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一脩
許秀卿
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陳建至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下同)101年度易字第2089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101年度偵字第9715、114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一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許秀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事 實
一、黃一脩係址設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同 )自強路二段88號1樓之士華當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士華 當舖,起訴書誤載為世華當鋪;嗣該當舖於民國99年9月20 日更名為玉山鑫當舖企業有限公司,並將當舖地址遷至新北 市○○區○○路○段00號)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許秀卿前為 夫妻關係,許秀卿並登記為上開當舖之負責人。渠二人趁曹 淳郁所經營之吉溢企業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新屋鄉○○村 ○○○00○00號,下稱吉溢公司)因遭逢國際金融風暴,急 需資金周轉之際,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 重利行為:
(一)於97年11月1日或2日,吉溢公司由其代表人曹淳郁出面,在 吉溢公司上址,向到場之黃一脩、許秀卿洽借新臺幣(下同 )1千5百萬元,迨雙方談妥後,旋於同年月3日由曹淳郁代 表吉溢公司,黃一脩代理士華當舖,雙方簽訂典當契約書,
於借款人吉溢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質當之挖土機之情況下,仍 約以每月9﹪利率(其中4﹪名義為利息,5﹪名義為倉棧費 )之條件向吉溢公司收取利息,即吉溢公司每月須支付135 萬元之高額利息,並要求吉溢公司須另將曹淳郁之配偶葉鳳 珠名下所有之桃園縣新屋鄉○○段地號695、696、709、710 號之土地及同段建號80、81號之建物信託登記予黃一脩以供 擔保(按該信託登記嗣後旋於98年4月22日業經塗銷),復 於同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重慶聯合事務所 (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辦理上開 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以此方式貸以金錢,收取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其後吉溢公司陸續繳付前開利息至98年2月間 ,始本利清償完畢。
(二)再吉溢公司雖已償畢前揭本息,但猶有上述急需資金周轉之 急迫情況,乃於98年3月20日或21日,吉溢公司復由其代表 人曹淳郁出面,在吉溢公司位於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新 北市○○區○○○路○段00號之工廠內,向到場之黃一脩洽 借4千萬元,迨雙方談妥後,旋於同年月23日由曹淳郁代表 吉溢公司,黃一脩代理士華當舖,雙方簽訂典當契約書,於 借款人吉溢公司並未交付任何質當之車輛及設備之情況下, 仍約以每月9﹪利率(其中4﹪名義為利息,5﹪名義為倉棧 費)之條件向吉溢公司收取利息,即吉溢公司每月須支付36 0萬元之高額利息,並要求吉溢公司及曹淳郁須共同簽發4千 萬元之同額本票,以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復於同日至前揭 公證事務所辦理上開契約書之公證事宜,而以此方式貸以金 錢,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後吉溢公司陸續繳付前 開利息至100年7月間,因已無力負擔此等高額利息,曹淳郁 遂向警方報案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吉溢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公司 之代表人曹郁淳於警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告訴人公 司向被告2人質押借款而遭收取重利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大 致相符,是其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 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 ,是證人曹郁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與其於原審審理時 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 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曹郁淳於檢察官偵查時具 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 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 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 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 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 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 照)。本件檢察官於101年4月18日、5月10日偵查中未令證 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曹郁淳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且查 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曹郁淳於偵查訊問時之 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該 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 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一脩、許秀卿對於被告黃一脩為士華當 舖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秀卿則登記為該當鋪之負責人,嗣 該當舖確有於前揭時地借貸前揭款項給吉溢公司,並約定前 述各該借貸條件,且向該公司收取前揭所約利息之事實,固 均坦承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黃 一脩辯稱:我們是依據當舖業法去公證,契約也是公證人擬 的,我確實有借這二筆款給吉溢公司,約定的利息是每月4 %,倉棧費每個月5%,合計每個月收9%的金額,第一筆款確 實是在98年2月間還清,接下來98年3月又借了4千萬元這一 筆,吉溢公司一直繳納到100年7月,之後就沒有繳納了,7 月也只繳了一部分的利息,士華當舖實際上是我在經營,許 秀卿掛名而已,平常她只在家照顧小孩,並未參與士華當舖 的經營,我有請她貸款出來借給吉溢公司,因為房子登記在 她名下,但這是我指示的,許秀卿對於貸款給吉溢公司的細 節並不清楚,我是經由朋友介紹才認識曹淳郁,他說他所有 不動產都被錢莊押著,希望我拿一大筆錢去還錢莊,他才能 把不動產拿回來,我們也把錢借給他,他也把不動產拿回來 。借1千5百萬元時,有信託不動產作擔保,後來沒多久就塗 銷了,借4千萬元時,並沒有信託不動產的問題,而是開本 票和提供一些車輛,當初要借錢的時候就已經講好要把質當 的機具放在信託的土地上,後來是因為曹淳郁一直擴充廠房 ,才又把信託的土地向別人借錢,也才塗銷信託登記。當初 曹淳郁從台中商銀只借到4千萬元,我還幫他轉到第一銀行 借到8千萬元,1個月之後又轉到玉山銀行借到1億多元,他 不斷擴廠,不斷買機械設備,後來又再次向玉山銀行借款4 千多萬元來蓋廠房,他開這個公司,生意都是他在做,但錢 都是我在付,我代墊的款項還有3千多萬元沒有還我,如果 我錢沒有付他,他會用跳票來威脅我。我並沒重利的犯行云 云;被告許秀卿則辯稱:我只是掛名士華當舖的負責人而已 ,並未實際經營,也未在該當舖工作,我是在家裡照顧小孩 。我會匯款給吉溢公司,是黃一脩叫我去匯的,黃一脩算是
跟我借錢,到時候他就會還我,我們是92年離婚的,因為房 子過戶給我,他希望我幫他,我才拿房子去跟銀行借錢,再 匯給吉溢公司。我當時是想說我們還有小孩要共同扶養,他 應該不會不還錢。我對於借錢給吉溢公司多少錢,利息多少 ,我都不知道,我只有匯款跟拿現金給曹淳郁,這些都是黃 一脩叫我去做的,我只知道這是要給吉溢公司的錢,但這個 錢是做什麼用的,我並不清楚,我也沒有和吉溢公司有所接 洽,我否認有和黃一脩共同重利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二人辯護略以:本件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曹淳郁深思熟慮 後,才向被告黃一脩典當挖土機、車輛與設備,典當借款時 並無急迫之情,亦非出於輕率或無經驗,且被告黃一脩主觀 上確實不知倉棧費5%之約定係屬違法,亦確實以前揭信託之 土地作為寄放吉溢公司相關機器、汽車設備,以為倉儲之用 ,後因告訴人公司需向銀行借錢,雙方始於98年4月20日同 意撤銷上開信託,故本件確有倉儲之事實,被告向告訴人公 司收取倉棧費,應屬有據。又被告許秀卿僅係士華當舖之名 義負責人,僅因曹淳郁要求而出面會談,並未參與當舖之實 際經營,其對於本件借貸並無所悉,與被告黃一脩自無犯意 聯絡,更無行為分擔,即非共同正犯云云。經查:(一)士華當舖(被告黃一脩為實際負責人,被告許秀卿則登記為 負責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告訴人吉溢公司分別質當前 揭挖土機、車輛及設備為名,先後二次借貸前揭款項給告訴 人公司,並由被告黃一脩出面代理該當舖,告訴人公司代表 人曹淳郁出面代表該公司,簽訂典當契約書並予以公證,且 約以每月9%利率(其中4%名義為利息,5%名義為倉棧費)之 條件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利息,告訴人公司復提供前揭不動產 信託或簽發本票以為擔保,嗣告訴人公司業已於98年2月間 繳清前揭1千5百萬元借款之本息,惟前揭4千萬元借款,則 僅繳納利息至100年7月間為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曹淳郁於101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 分別指述綦詳,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士華當舖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典當契約書暨所附質當機具明細表影本 、公證書影本、本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0至23 、25頁、偵11409卷一第86至91、93至96頁),俱堪認屬為 真。
(二)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 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按當舖業,依臺灣省 政府67年5月15日府建三字第42506號函,固可收取9分之月 息,並可酌收棧租費及保險費。但當舖業之設立,乃採許可 制,有其一定之資格限制,並須受政府之嚴格監督,此觀當 舖業管理規則自明,其收取之月息利率,亦係由省、直轄市 主管機關會同財政等有關機關及該同業公會依照當地銀行業 擔保放款通行利率,參酌物價指數、當地經濟狀況及公營當 舖利率,依該管理規則第17條第1項之授權而議定,所議定 之月息利率,依現行社會觀念,縱屬過高,亦應由上開各機 關重行檢討議定。當舖業者既依議定之利率取息,因係法令 所許可,具有阻卻違法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6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內政部於71年3月3日以71年台內警字71371號令發布「當舖 業管理規則」,且於88年因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 調整暫行條例施行予以修正,於88年12月3日以台內警字第 0000000號修正發布,及於90年6月6日當舖業法經公布施行 ,有關當舖業之經營與管理,悉依該法辦理,嗣於90年8月 27日以台(90)內警字第0000000號令廢止「當舖業管理規 則」,又當舖業法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4、11、38條 條文,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再於99年12月29日修正當舖 業法第11條條文。而被告2人所經營之當鋪係分別於97年11 月3日、98年3月23日借款予被害人吉溢公司,已如前述,則 被告被訴之重利犯行自應分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1月 26日修正施行前之當舖業法之相關規定作為認定之依據,先 予敘明。
2.惟依被告2人行為時之當舖業法第11、19、20條分別規定: 「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一、許 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二、負責人或營業人員之姓名。三 、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四、利息計算方式。五、營業時間。 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八」、「質當 物於一個月內取贖者,概以一個月計算利息及費用;逾月後 之最初五日不計算,超過五日者以半個月計算,超過十五日 者以一個月計算。但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當舖業除計 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 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是以,被告2人經營上 開當舖,自應依「當舖業法」相關規定經營當舖業務,且所 收取之利息、倉棧費應符合前揭規範。況有關「倉棧費」係 原「當舖業管理規則」所訂定,行政院所提草案內容並未列 入倉棧費,於立法院舉行公聽會、黨政協商時立委參酌日本 、中國大陸及新加坡之立法例與「當舖業管理規則」恢復增
列,其計費方式爰引當舖業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規定合計 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五,俾維護交易秩序。揆其立法原 意,似含有稅金、保險費、手續費、保管費等之意。若持當 人未將動產交付當舖業,當舖業可否收取倉棧費一節,查當 舖業者將客戶典當之汽機車,以讓客戶使用為由,由客戶開 立借款本票,留置行照後交借款客戶開走,不必留在當舖, 是否違背當舖業法?上揭情事,按內政部警政署91年1月7日 (91)警署刑偵字256643號函略以:現行當舖業法第3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定義「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 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 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 ,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 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 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 言,此有內政部92年1月15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 參。本件依被告黃一脩於本院審理時所承:告訴人將所典當 的物品置於告訴人之妻葉鳳珠所有之土地上,該土地也因借 款而信託在我名下,因為告訴人所有的機具有時候要作業, 所以要求我給予使用該機具,以利該公司的營運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及證人曹淳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質押的東西沒有先說好,是被告黃一脩看公司那些東 西是可以質押的,就事先拍照,因為被告說要有保障,所以 我有寫給他,是到公證單位那邊才寫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 正、反面),足知被告2人所經營之當舖雖以當舖業為營業 項目,但於告訴人公司辦理前揭借款時,並未將質當之挖土 機、車輛及設備等物交付士華當舖,而仍由告訴人公司繼續 留用。被告雖辯稱該等質當機具均有放置於前揭告訴人公司 所信託之土地上,士華當舖自可收取倉棧費云云,惟姑不論 該等機具是否確有放置於該信託土地上,縱認確有此情,然 衡以告訴人公司提供前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黃一脩,無非 僅係作為其借款債務之擔保所用,並無交付該等土地給被告 黃一脩管理使用之意,則被告黃一脩既無實際管領之情,難 謂其業已取得該等機具之交付而占有。是以告訴人公司並未 「交付」質當機具給士華當舖,即無所謂之質當行為,則被 告2人固有以士華當舖典當為名,借貸款項給告訴人公司, 但究其實質,無非僅係民法上之消費借貸,而無當舖業法可 資適用,自無依當舖業法向告訴人公司收取倉棧費之餘地。 況前揭機具既仍由告訴人公司留用,且前揭信託土地仍由告 訴人公司實際管領使用,被告2人或士華當舖當毋須負擔收 當物之倉儲及承擔失竊之風險,又何來倉棧費可言,告訴人
公司自亦無支付倉棧費之必要。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 ,容無足取,士華當舖按月收取收當金額5%之倉棧費,顯然 違反當舖業法之規定。
3.又當舖所經營者係質當業務,所謂質當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 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 業法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則持當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係支 付利息,至於倉棧費之支付僅係次給付義務,依社會通常之 經驗,自無次給付義務之數額高於或相當於主給付義務之理 ,是立法者訂定當舖業法第20條之限制,旨在保護屬於經濟 弱勢之持當人,不受當舖業者巧立名目之剝削,故除年息百 分之48外,僅需再支付最多百分之5之費用,絕無容認當舖 業者可另按月向持當人收取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費用, 因此,所謂不得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係指全部質 當含順延質當期間,就同一質當物,無論係一次或按月,最 高僅得收取合計不逾收當金額百分之5之倉棧費,並非每月 除月息百分之4(年利率百分之48)外,可另按月加收不逾 百分之5(1年合計可高達百分之60)之倉棧費,此由當舖業 法第21條規定滿當期後,付清利息即可順延質當,而非利息 及費用即明。再觀諸當舖業法第20條第2項既明定倉棧費收 取之最高金額為「收當金額之百分之五」及卷附典當契約書 內業已載明「借款利率為月息百分之四,倉棧費百分之五計 算」(見他1341卷第26頁、偵9715卷第219頁),是以,被 告2人經營之當鋪自不應曲解法律規定另行按月向借款人超 溢公司收取百分之五倉棧費。被告2人辯稱每月收取包含百 分之4之利息及百分之5之倉棧費,合於當舖業法規定,無收 取重利情事云云,自無可採。而被告2人雖以所經營之士華 當舖為名貸與告訴人公司款項,惟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未交 付質當之機具,而係仍由告訴人公司留用,顯非屬於當舖業 「質當」之行為,自無從依當舖業法之規定主張得收取倉棧 費之餘地,已如前述,況被告2人復係按月收取所謂之倉棧 費,於法更明顯有違。職是之故,被告假藉當舖收取倉棧費 之名,按借款金額每月加收借款金額5%之費用,因均屬借款 人為求借款而支付之對價,其實質即與利息無異,自應計入 利息。是以換算被告2人以士華當舖為名,出借給吉溢公司 之利息,每月之利率為9%利率(其中4%名義為利息,5%名義 為倉棧費),年利率即高達108%,顯然超出民法規定之最高 週年利率20%,就被告2人以士華當舖為名先後借款給告訴人 公司之本金、息期與利息數額,予以核算,並參酌現今之經 濟狀況,較之一般民間合法借貸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當 毋庸再予贅言,故被告2人確有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應屬彰彰甚明。
(三)被告黃一脩固再辯稱:我主觀上確實不知倉棧費5%之約定係 屬違法云云。然查,被告黃一脩迄今業已從事當舖業多年, 甚且曾為臺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此除經偵查中之 同案被告李子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在卷外(見偵11409 卷 一卷第56頁、他卷第58頁),並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1紙附 卷可佐(見他卷第24頁),足見被告黃一脩具有典當知識與 實務經驗,對於當舖業法有關如何質當、收取利息、倉棧費 等相關規定應係知之甚詳,自難諉為不知法律或有所誤解。 再被告黃一脩雖辯稱不知其按月收取倉棧費5%係屬違法,自 係主張其欠缺不法意識(學說上或稱「禁止錯誤」),然不 法意識之欠缺固可免責,但必須具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參照刑法第16條)。惟稽之上情,實無足認定被告黃一脩欠 缺不法意識,且即便認其確有欠缺不法意識,但亦明顯不具 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且按其情節亦顯屬不該,自無免責或 減輕其刑之餘地,益徵被告黃一脩執此為辯要不足採。(四)被告黃一脩另辯稱:告訴人公司於前述借貸當時,並無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為辯。惟查,證人曹淳郁於101 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你97年為什麼要借錢? )因為金融海嘯,需要錢周轉,透過朋友介紹,與黃一脩在 我新屋的工廠談的」、「(你有1500萬元還他,為何98年3 月又要跟他借4000萬元?)因為那時鐵從23元降到4元,現 在才到13元左右」等語(見偵11409卷二第20、21頁)及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間為何需要向士華當舖借款4 千萬元?)那時候因為金融海嘯,廢鐵的價格跌的很慘,我 們公司是賣廢鐵的,銀行縮銀根,因為公司出了狀況,經朋 友介紹才向士華當舖借款」、「……,當時銀行縮銀根之後 ,公司就出現危機,迫於無奈,員工也需要薪資,原物料又 慘跌,銀行也借不到錢,所以經朋友介紹才會跟黃一脩借錢 」、「我向親朋好友或是跟客戶借,但都借不到,都有嘗試 問,但是都借不到,像慶豐銀、永豐銀,剩下二期貸款就繳 完了,而且我公司當時也沒有出現狀況,但這二家銀行在我 繳完貸款後,就不再借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 第76頁),核與證人即曹淳郁之配偶葉鳳珠於原審審理時所 證:「(你知否吉溢公司在97年11月間、98年3月間有需要 資金?)那時候金融風暴我們家裡沒有錢,公司有缺錢,我 們不只吉溢公司一家公司,我們總共開了四家公司,廢鐵從 每公斤11元跌到3塊半到4塊間,這對公司的影響很大」等語 (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 情之處。足見依上開證人所證,告訴人公司之所以會向被告
黃一脩所經營之士華當舖借款,乃係因彼時遭逢國際金融風 暴,而該公司係從事廢鐵資源回收等業務,因廢鐵價格急跌 ,導致收支嚴重落差,遂有急需資金周轉之急迫情形,始會 同意支付極為高額之利息,而向被告黃一脩所營之士華當舖 借款,此復參以被告黃一脩於偵查中亦供稱:曹淳郁所做的 行業是全臺灣最大的廢鐵五金,他收購資源回收的廢五金後 再交給煉鋼廠,他一年的營業額有29億元等語(見偵9715卷 第164頁),可知告訴人公司經營規模既如此之鉅,倘遭逢 廢鐵價格急跌之風暴,就其公司之正常運作勢必產生極大困 難,自有迫切之資金需求無訛,其理不言自明,顯見上開證 人所證應屬不虛。況衡諸常情,告訴人公司若非有前述資金 需求上之急迫情形,豈有無端甘願支付重利而向被告黃一脩 所經營之士華當舖借款之理,此顯悖於常情,自不言可喻, 益徵告訴人公司於本案各該借款之初,確有急需資金周轉之 急迫情形,此應屬昭然明甚。至被告黃一脩雖辯稱:曹淳郁 之前曾向他人以高額利息借款,因其利息較低,之後曹淳郁 才改向其借款,自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然此 節業經證人曹淳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有向友人借貸1 千萬元左右,但月息只有2分多等語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 78頁),被告黃一脩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縱認其所 辯屬實,然被告2人放貸所收取之利息既屬重利,已如前述 ,即便證人曹淳郁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確係從較高額之重利 業者轉貸至重利較為低額之被告2人,亦無解於被告2人仍有 重利犯行之成立;復且正因被告所收取者仍屬重利,告訴人 公司若非有急迫之需求,常理上自無任意向被告2人所經營 之士華當舖借款之可能,已見前述,被告2人執此否認曹淳 郁所經營之吉溢公司有此急迫情形,自非可取。至告訴人公 司若真能依正常管道向銀行等一般之金融機構或其他收取合 法或適當利息之人借貸,該公司自不可能捨此弗為,卻反其 道而行,反向收取極為高額利息之士華當舖借款,其理灼然 甚明,是被告黃一脩一再執詞辯以曹淳郁仍有其他融通資金 之管道,並非陷於急迫才向被告2人借款云云,殊與常理相 違,自不足採認。另證人葉鳳珠曾於100年1月24日發送手機 簡訊給被告黃一脩,其內容固載明感謝被告二人恩情,且請 求被告黃一脩再一次幫忙渠等度過艱困等語,此有手機簡訊 翻拍照片影本1紙附卷可查(見偵9715卷第152頁),然細繹 其意,縱認與本案之重利借貸有關,衡情亦應係證人葉鳳珠 感謝被告2人在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急迫之際,仍願提供資 金協助,此參以證人葉鳳珠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因為黃一脩 有借我們錢,我也是抱著感恩的心,才會發這封簡訊等語即
明(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是以縱然證人葉鳳珠曾發送手 機簡訊感謝被告2人,亦不表示被告2人貸予告訴人公司所收 取之利息並非重利,此乃屬二事;反由此益徵被告2人確係 趁告訴人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急迫之際,貸予告訴人公司款 項而收取重利。是以上開手機簡訊亦無從執為對被告2人有 利之認定。
(五)又被告許秀卿雖辯稱:我只是士華當舖之名義負責人,並未 參與當舖之實際經營,對於本件借貸並無所悉,與黃一脩並 非共同正犯云云。惟查,被告許秀卿除登記為士華當舖之負 責人外,就本案之重利放貸給吉溢公司之款項,其來源主要 亦係來自被告許秀卿,且被告許秀卿亦知悉被告黃一脩借貸 給告訴人公司之利息高達月利九分(9%),此迭據被告許秀 卿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無誤(見偵11409卷一第61頁反 面、原審卷第136頁),並經被告黃一脩於偵查中供承被告 許秀卿確係其之金主無訛(見偵9715卷第164頁),是以被 告許秀卿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重利犯行,對此毫無所悉,已 難令人信實。被告許秀卿對此固復辯稱:我均是按照黃一脩 之指示為之,我對本案確無所悉云云。然本案先後借貸給告 訴人公司之金額總計高達數千萬元,金額堪稱鉅額,非僅一 般日常生活費用之借貸,常人豈會等閒視之,況被告2人既 已離婚,形式上要無任何夫妻依存關係,被告許秀卿實無可 能僅被告黃一脩之單方指示,在毫無所悉之情況下,即盲目 逕予提供資金之理,此顯然悖於常情。況被告許秀卿所以能 夠提供如此鉅額之資金以供借貸告訴人公司,乃係將其本身 名下之房屋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且部分款項猶尚須另向他 人調借,此亦經被告許秀卿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37頁反面),可見被告許秀卿籌此鉅款亦甚不易,且 尚須擔負屆時若被告黃一脩未返還其之借款,其將面臨銀行 及其他債權人催討其所借款項或拍賣其名下房產以求償之高 度風險,更難想像其竟會在毫無所知之情況下,即逕依被告 黃一脩之指示,提供鉅額供被告黃一脩借貸給告訴人公司。 再稽之被告許秀卿提供資金給被告黃一脩,除無任何報酬、 利息或利潤之約定外,尚且未與被告黃一脩約定還款之確切 時間,被告黃一脩亦未提供任何之擔保,雙方亦未簽訂任何 之借據或書面資料,此同經被告許秀卿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34、136頁),足見依被告許秀卿所供,其 竟係在毫無任何保障,亦無任何報酬或利潤之情況下,猶甘 冒鉅資無法取回之極大風險,仍提供鉅資給被告黃一脩貸予 告訴人公司,凡此種種,在在顯見不合常情,益難令人置信 。從而,可徵被告許秀卿不單僅係名義上登記為士華當舖之
負責人,其實質上亦在士華當舖對外借款時,某程度充當提 供士華當舖資金之角色,而其應係獲悉被告黃一脩以極為重 利之條件借款給告訴人公司,為能一同牟此重利,遂願提供 鉅額資金借貸而與被告黃一脩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其情已見 明確。再者,復衡以被告黃一脩與告訴人公司代表人曹淳郁 在該公司新屋址洽談前揭借款1千5百萬元之事宜時,被告許 秀卿亦有到場,此除據證人曹淳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外 (見原審卷第80頁反面),亦經被告黃一脩於偵查中供明甚 詳(見偵9715卷第163頁反面),而被告許秀卿對於其何以 與被告黃一脩一同到場,係答稱:「因為對這個行業也不是 很瞭解,所以去看一下,所有事情都是黃一脩在談」等語( 見偵9715卷第163頁反面),此外證人曹淳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前揭二次借貸,我和被告許秀卿見面應該在10次以內 ,但我也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而被告許秀卿亦 坦承其前前後後去吉溢公司新屋址及泰山址大概有10次等情 (見原審卷第137頁)。復衡以證人葉鳳珠上開簡訊(見偵 9715卷第152頁)雖係傳給被告黃一脩,惟所提及者亦係「 你們夫妻(即被告黃一脩、許秀卿)」,苟非被告許秀卿亦 有參與前揭借款予告訴人公司,證人葉鳳珠在該簡訊中僅須 感謝被告黃一脩即可,要無提及「你們夫妻」之必要,益徵 證人曹淳郁、葉鳳珠證稱前揭借款當時,被告許秀卿亦有到 場等語,洵屬非虛,更證被告許秀卿並非完全未參與前揭借 款予告訴人公司情事。由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許秀卿不僅 提供鉅額資金供被告黃一脩借貸告訴人公司,亦於被告黃一 脩與曹淳郁洽談上開借貸事宜時,更一同到場瞭解,復且與 吉溢公司之往來亦見相對頻繁,倘若被告許秀卿確無共同參 與本件重利之犯意,又何須到場「瞭解」,且又何以如此相 對頻繁與告訴人公司有所往來,其理當係不言可喻,由此足 徵被告許秀卿確有共同參與本件重利犯行甚明,其上開所辯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六)至證人即民間公證人謝永誌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倉棧 費每月百分之五,有無違法?)我的認知是可以這樣子,我 並沒有發現是違法」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然當舖業法 所規定之倉棧費至多僅能收取收當總額之5%,已如前述,縱 認該公證人對此有所誤解,亦僅係其個人之問題,亦與具備 多年典當知識與實務經驗之被告黃一脩知否法律規定係屬二 事,自不能執此作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士華 當舖員工王振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我從六、七年前擔任 士華當舖員工,是黃一脩面試錄取我的,平常我負責典當鑑 價及付款,金額超過20萬時,我會向黃一脩請示,我的薪水
是黃一脩支付的,如果店內只剩下一、二十萬元時,我會聯 絡黃一脩把錢拿過來,原本我不認識許秀卿,直到有一年要 變更負責人為許秀卿,黃一脩才帶許秀卿到店內來,之後因 為要補證件,陸續在店內看過她三、四次,許秀卿在店內並 未擔任任何職務,是到變更負責人時,許秀卿才提到她和黃 一脩有三個小孩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1頁反面)。 惟審以該證人迄今仍在士華當舖(現更名為玉山鑫當舖)任 職,且其與被告黃一脩感情不錯,此經該證人於原審審理時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1頁),是其所證其與被告許秀卿原 本毫無所識,被告許秀卿亦未參與當舖事務云云,難謂無偏 袒迴護之嫌,尚難採取。況縱認該證人所證屬實,至多亦僅 能認為士華當舖確均由被告黃一脩負責出面經營,被告許秀 卿並未在當舖任職或有所露面之事實,但被告許秀卿究竟有 無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而提供資金貸予告訴人公司,並多 少參與其間之借貸事宜等情,該證人似無所悉,亦未有所證 述,自難執為對被告許秀卿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確有以士華當舖為名,先後借款給 曹淳郁所經營之告訴人公司,繼而取得前揭重利之犯罪事實 ,而被告2人所辯各節,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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