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698號
TPHM,101,上易,2698,201304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錦彪
      王李志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
第2278號,中華民國101 年10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2036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為夫妻,係臺北市○○區○○路○段 000 ○0 號「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天泉銀樓)之 實際負責人,王李志英於民國100 年4 月19日前後某日下午 ,接待進入該店兜售黃金飾品一批(包含黃金套鍊1 條、金 手鍊1 條、嬰兒滿月金牌7 片等)之黃奕賢,而王錦彪、王 李志英二人均明知黃奕賢並非該店熟客,該批黃金飾品亦非 天泉銀樓售出,且黃奕賢未出示保單,復經王錦彪要求出示 身分證件供登記仍藉故推託,甚至表示願再加買黃金戒指1 個,此時王錦彪王李志英已明知該批黃金飾品為來路不明 之贓物(係黃奕賢於同日在友人朱陳文林住處,竊取朱陳文 林之妻陳海韻置於住處之物得來,黃奕賢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聯絡,由王錦彪檢測成色後,由王李志英秤重估價,以低 於市價之新臺幣(下同)88,000元之價格向黃奕賢購入該批 黃金飾品。嗣由陳海韻查覺物品失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固不否認共同經營天泉銀樓,有 於前開時地向黃奕賢以88,000元之價格購入黃金飾品一批, 未向黃奕賢索取保單核閱,也沒有在登記簿上登記之事實,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被告王錦彪辯稱:黃奕賢 來賣金飾時伊剛從外面進來,太太要伊幫忙用火燒一燒確認 是不是黃金,當時有跟黃奕賢提起要登記身分資料,但他一 直拖延,然後說趕著上班就走了,如果故買贓物,也不會這 次才碰上等語;被告王李志英辯稱:伊不認識黃奕賢,他進 來說要賣東西,只有伊一個人做買賣,伊有秤給他看,後來 先生回來,就讓他用火燒一下,有跟黃奕賢提起要登記,但 他一直拖延,黃奕賢又說要買一個戒指,之後黃奕賢說他在 勞保局上班急著要回去,剛好後面還有一個客人,所以就忘 了登記,不會故買贓物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共同經營之天泉銀樓,有於前開 時地向黃奕賢以88,000元之價格購入黃金飾品一批,該批黃 金飾品並非天泉銀樓賣出,黃奕賢亦非熟客,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未向黃奕賢索取保單核閱,也沒有在登記簿上 登記等情,為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奕賢證述明確。又上該黃金飾品一批為被害人陳海韻持 有置於家中更衣間遭竊等情,亦經證人陳海韻於警詢及偵查 時證述綦詳,復有證人陳海韻提出之失竊相片、物品清單、 金飾保單、及歷史回收金價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而黃奕 賢因此涉嫌竊盜,並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該院 100 年度易字第2278號刑事判決在卷足佐,是被告二人所收 購之上開黃金飾品一批,核屬贓物無訛。
㈡是則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向黃奕賢



購入之該批黃金飾品數量為何?重量為何?是否以低於市價 之價格向黃奕賢購買?是否明知其等向黃奕賢購入之該批黃 金飾品為贓物,仍知贓故買?
⒈證人黃奕賢先於警詢時證稱:「我竊得的金飾有黃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鑽石戒指2 只、小孩滿月的黃金飾品約 7 片,是於100 年5 月6 日19時許將該批金飾賣到台北市南 昌街上的一家銀樓,店名我不知道,但是我知道地點,我是 以88,000元賣出」、「我在陳海韻住處竊取之金飾,包含黃 金項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小孩滿月的黃金飾品約7 片, 以88,000元賣給該銀樓」、「我以為那兩只鑽石戒指不值錢 ,所以我回家路上就將該兩只鑽石戒指隨手丟棄在路邊」、 「當時是由該店老闆娘將該批金飾秤重,秤完之後就由老闆 拿出噴槍檢驗該批金飾的真假,確定是真的之後,老闆娘就 拿出88,000元給我,我就離開該店了」、「我總共去過天泉 銀樓2 次,上一次我是去購買金飾,還有陪朋友去賣金飾, 這次是我第2 次去,我就只有去該店賣過金飾這一次而已」 等語(見偵卷第3 至8 頁);次於偵查時證稱:「竊得的金 飾有1 條項鍊、1 條手鍊、小孩的金鎖片7 、8 個,我不知 道多重,我賣了88,000元」、「我真的忘記一錢賣多少」、 「我是賣了之後才在當鋪內買了一個戒指」、「當天買黃金 的每錢單價與賣黃金的每錢單價沒有差很多,我記得都是四 千多元」、「我承認我錯了,也請不要為難其他被告二人」 、「數量有新娘項鍊1 條、男女的手鍊一對2 條、男女鑽戒 一對,及小孩滿月金牌8 個左右,黃金戒指也有2 個」、「 一次賣給王李志英王錦彪二人,賣了88,000元,不包括鑽 石戒指」、「王李志英二人在向我收購上述金飾之前沒有問 東西何來,當時店內只有老闆娘在,我進去之後她就叫老闆 出來驗黃金的純度,驗了之後沒有問題,老闆娘就付錢給我 ,老闆娘付錢時老闆也在」等語(見偵卷第60至62、92至94 頁);再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稱:在偵查中所言都是實話, 有到被告二人開設的銀樓去賣東西,當天去賣結婚項鍊、手 鍊、嬰兒滿月飾品,材質都是黃金,賣的時候兩位被告都在 ,總共八萬多元向我買,有跟我講黃金價格,店裡面有寫黃 金價格,當時我蠻害怕的,我沒有注意被告秤,我當時沒有 注意價格是否合理,我跟王錦彪沒談什麼,主要洽談對象是 王李志英,這些黃金是我去我朋友家玩時偷的,事後有跟我 朋友達成和解,我朋友要求20萬元,被告二人都有問我有無 帶證件,我跟他們說,我沒有帶證件,我前幾次有去他們店 裡面買過黃金,當時我去銀樓的時候,被告二人有問我黃金 從哪裡來的,我說是我媽媽的,因為我心理會害怕,我當天



又買了價值六、七千元的戒指,有扣掉,所以我沒有問那麼 多,我跟被告二人除了上次買黃金及本案賣黃金之外,沒有 其他接觸,偵查中重量我沒有確定,是隨口說的,警詢時稱 我有陪朋友去該店賣過金飾,就知道那家店不用登記資料, 我是跟我朋友朱陳文林去賣,因為我朋友有登記過,所以我 去應該不用登記等語(見原審101 年9 月26日審理筆錄第3 頁以下)。
⒉依上開證述觀之,雖就被告二人有無問黃奕賢之金飾何來等 細節,前後略有不一之說詞,但關於案發當天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究竟向黃奕賢購入何數量之金飾乙節,證人黃 奕賢歷次證述均一致,且被害人陳海韻提出之失竊物品表中 亦載明確有結婚項鍊、手鍊、嬰兒滿月飾品等物遭竊,雖證 人黃奕賢一度證稱有出售鑽戒2 個云云,惟之後已更正以為 鑽戒不值錢丟掉了等語,又證人陳海韻之夫朱陳文林於偵查 時證稱伊有拿一些陳海韻的金飾去賣,是2 個戒指,也有拿 父母的金飾去賣等語(見偵卷第104 至106 頁),於本院中 再證稱伊曾經賣了2 個戒指,戒指重量伊不記得,是否原判 決附表編號12至14伊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 是依最有利於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之認定,被告王錦 彪、王李志英二人向黃奕賢購入之該批黃金飾品應包括新娘 黃金套鍊1 條、黃金手鍊1 條、嬰兒滿月金飾7 片等物,應 堪認定。再依證人陳海韻提出之失竊物品表及金飾保單,採 取對被告最有利之最低重量認定(即如附表編號1 至7 、15 、18所示之物),至少達四兩四錢二分八厘(起訴書誤記為 約六台兩),依卷附金價查詢表所示,100 年4 月19 日 之 黃金買進牌價為每錢4960元計算,黃奕賢當日出售之金飾值 二十餘萬元,被告竟以八萬餘元賤價收購,與市價顯不相當 ,被告二人應有贓物之認識。
⒊依銀樓業防制洗錢注意事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 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規定,銀樓業者與客戶交易,應請客 戶提供身分證件抄錄,並登記簿冊;又一般竊賊於竊取動產 得手,除現金可隨時花用外,一般銷贓變現管道即為資源回 收場、跳蚤市場、當舖、銀樓等,該等行業經營者亦明知該 等情事,渠等為避免購入贓物承擔法律責任,銀樓業者遇有 顧客上門出售金飾時,應要求出示保單、並請出示證件登記 ,以擔保其來源正當,如有糾紛並得以循線追查上游,以明 責任,此為銀樓業者之經營常規,亦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 則,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經營天泉銀樓多年,對該等 規定自無從諉為不知。就此被告二人於警局初訊時均坦陳天 泉銀樓平日向他人收購金飾均有登記賣方資料並造冊(見偵



卷第12、16頁),是被告二人對於登記客戶資料乙節,不惟 知之甚稔,且以前交易均能依規定行事,而本件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及證人黃奕賢均陳稱證人黃奕賢之前僅來過 天泉銀樓一次,本案為第二次等語,雙方不熟稔,且被告王 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均明知證人黃奕賢出售之該批黃金飾品 並非其等經營之天泉銀樓售出,復未請證人黃奕賢出示保單 確保來源正當,證人黃奕賢住所地又在新北市深坑區,與被 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在臺北市中正區經營之天泉銀樓毫 無地緣關係,為何會前往該店銷售金飾?甚有可疑,理應予 登記身分資料,詎竟違反經營常規,不為登記,益見其等貪 圖厚利,知贓故買。
⒋至被告二人辯稱套鍊並非單純之黃金項鍊,尚包含手鍊、戒 指一對及耳環一對,常見重量不可能如附表編號18所示云云 ,惟附表編號18所示套鍊,重量三兩六錢六分二厘,有永興 銀樓保單乙紙在卷可稽,本院再函詢臺北市金銀珠寶商業同 業公會,據覆結婚「套鍊」一般常重量約一、二兩至三兩間 ,有該公會102 年1 月7 日北市金商欽字第0000000 號函在 卷可佐,是本件套鍊重量與一般常重量尚無軒輊,被告此部 分辯解,尚無足取。又被告二人雖辯稱交易當時有跟黃奕賢 提起要登記身分資料,但黃奕賢一直拖延,並藉詞溜走云云 ,惟證人黃奕賢於警局初訊時即供述「因為我之前陪朋友一 起去那間店賣過金飾,我就知道那間店都不用登記資料,我 知道該批金飾是我偷來的,所以我才會賣至該店」等語(見 偵卷第8 頁),於原審到庭作證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 曾敘及其有故意藉口上班逃去、拒絕交付身分資料登記之情 ,有原審101 年9 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所 辯要求黃奕賢登記身分資料卻遭其拖延並藉詞溜走乙節,核 屬無稽,自無足採為其等二人有利之證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 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間就前開犯 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原審審酌被告王錦彪王李志英二人各自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8條、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 被告二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認事用法均無 不合。被告二人仍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 附 表 : 陳 海 韻 提 出 之 失 竊 物 品 明 細 表 │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重 量 │
├──┼─────────┼─────────────┤
│ 1 │ 金 牌 組 │ 七 分 二 厘 │
├──┼─────────┼─────────────┤
│ 2 │ 金 牌 組 │ 一 錢 │
├──┼─────────┼─────────────┤
│ 3 │ 金 牌 組 │ 一 錢 │
├──┼─────────┼─────────────┤
│ 4 │ 金 牌 組 │ 一 錢 │
├──┼─────────┼─────────────┤
│ 5 │ 金 牌 組 │ 一 錢 六 厘 │
├──┼─────────┼─────────────┤
│ 6 │ 金 牌 組 │ 1.875 公 克 (折合五分) │
├──┼─────────┼─────────────┤
│ 7 │ 金 牌 組 │ 七 分 │
├──┼─────────┼─────────────┤
│ 8 │ 金 牌 組 │ 一 錢 五 分 │
├──┼─────────┼─────────────┤
│ 9 │ 金 牌 組 │ 一 錢 五 分 二 厘 │
├──┼─────────┼─────────────┤




│ 10 │ 金 牌 組 │ 二 錢 六 厘 │
├──┼─────────┼─────────────┤
│ 11 │ 金 牌 組 │ 二 錢 │
├──┼─────────┼─────────────┤
│ 12 │ 戒 指 │ 一 錢 五 分 │
├──┼─────────┼─────────────┤
│ 13 │ 戒 指 │ 九 分 五 厘 │
├──┼─────────┼─────────────┤
│ 14 │ 戒 指 │ 一 錢 七 分 六 厘 │
├──┼─────────┼─────────────┤
│ 15 │ 手 鍊 │ 一 錢 六 分 八 厘 │
├──┼─────────┼─────────────┤
│ 16 │ 手 鍊 │ 二 錢 四 分 二 厘 │
├──┼─────────┼─────────────┤
│ 17 │ 金 鍊 │ 三 錢 五 分 七 厘 │
├──┼─────────┼─────────────┤
│ 18 │ 套 鍊 │ 三 兩 六 錢 六 分 二 厘 │
├──┼─────────┼─────────────┤
│ 19 │ 男 鑽 │ 0.12 ce │
├──┼─────────┼─────────────┤
│ 20 │ 女 鑽 │ 0.11 ce │
├──┼─────────┴─────────────┤
│ 21 │ Samsung 牌 行 動 電 話 手 機 一 支 │
├──┼───────────────────────┤
│ 22 │ 其 他 婆 婆 遭 竊 無 證 書 之 金 飾 約 三 兩 │
└──┴───────────────────────┘

1/1頁


參考資料
天泉金銀珠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