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1年度,2223號
TPHM,101,上易,2223,20130424,1

1/1頁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
上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易
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3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升(起訴書誤載為陳錦昇,已據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先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間,在位於新竹市金山街之金鼎當鋪,趁 被害人劉文鴻(下稱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際,以月息9 分之利率,貸予被害人新台幣(下同)8萬元,並預扣當期 利息7,200元及手續費3千元,被害人實得6萬9,800元,被害 人當場簽發面額8萬元之本票1紙予陳錦升,以供擔保前開貸 款及利息之清償;再於99年1月間,在被告位於新竹縣竹東 鎮○○里00鄰○○街00號住處,亦趁被害人急迫需款孔急之 際,以月息15分之利率,貸予被害人11萬元,並預扣當期利 息1萬6,500元,被害人實得9萬3,500元,被害人並簽發面額 11萬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以供擔保上開貸款及利息之清償 ;另被害人因前開貸款及利息尚未清償完畢,唯恐被告拒絕 再度貸款,而於同年99年1月間某日,在被害人所經營位於 新竹縣芎林鄉之汽車修理廠內,商得友人林聖傑同意,由林 聖傑出名向被告借貸,實際仍由被害人負責償還貸款及利息 ,被告即利用被害人急需資金周轉之際,以月息達15分之利 率,當場貸予被害人6萬元,並預扣當期利息9千元,被害人 實得5萬1千元,被害人、林聖傑亦當場共同簽發面額6萬元 之本票1紙予被告,以供擔保前述貸款及利息之清償;被告 均因此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有重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 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其供述方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 ,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 適法。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 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 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 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 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 而言,有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4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 :㈠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㈡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第一個要件,係指明知他人出於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而第二要件, 則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 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台上 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若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或 所取得之利息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並無顯有特殊超額之情 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劉文鴻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及其於101年1月13日所提交之刑事陳報狀、證人林 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之票號532185、339052、金額 6萬元、11萬元、8萬元之本票影本2紙及授權書影本1紙,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曾經手被害人劉文鴻借款8萬元 ,並曾先後借款6萬元及11萬元予劉文鴻,並收取前開金額 之本票3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 行,辯稱:就借款8萬元之部分,係劉文鴻金鼎當舖借的 ,係約定月息4分,並於隔月收取百分之5之倉棧費用;而就 借款6萬元及11萬元之部分,確是伊借給劉文鴻的,但並無 計息,也沒有預扣金錢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劉文鴻先於98年3月25日前往新竹市金山街之金鼎當鋪



,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向前開當舖 借款8萬元,並動產抵押設定,該車貸之經手人為劉文鴻; 嗣被告於99年間之某日,以個人資金貸予證人劉文鴻11萬元 ;再被告於99年間某日,在劉文鴻所經營、位於新竹縣芎林 鄉之汽車修理廠內,由證人林聖傑之名義向被告借貸,實際 上則由劉文鴻負責償還貸款,當場貸予6萬元予劉文鴻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緝卷 第18至21頁、第47至49頁、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100至102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核與證人劉文鴻與林聖傑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41至44頁),並有本票3紙附卷 可憑(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足見被告確實經手金鼎當舖 借予劉文鴻之借款程序,復另行以個人名義借款予證人劉文 鴻2次。
㈡惟按民營當舖業者之利率過去並無明文限制,且民營當舖開 放家數不多,競爭相對較少,其依協議之方式所定之利率( 如內政部警政署84年4月21日84警署刑字第6889號函示等) 均幾近該函示之月息9分,致令有以合法掩護非法之疑慮, 直至90年6月6日制定公布之當舖業管理法第11條、第20條始 以法律明定當舖業者月息不得超過百分之4,倉棧費用不得 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且不得再收取其他費用,其立法過 程中已明示其限制當舖業者之放款利率係在避免當舖業者以 合法掩護非法,認月息百分之4尚與一般民間放款利率相當 而無殊超額之情形(見立法院公報90卷第18期審查委員會記 錄),是當舖有其特殊性,需具備一定之要件始得設立,與 一般民間之借貸非可同視,依上開當舖業管理法限制放款利 率之立法過程觀之,立法者在審查法案之過程中既經斟酌本 地之金融市場及社會一般慣行,認月息百分4尚未較一般債 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之情形,且並未限制收取倉棧費用,倘 當舖業者於98年間向借款人收取月息百分4之利息,自難認 係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本案證人劉文鴻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已經忘記前開借款之利息多寡及是否有預扣利息,伊 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可能是記錯了(見原審卷第89、92 、93、95頁),並有前開證人於101年1月17日所遞交之刑事 陳報狀上所所載:「一、陳報人承認確有向被告及其當鋪借 款週轉,為當鋪部分係依當時之法令支付利息等語」等語, 有陳報狀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易字卷第7頁),是被告辯 稱:金鼎當舖向被告所收取之利息,應係前開法定之月息4 分利,當舖也只收一次倉棧費用即借款金額的百分5等語, 應屬合理可採。雖證人劉文鴻於偵查中證述:伊第一次係於 98年4月在金鼎當舖向被告借貸8萬元,計9分利重利,當場



扣除本金內的1萬200元手續費,實得6萬9,800元,之後每個 月繳交利息7, 200元,共還1年半18期,光利息就還12萬 9,600元,本金尚未能還清云云(100年度偵緝字第225卷第 41、42頁),然前開偵查中之證詞除與其於原審證述及陳報 之內容不符外,亦與卷附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各 1份(見本院卷第83、85、87至89頁)、動產抵押設定登記 申請書1份(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07頁第26、27頁)上記載 之日期、債權人均不相符,復查:金鼎當舖之負責人為呂秀 容,有新竹市政府101年10月24日府授警刑一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在卷可憑,參酌證人 陳鵬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在伊離開當舖後才進入當舖的 等語(見100年度偵續字第107頁),顯見被告並非前開當舖 之實際負責人,再佐以證人劉文鴻係因遭被告提告詐欺而以 被告之身分到庭,並經檢察官改列證人而為前開偵訊內容, 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劉文鴻100年度偵緝字225號卷證查明無訛 ,證人劉文鴻係因自身訴訟上之利益而為前開重利之指訴, 非無可能,其該次指訴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可指,揆諸前揭 說明意旨,不得單以前開劉文鴻之該次指訴作為認定被告有 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㈢至被告借款予劉文鴻之11萬、6萬元部分究有無收取顯不相 當之利息部分,業經證人劉文鴻於原審證稱:伊借款次數不 清楚,記不清各次之情形,偵查中所述應該是記錯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95頁),且證人劉文鴻於100年1月17日簽立之陳 報狀內亦明載:,被告部分則均未約定利息,亦未支付之; 二、當時陳報人因生意失敗致酗酒且失意,又因向其他人借 款太多,分不清楚各筆之利息多寡,故陳述似有錯誤... 」 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是被告辯稱:該2筆借款,伊並 未取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與前開劉文鴻於原審所證述及陳 報之內容相符,堪以採認。雖證人劉文鴻於偵查中曾證述: 第3次是在被告家中借款11萬元,計息15分重利,當場扣除1 萬6,500元利息,實得9萬3,500元,光利息就還19萬8千元, 本金尚未能償還;第4次於99年4月,伊係以證人林聖傑之名 義向被告借款6萬元,計息15分重利,當場扣除9千元利息, 實得5萬1千元,共還6萬3千元利息,本金尚未能償還云云( 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25卷第23、41及42頁),證人林聖傑於 偵查中固亦證稱:由伊出面借款6萬元之部分,有說要預扣 利息,是15分利云云(見10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卷第43頁) ,惟查:證人劉文鴻就被告是否確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情 形,有前開證訴不一之情事,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足供



採信,即非無疑;至於證人林聖傑於偵查中雖亦證述被告所 貸予之6萬元部分,被告有預扣利息並收取月息15分重利等 情,惟細觀其偵查中就利息計算部分所言,係先證稱:「是 劉文鴻陳錦升談的,實際利息多少我忘記了...」,惟於 數個問題後隨即又改稱:「有說要預扣利息,是15分利」等 節(見同上偵緝卷第43頁),觀諸證人林聖傑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問:該次借款的條件、利息為何?)我不清楚, 因為都是劉文鴻在處理。」、「(問:有無預扣利息?)不 清楚,錢沒有經過我手上。」、「(問:對於你在偵查中說 有要預扣利息,是15分利,有何意見?)因為我不清楚,劉 文鴻怎麼說我就怎麼說。」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 可見證人林聖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收取重利之情,應係 聽聞自劉文鴻所述,再參以證人林聖傑於偵查中就被告因貸 予劉文鴻6萬元而簽立本票之日期,證稱:「在99年過年前 ,就在劉文鴻的車廠。」乙節(見同上偵緝卷第43頁),與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該筆6萬元之借款係於99年4月所借等語, 亦不相符合,是證人林聖傑對於該筆借款細節內容之記憶, 是否確實無誤,亦非無疑,再觀諸卷附之本票影本3紙,就 利息欄之記載部分均為空白,是故,前開證人2人於偵查中 所述被告有約定收取月息9分、月息15分重利之情節,亦無 任何客觀證據足供佐證,再佐以證人劉文鴻係因遭被告提告 詐欺而以被告之身分到庭,並經檢察官改列證人而為前開偵 訊內容,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劉文鴻100年度偵緝字225號卷證 查明無訛,證人劉文鴻因自身訴訟上之利益而為前開重利之 指訴,非無可能,其該次指訴既有前開所述之瑕疵可指,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自不得單以前開劉文鴻之該次指訴作為認 定被告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罪之犯行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以證人劉 文鴻偵查中證詞較為可採,認被告應犯重利罪為由,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