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595號
TPHM,101,上訴,2595,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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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浩銘
選任辯護人 劉大新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雅雯
選任辯護人 吳義雄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徐美芸
選任辯護人 林志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
00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
度偵字第2499號、第2500號、第9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無罪部分、甲○○被訴收受贓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甲○○犯成年人對少年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壹、丙○○部分:
一、丙○○、乙○○(現正通緝中)前為男女朋友,並自民國98 年10月底起,共同居住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街0 ○0 號二樓之租屋處(下稱丙○○永德街租 屋處)。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丙○○於99年1 月4 日下午4 時3 分許,在上揭租屋處,接獲林國能以所持 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持用之 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電話中林國能告 知丙○○打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跟乙○○買海洛因1 小包可否?丙○○即基於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 意,於與林國能確認有現金後,即向林國能稱乙○○等一下 就起床,要林國能到上揭租屋處,並在林國能於同日下午4 時38分許到達時,幫林國能開門並叫乙○○起床後,由乙○ ○交付海洛因1 小包予林國能林國能亦當場交付價金1 千



元予乙○○而完成交易。因丙○○代為探明林國能所欲購買 之數量、價金及幫忙開門,始促成乙○○與林國能之此次海 洛因毒品交易,而乙○○亦因此得以從中牟利。二、嗣經警依通訊監察資料查知乙○○、丙○○販賣毒品情資後 ,由警於99年1 月5 月晚上7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永 德街租屋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上情。
貳、甲○○、丁○○部分:
一、甲○○、丁○○前於98年11月間為男女朋友(已於100 年5 月26日結婚),均有施用毒品習慣,並因認識乙○○、丙○ ○,且曾於同月間共同借住在丙○○永德街租屋處約十幾日 ,再於同年月底自該處搬出,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二樓206 號之租屋處(下 稱甲○○環河南路租屋處),二人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單獨或共同為下列各該行為:
㈠甲○○於99年1 月2 日傍晚6 時9 分48秒許,在其環河南路 租屋處,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 乙○○持用丙○○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如 附表三所示之乙○○通知:林國能已抵達其租屋處附近之臺 北縣三重市○○○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前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之通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將約1 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持往該便利商店前,以1,500 元價格,將該包毒品販 售予林國能並取得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起訴 事實)。
㈡甲○○於99年1 月4 日下午5 時58分36秒後某時(附表四編 號三所示該通通聯後),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乙○○或丙○○(此部分未經偵辦)電話通 知林國能已抵達其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 」前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後,即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於同日傍晚6 時許,將約1 公克數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持往該便利商店前,以1,500 元價 格,將該包毒品販售予林國能並取得價金(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所示之起訴事實)。
㈢甲○○於99年1 月5 日凌晨4 時許,以其持用之SIM 卡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乙○○告知欲由孫嘉宏劉士瑋 代為前來購買價額1,500 元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甲○○ 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將該等數量毒品 包裝於煙盒內交付丁○○並告知孫嘉宏將代乙○○前來拿取 毒品事宜,指示丁○○前往租屋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



重環北店」交付毒品並受取價錢,丁○○因前與甲○○將乙 ○○寄放毒品施用殆盡而應償還乙○○毒品,雖知悉甲○○ 託其交付物品係為甲基安非他命,惟不知悉甲○○與乙○○ 間就償還該毒品方式之詳情,遂基於將該毒品持交予孫嘉宏 以轉交予乙○○之轉讓犯意,由丁○○將該包毒品持往該便 利商店前交付予孫嘉宏劉士瑋,並自孫嘉宏收受價款1,50 0 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㈩所示之起訴事實,按:丁○○ 此部分犯行,經原審以轉讓禁藥罪論處有期徒刑6 月,嗣雖 上訴,然業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丙○○於99年1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永德街租屋處為警查 獲後,因配合員警查緝,遂以所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告知甲○○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甲○○遂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 持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該2 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往其租屋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欲販售予丙○○後, 隨遭埋伏員警上前查緝,經警當場扣得該2包 毒品,而販賣 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起訴事實)。 ㈤甲○○、丁○○因2 人為供己施用,遂合資由甲○○於99年 1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其租屋處附近之臺北縣三重市中興 橋下,向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購入含附表五編號二所示 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 非他命一批,並藏放在其環河南路租屋處,供2 人共同使用 ,而共同非法持有該第二級毒品,至警方於99年1 月5 日晚 上8 時30分許藉丙○○向甲○○佯稱購買毒品,而在「全家 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查獲甲○○,並再前往甲○○租屋 處搜索時,扣得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純質淨重20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起訴事實)。二、甲○○前於98年12月25日借款予綽號「小翼」之成年友人後 ,「小翼」因無法償還借款,遂於99年1 月3 日晚上7 時許 ,與甲○○約在臺北市西門町見面後,表示欲將陳惠玲、王 思涵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陳○訢( 82年間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轉讓予甲○○以抵 銷借款,詎甲○○明知各該證件係屬政府機關發予個人供作 身分證明及提供健保服務之證明證件,各該證件所有人應不 可能將各該證件拋棄而成為無主物或交付供他人非法使用, 均應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依證件上所載年籍資料知悉陳○ 訢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對故意對少年犯 罪之犯意,收受該等贓物證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所示 之起訴事實)。




三、嗣經員警於99年1 月5 日晚上8 時30分許藉丙○○向甲○○ 佯稱購買毒品而在「全家便利商店三重環北店」前查獲甲○ ○,並扣得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另再由甲○○ 帶同員警前往其環河南路租處搜索,除當場查獲丁○○外, 並扣得甲○○持用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 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同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各該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陳惠玲、王思涵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陳○訢(82年生)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均已發 還陳○訢)。
叁、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丙○○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被告丙○○被訴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原審認定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 察官上訴書1 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4 頁)。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原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訊問 時,當庭表示對原審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收受贓物罪等4 罪全部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103-104 頁),嗣於本院審理訊問時,當庭表示就 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8 、181 頁),是就被告甲○○部分,本院 僅就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收受贓物罪 部分為審理。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原於本院101 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訊問 時,當庭表示對原審認定之轉讓禁藥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等2 罪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 頁),嗣於本院審理 訊問時,當庭表示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 聲請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6 頁反面、第180 頁) ,是就被告丁○○部分,本院僅就其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為審理。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被告丙○○部分
㈠本案認定被告丙○○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下列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 中之陳述、⑶證人林國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言 、⑷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⑸扣 案之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㈡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是就非屬傳聞證據之上開⑴所 示之被告陳述(被告丙○○接受警詢時已同意夜間訊問,見 99年度偵字第91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9166號卷》第11頁 )、⑷所示之通訊監察書暨錄音音軌、⑸所示之物證,查均 有證據能力。而就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上開 ⑶所示之證人林國能於偵查中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證人林 國能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因已予被告丙○○ 補行使詰問權,並經合法調查,自均得為裁判之依據(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41號判決要旨參照)。按刑事被告之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犯 罪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 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 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乎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 使其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 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 官訊問證人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 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 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證人乙○○經原審傳喚拘提均無著目前仍通緝中,具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 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160號、第6675 號、99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上該⑷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查係員警依通訊 監察錄得音軌所做成之譯文記錄,而被告丙○○及辯護人對 該譯文內容確屬被告丙○○與證人林國能之對話及譯文正確 性,均未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譯文係依錄音 音軌轉譯作成,客觀上鮮有虛偽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是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於審 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 依據。
二、被告甲○○、丁○○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檢 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 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對於事實欄壹一、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白承認(見99 年度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499號卷》第127 頁 、本院卷第176-177 頁)。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與丙 ○○自98年9 月開始共同販毒牟利?)是,一開始只有賣安 非他命,約從98年11月開始賣海洛因,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是丙○○用的等語(見偵字第2499卷第132 頁)。 ㈢證人林國能於警詢時稱:99年1 月4 日16時許,有用我0000 000000 撥打她0000000000 號,向丙○○購買海洛因1 千元 (見偵字第2499號卷第2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9年 1 月4 日下午4 時3 分打完電話後,我就到丙○○住處去拿 海洛因,0.01公克,一點點,原本要打給乙○○,但是丙○ ○接的,所以丙○○才在電話中說他等一下才會起來,我有 付1 千元,這次應該是乙○○賣海洛因給我,因為通常是乙 ○○拿毒品給我,我都是跟乙○○購買比較多,這次的錢應 該是給乙○○,因為乙○○拿海洛因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1



66號卷第70-71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丙○○幫我開 門,拿東西的時候她不在場,我向乙○○拿海洛因,約1 千 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8 頁)。由證人林國能之證述可知 ,證人林國能雖有與被告丙○○通話告知欲購買海洛因1 千 元,然實際上與證人林國能交易海洛因者為乙○○,被告丙 ○○並未參與海洛因毒品之交付,甚或收受價金1 千元之行 為,被告丙○○僅有接聽電話及幫證人林國能開門行為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㈣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而成立,而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 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 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承上述,被告丙○○雖於電話中與證人林國能談及「女 生」即海洛因及數量「一張」等關於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 ,然被告丙○○於電話中亦告知證人林國能謂:他(指乙○ ○)等一下就起來等語;嗣林國能到達住處時,林國能亦對 被告丙○○稱:你(指被告丙○○)跟他(指乙○○)打一 下說到了等語,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參。顯 然關於與證人林國能交易海洛因與否之事宜,仍須由共同被 告乙○○親自處理,被告丙○○並無決定販賣內容之權限, 此由上揭對話內容即明;再者,依證人林國能上開證述可知 ,證人林國能於到達被告丙○○住處後,即逕向林學明購買 海洛因,且斯時被告丙○○並不在場見聞;此外復查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將證人林國能欲購買一張海洛因之訊 息轉達予乙○○知悉之事實,則實難以被告丙○○有與證人 林國能通話、幫林國能開門等均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遽以認定被告丙○○主觀上具有共同販賣海洛因之 意思。故本院認被告丙○○之行為,應屬助成共同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幫助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意,促成共同被告乙○○以1 小包1 千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國能之犯行,應依幫助犯論處 ,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法院之審理範圍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惟 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認被告丙○○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 證人林國能之正犯,但本院依調查所得證據,認被告丙○○ 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仍 具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業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當庭告知,見本院卷第166、176 頁)。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上開規 定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 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次 按「被告就該當於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坦承不諱,應認已『 自白』犯罪,要不因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為是否成立犯罪、觸 犯何罪等各節有無認識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70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未否認有事實欄壹一、所載於接獲證人林國能電 話後,於知悉林國能欲購買海洛因後,即要林國能到其住處 ,並幫林國能開門,使乙○○得與林國能完成海洛因交易等 事實,而依被告上開偵查及原審、本院之上開陳述,已足認 定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共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 林國能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不諱,應認已「自白」犯 罪,職是,依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幫助共同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上開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不多,該次販毒所得財物僅1 千元,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 元以下罰金,縱有前述2 次減輕事由,惟依其本案情節,仍 屬法重情輕,本院認被告丙○○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以 求量刑之妥適平衡。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不構成共同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之共同正犯,而為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明知第一級毒品之危害 性,竟仍幫助共同被告乙○○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是 其行為除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易導致社會 危險,起訴書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5年2 月,惟起訴書之求 刑基礎,係基於被告丙○○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已確定)及尚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為減輕而求刑,而上開求刑基礎,經本院審理後,既有變 更,自難認上開求刑刑度為適當,是斟酌被告丙○○犯罪之 動機係為幫助同居男友、毒品數量輕、次數僅1 次、所獲得 利益、斟酌其智識程度、素行、目的、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量處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貳、被告甲○○、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部分:
就事實欄貳一、二所示之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被告 甲○○雖坦承其有於各該時地,以各該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交付林國能並收款、託由被告丁○○持交孫嘉宏並收款 、欲交丙○○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0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 2500號卷》第7-14頁、偵字第2499號卷第140 頁、偵字第25 00號卷第127-130 頁、偵字第2500號卷第145-149 頁、原審



卷四第2-21頁、本院卷第103-10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嫌,辯稱上開各該次交付毒品之價款,均係 以原價交付,並無營利云云。就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亦承認犯行,惟辯稱原審量刑過 重,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應由伊與被告丁○○各分擔 2分之1云云。另就收受贓物犯行部分辯稱:各該證件係「小 翼」持交供抵債用,「小翼」當時稱該等證件係為合法云云 。其辯護人並援引被告甲○○上開辯詞,以被告甲○○並無 營利意圖,應僅構成轉讓行為,又因被告不知為贓物,應為 無罪之諭知云云。
㈡被告丁○○部分:
就共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坦 白承認,惟亦辯稱以原審量刑過重,持有之重量應與被告甲 ○○各分擔2 分之1 云云。
㈢經查:
⒈被告甲○○上開坦承其有於事實欄貳一、所示各該時地,以 各該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交付林國能並收款、託由被告 丁○○持交孫嘉宏並收款、欲交丙○○等情,核與證人林國 能、乙○○、丙○○、丁○○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與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各該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並有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扣案毒品 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甲○○確有各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行為無誤。
⒉又被告甲○○於偵訊中自陳乙○○前於98年11月間,由丙○ ○以乙○○名義出資5,000 元合資購入重量約3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後,於同月間,乙○○以員警可能會前往伊住處查 緝,而將購入全部毒品交付予其保管,惟因其與丁○○將該 等毒品施用殆盡,故需償還乙○○該部分毒品,附表五所示 之扣案毒品係其購入為償還乙○○用,另其於98年12月底至 99年1 月5 日遭查獲時止,約販售5 次甲基安非他命予乙○ ○,其中3 次未收款,2 次有收款,其未收錢部分,亦屬要 償還乙○○上開毒品部分,2 次收錢部分,因其亦有出資, 其亦要回本,又依其印象,上開5 次,有2 次為乙○○親自 向其拿取、1 次為林國能、1 次為孫嘉宏前來拿取等語(見 偵字第2500號卷第127-130 頁、第145-149 頁),而被告甲 ○○上開陳述,並經同案被告乙○○於同次偵訊中與被告甲 ○○對質確認伊確有於98年11月底由丙○○提供款項與被告 甲○○合資購買毒品,而伊向被告甲○○調取毒品之該5 次 ,確有2 、3 次未付錢,該幾次未收錢部分,可能係被告甲 ○○欲償還之前將合資購買毒品使用殆盡之部分等語(見偵



字第2500號卷第146-147 頁)。是依被告甲○○及同案被告 乙○○上開證述,被告甲○○前與乙○○間確曾共同合資購 買毒品,惟因被告甲○○將該等毒品使用殆盡,而應償還乙 ○○應得毒品,又縱被告甲○○雖確有2 、3 次以無償提供 乙○○毒品之方式,作為償還乙○○所應得之毒品(就此部 分無償提供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就被告甲○○提供 毒品而有收取價金部分,雖被告甲○○否認其有營利之意圖 ,惟其於偵查中就此部分經檢察官訊問時,係陳稱以「(問 )另兩次呢?(答)我有出5 千元也要回本。」(見偵字第 25 00 號卷第147 頁),斟酌其於同次偵訊中所述,2 人應 係以各出資5 千元(另參酌丁○○之供述,丁○○可能另有 出資3 至4 千元)購入一兩(3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是 其合資購入之每克價格,顯低於其交付林國能、乙○○及欲 交付丙○○之價格,是足徵被告甲○○上開偵訊中所稱之「 回本」,應屬營利販賣之意,堪認被告甲○○就事實欄貳一 、所示之各該次交付毒品行為,均應屬販賣行為無誤。 ⒊且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 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甲基安非 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嚴禁 之違禁物,凡施用、移轉、販賣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 一定之交易價值,如無特殊情由,販賣者倘非牟利,衡諸一 般經驗法則,豈有甘冒刑典而與他人交易毒品之理?本案固 無從明確查悉販賣者即被告甲○○交易毒品之利得金額,然 亦無跡證顯示被告甲○○係以同一價量轉售,惟依據前揭說 明,被告甲○○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⒋另關於被告甲○○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該次犯行,依卷內事證雖係證人丙○○於經員警查獲後



,因配合員警查緝,而撥打電話向被告甲○○購買,惟依卷 內事證,被告甲○○於為該次犯行前,即已有將甲基安非他 命販售予乙○○、乙○○介紹之林國能等行為,顯見其原已 有販賣毒品之犯罪故意,是員警上開偵查作為,係屬「誘捕 偵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自無違法之處,且被告甲○○就該次販售丙○○之行為,並 於原審審理中稱係以給乙○○之價格給丙○○,更足徵其本 次行為確屬販賣行為無誤。
⒌就事實欄貳一、所示之被告甲○○、丁○○共同持有附表五 編號二所示之扣案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部分,起訴書雖認係屬販入行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 第11條之持有毒品罪(第三、四級毒品須達該條第5 、6 項 所定之重量),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其區別標準, 在於取得毒品之初,及持有毒品時,有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為 斷。故在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持有 之毒品,是否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攸關應否成立販 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甚或單純持有毒品罪責之判 斷,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 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又持有毒 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如供自行施用而購 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確切證據,自不得僅憑持有毒品之 數量多寡,及毒品包裝方式等情狀,推定為行為人係基於營 利目的而販入毒品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⒍被告甲○○、丁○○於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共同持有扣案如 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按施用行為而持 有毒品,與因販賣行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 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 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 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 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 罪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判決要旨參照)。 依上開所述,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確係如起訴書所載之均屬被告甲○○、丁○○ 2 人基於販賣意圖所購入而尚未賣出之毒品,而被告2 人均 有施用該種毒品之習慣,應認該扣案毒品係被告2 人為供己 施用之毒品,應認屬單純持有行為(就原審認定被告2 人共 同持有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2 人雖均辯稱以



前詞,然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同負全部責任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 人 既共同持有上開扣案毒品,自應同負全部罪責,故被告2 人 上開所辯,實屬狡辯,不足採之。
⒎至於被告甲○○收受贓物行為部分,被告雖辯稱「小翼」向 其稱該等證件均為合法云云。然查:
⑴被告甲○○除未能提供「小翼」真實年籍以供追查外,被告 甲○○就其取得該等證件之過程,係陳稱係於99年12月25日 借「小翼」錢後,「小翼」於99年1 月3 日晚上7 、8 時叫 其前往西門町欲償還借款,惟於其抵達後,「小翼」即拿出 扣案證件及一支行動電話,要其持該等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SIM 卡使用,其即收下該等證件,並將行動電話返還「小 翼」等語(見偵字第2499號卷第140 頁)。 ⑵依被告甲○○陳述之取得該等證件原因,「小翼」係欲提供 該等證件供被告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以為償債方 式,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目前市場情況,如未積欠 通話費用,多可輕易申辦門號SIM 卡使用,而如申辦門號SI M 卡使用,申辦者則負有應繳付電話費或綁約費用等金錢支 出,是以交付他人證件持供申辦門號SIM 卡作為償還債務方 式,如依上開市場正常申辦門號情形,無異乎未償還欠款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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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