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890號
TPHM,101,上訴,2890,2013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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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李銘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法律扶助)
      許中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747號、101
年度偵字第30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李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如附表二所示)無罪。 事 實
一、吳李銘(綽號小馬、馬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 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各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黃招鳳、林祺 昶、郭清輝等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價格 均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0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 ,為警在吳李銘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0樓之5 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上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3台、編號6所示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預備犯上揭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分裝袋 各90個、250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為證據之被告 自白,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 真實性二要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 必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 因果關係,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



定,應依個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如 訊問之時間、場所、環境、氣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年齡 、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健康狀態、精神狀況,實施訊問 之人數、語言、態度等一切情形為具體評價;尤其不正方法 是否足以延續至後來未受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更應深入探 究該次不正方法與嗣後之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訊問時 間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 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以定其因果關係之存否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 人即被告吳李銘(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承認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3 頁正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辯稱:因檢察 官在該次開庭前曾與伊協商,伊所犯之各犯行總共可判處有 期徒刑3年多,故伊才自白犯罪,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應屬 非出於自由意願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係有辯護人在場辯 護,且原審審判長於被告於自白犯罪後隨即訊問被告,被告 亦供稱:今日承認犯罪,係出於自由意願等語(見原審卷第 123頁正面),而被告並未提出檢察官確有在開庭前有與伊 為上揭協商之證據供本院查核,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 檢察官有以上揭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誘使被告自白,且被告 係屬有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故尚難認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係受到檢察官上揭利誘而為之,則被告上 開所辯:伊於原審之自白係遭檢察官誘導、利誘所為,不具 證據能力云云,尚屬無據。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如附表一 所示犯行之自白,均核與相關證人之陳述及卷內之事證相符 (詳後述),則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關於上揭附表一所示 犯行部分之自白既查無係訊問者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取得,應認具有 任意性,且因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 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 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 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 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 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 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



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黃招鳳林祺昶郭清輝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 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證人黃招鳳林祺昶及郭 清輝於偵查中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檢察官 非法取供而得,且就卷證形式上觀察,尚無一望即知之顯不 可信之情形,被告復未證明上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 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況證人林祺昶郭清輝已分別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且被告 、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已捨棄傳喚證人黃招鳳(見 原審卷第123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正面),顯已放棄對證 人黃招鳳之對質、詰問權,又上揭證人之偵查筆錄亦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顯已踐行合法調查程序, 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 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 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 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承辦警員對於被告所使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係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 聲監字第772號、100年聲監續字第834、944、1067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附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32747號偵查卷 (下稱第32747號偵查卷)第5至8頁〕,足認本件之通訊監 察過程應屬合法。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 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 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 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該監聽錄音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 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審認 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 上字第4665號、97年度台上第66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 通訊監察譯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5頁),又被告與證人黃招鳳林祺昶於偵 查或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該通訊監察譯文確分別為渠 等間之對話內容(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98、99、105、106 、132頁、原審卷第120頁),又證人郭清輝雖事後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改證稱:該通訊監察譯文聽不出來是其與被告 之對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供稱:上 揭伊與證人郭清輝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渠等間之對話內容無 誤等語(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103、104頁、本院卷第95頁 ),且證人郭清輝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之電話,且都有撥打綽號「馬哥」即被 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等語(見第 32747號偵查卷第94頁),參以證人郭清輝上揭與被告間之 通訊監察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認:經剛才勘驗監聽光碟 內的聲音,與被告對話之人其聲音,有鼻音且講話有結巴的 情形,與證人在上次於本院作證講話的語調均相似等情,有 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足認上揭 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者確係被告與證人郭清輝無誤,則證人 郭清輝上揭所述,並不足採。再者,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復均 經本院審理時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見 本院卷第97頁),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 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 招鳳、林祺昶郭清輝所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聯繫,並曾各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證人黃招鳳林祺昶郭清輝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示向渠等 收取毒品代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辯稱:伊雖有向證人黃招鳳林祺昶郭清輝等人 收取金錢,然係分別與證人黃招鳳林祺昶郭清輝等人一 起合資共同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均未向證人黃招鳳林祺昶郭清輝賺取差價,又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尚未 向證人林祺昶收取新臺幣(下同)6600元,伊上揭所為,僅 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已云云。經查:
(一)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招鳳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之犯行):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招鳳共4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並經證人黃招鳳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妳所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妳打哪支電話跟『馬哥』聯絡?)00000000 00。」、「(提示100年7月15日晚間8時17分通訊監察譯文 ,『馬哥』打給妳問妳說你睡著了喔,妳說我在煮菜,他說 我現在過去,妳說可以,妳到樓下再打給我,他問妳這次要 多少,妳說我不是給你21嗎,是何意?)是我要跟『馬哥』 買安非他命,21的意思我不懂,但是我有湊給『馬哥』1萬 5000元,買多重我不知道,他就是拿一包給我,就是這通電 話過後,他來我住處交給我,我給他1萬5000元。」、「( 提示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馬哥』打 給妳說我晚上過去找妳可以喔,妳說可以,他說我幫妳準備 多一些現在價錢都漲起來了,是何意?)他要賣甲基安非他 命一包給我,價錢是3500元,重量我不清楚。」、「(提示 100年7月19日晚間6點39分通訊監察譯文,『馬哥』打給妳 說大姊我在大樓這邊,你說好,是何意?)就是當天『馬哥 』來我我,在我住處附近的路口便利商店交給我一包甲基安



非他命,錢我當場給他。」、「(提示100年8月23日上午12 時37分通訊監察譯文,你打給『馬哥』說我要一個,『馬哥 』說妳人在哪裡,妳說我在家裡,『馬哥』說那我過去,妳 說可是我先跟你拿可以嗎,『馬哥』說我先過去等一下再跟 妳說,是何意?)要1個是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當 天『馬哥』有來找我,時間大約是當天晚上,幾點我想不起 來,我跟他買3500元,交易地點一樣是我住處附近的路口便 利商店那邊。」、「(提示100年9月2日下午4時53分通訊監 察譯文,妳打給『馬哥』問他現在在哪裡,他說在家,妳說 我們現在見面好嗎,他說好,妳說不要讓我等太久,是何意 ?)我想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提示100年9月2日 晚間6點19分通訊監察譯文,妳打給『馬哥』,『馬哥』說 我馬上到,剛才摩托車破胎,妳說哪我到樓下等你,他說好 ,是何意?)那是我跟『馬哥』碰面,地點一樣是我住處巷 口的便利商店,我跟他買3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重量 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98頁反面、 第99頁),且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相符。
2、又證人黃招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10頁),而其等聯繫之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如下: (1)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於100年7 月15日晚間8時17分41秒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證人黃招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其等對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你睡著了唷。」、 「B(指證人黃招鳳):在煮菜」、「A:我現在過去阿。」 、「B:可以啊。你到樓下再打給我啊。」、「A:大姊你這 次要多少?」、「B:我不是給你21嗎?」、「A:見面再說 好了。」、「B:好。」等語。(2)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 被告於100年7月19日下午4時24分18秒及6時39分49秒許,以 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黃招鳳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略以:「A(指被 告):我晚上過去找你,可以唷。」、「B(指證人黃招鳳 ):可以啊」、、「A:我多幫你準備多一些,現在都大缺 ,所以價錢都漲起來了啊。」、「B:喔。」、「A:我晚上 過去再聊天阿。」、「B:好。」、「A:差不多9點多啊。 」、「B:好。」;「A(指被告):大姐,我在大樓這邊。 」、「B(指證人黃招鳳):好。」等語。(3)關於附表一編 號3部分:證人黃招鳳於100年8月23日上午12時37分52秒許 ,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 黃招鳳):我要一個。」、「A(指被告):妳人在哪裡? 」、「B:我在家裡。」、「A:那我過去阿。」、「B:可 是我先跟你拿,可以嗎?我沒辦法強迫。」、「A:我先過 去,我等一下再跟你說啊。」、「B:好。」等語。(4)關於 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於100年9月2日下午4時53分13秒及6 時19分2秒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證人黃招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 略以:「A(指被告):大姐。」、「B(指證人黃招鳳): 你現在在哪裡?。」、「A:在家?」、「B:我們現在見面 好嗎?。」、「A:好啊。」、「B:不要讓我等太久啊。」 、「A:好啊。」、「B:要到哪裡等啊?」、「A:到妳那 邊好了啊。」、「B:好。」;「A(指被告):我馬上到, 剛摩托車破胎。」、「B(指證人黃招鳳):那我樓下等你 啊。」、「A:。好」等語。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 告與證人黃招鳳之對話內容,已如上述,且核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黃招鳳上揭所述如何與被告聯繫購買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徵被告與證人黃招鳳 為此4次通話確係聯繫毒品交易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亦均供稱:伊確有於100年7月15日、7月19日 、8 月23日、9月2日以上揭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招鳳使用之行 動電話聯絡見面,且見面之目的均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 等語(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105、106頁、原審卷第57頁)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之時、地,交付證人黃招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其收取 金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證人黃招鳳上揭 之證述情節,並非無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復佐以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法院訊 問時供稱:與證人黃招鳳的交情不錯等語(見10 0年度聲羈 字第754號第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證人黃招鳳 沒有怨隙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衡情,證人黃 招鳳於偵查中當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 必要,益證證人黃招鳳上揭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 採,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地,各以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招鳳 共4 次之事實,即可認定。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與證人黃招鳳合資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招鳳云 云,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曾與證人 黃招鳳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第32747



號偵查卷第13至19、105、106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稱與證人黃招鳳如何出資、如何分 得甲基安非他命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被告辯稱 :係與證人黃招鳳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可採 ,已屬可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高單價之毒品,對有施用 毒品習慣之被告而言,其應對於金錢、毒品之控管當須相當 仔細,以免入不敷出,若係與人合資購買,衡情,被告應會 實際控管合資分配之比例或該分配之重量,斷無事先均未約 定之理,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黃 招鳳自警詢、偵查中均未曾證稱曾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則被告上揭辯稱:係與證人黃招鳳合資向藥 頭購買毒品云云,顯與證人黃招鳳所證稱之情節不符,是被 告辯稱:係與證人黃招鳳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並不足採。又 被告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係代證人黃招鳳向藥 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 黃招鳳,所為應僅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確有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招鳳之 犯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及證人黃招鳳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明確,已如上述,且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伊於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內容顯有齟齬之處,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 實,已屬可疑,況證人黃招鳳於偵查中僅明確證稱:甲基安 非他命係從被告處購得,並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等語,並 未證稱:曾委託被告向藥頭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 第3274 7號偵查卷第98頁反面、99頁),佐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亦均不否認曾向證人黃招鳳收取毒品代價,並交付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招鳳,交易均有成功,證人黃招鳳 偵查中所述均屬正確之情(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14、15、 105 、10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招鳳之事實,且該自白亦與證 人黃招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則被告辯稱:伊僅代證人 黃招鳳向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毒品交付證人黃 招鳳,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證人黃招鳳云云,即不足採。
(二)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祺昶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 5、6所示之犯行):
1、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祺昶共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並經證人林祺昶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認識綽號『馬哥』的人?)認識 。」、「(有跟馬哥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有。」、「(提



示100年8月5日上午12點8分通訊監察譯文,『馬哥』用0000 000000門號打給你問說你要幾個,你說我現在先1個,是何 意?)他問我要幾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我要1公克,我要 用3500元至4000元之間的價格跟他買,我跟他拿的價格幾次 都不一樣,所以具體這次到底多少錢我不記得。」、「(這 次交易地點在哪?)永和區永平路33巷口前,我跟他拿都是 在這個巷口。」、「(同日上午12點21分的通訊監察譯文中 你打給『馬哥』說到了,他說好,是否就是已到達交易地點 ?)是。」、「(100年8月17日下午4點59分通訊監察譯文 ,你跟『馬哥』說我剛才有人打來,我是不知道今天的怎麼 樣,他說白色的啊沒有那麼透明,你說他要4個人,他說我 給你33,你說他在中和,他最主要要看一下,是何意?)這 是我要跟『馬哥』拿安非他命,我想用欠的,所以我跟他講 說是有別人要拿的,因為他價格比較高,所以我跟他說我要 拿4公克看會不會比較便宜,他說1公克算3千3,確實比較便 宜,那天我們約在永和中正路、福和路那邊,他有給我安非 他命2公克,我欠他6600元,隔一個月後,因為我沒還他錢 所以被他打。」、「(提示100年8月17日下午7點22分通訊 監察譯文,馬哥打給你說我到了啊,你說那我下去,是何意 ?)這就是我們見面交易的時間。」等語明確(見第32747 號偵查卷第131、132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附表一 編號5第一次的金額應該是3500元,編號6第二次的金額、數 量正確,但第二次還沒有給被告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 ,且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大致相符。
2、又證人林祺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於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時間,與被告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間有通話聯繫,此有該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 稽(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126、127頁),而其等聯繫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1)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被告於10 0年8月5日中午12時8分33秒及12時21分45秒許,以其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林祺昶使用門號號0000 000000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略以:「A(指被告):你 要幾個?」、「B(指證人林祺昶):我現在先一個。」、 「A:那我也只剩下這兩個而己」、「A:好。我待會就到了 啊。」;「B:指證人林祺昶):到了。」、「A(指被告) :好。」等語(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126頁)。關於附表一 編號6部分:被告於100年8月17日下午4時59分41秒及7時22 分51秒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 林祺昶使用門號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略以 :「A(指被告):你在哪?」、「B(指證人林祺昶):景



美夜市網咖。你咧?」、「A:我在外面。」、「B:我剛剛 才有人打來啊。我是不知道今天的怎麼樣啊?」、「A:白 色的丫,沒有那麼透明。」、「B:他要四個人啊。」、「A :有些顆粒耶。」、「B:他最主要的啊,前天我有拿給他 ,他希望是前天那種啊。」、「A:今天是沒有那種啊。我 跟你說,這個撈一點錢,也要把他完成掉啊。」、「B:你 的意思是?」、「A:我給你33。」、「B:喔。」、「A: 你要過去嗎?」、「B:他在中和。他最主要要看一下。」 、「A:中和哪邊?」、「B:中和、板橋、明德路那邊。」 、「A:連城路再過去一點啊。」、「B:對。」、「A:那 你先來我這邊啊。」、「B:好。」;「A(指被告):我到 了啊。」、「B(指證人林祺昶):那我下去。」等語(見 第32747號偵查卷第126、127頁),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確為被告與證人林祺昶之對話內容,亦如上述,且核上揭通 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林祺昶上揭所述如何與被告聯 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足徵被告與證人 林祺昶為上揭通話確係聯繫毒品交易無疑。再參以被告於偵 查中已承認證人林祺昶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 以電話向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第32747號偵查 卷第136頁正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各於附表一 編號5、6所示之時、地,交付證人林祺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向其收取金錢等事實(見本 院卷第34頁反面),顯見證人林祺昶上揭之證述情節,並非 無據,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與證人林祺昶沒有怨 隙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衡情,證人林祺昶於 偵查中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益證證人林祺昶上揭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應屬可採,則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時、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代價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祺昶共2次,惟編號6所示之6600元 因證人林祺昶賒欠而尚未交付之事實,即可認定。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係與證人林祺昶合資購買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祺昶云 云,然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曾供稱有與證人 林祺昶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第32747 號偵查卷第13至19、136、137頁、原審卷第57頁反面),且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供稱與證人林祺昶如何出資、如何分 得甲基安非他命等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則被告辯稱 :係與證人林祺昶合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是否可採 ,已屬可疑,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高單價之毒品,對有施用



毒品習慣之被告而言,其應對於金錢、毒品之控管當須相當 仔細,以免入不敷出,若係與人合資購買,衡情,被告應會 實際控管合資分配之比例或該分配之重量,斷無事先均未約 定之理,顯見被告上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林 祺昶於偵查中僅明確具結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而未曾證稱被告交付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請被告 幫忙跟別人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之情(見第32747號偵查 卷第132、133頁),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證人林祺昶上揭 於偵查中堪予採信之證述情節不符,是被告辯稱:係與證人 林祺昶合資購買毒品云云,並不足採。至證人林祺昶雖於原 審審理時改證稱:其先後2次與被告之通聯內容係與被告一 起向別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 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 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林祺昶雖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如上,然證人林 祺昶上開所述已與其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於如附表一編號5、6 所示之時、地,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顯有 齟齬之處,況證人林祺昶於原審審理時另具結證稱:其於偵 查中所述之事實均屬實在,且係出於自由之意志為之等語( 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正面),且其於偵查中亦未曾證 稱有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是證人林祺昶於原審 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觀之上開被告與證人林 祺昶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渠等並未有提及共同合資購買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對話內容,是證人林祺昶於上揭於原 審之證述,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是證人林祺昶 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為之證述,應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 ,不足採信。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係代證人林祺昶向藥頭購買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林祺昶 ,所為應僅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被告確有為如附表 一編號5、6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祺昶之犯行,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並經證人林祺昶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明確,已如上述,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伊於原審 審理時之自白內容顯有齟齬之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 屬實,已屬可疑,況證人林祺昶於偵查中僅明確證稱:甲基 安非他命係從被告處購得等語,並未證稱:曾有委託被告向 藥頭購買過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132 頁),已難認被告上揭所辯係屬真實,而證人林祺昶於偵查 中已就與被告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細節及通聯內容之意



思均詳盡陳述,而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又參以證人林祺 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偵查中所述之事實均屬實在,且 係出於自由之意志為之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98頁正 面),益徵證人林祺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確屬可採,則 被告辯稱:伊僅代證人林祺昶向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再將毒品交付證人林祺昶,僅構成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祺昶云云,即不足採。(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清輝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犯行):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證人郭清輝共2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3頁正面),而證人郭清輝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就其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稱 :均無印象云云,惟其於偵查中並不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 0000(偵訊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第32 747號第94頁),而其等間之通話聯繫,除有該行動電話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11頁),該通 訊監察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後,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 以:(1)關於附表一編號7部分:證人郭清輝於100年9月10日 下午3時36分48秒及3時44分6秒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其等對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郭清輝):『馬哥』 ,你那邊現在有沒有?」、「A(指被告):有啊。」、「B :怎麼算?」、「A:一個35啊。」、「B:你人在哪裡?」 、「A:我在家,還是我送過去給你好了啊。」、「B:還是 我等一下再打給你啊。」、「A:好。」;「B(指證人郭清 輝):馬哥哥,你過來我這邊要多久?」、「A(指被告) :20分鐘。」、「B:我先去拿錢,你再來我家好了啊。」 、「A:好」、「。B:我應該比你快吧(原譯文誤載為『你 應該比我快吧』)。」、「A:好。」等語。(2)關於附表一 編號8部分:證人郭清輝於100年10月31日上午8時24分7秒、 8時53分55秒及9時17分17秒許,以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其等對話內容略以:「B(指證人郭清輝): 『馬哥』,再多帶一台車。」、「A(指被告):好。」、 「B:我朋友要。」、「A:沒辦法,我再想辦法好了啊。」 、「B:嗯,我順便介紹給你們認識。」、「A:好。」;「 B(指證人郭清輝):你出門了嗎?」、「A(指被告):正 要出門啊。」、「B:快一點,我朋友趕這要上班。」、「A



:我知道,你突然間多一台車,我要去調啊。」、「B:我 朋友說有多少算多少。」、「A:調到了啊。」、「B:好」 ;「A(指被告):我在樓下。」、「B(指證人郭清輝): 好。」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4頁) 。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與證人郭清輝之對話內容 ,已如上述,且核上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之自白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100年9 月10日下3時3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何意?)他(郭清輝)問 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沒有,我告訴他我跟人家 買一公克3500元。」、「(100年9月10日下午3時44分之通 訊監察譯文文何意?)他問我有沒有,我就拿一半,0.5公 克給他。」、「(100年10月31日8時24分通訊監察譯文何意 ?)郭清輝問我身上還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他說的一台車 是指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00年10月31日8時53分 通訊監察譯文何意?)那天他要的比較多,我去朋友處多調 一點給他,總共給他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跟他先收300 0元」等語(見第32747號偵查卷第103、104頁),足徵被告 與證人郭清輝為此2次通話確係聯繫毒品交易無疑,再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不否認各有於附表一編號7、8所 示之時、地,交付證人郭清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曾向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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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