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醫上易字,100年度,1號
TPHM,100,醫上易,1,20130424,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宏道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醫易
字第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胡宏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宏道係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忠誠牙醫診所」 之牙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胡宏道本應注意牙周病患 者進行植牙將引發感染之可能性、觀察患者於植牙手術後是 否發生感染症狀及如患者發生感染應施以適當之治療或轉診 ,依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民國( 下同)96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21日),明知蔡孟伶患 有牙周病,仍於前揭診所內,即貿然為蔡孟伶施行植牙手術 ,將植體植入蔡孟伶右下臼齒牙床,嗣蔡孟伶持續發燒、腫 痛甚而於右下臼齒牙齦生成淋巴結,乃至前揭診所回診,胡 宏道於蔡孟伶回診時,對該等不適狀況未予治療,亦未即時 將蔡孟伶轉介至醫學中心檢查,延至97年3月8日,蔡孟伶因 前揭感染持續高燒不退,至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下 稱振興醫院)急診住院,經該醫院診斷,係因植牙後細菌感 染,導致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合併右頸局部淋巴結腫大及發 燒,復於97年5月1日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 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就診,該院於97年5月9日為 蔡孟伶移除植體,症狀始消,方知上情。
二、案經蔡孟伶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 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然此 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 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 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 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臺上字第6590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告訴人蔡孟伶於被告胡宏道之牙醫診所植牙後



,發生發燒、腫痛及生成淋巴結等感染症狀,因數次至被告 診所回診,被告均堅稱與植牙手術無關,亦未施以治療,告 訴人前揭症狀加劇,乃輾轉前往其他醫療院所就診(詳如後 述),於97年4月18日仍前往被告之牙醫診所就診(詳見告 訴人於「忠誠牙醫診所」之病歷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97年他字第284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7頁至第91頁) ,在此之前,告訴人當未就其感染症狀是否與被告之過失犯 行有關達於確信之程度,告訴期間自不進行,是告訴人於97 年8月12日具狀告訴,未逾告訴期間,先予說明。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 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宏道固坦承伊係「忠誠牙醫診所」之牙醫師,於 96年11月7日,在上開診所為告訴人蔡孟伶實施植牙手術,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辯稱: 本件告訴人之植體並未鬆動,臺北榮總將告訴人之植體移除 為錯誤診斷;且被告在治療告訴人期間,告訴人亦無任何感 染症狀;若蜂窩性組織炎與植牙手術有關,當於2至3日內發 生,告訴人之蜂窩性組織炎並非發生在植牙位置,且與植牙 時間有段距離,是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蔡孟伶於96年11月7日至「忠誠牙醫診所」就診時 ,被告於告訴人之病歷上明確記載:「牙周病」,此有告 訴人前揭診所病歷記錄1份在卷可稽(詳見他字卷第87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蔡孟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 96年11月5日是否你第一次到被告診所看診?)是。(問 :96年11月5日被告跟你說可以作植牙,被告有無跟你約 時間做植牙?)叫我96年11月7日去看看牙床是否有適合 ,看要不要補牙粉,然後有作全口的X光攝影。(問:植 牙經過為何?)被告叫我先漱口,用漱口水幫我漱口後就 幫我麻醉,之後我就不太清楚了。(問:在你植牙之前, 被告有無跟你說你有牙周病或其他牙齒的問題?)沒有, 因為被告說牙周病不能植牙。」等語(詳見原審99年12月 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8頁、第49頁、第54頁),另證



人即臺北榮總口腔醫學部主任醫師高壽延(為告訴人之主 治醫師)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當病患要做植 牙手術時需要評估哪些事情?)作任何手術之前需要評估 風險,不僅是植牙手術,最簡單的拔牙,程序上會有哪些 部分造成病患的不良反應,例如血壓等,我們當然會做評 估。(問:是否會評估病人的身體狀況?)當然會,有牙 床、牙周、骨質密度、寬度及口腔照顧的好不好等,這是 局部的適合與否的考量,系統性風險就是糖尿病我們不考 慮、牙周病、血壓太高、心肌梗塞我們都會避免。(問: 牙周病的患者是否會避免植牙?)假如在他還有牙齒的部 位牙周病還存在,不是他照顧的不好就是體質有問題,這 部分我們會很謹慎,我們會建議牙周病的患者在我們植牙 之前先做治療,改善牙齒的狀況,改善完確認之後再做植 牙。(問:牙周病是否會影響植牙的成功率?)牙周病本 身就是潛在的細菌感染,如果去植牙的話,會有可能造成 細菌感染的機會存在。」等語(詳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 判筆錄,原審卷第59頁背面、第60頁),是告訴人於植牙 前2天即96年11月5日至被告診所就診,被告僅為告訴人照 全口X光認為可以植牙,竟於96年11月7日診斷出告訴人患 有牙周病後,未再為告訴人評估風險及身體狀況,當天即 貿然為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顯與醫療常規有違。(二)次查告訴人確因「植牙後細菌感染導致右臉頰蜂窩性組織 炎合併右頸局部淋巴結腫大及發燒」,此有振興醫院97年 4月15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見他字卷第51頁), 並經證人即振興醫院內科主任醫師(97年間為感染科主任 醫師)周明淵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告訴人於97 年間有無因為牙齒被感染到振興醫院就診?)她是來急診 ,當時她發燒,有淋巴腺腫,當時急診室醫師下診斷是蜂 窩性組織炎,急診叫她住院,她於97年3月8日住院,我是 她的主治醫生。(問:能否判斷她蜂窩性組織炎是植牙造 成嗎?)可以,因為那附近沒有其他傷口。(問:你有看 她植牙部分是否有發炎狀況?)我們有會診醫院牙科,牙 科認為應該是植牙造成的蜂窩性組織炎。」(詳見他字卷 第113頁);周明淵醫師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提示97年度他字2845號卷第52-54頁)這是否是你當時 看到的急診病歷?)是,告訴人的體溫是37.6度,所以有 發燒。(問:請確認告訴人當時除了發燒之外,是否有淋 巴腫大的狀況?)告訴人急診的時候,當時的紀錄是右頰 有腫痛,去榮總看病完,他們初步判斷是拔牙後感染,建 議她住院。VGH就是榮總的代號。(問:告訴人後來住



院之後你有無幫她診查?)有。(問:(提示上開卷第51 頁)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的?)是。(問:當時判斷是否 同診斷書所記載?)是。(問:證明書之記載是否你所判 斷?)是。(問:當告訴人看診時,告訴人有無腫痛、發 燒?)發燒是全身,右臉頰有腫痛。(問:當時你們是否 判斷告訴人有蜂窩性組織炎?)是。(問:請介紹蜂窩性 組織炎病況的症狀?)是細菌感染造成的局部組織反應, 平常我們看到的都是腳上比較多,細菌進去後就造成發燒 ,及局部的紅、腫、熱,有時候臉上、手上也會出現這種 狀況,要視局部的位置在那裡而定。要看傷口的部位,也 有可能造成局部的淋巴腺腫大,位置如果是在臉部的話, 就有可能是頸部的淋巴腫大。(問:是否要有傷口才會產 生蜂窩性組織炎的感染?)一般來說會有傷口,細菌才有 進去的機會,但傷口可能很小,不一定可以目視的到。比 方說我手上抓了一下,可能細菌就進去,但是我看不到傷 口,這也有可能。(問:當時你們讓告訴人住院,有無辦 法判斷是什麼原因造成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我們會詢 問告訴人病史,告訴人原本沒有什麼問題,但是因為植牙 的關係處理不夠完善才會有這樣的情況,而且榮總也有幫 告訴人做過化驗及電腦斷層,告訴人只有淋巴結腫大的問 題,所以應該是牙齒植牙感染所造成蜂窩性組織炎的可能 性最大。(問:(提示97年度他字2845號卷第113頁)你 當時是否跟檢察官講說你們當時可以判斷由植牙引起的原 因是因為附近沒有其他傷口?)是的。「(問:請詳細說 明當時判斷理由為何?)因為附近沒有其他傷口,當時有 一個明顯的傷口在那邊,97年3月份時告訴人那邊有假牙 ,雖然沒有辦法很清楚的看到傷口,但從外面敲告訴人的 右臉頰部分發現告訴人會痛,就表示這個地方有發炎,所 以我們會把它放在第一個考量,而且其他地方沒有傷口, 我們就考慮是因為植牙所造成。(問:像這種發炎的反應 ,你們會施以何種治療方式?)對於細菌感染我們治療的 基本處理方法是使用抗生素,但是我們會尋求別人的幫忙 ,如果是牙齒的問題,有受傷的話傷口要處理,我們會請 外科幫我們做清創的手術,把髒東西拿掉,因為如果要讓 他自己好的話可能會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想辦法將感染源 去除。(被告問:你剛才提到植牙造成的事情是指手術還 是植牙體?)這我不能確定,因為植牙是病人主要的陳述 ,如果要精確的去講,應該說你幫他做的牙科處置,可能 是造成他蜂窩性組織炎的原因。一個換的人工關節可能三 到六個月會發炎,因為植牙這是外來的東西,如果植牙時



沒有好好消毒,也有可能以後一兩個月才發炎,我無法確 定是手術本身或是手術後的處置才造成蜂窩性組織炎。( 被告問:感染源的時間假如是早期感染時只是淋巴結反應 ,這時候如果將原因找出即將感染源去除是否無須使用抗 生素?)如果能夠確定是因為一個東西造成身體的異物反 應可以不使用抗生素,但是如果病人已經發燒、淋巴腺腫 大而且有作切片,病人已經有發炎的情況產生,一般的醫 生來講,會使用抗生素,否則會冒著病人產生併發症的危 險,因為蜂窩性組織炎會有致命的危險。(問:是否是感 染造成的淋巴結腫大,你們醫療的常規上面,有無一定要 踐行哪些確認的步驟?)要先做培養,看白血球是否過高 ,這些東西要去考慮當初作處置時,你的無菌狀況是否做 的很好,如果這些都可以確認絕對沒有污染的情形,病人 白血球也不高,也沒有發燒,只是淋巴結腫大,你可以告 訴病人說絕對不是細菌感染,就可以用藥,但如果沒有這 樣的把握,站在醫生的立場,一般醫生都會用抗生素。( 問:以本案的情形,它只是一個診所,不可能作切片、細 菌培養或檢驗白血球,但既然之前病人有做植牙手術,且 告訴人有發燒及淋巴結腫大的情形,在你剛才所說的情形 之下,是否應該要用抗生素?因為不能排除有感染的情況 )是的,這種情形應該不能排除是感染。(問:轉診是否 是一種選項?如果沒有能力做到上開事項,是否可以請病 人轉到大醫院確認?)是的。」等語(詳見原審99年12月 2日審判筆錄,原審卷第55頁至第58頁);另證人高壽延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如果在植牙的過程當中你 們發現有發炎的症狀會如何處理?)我個人的經驗,大部 分作植牙手術完會立刻給予三到五天的抗生素,抗生素是 用來殺細菌用的,即便再怎麼乾淨,仍然在口腔裡面造成 創傷,而且也有放入異物,在過度時期即組織初步癒合階 段應該給予抗生素,甚至給到七天都有可能,盡量避免感 染的機會。(問:如果沒有投以沖洗、殺菌的藥物,是否 會造成牙齦的發炎擴散感染到植牙體?)有可能。(問: 支台體鬆動單純將螺絲鎖上有無殺菌的效果?)鬆動則與 表面無法密合,會容易堆積牙垢,造成牙齦的刺激,引起 牙齦發炎的關鍵,如果將支台體重新鎖緊,上下密合,就 不會有藏污納垢的地方。但單純將螺絲鎖上沒有直接殺菌 的效果。(問:是否還要配合如你所說沖洗及殺菌的其他 方式將可能的感染源情況消除?)假如支台體鬆動兩天, 表面鬆掉重新鎖起來之前就沖一沖即可,因為牙齦沒有真 正的發炎,但如果時間間隔過久,上面有組織增生時支台



體就無法密合,這時候就需要將增生的組織切掉,再將支 台體鎖緊,不然會夾到自己的肉,也一定無法鎖緊。組織 增生來自於空間裡面有血塊,假如空間一露出來立即有血 塊時,七十二小時就有血塊在該處,久而久之就慢慢長成 結蹄組織。」等語(詳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前開證人分為振興醫院及臺 北榮總等大型醫院主任醫師,由其等所證可知,醫療常規 上對於患者發燒或淋巴結腫大等情形,醫師於無法排除感 染可能性時,應將病患轉診或施予抗生素治療,否則將令 患者產生蜂窩性組織炎等併發症甚而致命之風險,且植牙 後殺菌不完全將導致植牙體感染之可能性,僅單純將支台 體螺絲鎖緊更無殺菌之效果。然據告訴人蔡孟伶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證稱:「植牙後開始發炎、感染,我跟胡宏道 反應,第一次他說不可能,沒有要幫我處理,我趕快去榮 總,醫生說有淋巴結,並說感染得很嚴重;被告他幫我鎖 緊螺絲後,第3天螺絲又掉了,一直處理不好,我請他重 新整理,他再拿臨時假牙黏過,也不幫我消毒跟處理發炎 問題」(詳見他字卷第23頁)、「(問:就你記憶裡面, 什麼時候開始有發熱、疼痛、腫脹的症狀?)大概是12月 左右,植牙體陸續有鬆動,上面的假牙掉落時,之後那幾 天都有這種狀況。(問:96年11月到96年12月間有無到被 告診所看診?)有,陸陸續續都有去。(問:96年12月是 否開始有發燒的症狀?)是,而且植牙的下方產生兩個淋 巴結。(問:發現有淋巴結時有無到耳鼻喉科去看診?) 對,已經去看過好幾次了。(問:耳鼻喉科醫生怎麼說? )醫生有問我是否最近有去植牙或是拔牙齒,因為吃退燒 藥沒有效,退燒了又上來。(問:耳鼻喉科醫生這樣講之 後有無回去找被告?)有,有再回診。(問:當時怎麼跟 被告講的?)我就跟醫生說我下面有淋巴結,而且一直發 燒,耳鼻喉科醫生說可能是植牙的問題,也有開藥給我吃 ,看會不會好。(問:被告當時怎麼回答你?)當時臨時 假牙有鬆動,被告有拿臨時假牙起來消毒,再鎖回去,說 不用吃藥,自然會好。(問:被告有無幫你做全口消毒或 是開藥給你?)沒有,被告說裝回去就好了。(問:你回 去找被告的時間是否是在97年1月7日、8日及10日三次? )對,我這三天都有回去找被告,因為當時臨時假牙掉了 ,要回去鎖起來,然後鎖起來之後又掉了。(問:上開三 次回去找被告時,被告有無開藥給你?)沒有,被告說鎖 緊就好。(問:被告有無幫你在植牙附近作消毒或是殺菌 的工作?)這三次都有拿漱口藥水,然後再鎖下去。(問



:這三次看完後,你的狀況是否有改善?)有好一點,但 是牙齒一鬆動,淋巴結又長出來,反正就是常常掉。(問 :97年2月25日是否有到榮總醫院去看病?)對。97年2月 25日的時候已經發燒,因為我97年2月21日有去另外一家 牙科,我植牙的地方就腫起來,人一直發燒,我沒有辦法 做生意,我去另一家牙科時,宏誠牙醫不敢收我,他說我 有受到感染,淋巴結已經長出來了,他建議我趕快去榮總 掛急診,說必須要趕快拔起來,因為回去還是一直發燒, 所以我就去榮總掛急診,當時因為不敢幫我看診,所以健 保卡也沒有刷,他說他是小醫院沒有這種設備,說我要去 大醫院,而且我當時淋巴結腫的很大,臉也發紅、發燒。 (問:你是否96年12月時就有淋巴結腫的狀況,然後97年 1月7、8、10日去被告診所看診時你的淋巴結腫大情況仍 然存在?)存在,可是被告說淋巴結腫大不是植牙的問題 ,被告也有觸診,但是他說這個不干他的事。(問:被告 有無建議你去大醫院就診?)沒有,被告說這個自然會好 ,也不需要吃藥。」(見原審99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原 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等語明確,是告訴人回診時已明確 告知被告感染情形,被告仍堅稱與植牙手術無關,更未施 予治療或將其轉診,僅將螺絲鎖緊,此亦經被告自承:「 (問:發炎部分你沒有處理?)如果是因為植牙引起的, 只要把螺絲鎖緊就好。(問:為何你拴緊螺絲之後,告訴 人還在發炎?)我只看到她發炎一次。(問:你有無幫蔡 孟伶轉診?)沒有。」(見他字卷第23頁、第104頁、第 97頁、第98頁)。而被告既為告訴人實施右下臼齒植牙手 術,觀諸告訴人右顎腫痛與支台體螺絲反覆鬆動之情形, 當應注意、能注意植牙手術與告訴人腫痛患處之關聯性及 支台體螺絲反覆鬆動後細菌急速繁殖導致植體感染之可能 性,竟均未注意對告訴人施以抗生素治療或建議轉診,其 有過失甚明。
(三)況本件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認:「如果胡醫師能在第一時間轉介給醫學中心,比較符 合醫療常規。」,此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12月3日衛署醫 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詳見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2217號卷第11頁、第17 頁背面),即亦認定被告所為與醫療常規有違。被告及其 選任辯護人雖均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乃 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此項注意義務內容在醫學領域 中,是指從醫學知識與醫學實踐之經驗累積而成的醫療準 則,所謂醫療準則,簡言之,指醫學上一般承認或認可得



以進行的醫療技術,這些醫療技術或方法或是根據基礎醫 療理論發展出來,或是通過人體試驗之規定而允許,不一 而足,但無論如何,醫療準則存在的目的,不僅是為作為 醫師治療疾病與傷痛的醫術指導,更是為保護病人避免受 到不正確或不正當的醫療行為之損害,因此,醫師違反醫 療準則而進行醫療行為,即意味著醫師超越了容許範圍之 風險而進行醫療行為,換言之,醫師在違背醫療準則時, 應該對於非容許範圍之額外風險,具有預見可能性,此等 對於額外風險的預見可能性,乃論證醫療過失成立之最重 要關鍵,雖然醫療行為本質上具有不確定性,以及會受到 經驗條件的限制,以致於所謂的醫療準則,有時亦無法訂 出一個絕對清楚明確的輪廓,但是不可否定的是,在醫學 領域中,甚至各個專業醫療領域,確實存在著相對明確的 醫療知識與技術規範,此也是醫師乃至於專科醫師在養成 訓練與資格取得過程中,所必備的最基本要求。本件被告 於為告訴人進行植牙手術後,於告訴人因發炎回診時,未 施予適當治療或將告訴人轉介至醫學中心診治,違背前揭 醫療準則所揭示之注意義務,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 意之過失,洵屬明確。此外,復有告訴人蔡孟伶之振興醫 院病歷(詳見他字卷第52頁至第54頁)、振興醫院97年8 月8日診斷證明書(詳見他字卷第15頁)、臺北榮總97年 8月7日診斷證明書(詳見他字卷第16頁)、臺北榮總97年 9月15日北總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告訴人蔡孟伶病 歷(詳見他字卷第26頁至第49頁)及臺北榮總97年12月25 日北總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詳見他字卷第120頁至第 12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告訴人蔡孟伶之醫療行 為確有疏失,且其疏失行為與告訴人蔡孟伶因植牙後細菌 感染導致右臉頰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灼然甚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辯以:被告沒有業務 過失傷害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四)被告胡宏道上訴意旨雖略以:(1)告訴人蔡孟伶於振興 醫院之病歷資料中並沒有會診牙科紀錄,如何判斷其右臉 頰蜂窩性組織炎係軟組織之感染,與右側下顎骨有何關係 ?且依告訴人於振興醫院之全部病歷紀錄資料綜合判斷, 振興醫院所列之白血球正常參考值範圍為4,000至10,000 ,告訴人於97年3月8日之白血球數為9,400,在臺北榮總 之白血球檢查數值為8,900,都在正常範圍;告訴人於97 年3月8日之初次紀錄為37度,住院期間之體溫均未超過 37.5度,故告訴人於97年3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在振興醫院 住院期間,白血球及體溫都是在正常範圍,且其血液也沒



有培養出蜂窩性組織炎的細菌,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有右 臉頰蜂窩組織炎之現象。(2)又告訴人蔡孟伶於97年1月 8日至忠誠牙醫診所就診時,伊已將中央螺絲重新旋好, 且告訴人於97年1月10日再次就診時,伊已將支台體與植 體之位置正確對準無誤,而依告訴人告訴狀所述,97年1 月10日其淋巴結之症狀已消去,顯見告訴人97年1月8日到 忠誠牙醫就已接受正確之處置,並獲得良好之結果,則既 已治療好即無所稱違反轉診義務之情事。至97年2月2日, 告訴人至忠誠牙醫診所檢查時,並無稱其有發燒、忽冷忽 熱等症狀,之後告訴人更長達兩個月未至忠誠牙醫診所就 診,伊無從建議告訴人轉診至醫學中心等大醫院就診云云 。惟查:
1、告訴人蔡孟伶於振興醫院之病歷資料中雖無牙科會診紀錄 ,惟告訴人自97年2月23日起即因牙痛問題,多次至臺北 榮總急診;而證人吳政憲(即台北榮總口腔外科醫師)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從他字卷第41頁的病歷〈即 97年4月16日門診病歷〉的記載,說明病人主訴的客觀的 發現診斷及建議的處置為何?)病人主訴是在右側頸部有 腫脹的情形,超過一個月,有打點滴抗生素的治療,我們 檢查右側的口底有觸診疼痛的情形,然後在右側的下顎區 有硬塊的感覺,二乘二公分,右側頸部第二區有淋巴結, 電腦斷層同樣在右側的第二區有1.5公分的淋巴結腫大, 然後做過超音波導引的切片檢查,病理報告是沒有看到惡 性細胞,診斷上我們給了兩個,一個是唾液線炎,另一個 是蜂窩性組織炎,治療上面當時是安排一個移除上面的臨 時牙冠,進一步評估植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背 面);且證人高壽延於原審時亦證稱:「(問:97年4月 16日是否檢查確認病人是炎性淋巴結反應?)這是吳主治 醫師(即吳政憲醫師)看的,他會作這樣的陳述是依據之 前的檢查,這不是我判斷的,他應該在牙科的部分從97年 2月25日開始依據患者的病史來判斷,如掛急診、發燒、 臉頰右下顎腫痛還有依據病人植牙的病史,且痛的地方是 右側下盤的淋巴區起了腫塊,根據吳醫生的判斷是疑似蜂 窩性組織炎,但因為有摸到腫塊,所以在27日作了斷層檢 查,之後也需要回診,吳醫生就在回診時電腦斷層上看到 腫塊,但無法確認是感染造成的淋巴腫或是不知道原因的 腫瘤,按照常規的作法要作超音波穿刺切片,確認是否長 東西,所以就安排告訴人作了穿刺切片,但97年3月5日結 果出來發現告訴人沒有長東西,但同年3月8日告訴人又因 發冷、發熱到我們外科急診室,所以我們有作如上述的處



理,後來告訴人又到另外一位陳雅薇醫生這邊回診,回診 過後陳醫生認為可以目視的範圍口腔露出來的部分有看到 植體晃動,所以我們有這樣的記載」、「(問:97年5月1 日由你接手後,如何治療告訴人?)他們轉給我後,告訴 人對植體在嘴巴裡面的感覺反應蠻強烈的,我們動搖它, 她覺得蠻不舒服的,她強烈要求我們將它拿掉」、「(問 :門診過程當中有無確認過告訴人口腔內的植體?)目視 可以看到支台架在當時已經有點鬆動,我們懷疑植體也有 鬆動」、「(被告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拿掉植體的判斷過 程,並沒有將支台體移除,你就直接判斷鬆動?)當時我 們手術前有再確認植體是有動搖的」、「(被告問:你認 為你判斷它的動搖是否只是支台體跟植體之間螺絲的鬆動 ,而不是植體在動搖?)可能性不高」等語;(見原審卷 第60頁背面、第61頁、第63頁正背面),則依上開2位臺 北榮總牙科專科醫師之專業判斷,告訴人蔡孟伶之植牙部 位確有鬆動之現象,此亦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問 :醫療處置過程中,你發現告訴人螺絲鬆動有幾次?)就 是1月7日、8日、10日及4月18日,4月18日那次我確認有 鬆動,但我認為是支台體鬆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8 頁 )可證,故可知本件告訴人蔡孟伶極有可能因植牙鬆動而 引發其右臉頰之蜂窩性組織炎。至被告辯稱告訴人蔡孟伶 於97年3月8日至振興醫院急診時及住院期間之體溫及白血 球數值均正常,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蔡孟伶有右臉頰蜂窩 組織炎之現象云云;然查告訴人蔡孟伶於97年3月8日至臺 北榮總急診時體溫為37.9度,同日於振興醫院急診時體溫 是37.6度,此有告訴人蔡孟伶於原審時之證言(見原審卷 第51頁背面、第52頁)、證人周明淵於原審時之證言(見 原審卷第55頁)、臺北榮總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33至34 頁)、及振興醫院病歷資料(見他字卷第52頁)等在卷可證 ,則告訴人在97年3月8日時確有發燒現象;又告訴人之白 血球數值雖未逾越標準值,惟其至振興醫院急診前即多次 求醫治療,尚不能排除係受藥物治療影響所致,是被告所 辯並不足以推論告訴人蔡孟伶無蜂窩性組織炎之情事。 2、被告於97年1月7日、8日、10日之處置,未對告訴人施以 抗生素治療或建議轉診,有違醫療常規,已如前述,且告 訴人於97年1月10日就診完後,仍有發燒、疼痛、相同部 位淋巴結腫大等症狀而不斷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之情形, 故難認被告已採取正確之處置。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蔡孟伶 已證述97年1月10日其淋巴結之症狀已消去云云,惟告訴 人僅為不具備醫療專業背景之一般人,其對於病症之暫時



性感官感受得否作為判斷被告有無醫療疏失之依據,甚有 疑問,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再函詢醫事審議委員 會表示意見,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本院認無調查此部分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胡宏道係「忠誠牙醫診所」之牙醫師,已據其供承在 卷,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原審認被告胡宏道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關於被告於植牙手術前是否應履行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義 務乙節,行政院衛生署係於99年12月23日以衛署醫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說明「人工牙根植入術」 應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辦理;且於100年3月29日以衛署醫字 第0000000000A號函,預告「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格 式草案(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36頁),然本件人工牙根植入 術施行日期為96年11月7日,被告尚毋需依醫療法第63條規 定,對告訴人說明植牙手術之成功率、風險及預後情形或可 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告訴人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 及麻醉同意書,是被告應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之問題。 原判決對於上開事項疏未查明遽以認定,自屬違誤而有可議 。被告上訴要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 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身為專業牙醫師,應注意告訴人蔡孟伶患有牙周病不宜 進行植牙手術,即貿然為告訴人植牙,植牙後復未注意告訴 人發生感染應予治療或轉診,導致受有告訴人蜂窩性組織炎 之傷害,最終不得不移除植體,身心備受折磨,被告之過失 程度非輕,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未與告訴人蔡 孟伶達成民事和解,難認有何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生活 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