝繳款,徐皓做一個表給伊,交代伊 時間到就要拿去幫徐榮輝繳款,一個月要繳10幾次到20次, 伊記得徐榮輝有蠻多信用卡沒有繳的,這是在92年間,大概 繳了2 、3 個月,伊記得徐榮輝信用卡的帳單1 張都是1 、 2 千元,伊不記得實際數目,因為他是用分期付款繳,金額 不大,有一次徐榮輝沒有錢繳營所稅,徐皓就拿錢叫伊去幫 他繳,約繳10萬元左右,就只有繳這次。當時伊去幫徐皓工 作沒有多久,那次是永虹公司沒有去申報營業所得稅,由伊 去幫他申報,是徐皓拿錢去繳的,金額差不多10萬元等語明 確(見原審卷㈠第321 頁反面至327 頁),足認徐皓係於被 告徐榮輝經營之永虹公司發生財務困難之際,提供小額資金 以供周轉,以掌管永虹公司統一發票之填製及稅捐之申報等 事宜。
3.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 一般稅額)或非加值型(特種稅額)之營業稅。所謂「加值 型營業稅」,在多階段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情形,是對於每一 階段所「增加的價值」予以課稅,故營業人從前手購進貨物 或勞務所支付之稅額可以扣抵,以避免重複課稅及稅上加稅 之不合理現象。我國目前採行加值型營業稅之課徵方法,與 統一發票密不可分。以交易面之觀點,營業人與營業人間的 每一筆交易,原則上均應開立或收取統一發票(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銷售者並應自行計算 其銷售額依規定所應收取之營業稅額(即「銷項稅額」), 在其所填製之統一發票上與銷售額分開列載(同法第14條、 第32條第1 項前段),一併向購買者收取;以購買者之角度 而言,該筆營業稅額已由購買者於交易時支付,成為其「進 項稅額」(同法第15條第3 項)。從特定營業人之觀點,其 在一系列的進貨、銷貨過程中,有向交易對象收取「銷項稅 額」者,也有向交易對象支付「進項稅額」者,現行逕以「 稅額相減法」計算核徵加值稅,亦即以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作為當期應納或溢付之營 業稅額(同法第15條第1 項),而為認定該營業人當期應否 繳稅或退稅之基礎。次按,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 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 購買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營業 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1 期 ,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 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 付營業稅額。其有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 表,同法第33條第1 款、第35條第1 項、第3 項亦規定明確 。故知統一發票對於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之稽徵作業攸關重大 ,倘有不肖營業人收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 進貨支出之假象,將該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 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即可輕易逃漏 其原本應納之稅捐,而獲取不法之利益。正是因為潛藏這個 不法利益,當今社會一再出現提供不實統一發票以供他人逃 漏稅捐之犯罪型態。依被告徐榮輝所供:伊是經由友人的介 紹而認識徐皓,徐皓並未參與永虹公司之業務經營等情,堪 認徐皓與被告徐榮輝原本並不認識,彼此無密切關係,且徐 皓對於永虹公司之業務亦未參與,則徐皓於永虹公司陷入財 務困難之際,仍願意提供資金以供周轉,其係圖掌握永虹公 司之統一發票,以永虹公司名義虛偽填載統一發票,提供給 他人逃漏稅捐,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4.被告徐榮輝明知其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 物交付徐皓,且任由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 ,以永虹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仍執意為之,而與徐皓有共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按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均屬極為重要之物件,凡用來 簽發支票、訂立契約、製作統一發票等等,均足以對公司本 身發生一定法律效力,影響公司之營運及存續至深且鉅,一 般公司經營者莫不謹慎保管使用尚無輕易交付他人管理之理 ,被告徐榮輝身為永虹公司之負責人,永虹公司早於68年間 設立(原名稱「永虹熱電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中和市○ ○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嗣於92年8 月21日變更名稱為「 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0月6 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臺 北縣新莊市○○路00巷0 弄0 號1樓 )之時,被告徐榮輝就 開始擔任負責人,一直到本件案發時間即92、93年間,期間 長達20多年之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 報告可憑(見調查卷㈠第83頁反面、84頁),堪認被告徐榮 輝對於公司之經營及治理並非陌生,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 度,對於徐皓當時在永虹公司已陷財務困難之後,願意出資 以供周轉,但要求被告徐榮輝交付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 等重要物件,並由徐皓全權處理填製統一發票及報稅事宜, 乃意在掌握永虹公司之統一發票,且徐皓掌握永虹公司統一 發票之目的,係為從事以永虹公司名義虛偽填載統一發票, 提供給他人逃漏稅捐,並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等節,衡情尚無 不知之可能。依被告徐榮輝坦承永虹公司仍由其實際負責經 營,則該公司營業狀況,被告徐榮輝自難委為不知,且查, 證人蕭惠美證稱:伊有問徐皓說這樣開發票可以嗎?徐皓沒 有回答,伊有懷疑這些是假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7 頁 ),可見徐皓當時所為不法犯行斧鑿斑斑,其以他人經營之 公司名義填製統一發票,連所聘僱之職員蕭惠美都已經察覺 有異,而對於該等統一發票所表彰交易之真實性心生懷疑, 則被告徐榮輝對於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乙 節,尚難諉為不知。詎被告徐榮輝非但將永虹公司的支票、 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等均一併交給徐皓 ,由徐皓持續管領,更任由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 一發票,顯見其自始即同意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開立統 一發票,對於徐皓將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 乙節,自始知之甚稔,並容許其結果之發生。雖被告徐榮輝 辯稱:當時是因為徐皓表示可以節省做帳費用及他要瞭解永 虹公司的營業狀況,伊才將永虹公司的支票、公司大小章、



統一發票章、公司帳戶存摺交給徐皓保管云云,但如果僅是 出於節省作帳費用、瞭解公司營業狀況等考量,豈有完全不 加控制、審核統一發票開立之情形,任由徐皓任意開立之理 ,所辯難以採信。被告徐榮輝身為永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其將永虹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一發票章等物交付徐皓使用 ,且授權徐皓以永虹公司名義請領空白統一發票,任由徐皓 以永虹公司名義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 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則被告徐榮輝與徐皓之間,有填製不 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為灼然。被告徐榮輝所辯:徐皓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 票,沒有經過伊的同意,伊也不知道有這些事情云云,顯係 卸責之詞,亦不足採。
5.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徐榮輝一再提醒徐皓絕不可為犯法之事 、徐皓一再保證絕無違法情事等語,惟此無其他證據相佐, 依證人蕭惠美上述證詞,堪認隴豪公司亦非徐皓所經營,該 公司也是因為發生財務問題而請徐皓協助融資,況隴豪公司 於本案亦有牽涉向永虹公司收取不實統一發票(即附表二編 號七部分)及提供不實統一發票給永虹公司(即附表一編號 九部分),且該公司已於96年間為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負責 人謝向榮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已見前 述,故辯護人所謂被告徐榮輝與徐皓合作之前,曾至隴豪公 司實地勘查確認規模大小等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二所示統一發票雖係由徐皓所填製 ,惟被告徐榮輝既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對於徐皓 之行為亦應同負其責,辯護人所辯本件客觀上之犯罪事實均 係徐皓所為,被告徐榮輝從未參與,主觀上並無預見可能性 ,且犯罪事實之發生違背其本意,被告徐榮輝沒有任何犯罪 動機等語,尚難採信。又被告徐榮輝顯然是因為經營公司不 善,冀望徐皓協助籌措資金周轉,明知徐皓上述違法行為, 仍心存僥倖,自甘同流合污,而與徐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甚明。至於辯護人所謂被告徐榮輝耗費金錢聘請律師辯護 、對徐皓提出刑事告訴、出境後仍入境到庭應訊、主動至稅 捐機關配合調查等語,均屬被告徐榮輝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 及承擔義務之舉,尚難採為有利被告徐榮輝之證據。 6.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徐榮輝與徐皓共同填



製不實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予認定。(二)永虹公司逃漏稅捐,被告徐榮輝應予代罰: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受罰主體是「納稅義務人 」,於本案情形,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是銷售貨物或勞務之 營業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 條第1 款),亦即 永虹公司,而非被告徐榮輝個人(但本案檢察官並未對永虹 公司提起公訴,永虹公司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之內),合 先敘明。再者,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該條於 98年5 月27日修正,惟僅在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 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其 餘內容並無實質變動。嗣司法院大法官於100 年5 月27日公 布釋字第687 號解釋:「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 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即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1 項第1 款 )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 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 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 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為此,稅捐 稽徵法第47條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 務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簡言之,將 原規定「應處徒刑之規定」修正為「應處刑罰之規定」,以 符合大法官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另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 由書所示:「依據系爭規定(指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 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 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 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 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轉嫁處罰規定,並非使公司負責人無條件 代罰,仍立基在公司負責人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亦 即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為處罰 經查:
1.永虹公司供作交易憑證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交 易事實係屬虛偽:
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惟自92 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有收取以如附表公司名義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共82張,金額合計60,301,710元,均充作永虹



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並指示「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 ,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各於如附表三「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分別向稅捐機關 提出申報等情,已如前述。該等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 在表彰渠等有銷售貨物或勞務給永虹公司,惟被告徐榮輝既 已坦承永虹公司不曾與該等公司有實際交易行為(見原審卷 ㈠第67頁),則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洵有虛偽不實。雖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之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美公司)或有 實際出貨行為(詳下述),然依該公司負責人黃錦來所稱: 伊印象中沒有與永虹公司接觸,徐皓是我們同行介紹認識的 ,當時徐皓曾經介紹「數位相機」的單子給我們公司做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92頁反面),及被告徐榮輝所供:永虹公司 所經營的業務,就是「工業加熱設備」的生產與銷售,而且 徐皓沒有說要參與永虹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398 頁),顯見慶美公司縱有實際出貨,其交易行為亦係存 在於慶美公司與徐皓所介紹之不詳對象之間,而非存在於慶 美公司與永虹公司之間,詎慶美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 銷售對象竟記載為永虹公司,自屬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至於 黃錦來是否成立犯罪,端繫其主觀犯意之有無(詳下述), 其與永虹公司是否逃漏稅捐,尚無必然之關連性,附此敘明 。
2.上開行為造成逃漏稅捐結果: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 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 該條之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71年度台上字 第7749號、73年度台上字第614 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 、76年度台上字第6300號、80年度台上字第498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判斷納稅義務人是否逃漏稅捐,應以每次「結算 申報時」,有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斷。虛設公司行號, 因無實際交易行為,其銷項稅額均是虛假,當無課徵營業稅 之可言,故縱使持不實統一發票予以扣抵該虛假之銷項稅額 ,亦屬「以虛抵虛」,尚不發生逃漏稅之結果。查永虹公司 乃有實際營業,而非虛設公司行號,其實際交易所發生之銷 項稅額,依法自應繳營業稅。永虹公司於如附表三「申報日 期」欄所示時間,持其他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稅 捐機關申報,倘於每次結算申報時,有扣抵到其真實之銷項 稅額,而有「以虛抵實」情形,即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但 永虹公司於每次申報之時,亦有將前述其偽填如附表二(即 附表三「銷項」欄)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同時虛列為其銷項 稅額申報乙節,此觀諸前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



、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甚明,故永虹 公司歷次申報之銷項稅額,應於扣除其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所 虛增部分,其餘始屬應課徵營業稅之真實稅額。從而,倘永 虹公司每次申報之虛假進項稅額,多於虛增銷項稅額者(如 附表三編號二、四、五所示部分),應以二者差額為其該次 申報之逃漏稅額;反之,倘每次申報之虛假進項稅額,少於 虛增銷項稅額(如附表三編號一、三、六所示部分),實際 上尚無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據此,永虹公司於如附表三編 號二、四、五「申報日期」欄所示日期,先後3 次,分別申 報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 紙、33紙、8 紙,各有逃漏292 元 、1,059,200 元、151,708 元之營業稅額,除此之外,尚不 構成逃漏稅捐。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1 年 4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㈡ 第29頁)雖認為永虹公司逃漏營業稅額為1,025,877 元,惟 其係將永虹公司自92年5 月間起至93年3 月間止之申報總額 ,統合一次性相互扣減計算,而非區隔每次「結算申報時」 ,加以彙整結算,難認正確,不足憑採。
3.永虹公司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被告徐榮輝有逃漏稅捐 之故意違法且有責行為:
本件永虹公司不曾向如附表一(即附表三「進項」欄)所示 公司購買貨物或勞務,詎被告徐榮輝竟委由徐皓全權處理永 虹公司之報稅事宜,由徐皓對外收取以如附表三編號二、四 、五「進項」欄所示公司之名義所開立、內容虛偽不實之統 一發票各6 紙、33紙、8 紙,充作永虹公司之進項憑證使用 ,並交由「蔡培正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無證據堪認知情) ,以永虹公司之名義,分別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3 份,各於如附表二編號二、四、五「申報日期」欄所示時 間,先後3 次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以扣抵永虹公司之銷項 稅額,而發生上述逃漏稅捐之結果,俱如前述。永虹公司收 集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營造其有進貨支出之假象,將 該等統一發票上所載稅額冒充是其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 稅額,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 之公平及正確性,自屬不正當方法。而被告徐榮輝身為永虹 公司之負責人,非但沒有阻止上開逃漏稅捐結果之發生,甚 至自甘配合徐皓,而為交付公司重要物件及授權之舉,顯有 違法且有責之行為,自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代罰之。 4.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永虹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 漏稅捐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其負責人即被告徐榮輝之代 罰刑責。
(三)被告許鐘榮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



雖被告許鐘榮矢口否認有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統一發 票1 張,惟查:
1.錦繡公司於92年12月間曾開立統一發票1 張,發票編號WW00 000000,銷售額200 萬元,稅額10萬元,交由永虹公司申報 營業稅乙節,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查核清單附卷 可稽(見調查卷㈡第17、32頁等)。查上開資料是稅捐機關 職務上例行性製作之紀錄文書,有相當高之正確性與可信度 ,雖原始統一發票因逾保管年限業經銷燬,此有財政部臺灣 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0 年6 月21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1 頁),惟經 依檢察官之聲請函查錦繡公司之領用空白統一發票紀錄,該 公司確曾於92年12月間有領取三聯式空白統一發票1 本,發 票編號自WW00000000起至WW00000000止,而包括上開編號WW 00000000之統一發票1 張,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 徵所100 年6 月9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 函送之領用統一發票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05 頁) ,益徵上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名冊、查核清單所載內容 係屬正確。且按營業人申購統一發票,應持統一發票購票證 並填寫統一發票請購單,於請購單上加蓋統一發票專用章及 負責人印章,發票發售人員應核對上揭專用章及印章與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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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繡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三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隴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虹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群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達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精樺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虹熱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坤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