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志偉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
訴字第262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朱志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上開撤銷部分,朱志偉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偉曾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93年易字第10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 國95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月5日前某日,在其前位於桃園縣八 德市○○街00號4樓之住處,自其父朱章滿之隨身衣物內, 以不詳方式竊取朱章滿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 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八德大湳郵局帳戶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復為盜領存款,另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自98年1月5日起至98年7月1日止,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前往桃園縣八德市大湳郵局櫃臺,偽以朱章滿名 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盜蓋上開朱章滿印鑑章,偽 造足以表彰其係經朱章滿本人授權領取系爭帳戶內存款之私 文書,旋持以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致郵局承辦人 員陷於錯誤,誤認朱志偉業經朱章滿委託授權提款,乃受理 申請存簿窗口轉帳提款,分次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提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62,700元,足生損害於朱章滿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存戶存款資料之正確性。嗣因朱 章滿察覺上開帳戶之存款遭盜領,向郵局查詢後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朱志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同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亦足供參考。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朱志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志偉之 供述、告訴人朱章滿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朱王春綢之證 述、證人即被告之妹朱志宇之證述、八德大湳郵局帳戶之歷 史交易清單、被告盜領存款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其 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志偉固坦承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 時間,分別持其父親朱章滿上開帳戶之印鑑章,蓋印於提款 單後,向承辦人員領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竊取告訴人朱章滿存摺、印章及盜領朱章滿郵局存款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朱章滿的印章,這6次提款都是我 跟我父親、我兩個小孩、我的同居人李月珍及外勞一起去, 都經過我父親同意並未盜領,其中98年1月5日領取之領款, 是朱章滿同意用以清償之前我因案易科罰金而向友人吳聲義 所借之款項,其餘領取之款項則交予朱章滿作為家用等語。四、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分別前往桃園縣八德 市大湳郵局,填寫朱章滿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條,並於 提款條上蓋用朱章滿之印文,而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朱章滿所有上開大湳郵局帳戶內之存款133,000元、30,00 0元、2,000元、60,000元、4,000元及133,700元,共計362, 7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98年9月24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清 單、98年10月1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 、100年4月2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提款單影本等 存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第40至44頁、第51至56 頁;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12至14頁),上開事實,自足 堪認定。
㈡告訴人朱章滿固於98年4月27日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於被告提出告訴,指稱:朱志偉是我兒子,他在今(98 )年1月時就把我放在大湳郵局的166,000元領走,我戶頭裡 面都沒錢了,他到處騙錢騙喝,他把他媽媽打跑了等語(見 98年度他字第2004號卷第3頁);惟朱章滿於98年6月12日警 詢時卻指稱:我到桃園地檢署是要控告女兒朱志宇竊盜,當 時我說話不清楚,也聽不清楚,檢察事務官就記載錯誤,我 是要控告朱志宇而不是朱志偉,朱志宇盜領我大溪員樹林郵 局郵局內存款共80萬元,未經過我同意私自將我名下房子拿 去抵押共借款180萬元云云(同卷第15至16頁);嗣於98年9 月25日偵查中又證稱:我要告兒子,存摺我放在衣服裡,洗 衣服時他把我存摺拿走,朱志偉1月份拿走16萬多,7月份又 拿走13萬多,我還有一個私章沒拿回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6 頁背面、第37背面)。其或謂要告朱志偉,又稱要告朱志宇 ,前後指訴已有不一。原審傳喚朱章滿到庭作證時,因其年 歲已長且曾中風,於原審訊問是否同意作證時,並未回答, 以致未為實際之證述(見原審100年6月2日審判筆錄),朱 章滿嗣於101年5月11日死亡,業據朱志宇、朱王春綢陳明在 卷,並有朱志宇之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已無 從以詰問朱章滿之方式為進一步之調查。又告訴人朱章滿指 稱被告「於98年1月份拿走16萬多」、「7月份又拿走13萬多 」,對照公訴意旨,應係指附表編號1至3、6之提領情形, 惟編號4、5之提款是否亦係被告盜領,則未見朱章滿指明,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八德大湳郵局98年1月至7月之存款(即附 表編號1至6)均為被告所盜領,其依據為何,已有不明。告 訴人之指訴既有前揭瑕疵,則其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視有無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可資參酌,始得判斷。
㈢關於八德大湳郵局之提款規定,⑴證人即該局員工尤冠閎於 原審證稱:提款不需本人到場,只要存摺、印鑑、密碼正確 均可以提領,我有看過朱章滿,我在大湳郵局服務有20年, 他是常客,我對他有印象,但是不是他本人來領我沒有辦法 判斷,也沒有印象有無看過朱章滿跟朱志偉一起去大湳郵局 領過錢,提款只要存摺、印鑑、密碼正確就可以領,是不是 由他本人來領我無法確定,關餉是要確認有沒有人在,所以 一定要看到本人,發餉要經過我們的認證,要看到本人,才 可以撥餉,如果人不在了,軍方會把錢收回去,不能關餉, 要看到人確定人還在,才會把軍中撥下來的軍餉撥入他的戶 頭,關餉同時可以領現金,部隊會先在一個月之前左右通知 客戶,客戶會知道何時關餉,時間一到,他們就拿著支領憑 證、身分證跟存摺才可以關餉,但是人一定要到,如果人沒
有到就請村里長開證明,錢才會撥入存戶,1月跟7月是關餉 期間,本件依告訴人的交易明細表,98年1月1日就關餉了, 7月也是7月1日第一天就來關餉(原審卷㈠第239至241頁) ;⑵同郵局員工張永宜於原審證稱:一般如果帶印鑑、存摺 ,還有當場輸入的密碼對的話,就可以領錢,不一定要本人 到場才可以提領,如果是關軍人退休俸,我們一定要看到本 人,小額的陸續提領我們就不會去看,關退休俸的流程要看 支領證跟身分證,就是半年一次的退休俸撥下來,他們來補 登存摺,或者要提領出去,這部分我們會下去看是否為本人 ,已經撥下來的退休俸,後來陸陸續續進行小額提款,就不 會去確認是否為本人(原審卷㈠第263至264頁),於本院證 稱:98年1月5日交易紀錄之代號「1607」是關餉的紀錄,同 日代號「1406」是提款的代號,代表該日同時有關餉,也有 提款,我們關餉都會確認本人的身分,一定是先確認關餉人 的身分,刷簿子,錢才會進去,我們會以身分證、支付證確 認關餉人的身分,我們在二樓,如果他人在樓下,我們會下 去一樓看人,我們會看身分證核對本人,可能本人行動不方 便,本人在樓下等,請家人上來,我就會下去看一下是不是 本人,如果是同時辦提款,當然會問一下,但當天有無詢問 朱章滿本人是否提款,事隔已久,我沒有印象(本院卷第72 至74頁);⑶該郵局員工呂芳盛於原審證稱:我對在庭的告 訴人無印象,一般民眾提領現金,需準備存摺、印鑑,及輸 入密碼電腦接受即可,如果印鑑密碼對的話,不會特別確認 是否為本人來辦理,若係辦理關餉,需確認是否為本人到場 (原審卷㈠第264頁背面至第265頁),於本院證稱:朱章滿 的八德大湳郵局交易清單中,98年7月1日代號「1607」是關 餉的代號,表示當天朱章滿有去關餉,我們一定是看到本人 才會確認身分,至於提款單是否是本人所寫,我們不會去詢 問,98年7月1日代碼「1406」代表退役俸,後面的數字是關 餉的金額,關餉要本人到場,我們會察看本人跟身分證的照 片,只要他身分證、支付證、存摺過來,我們看照片確實無 誤,就會關餉(本院卷第69至71頁);⑷八德大湳郵局員工 陳順義於原審證稱:98年1月20日提款6萬元、98年1月17日 提款2千元都是我受理的,來領錢的人拿著存摺、印章來, 如果密碼對的話,縱使不是本人也可以提領,除非超過10萬 元,我不確定這兩次提款是否為朱章滿本人來提領等語(原 審卷㈠第241至242頁)。雖上開證人均不復記憶各該提款是 否為朱章滿本人辦理,然依渠等證述,明確可知若係辦理關 餉,依規定均要求需由本人到場,並會核對本人之身分證及 支付證,若屬無誤,方會同意關餉,及進行後續提領程序,
至於關餉後之提款程序,僅需提出存摺、印鑑章且輸入正確 密碼,即可辦理,不會要求確認是否為本人身分,通常亦不 會詢問是否為本人提款。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接受國防 部財務中心委託發放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依據雙方簽訂之 合約規定,支領退休人員請領每期俸金,以本人親自向郵局 領取者為原則,如無法親自領取,需符合國防部代領規定者 ,始得委託親友或由法定代理人辦理,本人親自辦理者,應 查驗本人國民身分證及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 依存管紀錄,領奉人員朱章滿亡故前之退休俸金,尚無委託 他人代領之紀錄。以上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 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俸薪資料管制處102年1月23 日主財薪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138頁)。再依卷內八德大湳郵局歷史交易清單,98年1月 5日(附表編號1)、98年7月1日(附表編號6)不僅為告訴 ?人領取關餉之日,亦為現金提款日(98年1月5日存入關餉 ?133,716元,提領現金133,000元;98年7月1日存入關餉133, 716元,提領現金133,716元)。是依證人尤冠閎、張永宜、 呂芳盛上開所證,98年1月5日、98年7月1日二日,告訴人朱 章滿本人均有親自到八德大湳郵局,並取得郵局人員張永宜 、呂芳盛之驗證後,方得以發放領取關餉,則被告辯稱98年 1月5日、98年7月1日係與同居人李月珍陪同告訴人朱章滿前 往八德大湳郵局提款,已非無據,告訴人朱章滿既係於上開 期日親自前往郵局關餉,同日辦理之提款程序,衡情亦應無 違反朱章滿本人之意思,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盜用朱章滿之印 章前往郵局盜領存款,顯有疑義。
㈣被告之母親(朱章滿之配偶)朱王春綢雖於偵查中證稱:朱 志偉97年10月把我和我女兒趕出來,從98年1月開始領朱章 滿的錢,朱志偉去年有打我,後來他被法院判刑,結果他拿 朱章滿的錢去易科罰金(見他字卷第37頁背面),被告之妹 朱志宇亦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大湳郵局的錢是朱志偉領走 等語(見他字卷第26頁),然朱王春綢於本院證稱:98年1 月間朱章滿的印章是由被告之同居人李月珍保管,因為我先 生叫李月珍保管,李月珍沒有上班,可以去郵局幫他領錢, 存摺都在李月珍那裡,從98年1月份就交給李月珍保管,因 為李月珍到我家後,我與我先生就常吵架,後來我先生就把 存摺、印章交給李月珍保管,當時領附表每一筆錢時我都知 道,但是我沒有過問,我鄰居跟我說有在郵局看到我先生及 我兒子、兒子的同居人在領錢,當時我沒有問我先生為什麼 要領錢,因為都交給他們兩個人了,我就不過問了,我記得 有領這筆易科罰金的錢,但不記得是哪一天,我是聽李月珍
跟我先生講要錢,事後我問我先生為什麼要拿這麼多錢,我 先生只說他們要用錢,我心裡猜想一定是要去交罰金(本院 卷第150至151頁);證人朱志宇則於本院證稱:97年9月份 我就被朱志偉打跑,我在外面租房子,所以98年1月間我沒 有跟我父親住在一起,本案這6筆錢從帳戶領出,我不知道 朱章滿有無同意,我只知道朱志偉有要付罰金,但是我不知 道罰金的錢是從哪裡支付的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是以 朱志宇事實上不知朱章滿有無同意提領本案款項,而依朱王 春綢於本院之證詞,則可知告訴人朱章滿係將印章、存摺交 由被告之同居人李月珍保管,朱章滿係在被告與李月珍陪同 下前往郵局領款,且附表之款項領取時,朱王春綢均知悉有 領款事實,僅不過問用途而已。姑不論被告陪同朱章滿前往 郵局提款之目的為何,或被告是否有將朱章滿領出之款項任 意花用揮霍,然朱章滿既係在被告與李月珍陪同下前往郵局 辦理關餉及提款,即難認被告有何盜用朱章滿印章及未經朱 章滿同意盜領款項之犯行。
㈤再者,證人李月珍於原審證稱:這6次的提領過程都是我、 朱章滿、朱志偉、朱志偉兩個兒子及外勞一起去,因為朱章 滿行動不方便,我們攙扶他在1樓椅子上坐,我們到2樓填單 子,櫃台人員到1樓確認被告父親的身分,確認完之後才讓 我們領,其中一次領款所提領出來的錢是作為被告易科罰金 繳納使用,易科罰金的錢是先向朋友借,等朱章滿關餉下來 以後,再由朱章滿把錢領出來還給朱章滿的朋友,我們問朱 章滿要不要領錢時,他意識還清楚,所以我們才會陪同他去 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2至284頁),證人吳聲義亦於本院 證稱:我在97年年底有借了15萬元給被告繳罰款,等他爸爸 關餉時再領還給我,他說他爸爸有半年領一次關餉,即退休 俸,借錢時他爸爸有一起來,有簽借據、本票,本來我不借 他,他爸同時來我才有借,之後半年到了,我去他們大湳家 ,我載他爸、他太太和小孩去大湳郵局,朱章滿本人也有去 ,本人有去才能領,不是本人不能領,我去了兩趟,第一趟 拿他的證件去,他說本人沒來不能領,我見過朱章滿三次, 借錢跟還錢這兩次朱章滿意識很清楚,但行動不便,後來因 為錢已經還了,所以借據就還給他們等語(本院卷第75至77 頁)。被告辯稱部分提款是朱章滿同意用以清償先前伊因案 易科罰金而向友人吳聲義所借之款項等情,亦非全然無據。 ㈥綜上,98年間告訴人朱章滿之印章及存摺既係朱章滿交由證 人李月珍代為保管,且附表編號1、6二次關餉均需朱章滿本 人到場始得辦理,該二次關餉後同日之提領行為即難認被告 有何盜用印章及盜領款項情事,至於附表其餘編號之小額提
領行為,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亦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 認為係被告所盜領,自亦難論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文書及詐 欺犯行。至於被告雖先於偵查中否認有領款事實,嗣又辯稱 係由伊帶同父親領款,次數僅有2次,於法院審理期間則坦 承有領款6次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498號卷第23、65頁; 100年度審訴字第250號卷第24頁、100年度訴字第262號卷第 40頁、第281頁背面),而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然本件 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尚不得僅以被 告前後供述不一,或其所為辯解不能成立,即推論其成立犯 罪。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 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察,就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至於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部分,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為被告竊盜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檢察官就 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附表(原判決認定被告朱志偉盜領之日期、金額及主文宣告之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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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領日期 │盜領金額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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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月5日 │133,000元 │朱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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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1月16日 │ 30,000元 │朱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8年1月17日 │ 2,000元 │朱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8年1月20日 │ 60,000元 │朱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8年6月17日 │ 4,000元 │朱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8年7月1日 │133,700元 │朱志偉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 │ │ │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以上各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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