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大峯(現更名為高仲宏)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陳者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
重易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高大峯(現更名為高仲宏,以下沿用舊名),為高誠龍( 原名高清腦)之次子,高誠龍、高大川、被告高大峯及其他家 族成員,前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至7 樓,共同經營 高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峰公司),以大型百貨量販店為業 ,由高誠龍擔任董事長,總經理乙職,除民國65年至71年間, 由高誠龍長子高大川擔任外,其餘時間均由被告高大峯擔任。 被告高大峯於81年間,違背經理人競業禁止規定,另行籌組財 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洋公司),並擔任其董事長兼總經理 ,在台北市○○○路0 段000 號,以大峰百貨(後更名為大行 家批發百貨)為名,亦經營百貨量販業務。財洋公司成立後, 所銷售之商品均由高峰公司供應,高誠龍及被告高大峯均明知 依高峰公司內部規定,對於客戶積欠貨款或支付貨款之支票發 生跳票情事,即應採取中斷供貨之措施,以確保高峰公司權益 ,而高峰公司所委任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現改為勤業眾 信會計師事務所)涂三遷會計師,自86年起至91年間,除在會 計師查核報告揭露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交易外,歷年均在「高 峰公司內部控制建議書」簽註「發現問題:貴公司對財洋公司 應收帳款回收較既定收款政策遲延」、及「建議:對於財洋公 司之帳款到期未收造成積壓資金且易生流弊,應儘速向債務人 請求償付,以確保公司權益」等意見,促請高誠龍及被告高大 峯注意,高峰公司財會部門人員亦逐月製作「高峰應收財洋應 收款明細表」供高誠龍核閱。詎高誠龍與被告高大峯二人,各 身為高峰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財洋公 司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財洋公司已積欠高峰公司鉅額貨 款未還,竟與財洋公司配合,遲不採取中斷供貨措施,並任由 財洋公司以延票方式拖欠貨款,在支票屆期時,僅提示特定小 額利息支票,故意不提示鉅額貨款支票,消極處理財洋公司所
積欠之貨款,更在前帳未清之狀況下,持續出貨予財洋公司, 使高峰公司對於財洋公司之應收帳款逐年增加,由86年間累積 之新台幣(下同)1 億6 千8 百餘萬元,迄92年3 月止,累積 至3 億6 千餘萬元,高峰公司因而財務陷入困窘,至92年12月 間,終致高峰公司週轉不靈而宣告倒閉,嚴重損害高峰公司全 體股東之利益。因認被告高大峯與高誠龍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之罪嫌(高誠龍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高大峯利用總經理身分,與高誠龍 共同對高峰公司涉犯前揭背信犯行之時間,為「86年至92年3 月間」(見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原審101 年 4 月26日辯論庭,審判長行使闡明權後,蒞庭檢察官表示被告 涉嫌犯罪時間,為「86年至92年3 月間」(見原審卷三第80頁 反面)。因此,本件主要之爭點,被告於86年至92年3 月間, 是否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亦即是否利用高峰公司總經理身分 ,違背其任務。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如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 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足參。
四、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否認背信犯行,辯稱:我於78年-81 年、82年8 月-83 年 2 月、92年6 月1 日-11 月,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其父親高 誠龍、長兄高大川亦曾先後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有關高峰公 司、財洋公司之財務,均係由高誠龍所掌控,並由高峰集團之 財務中心統一調度,非其個人所能控制,雖財洋公司曾積欠高 峰公司貨款未付,然財洋公司已盡力清償所欠貨款,並未對高 峰公司有何違反任務行為,亦未與高誠龍有共同對高峰公司為 背信犯行等語。
五、經查,依高峰公司登記資料,其登記之總經理,自65年6 月 1 日起,為沈大詔,自69年7 月23日起至74年12月16日止,為 被告之長兄高大川(詳如附表一「總公司總經理」欄之「69.
7.23」部分所示),迄至93年3 月16日公司暫停營業止,被告 均未曾登記為高峰公司總經理(登記卷〔影卷〕一第159- 160 頁、登記卷一第161-162 頁、登記卷〔影卷〕二第29 - 30 頁 )。是以,高峰公司自65年設立登記起,至93年停業為止,被 告從未登記為高峰公司之總經理。
六、次查,依高峰公司、財洋公司高層及高峰公司股東之證述, 無從認定被告確於檢察官起訴之期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 ㈠證人即曾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室高級專員、財會部副理、經理 之李晃雄(高峰公司結束營業才離職),於原審101 年5 月 3 日審理期日到庭證稱:「(被告高大峯與其兄高大川二人 是否曾分別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有。」、「(是否能確 認高誠龍以高峰公司董事長身分兼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及高 大川、高大峯二人各是在何期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職務? )期間我不記得。」、「(高大峯、高大川何人擔任高峰公 司總經理期間比較長?)我不記得,因為他們兩人會換來換 去。」、「(根據91年1 月及4 月出差旅費查核表所載,高 大川在91年1 月、4 月曾至大陸北京大連、山東煙台出差; 高大川當時在高峰公司是擔任何職務?)當時高大川應該是 高峰公司總經理。」、「在我們高峰公司要結束營業前的那 段時間,高大峯、高大川的總經理職務換來換去很頻繁,所 以我現在沒有記憶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5- 108頁) 。其證詞亦僅證明高峰公司總經理乙職,於高誠龍、被告高 大峯、高大川父子3 人間輪替,更換頻仍,無法明確指證被 告高大峯於何時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
㈡證人即高峰公司前採購部主管吳柏宏,在原審法院審理高誠 龍背信乙案,於95年10月23日證稱:「高大川擔任總經理期 間,進出兩、三次,我不確定幾月到幾月,他跟高大峯輪流 擔任總經理。」、「(90年3 月、4 月時,是高大川擔任總 經理?)很難記得起來。」、「等年初過完之後,第一次的 會議宣布公司有重大困難時,第一次願意出來作善後的是高 大川,任職約一、兩個月而已,後來高大峯說有能力讓公司 站起來,再更換為高大峯,一直到倒閉都是高大峯。後來我 就離職了,後來聽說倒閉後是高大川處理。」、「(第一次 會議之後是高大川,他的任職期間多久?)一、兩個月時間 而已。從第一次會議2 、3 月到倒閉是當年的10月、11月的 事情。」、「90年9 月應該是高大川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 持續擔任半年左右。」、「(納利颱風期間與SARS的總經理 都是高大川?)納利忘記了,SARS是高大川。」、「(高大 川、高大峯誰擔任總經理期間長?)高大峯比較長。」等語 (見原審94年度重易字第4 號卷二第40-44 頁)。查國內發
生「SARS」傳染病疫情之盛行期間,約在92年4 月至同年6 月中旬間,證人吳柏宏雖證稱被告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時間 較長於高大川,然其所得明確指證者,均為高大川擔任總經 理之時間,亦無法明確指認被告何時擔任高峰公司之總經理 。
㈢證人即高峰公司前物流部主管王永山,在原審法院審理高誠 龍背信乙案,於95年11月27日證稱:「(高大川有無擔任過 高峰公司的總經理?)有。時間不記得,因為高大川進出擔 任總經理很多次。」、「(90年的時候擔任何職?)物流主 管,當時總經理是高大川或高大峯我不記得了。因為他們兩 個人常常進進出出高峰公司。」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易字 第4 號卷二第87頁、第90頁)。其證詞仍無法確定被告擔任 高峰公司總經理之具體時間。
㈣證人即高峰公司前電器主要採購之孫鵬凱,於高誠龍詐欺乙 案,在94年9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高誠龍及高大 峯的分工情形,有時董事長退位,高大峯或高大川輪流當總 經理,決策者仍是高誠龍,有時他還會跳出來說他是主導人 。」等語(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488號 卷二第392 頁)。依其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曾與高誠龍、 高大川輪流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惟被告擔任總經理之正確 期間仍難以確定。
㈤證人即財洋公司總經理特助羅遠秀,於101 年5 月3 日在原 審證稱:「高大峯是哪些期間回去高峰公司任職,我現在不 記得了,我只記得他是來來去去很多次,一開始回去高峰公 司任職的期間比較短,每次大約兩、三個月,後面回去任職 的期間就比較長,每次大約一年多。」、「我跟高大川比較 沒有往來,他有一段時間是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所以我們 也是稱他總經理。」、「我印象中高大川也曾經有很多段期 間擔任過高峰公司總經理。」、「家族就是這樣,看董事長 高興找誰就找誰。我們也覺得這樣很混亂,因為常常高大峯 回去高峰公司擔任一段期間總經理後又回來財洋公司,沒多 久又被高清腦找回去高峰公司擔任總經理。」、「即使高大 川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我還是稱呼高大峯為總經理,在我 印象中,我看到他們兩人時都是稱呼他們為總經理。」、「 (是高大川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的期間比較長,還是高大峯 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的期間比較長?) 我不清楚。」、「( 高誠龍是否也有某些期間是以高峰公司董事長的身分兼任高 峰公司總經理?)我不清楚,因為我們都直接稱呼高誠龍為 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5 -96頁)。其雖證述高大 川與被告兄弟2 人輪流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仍無法明確證
述被告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之時間。
㈥本院為求釐清,依職權傳喚證人即高峰公司原監察人高林慧 珍、證人即高誠龍秘書徐金英到庭作證。證人高林慧珍證稱 :「高峰公司先後大概就是高大峯跟高大川擔任總經理。」 、「(高大峯是何時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公司章程還是 登記的資料應該都有寫吧,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記得了。 」、「只有高誠龍跟高大峯一時意見不合,高誠龍不高興了 ,才會短時間當總經理。」(本院卷第328 頁反面- 第329 頁);證人徐金英證稱:「依勞健保資料,我從78年2 月23 日起在高峰公司服務,91年9 月4 日退保。」、「在我任職 期間,總經理就是高大峯、高大川、高清腦(高誠龍)三人 輪來輪去,時間沒有重複。」(本院卷第218 頁正反面)。 前揭證人一為高峰公司監察人,一為董事長秘書,對何人何 時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理應有相當之瞭解,然其因時間久 遠而不復記憶,或無法明確指證,本院仍無法從中查知被告 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之時間。
㈦本院為查明真相,再依職權傳喚高峰公司股東,亦即高峰公 司退貨組課長蔡伯勳到庭證稱:「我有在高峰公司工作,約 於79年起到92年公司結束那一年。」、「被告不是始終擔任 高峰公司總經理,因被告父子三人輪流擔任總經理,明確劃 分時間我不清楚,我無法指明被告在何時擔任高峰公司總經 理。」、「我覺得被告有侵犯我們股東的權益,因為財洋公 司欠高峰公司錢能夠還的話,高峰公司就不至於週轉不靈。 」(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 第221 頁反面)。高峰公司股東 蔡伯勳,仍無法指明被告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之時間。 ㈧綜上,從高峰公司、財洋公司高層主管及高峰公司股東之證 詞,無人能證明被告於86年至92年3 月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 理。
七、另被告之兄即亦曾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之高大川,於原審經 傳訊到庭後,以彼此為親兄弟,不願捲進家族糾紛而拒絕作證 (見原審卷三第81頁反面)。惟其於本件93年3 月5 日警詢( 調查站)、94年4 月12日偵查,分別供稱略以:「我於民國65 年擔任高峰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乙職,直到71年才因故離職… 92年4 月18日又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但一個多月後又離職了 ,直到93年1 月高峰公司因財務週轉不靈,瀕臨倒閉,因此我 又回到高峰公司擔任總經理,負責善後處理事宜。」、「(我 )65年到71年任總經理;92年4 月18日以前,高峰公司是由高 誠龍與高大峯輪流擔任總經理;(我)92年4 月18日任高峰公 司總經理一個半月。」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一第3 頁反面、台 北地檢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5號第126 頁);在原審審理高誠
龍背信案,於95年10月23日證稱:「(在93年1 月份有無擔任 總經理?)我在93年1 月2 日擔任善後總經理,做到高誠龍把 我解職,大約是93年9 月或10月。」、「(高大峯在高峰擔任 何職?)他也是前後期進進出出擔任總經理。」、「(92年5 月24日或26日由誰擔任總經理)高大峯,一直到公司倒閉,高 誠龍在92年12月書面開除高大峯。」、「(你沒有擔任高峰公 司總經理期間內,在高峰有無其他職務?)有,我數次進出高 峰,最後一次擔任總經理,我在91年在短短幾個月應該也是總 經理。」、「(高誠龍在高峰的職務?)創業時候他就是董事 長,一直到現在為止,我跟我弟弟沒有擔任總經理的時候他就 是總經理。所以高峰是由我、我弟弟、我父親三人輪流擔任總 經理。」、「(92年前,在高峰公司任職總經理時間?)總共 有三次,第一次我是在65到71年擔任總經理,第二次時間不記 得大約七個月,第三次92年4 月、5 月。」、「(91年時有無 擔任總經理?)不記得。」、「(90年3 月、4 月一直到當年 納利颱風,有無擔任總經理?)我不記得。可以調稅單。」等 語(見原審94年度重易字第4 號卷二第47-55 頁)。依高大川 前揭證述,其僅明確陳稱被告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之期間,約 於92年5 、6 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至於其餘期間(或92年 4 月18日前),雖係由高誠龍與被告輪流擔任總經理,惟其等 分別擔任總經理之確切期間並不明確,則關於被告是否於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乙職,仍未盡明確。八、雖然,被告之父即高峰公司董事長、並曾兼任高峰公司總經 理之高誠龍,一度指稱被告長期擔任總經理。其前後陳述: ㈠高誠龍於93年8 月10日偵查時,以被告身分略供稱:「我於 64年間開設高峰股份有限公司,…自始至終均擔任董事長, …因公司經營不善,高峰公司遂於92年11月26日,因支票跳 票而宣布倒閉。」、「高峰公司之總經理除曾經由我兼任之 外,也分別由長子高大川及次子高大峯輪流擔任,80年以後 大部分的時間則均由高大峯及我輪流擔任。」並稱:「92年 1 、2 月間高峰公司因企圖轉型,我就請長子高大川回來幫 忙,並曾經擔任總經理1 、2 個月的時間,但因為經營理念 不同,高大川於6 月1 日即離職,之後又由高大峯擔任總經 理。」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一第41-42 頁)。 ㈡原審審理本件檢察官起訴高誠龍共同背信乙案,高誠龍先後 於95年9 月25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27日,以被告身 分,供稱:「高大川91年來做總經理到92年5 月底,弄壞了 高峰公司。」、「91年底到92年底,是高大川擔任總經理。 93 年1月由高大川擔任善後總經理,一直到93年6 月1 日才 是由高大峯。」、「高大川只有在90年底到91年4 月、5 月
擔任總經理,其他沒有。」、「高大峯92年6 月初才回來高 峰當總經理。」等語(見原審94年度重易字第4 號卷二第26 頁反面、第47頁、第90頁、第96頁)。
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高誠龍詐欺乙案(95年度易字第1146 號詐欺案),於96年11月28日供稱:「92年6 月是我與太太 商量後決定將總經理由高大川變為高大峯。因為高大川的品 格不好,高大川把專櫃退掉,他打算把公司賣掉。」、「( 高大川為何想把公司賣掉?)因為高大川有好處,因為他做 了三年多,越做越不好,我沒有給他任何股份。」等語(見 士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1146號卷一第252 -253頁)。 ㈣
⒈觀高誠龍前後所述,有關被告究於何時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 ,高誠龍或稱80年後大部分時間,或稱92年6 月初,或稱93 年6 月1 日後,前後所述不一。
⒉再就「80年後大部分時間」此一陳述觀之,高誠龍對此另陳 稱:「高大峯於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為積極拓展個人 事業,於81年間復與多位友人共同成立經營百貨量販業務之 財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1 億2500萬元,我及高廖月桂也共 同出資1 千萬元,另外高大峯持有之5 千萬元股份,也是由 我支付,但是當時言明是以借貸方式借給高大峯,並由高大 峯擔任財洋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語(見證據資料卷一 第41-42 頁)。本院參酌附表二「81年至92年財洋公司股東 名冊」,財洋公司於81年4 月29日設立時,其登記資本額僅 為6250萬元,嗣至同年5 月20日始增資至1 億2500萬元,而 高誠龍係至82年12月2 日始自財洋公司其他股東受讓取得 100 萬股持股,按股份面額計算,出資額為1000萬元,顯見 高誠龍所指其與高廖月桂所共同出資之1000萬元,應係遲至 82年12月2 日,始因向財洋公司其他股東受讓取得前揭100 萬股而出資(高誠龍嗣又於83年9 月24日改以高廖月桂名義 出資持有前揭100 萬股持股,高誠龍本身名義出資及持股之 比例則變為零),是關於高誠龍前揭所述,在時間上與客觀 登記資料有所出入,在投資金額部分,亦與附表二所示關於 財洋公司於81年4 、5 月間之出資情形等相關事證不符。 ⒊高誠龍之陳述,既有瑕疵,已難盡信,其雖證稱曾與被告、 高大川輪流或先後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亦未能具體指明被 告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之確切時間,則檢察官所指「除65年 至71年間,曾由高誠龍長子高大川短暫擔任總經理外,其餘 時間均係由被告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職務」,尚乏憑據 。
⒋至於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刑事判決,認定高誠龍與本
件被告共同為前揭背信犯行,判處高誠龍有期徒刑1 年6 月 ,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當時被告逃亡滯留大陸地區, 經原審依法發佈通緝,未及給予被告答辯機會,亦未及審酌 前揭相關事證,該案判決結果自不足以拘束本件依前揭事證 所為之認定及判斷,併此敘明。
九、綜上,被告之父高誠龍、兄高大川、高峰公司股東、監察人 、董事長秘書、財會主管、採購主管及財洋公司高層,其等或 為公司投資者,或為監察人,或為經營管理階層,或為關係企 業總經理特助,與高峰公司營運有密切之關連,對總經理之人 選,理應有相當明瞭,然均未能明確證述被告是否確實於起訴 犯罪事實所指之「86年至92年3 月」期間擔任總經理,亦欠缺 其他客觀事證認定被告此段時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自難據 以認定被告憑藉總經理身分,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是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十、原判決之評斷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達於可 確信起訴內容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於「 86年至92年3 月」背信之心證。因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有相 當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犯行,被告被訴背信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 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十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高峰公司為家族控制公司,總經 理職位僅為表象,原審未能綜合相關客觀事實探求何人實際參 與經營,違背客觀證據,推論亦違論理法則等語。十二、上訴之評斷
㈠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 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若無 委任關係,縱有不法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 背信罪相繩(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52年台上 字第551 號參看)。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 間,確實受高峰公司委任、擔任總經理之前提,要難僅以被 告曾一度擔任總經理而科以本件背信罪責。
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負有實 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 ,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 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因檢察官所舉本件被告涉 有背信犯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於檢察官起訴時間利用 總經理身分,為違背任務之犯行,是被告被訴背信犯行,要 屬不能證明。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三、附帶說明
㈠被告另有背信罪嫌,檢察官應另行偵辦。
⒈事實:
被告在92年6 月1 日至11月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期間,自 92年6 月27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在財洋公司前帳未償清 、高峰公司營運亦欠佳之狀況下,被告不思積極回收貨款, 亦未消極停止供貨以減少損失,更堅持持續出貨予財洋公司 ,於短短半年內,應收貨款即增加527 萬餘元,被告違反正 常商業運作之行為,涉有背信罪嫌。
⒉證據:
⑴被告坦承於92年6 月1 日至11月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 ,此部分陳述並與高大川證言及高誠龍台北地院94年重易 字第4 號背信案95年9 月25日、士林地院95年度易字第 1146號詐欺案96年11月28日所言相符,則被告確實於前揭 期間擔任高峰公司總經理。
⑵涂三遷會計師,自86年起至91年間,在會計師查核報告揭 露高峰公司與財洋公司交易外,歷年均在「高峰公司內部 控制建議書」簽註「發現問題:貴公司對財洋公司應收帳 款回收較既定收款政策遲延」、及「建議:對於財洋公司 之帳款到期未收造成積壓資金且易生流弊,應儘速向債務 人請求償付,以確保公司權益」等意見,促請注意對財洋 公司之出貨。
⑶被告經營財洋公司期間,仍參加高峰公司董監事會議,對 高峰公司之營運發表意見,有會議紀錄可參。其對兩家公 司進出貨情形有相當瞭解。
⑷證人林李榮在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作證表示高誠龍 在開會時有要求財洋公司還錢(同卷第404頁)。 ⑸李晃雄於調查站及原審作證表示,92年6 月27日至同年11 月21日,高峰公司給財洋公司527 萬餘元,並有高峰公司 財會部門製作之「96年6 月26日起出貨財洋(大行家)控 管表」(影卷編號15調查站卷第27頁);在原審並作證表 示高峰公司有規定,要追討廠商貨款,如積欠貨款三個月 ,就會中斷供貨。
⑹高大川作證表示其曾下令禁止出貨予財洋公司,被告取消 禁令(台北地院94年度重易字第4 號卷二第50頁)。高林 慧珍於本院作證表示依高大川個性,會下令禁止出貨。
⑺高峰公司退貨組課長蔡伯勳於本院作證表示高峰公司高層 曾因出貨發生爭執。
⑻被告身兼兩家公司總經理,無視高峰公司規定,違反正常 商業運作,出貨予負債累累之財洋公司,涉有背信犯行。 ㈡被告另有業務侵占罪嫌
本件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指被告之配偶高熊 碧雲擔任財洋公司董事兼協理,利用負責財洋公司內部管理 及財務審核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財洋公司資金不得 擅自挪用,為供己買賣股票及繳納房屋貸款之用,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8年3 月22日起至92年9 月 26日止,連續多次指示不知情之財洋公司財務會計部襄理李 心美及其他財洋公司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會計人員,將財洋 公司之資金匯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予以侵占入己,計58筆,侵占金額為882 萬餘元等語;台 北地院94年度重易字第4 號判決、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83 號判決,認定高熊碧雲與被告共同勾結連續侵占982 萬餘元 ,並判處高熊碧雲罪刑確定在案。本院將高熊碧雲移付執行 ,關於被告部分,檢方迄未進行偵查,因被告逃亡多年,為 免追訴權罹於時效,檢察官宜儘速調卷偵辦。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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