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0年度,26號
TPHM,100,金上重訴,26,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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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和宗
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
      游成淵律師
      陳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銘新
選任辯護人 林繼恆律師
      陳姵君律師
      魏仰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
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和宗賴銘新部分均撤銷。
陳和宗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賴銘新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又共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陳和宗為天剛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 00號35樓,為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之上櫃公司,下稱 天剛公司)之董事長;賴銘新為天剛公司之總管理室副總經 理,負責綜理財務、會計、採購、倉管、法務、人事等業務 (於民國90年2月起為天剛公司財務部協理,91年升任為資 深協理,92年升任為總管理室副總經理)。另黃德榮自91年



初起擔任天剛公司所屬集團總裁,且自92年1月1日起至94年 2月底兼任天剛公司之總經理;陳原森自94年3月1日起至96 年3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之總經理;曾賢德自92年間起至 94年5月間止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副總;高建成(後改名為高 榕辰)自90年起至92年5月間止擔任天剛公司業務協理;王 福麟(業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天剛公司之業務經理( 於91年初擔任天剛公司業務經理,於93年1月1日起升任業務 協理,於95年3月起升任業務副總),負責銷售天剛公司之 產品,同時為天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誠公司)之經 理人,陳和宗黃德榮陳原森賴銘新曾賢德高建成王福麟均為天剛公司所為本案行為之負責人;陳正煌為荃 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在臺北市○○路○段00號5樓 ,下稱荃揚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林克仁為寰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6,下稱寰震 公司)之負責人(通緝中);林咏文林克仁之胞妹,亦為 寰震公司之財務長,林克仁林咏文均為寰震公司之商業負 責人;蔡長豪則於88年間起至92年初在寰震公司擔任業務經 理,自92年1月7日起至93年3月2日止在天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天弓公司)擔任業務經理職務,自93年3月8日起至 94年9月30日止在精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業公司)擔任 業務經理職務,負責銷售前開公司產品,且受林克仁之託擔 任境外金華公司之負責人,屬天弓、精業、金華等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
二、自91年間起,因寰震公司為籌備上市事宜而有增加財務報告 之業績及資金周轉之需求、天剛公司為增加財務報告之業績 、降低財務報告產品庫存提列呆帳之數額及資金周轉之需求 而陸續有進行循環交易之需求,蔡長豪即居間介紹王福麟林克仁洽談循環交易事宜,王福麟並於層報高建成曾賢德黃德榮陳原森同意、經賴銘新指示及陳和宗均知情且同 意進行循環交易之情況下,由寰震公司、天剛公司視實際需 求分別擔任發起廠商以事先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 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 動方向),天剛公司、寰震公司及如後述為從中賺取1%至3% 之差價、或可獲取票據以進行融資、或可增加業績、或基於 人情協助等理由而同意擔任配合廠商之公司則分別擔任配合 廠商,由發起廠商先將其所有之貨物出售與第一家配合廠商 ,第一家配合廠商再出售前開貨物與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 家配合廠商再將前開貨物出售與發起廠商,並由發起廠商、 配合廠商配合相關循環交易流程開立發票及貨款支票及進行 金流、物流之流動(詳細內容如後述),迄至94年底,因寰



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後,寰震公司即未再擔任發起廠商 發動循環交易,寰震、荃揚、天弓、精業、金華公司亦不再 擔任配合廠商參與相關循環交易。賴銘新陳和宗王福麟黃德榮陳原森曾賢德高建成黃德榮陳原森、曾 賢德、高建成參與本案時間分別為其任職天剛公司總經理、 業務副總、業務協理期間)等人均明知如總表編號1至4、7 至9、14至53號所示與天剛公司有關之交易,僅係天剛公司 為增加業績、資金周轉需求、降低提列存貨備抵損失數額、 寰震公司為增加業績且發起廠商將買回循環交易之貨物而非 為實際銷貨等目的所進行循環交易之部分內容,竟自91年4 月間起至97年4月30日(97年4月30日為天剛公司96年度財務 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間)止,共同基於意圖為天剛 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時間為92年 8月12日起至95年3月20日止,詳如附表41編號1至6、8至14 號所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天剛公司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時間為95年7月24日,詳如附表 41編號7號所示),且分別與如總表編號1至4、7至9、14至 53號所示參與交易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除寰震公司商業 負責人林克仁林咏文、荃揚公司商業負責人陳正煌、天誠 公司商業負責人王福麟、精業、金華公司商業負責人蔡長豪 以外之各家公司商業負責人,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寰震公司帳冊、使寰震公司之 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天剛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 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 告之91年至96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虛偽記載情 事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天剛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 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一概括犯意範圍,犯罪時間自91年4月 起至95年4月21日天剛公司將94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 觀測站之時止;與95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為另行起意,犯 罪時間自95年1月起至96年5月2日天剛公司將95年度財務報 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與96年度財務報告有關部分 為另行起意,犯罪時間自96年1月起至97年4月30日天剛公司 將96年度財務報告上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時止),天剛公司 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王福麟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 貨物、決定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 易之流動方向),寰震公司擔任發起廠商時,即由林克仁林咏文排定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決定價格、安排 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之流動方向),王福 麟遂依據前開排定循環交易流程之實際需求,按天剛公司內 部流程指示不知情之業務助理人員將相關不實事項填入訂單



、專案額度申請表,經層轉知情之賴銘新黃德榮陳原森 批核後,即由不知情之天剛公司財會人員於如總表編號1、4 、8、9、14至53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記載相關不實事項之發票 及收取配合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 剛公司擔任賣方時所需開立之發票及所收取之貨款支票,天 剛公司開立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1、4、8、9、14至53號 所示),且連續於如附表41所示時間,持因前開循環交易取 得之貨款支票向銀行辦理融資,使銀行承辦人員誤為真實交 易所取得之貨款支票而交付如附表41所示貸款(撥款時間、 撥款金額及使用何筆循環交易所獲得貨款支票,詳如附表41 所示),於95年7月1日前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9,220萬 6,013元(現均已清償完畢),於95年7月1日後合計詐得765 萬元(現均已清償完畢),並如總表編號2、3、7、14至53 號所示之時間開立貨款支票交付與各家配合廠商及收受如配 合廠商開立記載不實事項之發票(即於循環交易流程中,天 剛公司擔任買方時所需開立之貨款支票及所收取之發票,天 剛公司收取發票內容,詳如總表編號2、3、7、14至53號所 示),寰震公司復將相關循環交易之內容記入帳冊,使天剛 公司依法令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 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1年至96年度財務報告、財 務業務文件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 額降低(僅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 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亦使寰震 公司91年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更名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 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內容不符者,除有 急迫情形且經記明筆錄而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情形外,其 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茲查:
(一)證人即原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管理處協 理李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與其所述不 符(見原審卷四第237頁),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將該調 查局時之詢答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B4第53頁反面 至第81頁反面),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製作之筆錄相較,顯 然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要為詳盡,是本判決關於證人李美惠於 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 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準。




(二)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總經 理之陳原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 筆錄中應該沒有提到其與琨詰公司徐德堯有談過假交易之內 容(見原審卷B4第329頁反面),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將 該調查局時之詢答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審卷B4第104 頁反面至第126頁),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製作之筆錄相較 ,顯然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要為詳盡,且證人陳原森亦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如果錄影帶有就是有,我不記得,我在調查局 所說是實在的(見原審卷B4第329頁反面)等語在卷,是本 判決關於證人陳原森於96年7月31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 容,自以原審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 容為準。
(三)證人即琨詰公司負責人徐德堯於原審審理時就與何人前往天 剛公司洽談進行如附表18所示之循環交易之證詞,雖與其於 96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所述不符,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在調查局有無說謊我忘記了,調查局在問的時候,這裡 扯那裡扯,調查局筆錄上面是這樣寫,至於我當時是否這樣 說,我沒有印象,時間很久了,但調查局問問題時,都這裡 套來套去,有時候只回答其中部分而已,就把前面也寫進去 ,所以與事實有些距離云云(見原審卷B4第209頁正、反面 、第21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調查局詢問時之錄音 光碟,已將其於調查局時之詢答全文記載於勘驗筆錄,有該 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B4第90頁反面至第104頁), 且該原審勘驗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再將部分補載及 更正,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反 面至第287頁反面),是就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以觀,自較 其於調查局詢問時製作之筆錄所載要為詳盡,是本判決關於 證人徐德堯於96年7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內容,自以原 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真正之錄音內容、錄音譯文內容為 準。
二、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 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 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



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安侯建業會 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楊美雪、證人即自91年起至94年止擔任天 剛公司總經理之黃德榮、證人即天剛公司會計副理周家祺、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於調查局詢時所述與原審審理時分別 就關於天剛公司財務報表簽證過程;黃德榮於天剛公司擔任 總經理及該公司有無實際交易;天剛公司之財務主管;本案 虛偽交易等基本事實之證詞,各大致相符,是其於調查局詢 問時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 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2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證人楊美雪黃德榮周家祺王福麟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既與 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符, 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黃德榮之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經原審當庭 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B4第151頁反面至第165頁 ),惟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既無證據能力,本院即不再予以論 述,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擔任天剛公司 總經理之陳原森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 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有無與徐德堯談過如附表18所 示之循環交易一節,則有不符,而證人陳原森於調查局詢問 時所述屬實,且如錄影帶有就是有一節,已據其於原審審理 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B4第229頁反面),且該詢問錄影帶 經原審勘驗後製有全文勘驗筆錄,而證人陳原森離開詢問室 期間,均有律師陪同,並要任何畫面顯示陳原森有精神疲勞 或不適之狀況,且陳原森係檢視調查員製作之筆錄內容及調 查員所提示之證據資料後,才用印簽名等情,亦有該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B4第104頁反面至第126頁),顯見在 證人陳原森接受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有調查員何強暴、脅 迫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情事,也無身體不適情事,故經本 院斟酌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筆錄



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陳原森之調查局詢問筆錄 自有證據能力。被告2人主張證人陳原森之調查局詢問筆錄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2.證人即原琨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琨詰公司)管理處協 理李美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審審理到庭,並接受 交互詰問程序,惟有關琨詰公司與天剛公司如附表18所示之 交易是否為循環交易一節,則有不符(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 並無實際交易行為【見原審卷B4第54頁正、反面】;於原審 審理時則證稱係屬實質交易【見原審卷B4第237頁】),證 人李美惠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調查局詢問時應該從頭到 尾都沒有說這是否是虛假交易云云(見原審卷B4第238頁) ,惟其於調查局詢問時確有陳稱該次並無實際交易,業據原 審勘驗該次調查局詢問錄影錄音光碟甚明,並製有勘驗筆錄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4第54頁正、反面),是其於原審審理 時刻意否認先前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詞,動機已屬可疑,足徵 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非無特別可信。況證人李美惠於接受 調查局詢問時,並無任何畫面顯示證人李美惠精神狀態有疲 勞或是不適的情況,亦據原審前開同次勘驗屬實,有該勘驗 筆錄可按(見原審卷B4第81頁反面),顯見在證人李美惠接 受調查局詢問時,並未受有調查員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 正方法取供情事,也無身體或精神不適情事,故經本院斟酌 其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有特別 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李美惠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有證 據能力。被告2人主張證人李美惠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 能力云云,尚無可採。
3.證人即琨詰公司負責人徐德堯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其已於原 審審理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惟關於有無與陳和宗陳原森談過如附表18所示之循環交易一節,則有不符,而其 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調查局有無說謊我忘記了,調查 局在問的時候,這裡扯那裡扯,調查局筆錄上面是這樣寫, 至於我當時是否這樣說,我沒有印象,時間很久了,但調查 局問問題時,都這裡套來套去,有時候只回答其中部分而已 ,就把前面也寫進去,所以與事實有些距離云云(見原審卷 B4第209頁正、反面、第214頁),然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調 查局詢問時之錄音光碟,已將其於調查局時之詢答全文記載 於勘驗筆錄,且該原審勘驗筆錄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再 將部分補載及更正,已如前述,而證人徐德堯確有於調查局 詢問時證稱有與被告陳和宗、證人陳原森接洽如附表18所示



之交易,是其於原審審理時刻意否認先前調查局詢問時之證 詞,動機已屬可疑,足徵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非無特別可 信。況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調查局詢問時,過程中均有隨詢問 之內容敲打鍵盤製作筆錄之聲音,其中第二片光碟部分,尚 有筆錄製作人按證人之要求更動筆錄內容繕打鍵盤之聲音, 且並未顯示證人徐德堯於接受詢問時有心神狀態疲勞或不適 之狀況等情,亦據原審前開勘驗屬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足 憑(見原審卷B4第104頁反面),足徵在證人徐德堯接受調 查局詢問時,並未受有調查員何強暴、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 法取供情事,也無身體或精神不適情事,故經本院斟酌其供 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調查局詢問筆錄有特別可信 ,依前揭說明,是證人徐德堯之調查局詢問筆錄自有證據能 力。被告陳和宗主張證人徐德堯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無證據能 力云云,尚無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即寰震公司財務經理林咏文於97年12月23日( 見偵卷第290頁至第2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煌於97年 12月23日(見偵卷第296頁)、證人即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 所會計師楊美雪於96年6月21日(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 、證人即天剛公司會計主任、副理周家祺於96年6月29日( 見偵卷第122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天剛公司總經理黃德榮 於96年8月13日(見偵卷第191頁至第193頁)、證人即同案 被告王福麟於97年8月13日、同年10月21日(見偵卷第263頁 至第264頁、第278頁至第279頁)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 證述,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 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陳和宗主張證 人楊美雪周家祺黃德榮;被告賴銘新主張證人王福麟於 前開偵查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要無可採。




(四)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甚明。查其立法理由旨在擔保該證人 之證言,係據實陳述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 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論罪之基礎,自不 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視為同意,而可認該未具結之證言,即得作為證據。亦 即縱有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之情形,亦應受同法第158 條之3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298號判決參 照)。本件檢察官未令證人陳原森於陳述前具結而為陳述, 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陳原森於偵查訊問 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五)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 之該等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31頁反面、第132頁、第239頁正、反面),且卷內之文 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 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和宗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 業會計法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我雖為天剛公司之董事長 ,但天剛公司於本案發生循環交易期間為總經理制,是由總 經理負責公司之營運,亦由總經理負責批核相關之訂單、專 案額度申請表,我對於相關循環交易之發生經過均不知情, 會計師之陳述僅為猜測之詞。另琨詰公司徐德堯部分,我只 是介紹徐德堯談日本代理之事務,並非與本案有關云云;又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銘新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 業會計法及詐欺等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單純上班族,於90 年2月間進入天剛公司任職,與天剛公司董監事及主要股東 均不熟識,並無虛增業績以美化財報之必要,且我是擔任後 勤單位部門主管,並無業績、財報數字壓力,天剛公司業績 及營運數字是由銷售、業部門決定,屬總經理、業務部門之 職權,與我無關,本案相關循環交易,為王福麟因業績、個 人私利、天誠公司利益所為之私人行為,我並未指示王福麟 進行循環交易,且王福麟係於檢調單位96年5月29日搜索天 剛公司且被查扣筆記型電腦後,為求卸責脫罪,乃於96年6 月1日向檢調單位陳稱願擔任污點證人以換取緩起訴及從輕 量刑並指控是我指示進行過水交易,況王福麟係業務部門之



人員,並非我轄下人員,我並無指示王福麟之權限,另天剛 公司財務調度是由范文奇財務經理負責,我為范文奇的長官 ,而天剛公司於91年到96年間並無資金周轉之困難,此外, 我轄下有七個單位,相關公文原則上均需我簽核及轉呈,每 日要簽核之公文高達一百至二百份,相關專案額度申請單只 是整疊文件之1、2份,我不會特別注意相關記載,再王福麟 於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部分核與事實不符,部分前後矛盾 ,不足採為對我不利之認定云云。經查:
(一)本案被告陳和宗賴銘新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 豪、黃德榮陳原森高建成曾賢德林克仁於本案經過 期間,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相關職務一節,除據被告 陳和宗賴銘新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林咏文陳正煌蔡長豪黃德榮陳原森高建成曾賢德林克仁等人 分別陳述、證述在卷外,並有客戶資訊查詢(天剛、荃揚公 司)(見原審卷A4【票貼卷5】第16頁至第18頁)、第一銀 行企業戶徵信報告(見原審卷A1【票貼卷1】第296頁至第 298頁)、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天剛公司)、天剛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10%以上股東股東名冊 (以上二者見原審卷C4第16頁反面、第111頁)、天剛資訊( 股)公司人事95年7月4日異動公告(見偵12474卷第230頁) 、天剛公司董監事持股資料(見警聲搜卷第166頁至第172頁 )、法眼系統(天剛公司董監事資料)(見偵卷五第157頁 )、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寰震公司)、寰震公 司企業簡介、寰震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以上四者見原審 卷A5【票貼卷4】第63頁至第76頁)、臺北縣政府(已改制 為新北市政府)99年2月9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 寰震公司登記卷(見原審卷C2第1頁至第149頁)、臺北市政 府99年2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荃揚公司 登記卷(見原審卷C3第1頁至第40頁)、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剛公司登記卷( 見原審卷C4第1頁至第199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天誠公司)(見原審卷B1第109頁)等件附卷可稽。(二)又寰震公司為籌備上市事宜、增加財務報告業績及資金周轉 需求而有進行循環交易之需求,王福麟經由蔡長豪居間介紹 乃與林克仁洽談進行循環交易事宜,由天剛公司、寰震公司 分別擔任發起廠商,而如總表所示之相關配合廠商(包含荃 揚公司陳正煌、天弓、精業、金華公司蔡長豪)則為其自身 可從中賺取1%至3%之差價、或可獲取票據進行融資,或可增 加業績、或基於人情協助等理由而同意擔任配合廠商,天剛 公司部分由王福麟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定貨物、價格



、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流動方向), 寰震公司部分由林克仁林咏文安排循環交易流程(包含擇 定貨物、價格、安排循環交易中之各家配合廠商及循環交易 流動方向),乃有如總表所示之循環交易,即由相關發起廠 商先將其所有之貨物出售與第一家配合廠商,第一家配合廠 商再出售前開貨物與第二家配合廠商,第二家配合廠商再將 前開貨物出售與發起廠商,並由發起廠商、配合廠商配合相 關循環交易流程開立發票及貨款支票以進行金流、物流之流 動,寰震公司復將上開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使寰震公司91年 度至94年度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亦使天剛公司依法令 製作之相關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天剛公司依證券交易 法規定申報、公告之91年至96年度財務報告、財務業務文件 發生銷貨收入、銷貨成本虛增、存貨備抵損失數額降低(僅 於天剛公司擔任發起廠商之循環交易時始造成存貨備抵損失 數額降低之結果)等虛偽記載之情事,天剛、寰震、荃揚公 司並持相關循環交易所得之發票及相關交易資料向銀行進行 融資,詳細融資內容如附表41至43所示。又迄至94年底,因 寰震公司發生財務危機倒閉後,寰震公司即未再擔任發起廠 商發動循環交易,寰震、荃揚、天弓、精業、金華公司亦不 再擔任配合廠商參與相關循環交易等情,亦為被告陳和宗賴銘新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福麟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B5第57頁至第70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咏 文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他卷二第119頁至第129頁、聲 搜卷第8頁至第20頁、偵卷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90頁至第 2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煌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 見他卷三第1頁至第3頁反面、偵卷第47頁至第142頁、第146 頁至第151頁、第29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長豪於調查局 詢問時(見他卷二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偵卷第134頁至 第139頁)、證人即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擔任天 剛公司總經理之陳原森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卷三第44頁反 面至第46頁反面、他卷六第57頁59頁、原審卷B4第104頁反 面至第126頁)、證人即原寰震公司業務助理林啟聖於調查 局詢問時(見他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證人即寰震公司副 總經理張民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見他卷一第36頁至40頁)、 證人即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曲榮福於原審審理時( 見原審卷B5第138頁至第140頁)、證人即琨詰公司負責人徐 德堯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原審卷B4第90頁反面至第 104頁、本院卷一第285頁反面至第287頁反面、第207頁至第 215頁)、證人即原琨詰公司管理處協理李美惠於調查局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38頁至第44頁、原審卷B4第236



頁反面至第242頁)、證人即崴隆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李育馨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365頁至第366頁 反面)、證人即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蕭耀涎於調查 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397頁至398頁)、證人即布爾電腦 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陳振昌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 第403頁至第405頁反面)、證人即銘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管施養浩於調查局詢問時(見 原審卷C8427頁至第429頁)、證人即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業務主管陳相宇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434頁至第 436頁)、證人即龍捲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楊惠於調查 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449頁至第451頁)、證人即友冠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王偉哲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 C8第470頁至472頁反面)、證人即臺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 司業務張德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8第488頁至第489 頁反面)、證人即鴻松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吳鳳玲於 調查局詢問時(見原審卷C9第177頁至第180頁)等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96年度藍保管字 第3430號扣案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該等扣案物品業經原審 勘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B2第76頁至第80頁 反面),復有如總表編號1至53號所示相關報價單、採購單 、驗收單、進貨憑單、明源會計師事務所94年度財務報表工 作底稿、銀行借款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函覆資料、彰化 商業銀行大直分行函覆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函 覆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營業部函覆資料、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銀行函覆資料、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函覆資料、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函覆資料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土地銀行函覆資 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函 覆資料、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資料、日盛商銀函覆資料、國泰 世華銀行營業部函覆資料、臺新商銀函覆資料、安泰銀行債 權管理部函覆資料、永豐商銀北新分行函覆資料、臺灣土地 銀行松山分行函覆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函覆資料、 大眾銀行函覆資料、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函覆資料、合作 金庫銀行中崙分行函覆資料、匯豐商銀函覆資料、永豐商銀 債權管理部函覆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 18日金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剛公司91年申請發 行無擔保轉換公司債資料等(見原審卷B2第5頁至第34頁) 、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8年3月18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 函所附天剛公司等49家營業人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相互交易 清單媒體檔案光碟(見原審卷B2第36頁至第37頁)、98年4



月21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天剛公司等49家營業 人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相互交易清單媒體檔案光碟(見原審 卷B2第70頁至第71頁)、98年5月26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媒體檔案光碟V80053、80084(見原審卷B2第87-1 頁至第87-2頁)、98年7月7日資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 附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及相互交易清單媒體檔案光碟(見原審 卷B2第169頁至第170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 月19日北檢玲有98蒞1898字第4661號函所附統一發票(見原 審卷B2第222-3頁至第222-21頁)、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資料、藍新公司函覆資料、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 資料、富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臺灣富士全錄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資料、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勝 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資料、布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諮安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巨匠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 料、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8月5日財北國稅內湖綜所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送王福麟97年綜所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大安分局99年8月10日財北國稅大安綜所字第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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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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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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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